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念學:刑事和解中應如何避免“以錢贖刑”現象的發生
作者:馮念學 發布時間:2009-03-09 瀏覽次數:1613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一種協議和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的訴訟制度。刑事和解的正確適用,不僅是社會主義司法以人為本、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而且也是提倡誠信友愛、增強全社會活力、維持安定有序、協調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之社會關系的必然要求,同時還有利于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實現罪犯再社會化。但在司法實踐中,隨著刑事和解適用率的提高,刑事和解的局限性和消極性也日益彰顯出來:和解中只重視經濟賠償、而忽視精神撫慰,雙方當事人利用和解規避法律、致使“以金錢換刑期”、“以金錢換緩刑”的案件屢見不鮮,出現了“以錢贖刑”的怪現象。此類現象的出現務必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
刑事和解中出現“以錢贖刑”現象,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一是被害人權力的濫用。有的被害人往往抓住加害人軟脅、急于刑事和解的心理,獅子大開口,漫天要價,加害人或其近親屬迫于無奈只得傾囊或借款來和解,以求得案件的“私了”。二是加害人“花錢免災”思想作崇。有的加害人自恃經濟條件好,認為可通過主動賠付錢款,就能避免或大大減輕刑罰。于是,用錢誘引或脅迫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為經濟利益而違心地接受刑事和解。在社會上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賠錢免刑”或“拿錢買刑”的印象。三是法律適用不平等。這種以金錢為媒介的正義出讓,并非人人都能承受,有能力用金錢“消化”罪行的人只能是一部分人。因缺乏金錢能力無法進行適度賠償以求得刑事和解,從而無法避免牢獄之災的人,會因此對司法公正產生懷疑,在部分人群中會潛在的引發“以金錢換刑期”、“以金錢換緩刑”的預期心理。四是一些辦案人員存在急功近利的思想。視所有輕微刑事案件均實現刑事和解為辦案效果的最高境界。在刑事和解中,只重視用金錢來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而忽視了真誠悔過、精神上的撫慰。
為完善立法,堵塞漏洞,制止當事人規避法律行為,筆者試圖對實踐中較為突出的問題提出以下四個方面的法律對策,以避免刑事和解中“以錢贖刑”現象的發生。
首先,建立刑事和解的宣傳教育機制。在社會上,要大力宣傳刑事和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重要意義和積極作用,使民眾對刑事和解與案件“私了”有正確的認知。在司法人員中,要強化刑事和解的執行能力,嚴格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條件和程序,既要重視物質賠償,也不可忽視精神撫慰,避免因刑事和解不當而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在加害人方面,要高度重視加害人的真誠悔過。對其進行法律警告威懾教育,使其真正認罪伏法,真誠悔過,避免加害人出現輕易即可被免除刑罰的心理而促成其重新犯罪。在被害人方面,要對其進行必要的精神撫慰,了解其同意和解的真正原因,避免因種種因素使其被動接受和解而產生對司法機關或加害人的仇視和怨恨,從而實施報復性犯罪。
其次,參照民事訴訟建立刑事和解賠償金額標準。因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方往往抓住對方軟脅、獅子大開口,漫天要價,而作為調停中立方的檢察機關,為了遵循自愿原則,又不好對此干涉太多,如果刑事和解賠償金額有明確標準,就會有效防止被害人漫天要價這一問題的發生。因此,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參照民事訴訟并高于其民事判決賠償數額,而建立一個刑事和解賠償標準。
再次,公安司法機關法律監督工作不能缺位。刑事和解雖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但公安司法機關的辦案人員不能置身度外,仍要依法進行法律監督。無論是在批捕、起訴環節,還是在庭審階段,刑事和解案件的和解過程都要至于公權力的監督下,公安司法機關要對和解的范圍、條件、程序、自愿性等進行監督,并對結果予以確認。缺少監督的刑事和解難免會引發公眾類似“以錢贖罪”、“以錢買刑”的質疑。
最后,建立刑事和解擔保制度。我們的設想是由國家建立專門的被害人賠償基金,原則上由加害人按和解協議確定的數額對被害人及時進行賠償,如果加害人確實經濟困難,一時無力支付賠償金的,由加害人提出申請,并由其近親屬提供擔保,在一定時間內向國家歸還,然后從國家賠償金中先行墊付給被害人,建立擔保制度,就是不使刑事和解成為“有錢人”獨享的制度。此點應在相關司法解釋或者法律規定中明確,唯有如此,刑事和解才能真正做到和得起,解得了,才能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真正實現刑事和解制度的設計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