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法第88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
作者:王燕 發布時間:2009-03-02 瀏覽次數:1942
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此款是對刑罰適用中有關追訴時效延長的具體規定。
對于該條款的正確理解和適用,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刑法處罰的關鍵性問題,關系到刑罰的目的和任務的完成。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發現,涉及到追訴時效的問題雖然不很多,但在對犯罪行為的審查中,是否超過追訴時效的問題卻常常被忽略,有相當一部分司法人員對刑法第88條第1款適用存在偏差。這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觀念扭轉以及對刑法任務的存在模糊的認識分不開,筆者擬通過下列案例的評述,談一談對刑法第88條第1款的理解與適用。
持肯定的意見認為,刑法第88條第1款的規定在時間上明確了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適用范圍,即逃避行為發生在立案偵查或受理之后。孫某行竊后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之前即離開了本地;且從2000年9月實施犯罪行為時起到公安機關抓獲孫某時止,已經超過了5年,不屬于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因此,對孫某就不應再予刑罰,應當予以撤案。
持否定的意見認為,現行法律對于超過追訴時效后不再追訴的犯罪行為,僅指那些在追訴期限內不被發現或被害人不報案的情形,只要經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受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主動歸案的,哪怕在立案之前即逃離的,都視為逃避偵查或審判,屬于刑法88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應當予以追訴。孫某涉嫌犯罪行為的追訴期為5年,雖然孫某在實施盜竊行為后即離開了本地,但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在此之后孫某仍然不自動投案,即視為逃避偵查或審判。因此,對其犯罪行為的追訴沒有時效的限制。
從上述不同的觀念來看,爭議集中在對條款中的時間范圍和逃避行為的理解和適用上。如何準確地解釋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追訴時效延長的適用范圍,筆者擬以案件為例,從以下幾個方面談一談粗淺的看法。
一、追訴時效的立法宗旨
追訴時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實施犯罪后,經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未被追訴的,司法機關便不再進行追訴的制度。這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體現國家對刑事追訴權力的自我限制,減少國家公權力對于社會生活的過多干預,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和人道性的現代刑法科學化的要求。總體是反映了刑法寬的一面。
確立追訴時效制度,主要目的在于讓一些犯罪之后人身危險性不大,在一定期限內未再犯罪的的犯罪分子得以免除刑事責任的追究,從而使他們在受到法律的震懾和社會的改造的同時,能夠安心勞動和生活,有利于社會的穩定作用,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確立追訴時效制度,還有利于促使司法機關自覺運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及時有效地控制和打擊犯罪;在法定的追訴時效期限內,迅速偵破案件,懲罰犯罪,更好地完成刑事司法的根本任務,使一些試圖逃避刑罰處罰的犯罪沒有可乘之機,保障社會的安定。
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是追訴時效制度在體現刑法寬的一面同時,對某些特殊情形所做特別規定,主要意義在于使那些為逃避刑罰的打擊而逃跑、藏匿,公然與國家司法機關進行對抗和挑釁有罪的人,不能逃脫刑罰的處罰,且應從嚴懲處。充分體現了刑法嚴的一面。這個嚴的一面,應當在刑法確立的寬的基本精神下施行的。否則,就背離了追訴時效制度的基本宗旨。
從上述案例中的持否定意見的觀點來看,在追訴時效內,經“立案偵查”或“受理”的案件,只要犯罪人不自行歸案的,均應屬于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換句話說,按照持否定意見的觀點,可以排除在第88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外的只有一種,即在追訴時效內司法機關未知的犯罪。這些犯罪包括的范圍只有是沒有被發現的犯罪,或司法機關沒有發現且被害人沒有控告的犯罪。能夠讓司法機關未知的犯罪,就一些輕微犯罪行為而言,還可能存在的。但是,追訴時效規定適用的范圍,涉及除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以外的所有的犯罪,其中包括予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犯罪,若再說是司法機關未知的犯罪,就很難予以解釋了。從司法實踐來看,不被司法機關知道的犯罪,在實際發生的犯罪中應當為少數,且大多輕微、危害程度不大。那么,作為具有普遍規范意義的刑法來講,以一個專門的章節確立這個制度,豈不是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另外,除少數自首的情形外,大多數犯罪分子在作案后都會迅速地離開犯罪現場,其對于自己的犯罪行為會被司法機關所追究是明知的,因而不會坐以待斃,要逃避刑罰。將大部分犯罪的統統歸入無限延長的范圍內,意味著刑法在確立一個寬赦的制度之后,又以一個更加嚴厲的制度來加以否定,使得追訴時效的寬赦精神形同虛設,刑法的制訂失去了統一性和嚴肅性。顯然立法的原意決不會如此,以此觀點來解釋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有悖法之本意。
