淺談當事人處分權與法院釋明權
作者:張向陽 發布時間:2009-03-24 瀏覽次數:1095
民事訴訟的裁判對象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權利。故處分權是當事人一切權利的核心,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石。釋明權是與處分權關系密切的一個概念,是指法院針對當事人在訴訟中存在的不足或欠缺,有權通過發問等方式引導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的說明和辯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條關于舉證告知、第8條關于擬制自認的說明和詢問以及第35條關于訴訟請求變更的告知的規定,都是司法解釋關于法院釋明權的確立。
一、釋明權對處分權的保障作用
處分權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必然延伸,但當事人也可能因為知識的缺陷而無法正確行使處分權,此時,法院行使釋明權就能保障當事人處分權的實現。
1、法院釋明保障當事人的實體處分權
訴訟請求是當事人通過訴訟想獲得的預期利益。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限制了法院裁判的范圍,法院只能在訴訟請求的范圍內作出裁決,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只有通過妥當提出訴訟請求才能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必須通過釋明使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明確妥當,才能使法院的裁判真正建立在當事人訴權的基礎上,使當事人的權利得到實現。
2、法院釋明使訴訟標的明確化
訴訟標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爭點,也是法院集中審理的部分,因此,如何特定訴訟標的,成為訴訟開始時首先要處理的問題。法院釋明可以緩和不同訴訟標的理論的分歧,使訴訟標的明確化,保障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權,并促進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3、法院釋明使得訴訟程序的終結自主化
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處分權而使訴訟程序終結。法院通過釋明,可以使當事人明確爭議的焦點,了解自己所提供的證據資料能在多大程度上證明自己的主張,使當事人知道自己的主張是否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持,從而尋求適合的糾紛解決方案,通過和解、調解或轉而尋求其他的糾紛解決方案而結束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法院的釋明也為裁判的正當化奠定了基礎,減少了當事人啟動上訴或再審的可能性。
二、應當行使釋明權的情形
為了充分發揮釋明權制度的作用,促進糾紛的妥當解決,有必要規定法官進行釋明的情形,一般而言,以下場合應當釋明:1、在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和事實請求不明確、不充分或不適當時,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促使當事人作出明確、充分、適當的聲明或陳述;2、在當事人對其訴訟行為后果的合理期待與法官的法律評價之間存在一定差距時,法官應當向當事人進行釋明;3、在擬制自認的情形下,法官有義務反復對當事人釋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陳述的后果,以免當事人由于法律水平的缺陷損害其實體權益;4、當事人提出疑問,要求法官釋明其關于特定爭點的心證時,為了便于當事人及時準確攻擊或防御,消除其關于審判的方向或狀態的懷疑,提高其對于審判的信任度,法官應當進行釋明;5、在庭審小結中,法官應當對本次庭審證據的效力、已查明的事實及事實的法律評價作出釋明;6、在釋明不至于導致誤解,且當事人已形成初步的合意時,為促進和解結案,法官應釋明其心證;7、法官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認定不一致時,法官應當向當事人公開心證,履行訴訟請求變更告知義務,給予當事人申明意見或變更訴訟請求的機會。
三、釋明權行使時的注意事項
民事訴訟應實行當事人主義原則,釋明權的適用自然不能不顧及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的約束。法官應特別注意以釋明去促進當事人行使權利,不是手把手地教當事人打官司,為此,法官在適用釋明權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探求當事人真意。法官進行釋明,是對缺乏訴訟經驗的當事人進行辯論的必要協助,如違反當事人的真意和合理期待,所作釋明超出當事人聲明或陳述相關聯的內容,不僅有失公允,甚至會給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麻煩。
2、是否接受釋明,由當事人自由斟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享有自主權,可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對法官的釋明,其堅持自己原聲明和陳述未為不可。
3、行使釋明權不能偏離追求妥當迅速裁判的訴訟目標。釋明須有利于公正。法官的職責是使該勝訴的當事人勝訴,該敗訴的當事人敗訴,所以應當根據訴訟具體情況,給缺乏法律知識與訴訟技巧的當事人以適當幫助,但不能偏離公正的目標。釋明須不致訴訟遲滯,若釋明的行使使訴訟遲滯不前,增加訴訟成本和當事人負擔,這有失釋明設立的本意。
4、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以資救濟。因進行釋明往往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而當庭釋明并非裁定或判決可以上訴,故允許當事人對此提出異議,但該異議應以違法為界限,不得以不當或不必要提出異議。
釋明權以處分權主義為基礎,是對辯論主義缺陷的補救,在整個民事訴訟中,應注意當事人主義原則的遵守,釋明權只能作為輔助和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