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工傷賠償與其他損害賠償的區別
作者:吳谷翔 發布時間:2009-03-19 瀏覽次數:1112
工傷賠償案件在整個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雖然不大,但由于其主體及法律關系的特殊性,給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帶來一定的難度,加之對勞動法律、法規認識理解的不一致,易與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相混淆,使工傷賠償案件在審理上出現了偏差。現就工傷賠償案件與其他損害賠償案件的區別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一、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確認是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賠償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
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依法有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而在勞動法中無明確規定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工傷前置。因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勞動者因工受傷與非因工受傷的保險待遇賠償差別較大,因此是否認定工傷直接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根據國務院2004年1月1日頒布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向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五十三條同時規定,當勞動者或用人單位任何一方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不服時職工或用人單位可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從以上規定看,工傷賠償訴訟,當勞動者沒有持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確定書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按工傷賠償或對工傷確定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變更確認書、重新認定,人民法院只能以當事人未經工傷確定的法定程序駁回起訴。如我院審理的郭素翠訴寧煤集團石嘴山二礦工傷賠償一案,原告郭素翠丈夫系寧煤集團石嘴山二礦職工,1999年8月25日上午,其丈夫在工作期間突然發病,后被送往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心肌梗塞。下午因病情惡化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郭素翠起訴至法院,要求工傷認定,并享受工傷待遇。我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在工傷賠償訴訟中,工傷確認是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賠償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當事人未經工傷確認程序,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在工傷確認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工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患職業病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同時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只有勞動行政部門依照該規定確認工傷后,人民法院才能對工傷賠償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后,作出實體裁決。
二、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在法律使用不同。
工傷賠償涉及實體判決,使用到的法律、法規較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中主要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賠償標準又是處理工傷案件的重點,是勞動者合法權益是否可以得到充分保障的一個重要依據。工傷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用人單位無法證明工傷是由于勞動者故意造成的,應由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承擔責任。而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是由誰主張誰舉證。在適用法律上主要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職工在履行職務時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傷害,是否可以一方面依侵權行為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可依據工傷保險的規定請求保險給付。在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以工傷保險取代侵權,即遭受第三人傷害的職工,僅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以此觀點,職工得到的保險給付,通常情況下抵于依侵權行為法所能得到的損害賠償,特別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第二種觀點認為,讓受害人選擇其一,受害人可以在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之間選擇其一。第三種觀點受害人可以兼得雙份利益,即受害職工可依侵權行為法及工傷保險分別請求。我認為,我國法律對工傷補償及侵權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雖然未作出具體的規定,參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所體現的精神,法院仍可以作出裁判。首先,應適用侵權賠償優于工傷補償的原則,因為,侵權賠償是侵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的一種侵權之債,而工傷補償是基于勞動法律的有關規定,以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使工傷職工在履行職責中發生傷害得到一種救濟,主要適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此,民事侵權賠償應先于工傷補償。另外,運用補充賠償原則,根據目前我國有關工傷補償和侵權賠償的計算方式,相互之間存在重復之處,如醫療費、喪葬費等,但也有不重復之處,主要體現在工傷者或者其家屬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在工傷補償中是不予支持的,,另一方面體現在工傷者或者其家屬在提起侵權賠償時,可能因為適用混合過錯原則,即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有過錯的原則,造成工傷者或者其家屬獲得的賠償數額要低于工傷補償,因為工傷補償不以工傷者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因此,當工傷者在侵權賠償中得到的數額低于其實際損失時,應該由工傷補償進行補充,應以實際損失為最高限額。
一、 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金的支付對象不同。
依據勞動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或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給勞動者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勞動者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等,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后,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應補發工傷保險待遇,而在現實中有個別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未與勞動者簽定勞動合同,更未給勞動者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如發生工傷,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工傷后,該工傷補償金應由用工方支付,以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侵權損害賠償是由于加害人的行為造成的,受害人的損失理應由加害人償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