二、新舊刑法條款的比對
1997年以前的舊刑法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新刑法更改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新刑法去掉了“采取強制措施以后”的字樣,這就意味著新刑法將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的情形,提前到了立案之時,擴大了對追訴時效延長的適用范圍。但是新刑法的規定,在適用范圍的時間上并未改變,仍然明確適用范圍只能是在刑事訴訟程序開始以后。這里還有“知情”的含義,也未予以改變,也就是說犯罪分子明知已經立案的事實。應當看到,新刑法是舊刑法的基礎上修改而制訂的,具有一定的延續性,適用的范圍擴大也不是無限的,擴大到所有不自動歸案的犯罪人情形,這便成了“客觀歸罪”,令人難以信服。因此,這種擴大,也只應當理解為將原先的“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的,擴大到聞風而逃的范圍。如司法人員就此案向其做過調查,或者調查他人時其在場,無正當理由突然外出、失去聯系等等。
三、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
人們常說,如果發生了糾紛,去看一下法律條文就可以了,在那里就有答案。法律的制定,通告于天下,要求全民自覺遵守和執行。那么法律的的內容和含義應當為一般公民普遍容易認知和能夠認知。普通公民對法律的認知,只能從一般的文字層面上的內容來理解。對法律有超出字面意思的解釋,應由有權機關作出法律解釋,否則,就不可以擴大到基本文字意思以外的去解釋。按照文字意思解釋的方法,稱作文義解釋。法律規范的文義是所有解釋的出發點和歸宿,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首要前提。文義解釋的界限必須限定在法條語詞可能承載的含義范圍之內,超乎其外就可能形成“擴大解釋”。
刑法第88條第1款對允許延長追訴時效的情形規定了兩個基本條件:一是時間條件,另一個是行為條件。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的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在解釋和運用過程中,決不可以將兩個條件割裂開來。否則,就脫離了法律條文的本義。
該條款在時間條件上以狀語的形式進行了限定,即“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 從文義上看,強調以正式“立案偵查”或“受理案件”的時間作為確定適用范圍的分界點。即在之前發生的逃避行為,就不屬于該條款所包括的范圍內;在之后的行為符合該條款的適用條件,這一點應當是比較容易理解的。“立案偵查”或“受理案件”是司法機關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標志性行為。至此之后,司法機關才對犯罪行為享有了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的訴訟權力,犯罪分子也才有了接受偵查、起訴和審判的訴訟義務。逃避所構成的應是針對刑事程序意義上的干擾和妨害;在刑事訴訟程序開始之前所實施的行為,均不能視為妨害、干擾司法機關行使刑事訴訟權力的情形。
該條款在行為條件上規定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這里的關鍵點落在“逃避”一詞的界定上。《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圖書館出版)對逃避的解釋為:“逃” 意為逃走、逃避、逃脫,“避”意為讓開、躲開,“逃避”即為躲開不愿意或不敢接觸的事物。從字面的法律意義來看,“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顯然包含了犯罪行為人主客觀因素在其中。“逃避”應當解釋為一種故意的躲避、逃脫的行為。也就是說具有主觀上有躲藏、避開的故意,客觀上有主動潛逃、藏匿或逃跑等行為。犯罪人的主觀意愿與其行為互為因果,二者同時兼備。如犯罪人具有聞風而逃,改名換姓潛逃他鄉、偽造和銷毀證據等明顯的主動行為。
上述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方才構成追訴時效延長適用的法定事由。
持否定意見將行為人無論在司法機關立案前還是立案后,離開犯罪行為地區,不自動歸案的情形均歸入追訴時效延長的范圍內的觀點,是對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的字面意義進行了擴大的解釋,將逃避行為從立案后擴大到立案前,將逃避行為主觀惡意,擴大到無意思的離開,而此解釋也無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支撐,因此,違背了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另外,刑法的規定,應當為最嚴厲的最高的要求,對于條文的解釋,應當從最低限度、最小范圍出發,不應當采取擴大解釋。所謂嚴格執行,即宜機械執行,不可靈活掌握,特別是在定罪之中。
綜上,筆者以為,孫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之前就離開了犯罪地,回到老家以后,以及到上海打工中,除了沒有將其犯罪行為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或向他人宣告,并無其他故意逃避的行為,因此不屬于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公訴機關對孫某的起訴已經超過追訴的5年時效,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公訴機關撤案或裁定終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