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未還,經派出所協調達成協議后依舊未履行還款義務,訴訟中主張受到脅迫協議無效。1月2日,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的送達,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判決周某、趙某歸還宋某18000元。

周某與宋某是朋友。2016年,周某、趙某多次向宋某借款,合計45000元。借款后,周某通過支付寶、微信歸還了部分借款。

2017年10月,宋某向海安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周某、趙某歸還欠款。雙方庭外協商后,宋某選擇撤回起訴。

2018年2月21日,雙方再次因上述債務產生糾紛,經警方處警后,雙方在派出所達成調解協議,明確周某欠宋某24000元,周某、趙某重新出具內容為“借到24000元,還款日期2019年春節前”的借條。之后,周某、趙某共計歸還6000元。

余款催要未果后,宋某將周某、趙某告上法庭,要求歸還借款18000元。周某、趙某主張調解協在受脅迫情形下形成,借條中的借款也未實際交付。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宋某提供的借條及雙方陳述,可認定雙方存在借貸合意且已實際給付款項,周某、趙某向宋某借款未能全部歸還的事實。周某、趙某辯稱宋某未實際交付該借款,但案涉借款金額系周某、趙某前期欠款未能及時歸還累計所至,無需進行交付,24000元的金額也是雙方調解過程中一致確認的。關于存在脅迫的主張,周某、宋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調解協議在派出所簽訂,遂對該主張不予采信。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周某、趙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于討債行為是否構成脅迫。脅迫是指以造成損害為要挾,使被脅迫人陷于恐懼,并因恐懼而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意思表示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構成受脅迫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須有脅迫行為;二是須有脅迫故意;三是脅迫須為非法;四是須被脅迫人因脅迫而陷于恐懼,并因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五是被脅迫人所作意思表示違背其真實意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第三版)民事卷④》第2396頁的意見,協議簽訂前發生分歧和沖突與在協議簽訂時受到威脅并不具有必然聯系,討債中所發生的分歧、沖突等糾紛也并不會當然地上升為脅迫。也就是說,討債中常常伴隨一定的口角,甚至存在一定程度的沖突,但考慮到討債者的心情,不宜一味傾向于欠債人,否則可能導致利益失衡,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因而,一般性的分歧、沖突,在未滿足脅迫全部構成要件時,不應認定為脅迫,并進而撤銷相關民事法律行為。

本案中,雙方當時人在討債過程中發生了沖突,但經派出所調解達成協議,相關行為明顯不符合脅迫特征。法院判決原告宋某的行為不構成脅迫,于法有據。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現實中的某些行為如何定性確有爭議,但必須結合全部情況綜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