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榮安:規范上下級法院審判關系理性思維與剖析
作者:詹榮安 發布時間:2011-03-02 瀏覽次數:831
一、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系規范之困惑
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監督指導關系,一直是“法院人”長期思慮和很難拿捏的敏感問題。其既涉及審判機關體制構架,又涉及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系的運作。由于上下級法院關系的高度原則性和規范缺乏性,導致在實踐中讓下級法院難以適從,以致局外人認為“上級法院說了算,上級法院領導下級法院”這一觀點的普遍存在也就不難理解。
就法院自身司法實務看,法院之間的監督指導關系理念不一、認識存異、方式多樣;案件請示過多過寬,難以避免一、二審合一之嫌;發回重審成為“大棒”,隨意性較大;還有上級法院指導性意見太多,等等。以上種種在工作中客觀存在的問題,確實成為上下級法院在具體司法行為實施過程中的困惑與難題。
二、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系規范之破解
最高人民法院為了規范上下級法院的審判業務關系,保障各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最近出臺了《關于規范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系的若干意見》(下稱《意見》)。這必將對規范審判、規范審級關系產生積極影響。在規范審判方面,《意見》明確就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新類型案件,具有普通法律適用意義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的案件可以在必要時書面提請上級法院審理,這就為過多的“請示”作了明確化定性;同時對一審已經查清事實的案件,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在規范審級方面,明確一是可以提級審理。二是發回重審原則只能一次。三是制定了上級法院審判指導的具體方式,尤其體現了“辦案就是指導”的理念。
應當說,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現上下級法院的審判業務關系運行過程中的一些問題,意識到作出明確規范的必要性和現實性。《意見》的出臺,為今后上下級法院的審判業務關系的良性運行和規范操作提供了明確方向和厘清了路徑選擇。同時也應當說這是一個方向,嚴格的“合憲性”和具體的“規范性”將是上下級法院的審判業務關系堅持不變的原則和司法獨立的體現。
三、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系規范之思考
(一)法官規范是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系規范的前提。法官是各級人民法院的基石和重要組成部分。法官依法履行職責,法院的職能通過法官審理案件而發揮和體現。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系的實施者也是各級法院的法官,因此法官的規范顯得尤為重要。首先,法官必須具備執業能力,即業務過硬。雖然法官法施行多年來,各級法院法官的法律業務水平明顯提高,尤其是司法考試的規定讓法官的門檻上調,復轉軍人轉變為法官有了準入制度設制。法官當以法律業務知識見長,審判法官應當具備淵博的法律知識和精堪的審判技能,要具有職業特點和能力。其次,法官必須立足實際,依法履行職責。要具有正確的政績觀和有別于大眾的得失觀。法官必須減少和杜絕依賴性,要獨立審理案件,要讓“審者不判、決者不審”成為歷史,這就對法官的信仰也提出有別于其他職業的要求,“不唯上,不唯他,只唯法”。法官要進取的是業務能力和技巧,不能旁偏于職務的升遷、利益的得失,不能浮躁,在道德水準上要高于普通的“社會人”。再次,法官除了法律執業、審理案件之外,不應有業外之說。法官職業的特征,決定了其單一性和終局性,不能從事任何“審務”之外的“業”。規范法官的行為,就是規范審務,要以法律規定來規范,要按職業準則行事,按《人民法院法律處分條例》比對。法官除了與上級法院法官從事學術研討交流外,也不應當與上級法院法官進行業外交流,法官是沒有上下級之分的,法官的上級就是法律。法官不應當擔心和害怕“發改”案件。除非道德犯錯,否則“發改”應當是法律認知的分歧,其闡明的具體理由和適用的法律則是上下級法官對個案在法律思維和法律理解上的爭鋒。最后上級法院的法官應擺正位置,對學術的討論和對案件的認知,只存在理解適用上的爭議,而不是級別位置上的展示,“欽差”或“御使”不存在于法官之間。
