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楊某之妻張某于三年前死亡。楊某與張某之子楊小二十歲,患有精神分裂癥,生活不能自理。后楊某與王某再婚。王某婚后對楊某一直悉心照顧?;楹蟮诙辏瑮钅巢槌龌加邪┌Y,將不久于人世。楊某遂將自己的房產贈與其妻王某,且很快辦理了過戶手續。楊某死亡后,楊小的外公作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楊某對王某的贈與行為無效。

 

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楊某生前將其房產贈與王某,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房產為楊某個人的合法私有財產,楊某對其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以楊某對王某的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另一種觀點認為,楊某將其房產贈與王某,侵害了楊小的繼承權,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楊某與王某間的贈與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楊某將其財產贈與其妻王某,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并非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也沒有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楊某的贈與行為是對自己所有的合法的私有財產的處分,雖然其行為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其子楊小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但并沒有證據證明楊某與王某是惡意串通,所以楊某對王某的贈與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因此,該贈與合同并非無效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可

 

以撤銷贈與。”本案中,受贈人王某一直對楊某悉心照料,直至楊某去世。受贈人并非實施違法行為致使楊某死亡,所以楊某的繼承人楊小無權撤銷贈與。

 

《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楊某是自愿將其房產贈與王某,楊某有自愿訂立合同權利,合同成立后,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贈與行為侵害了楊小的繼承權,這種觀點是不對的。雖然《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但是由于本案中楊某對王某的贈與行為發生在楊某死亡前,且于楊某死亡前就辦理了過戶手續。而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并于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本案中贈與行為楊某死亡之前已經完成,不符合法律關于遺囑繼承的規定,所以不適用《繼承法》第19條的規定。

 

綜上,本案中的贈與合同合法有效。

 

二、法理分析

 

自愿原則是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圍內,民事主體可以自愿進行民事活動。沒有法律的規定,任何人無權限制他人為一定的行為。民事權利即是民事主體為或不為民事活動的自由,創設法律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人們的這種自由。本案中,楊某有將自己的合法財產贈與妻子的權利,王某當然也有受贈的權利。楊某不顧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癥、生活不能自理的兒子,而將自己的全部財產贈與王某,雖然應受到道德的譴責,卻沒有違反法律。法官判案應以法律為準繩,而不能以道德為依據。況且,法律并不是十全十美的,法律并不能保證實現所有的公平正義,我們要學會接受法治的代價。在對法的各種價值沖突進行選擇時,自由和權利是首先要維護的價值目標。同時,法官不能為追求個案的公平而違背了法的精神與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