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當前刑事工作中較為復雜的問題,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適用原則及規范而造成實踐中認識的不統一,筆者在此略抒己見。

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的規定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關的制度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雖然自訴案件中的法官調解與自行和解有別于刑事和解,但它們己經具備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蘊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價值理念。同時,在公訴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訴的制度。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明確規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在公訴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訴的制度。《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91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據。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規定》中規定: “對因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著重從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角度從寬處理,對于嫌疑人認罪悔過、積極賠償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達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這些規定相對于一個完整的制度構建而言顯然較為粗糙,不能很好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在司法實踐中,因為刑事和解客觀存在的局限性和消極性,如果掌握不好,甚至亂用、濫用刑事和解,就有可能出現放寬法律標準、放縱犯罪、使受害人維權更加艱難等問題。

為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刑事和解的原則予以重申。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司法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一種協議和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的訴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的正確適用,不僅是社會主義司法以人為本、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而且也是提倡誠信友愛、增強全社會活力、維持安定有序、協調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之社會關系的必然要求,同時還有利于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實現罪犯再社會化。它應當遵循以下四項原則:

一是自愿守信原則 。適用刑事和解應當充分尊重加害人、被害人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和解的發起、進行應當是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即必須凸顯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解協議內容應當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第三方,包括公安司法機關,不能代替當事人作決定或者強迫當事人進行刑事和解,這是保障當事人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同時,刑事和解協議達成后,當事人還要依約履行,自覺遵守誠信規則。加害人以欺騙手段騙取被害人信任,在得到有關機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理后,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協議甚至威脅受害人,致使被害人沒有安全保障的,此類刑事和解在本質上違反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條件,即加害人認罪并真心悔過,由此沒有消除社會危害性。公安司法機關發現此類情況,應當撤銷原來的和解決定,重新進入正常的訴訟程序。

二是公平正義原則。加害人的合法權利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矛盾的對立和統一,都受刑事訴訟法保護,沒有好壞之分,也沒有大小之別。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要體現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與加害人得到輕罰或非刑罰化方式處理平等性。在刑事和解中,公安司法機關要注意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站在平等對話的平臺上,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損失由加害人的行為造成,加害人負有賠償的義務,體現了法律正義的要求。具體的賠償額應當與加害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相適應,與加害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相適應,與加害人賠償能力相適應,該“三適應”體現平等原則的要求。加害人為獲得從寬,就要千方百計積極賠償,否則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和同意,這就促使加害人及其相關人用最大的誠意和最大的賠償能力去和被害人協商,以滿足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司法實踐中,要堅決杜絕兩種現象發生:一是被告人不能為了一心想要“贖刑”,而對被害人施加壓力甚至發出威脅,迫使對方接受自己的和解要求或者答應自己的和解條件;二是被害人也不能抓住對方軟脅、獅子大開口,漫天要價,提出不切實際的被告人難以履行的義務。而作為調停中立方的公安司法機關,為了遵循公平正義原則,應適度介入,提醒當事人刑事和解的靈魂是讓雙方傾訴、溝通、交流,平等協商,摒棄不公,從而修復已遭破壞的社會關系。

三是適度和解原則。我國《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可見,一切權利的行使不得超過其正當的界限,行使權利超過其正當界限,則構成權利的濫用。也就是說刑事和解程序的適用及其過程不應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完全由雙方當事人主導,而應當有公安司法機關的監督,和解的內容應當合法。首先,刑事和解過程應當有辦案人員的監督。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處理結果將被法律所認可。為了確保刑事和解協議的公正性,應當將公安司法機關的監督法定化,以避免“私了”中的威脅、恐嚇等,真正達到“用公權來平衡私權的不對等”目的。其次,刑事和解的內容應當受限制。一是不得就是否犯罪及犯罪的性質進行和解,二是和解協議不得包含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的內容。刑事和解在考慮雙方利益的基礎上,還要充分考慮公共利益。選擇刑事和解時,要對行為是否對公共利益潛在較大威脅的再犯可能進行認證,對“未來”公共利益保護有侵犯可能的,不宜進行和解。

四是程序規范原則。刑事和解的適用及過程必須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遵循一定的程序,規范地進行。加害人或被害人申請或同意刑事和解,應向有關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書。有關機關受理后,承辦人應對案件進行審查,了解被害人的家庭經濟情況、案發后的情緒、對處理結果的要求、是否同意就民事賠償事宜進行調解等意見,以及被告人的家庭情況、性格特點、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及實施犯罪前后的現實表現,家庭或者單位有無幫教能力和條件,并做好相關記錄。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是否準許刑事和解的決定。刑事和解應當在有關機關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由被害人述說因犯罪受到的損害,由被告人對其道歉并補償,被害人視情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刑事和解成功的,承辦人應組織雙方簽訂《刑事和解協議書》,作為對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從寬處理的重要依據;和解不成的,當即制作《終止刑事和解程序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進入正常的訴訟程序進行偵察、起訴或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