(二)一審法院規范是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系規范的關鍵。特別是基層法院,必須加強自身規范。基層人民法院從事大量的審判執行業務,按照“三個至上”指導思想和“兩為”工作主題,法院應當以“公正、廉潔、為民”為目標,全面履行職能。第一,必須樹立科學的審判觀,法院應當為大局服務,但法院不是服務行業,必須依法為先。各級法院領導要以“法律人”的標準約束自己行為,不能過多熱衷于融入地方的行政事務,慎記“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并非就是地方的”。應當規范和引導全體法官在遵循審判規范的基礎上,在恪守法制統一的前提下,在公正的軌道內為民。法院審務的程序尤為重要,切不可出現“毒樹之果”。第二,要為法官職業營造良好環境,要經常性、長期性地向各級黨委和人大常委會匯報法院工作中突出性問題,如法官斷層、案多人少等;要主動性、全面性地反映法院工作中面臨的困境,如涉訴信訪的原因、執行不能的根源,要讓黨委領導詳盡了解法院,特別是基層法官從業的壓力,讓他們知道用兵更要養兵,要為法官從業排除干擾,化解壓力,不受掣于“法外之因”,要讓“評議法院”真正成為過去,確保司法的終極性。第三,要真正擺脫“潛規則”,消除患得患失的思想。現實中上下級法院還有一不需道破的“潛規則”,由于上級法院有協助管理下級法院領導班子之職權,所以“高配”的下級法院“一把手”院長多從上級法院“空降”,“一把手”能否消除患得患失之念頭,真正無所顧忌撲下身子為所在法院營造良好環境,更是法院能否規范的關鍵之關鍵。如果過多的考慮上級法院的意見,可能會旁移本院的實際。因此能否真正落實《意見》,法院的一把手更為關鍵。法院應當立足自身,不能以“請示”而分散責任,要在其位謀其職擔其責,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各自行使職責。
(三)上級法院規范是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系規范的根本。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在過去的審判實踐中,憑心而論雖然初衷不一,但上級監督過廣,下級苦不堪言。有的將下級法院視為己出,甚至有嫡庶之分,正常開展包括隊伍、審判等全方位的考核排序,緊緊攬住,讓下級法院不敢怠慢松懈,要為名次而戰;有的明文規定審判事項必須判前“報核”,以平衡為由掌控限制審判權的正常行使;有的二審案件由于說不出的理由,一夜之間,無語“發回”;有的個別事項,動輒要求下級法院一把手說明原因。《意見》對此高度警覺和重視,明確上級法院可以提級,限制上級法院發回重審的次數,明示發回重審的具體要求。因此上級法院在準確定位方面尤為重要。上級是指上一個審級,而不是有從屬關系的上下級。主要的監督方式是審理二審案件和申訴再審案件,監督應當是事后的、個案的,指導的方式在《意見》中已分類具體。《意見》的貫徹落實,上級法院尤須轉變觀念,認真對照,不能越位。同時要真正落實《意見》的規定,對有彈性的字詞需要審慎理解決定:一是認真研讀《意見》第六、七條,把握“原則”。第六條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已經查清事實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第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因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發回重審的,原則上只能發回重審一次”。“原則上”應當理解為普遍性、正常性,例外的只能是極個別的特殊性,此特殊性建議由二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并另函告原審法院具體理由,以防實踐中更多的“非原則性”,這樣才能真正杜絕發回的周而復始,真正及時定紛止爭,徹底杜絕超期羈押等。二是如何理解“及時”。《意見》第四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審理請求,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由自己審理,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或不同意移送決定書”,此處“及時”未作明確量化規定,我們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條應當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可參照答辯期限的相關規定,以上級法院收到報告后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為原則。為此方可同時制約上下級法院共同遵照審限規定。
總之,《意見》的出臺將會使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審判業務關系更加規范,只要我們把握好法官自身規范為前提,一審法院規范為關鍵,上級法院規范為根本,全體法院法官皆以法律自律,必然會依法打造全新的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系,為法制統一實施奠定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