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無錫訊:勞動者在職期間與用人單位簽訂 “競業禁止”約定,用人單位每年支付保密費3000元,勞動者要承擔的違約金則按上年度總收入的2倍計算;勞動者與原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即以保密費過低屬無效為由進入另一家業務與原公司相同的公司任職,原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條款判令對方支付違約金13萬元。這場訴訟經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李亮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錫泵公司違約金人民幣18000元。

李亮系某機械制造公司市場營銷部高級工程師,與公司于2003年簽訂《保護知識產權和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書》,約定李亮在職期間或離職后對其接觸、知悉的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信息,承擔保密義務和不擅自使用的義務。李亮在離職后三年內不得到與公司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相同或類似的其他單位內工作或任職,不得自己生產或經營、銷售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同類業務。考慮李亮離職后需要承擔的義務,公司每月支付保密費(經濟補償金)250元,在李亮離職時不再另行支付經濟補償費。如李亮違約,應當一次性向公司支付違約金,金額為李亮上年度收入的2倍。

20064月,公司與李亮經協商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同月,李亮即與另外一家制造集團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任該公司二分廠技術項目設計負責人。制造集團公司的經營范圍與李亮原所在的機械制造公司基本相同。

機械制造公司得悉后,以李亮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構成違約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李亮立即支付違約金13萬元。經查,上年度李亮的總收入為63600元,其中保密費3000元。被告李亮則認為協議書對于補償費的約定過低,依據2003121施行的《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該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機械制造公司與李亮簽訂的保護知識產權和保守商業秘密協議簽訂于《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頒布實施之前,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在該協議書中雙方約定的三年競業禁止期限及所限制的行業范圍均屬合理,沒有損害李亮正當的勞動權、生存權,并且公司與李亮在協議書中約定保密費已考慮了李亮離職后需要承擔的義務,在李亮離職時不另行支付經濟補償費,公司也已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向李亮支付了保密費,故該協議書中有關競業禁止條款應認定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現李亮在離職后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至于違約金的數額問題,考慮到公司給付的保密費與協議履行過程中頒布的《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的補償金額相比尚顯較低,故本院根據公平原則對違約金數額予以酌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上判決。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