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訴信訪,通常是指與具體訴訟案件相聯系,針對人民法院審判和執行案件過程中的行為或結果,要求人民法院實施一定訴訟行為的有關當事人的來信和來訪。盡管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人對各級人民法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向有關的人民法院提出,信訪部門不受理涉訴信訪案件,但在實踐中,對于當事人的涉訴信訪,我國目前實行的仍然是一種黨委、政府、人大、法院、檢察院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分別接待、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大接訪機制,筆者稱之為“社會化”處理機制。在這種機制下,當事人通常除了在法院系統內逐級或越級直至上訪到最高人民法院外,還常常就同一案件到各級黨委、人大和政府機關信訪,有關部門在接訪后會區別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意見。應該說,長期實踐中形成的這種涉訴信訪“社會化”處理機制,在一定時期內對于及時解決群眾訴求、維護社會穩定和監督司法公正等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筆者要指出的是,在我國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司法效率逐步提高、司法公正日益彰顯、法治化建設目標日益明確的今天,這種“社會化”處理機制從工作理念到具體制度上已經顯露出了種種弊端,亟待予以革新。

一、影響:涉訴信訪糾紛“社會化”處理機制的弊端分析

涉訴信訪制度在運作過程中,被不同程度地賦予了權利救濟的功能。無論是普通群眾還是個案當事人抑或政府官員,都將其視為訴訟程序之外的一種權利救濟方法。姑且不論對涉訴信訪的這種功能定位是否恰當,也不論涉訴信訪能在救濟權利方面起到多大程度的作用,但是有一點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即在國家機關和信訪人圍繞涉訴信訪糾紛而展開的斗爭中,人民法院已經被迫走到了法律的邊緣。①由于缺乏真正有效的解決辦法和終結程序,隨著時間的推移,信訪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矛盾日益深化,法院成為與信訪人相對的一方當事人,其功能被逐步異化,從而對人民法院的司法職能及法治進程產生了極大的負面影響。

(一)沖擊了司法獨立

目前“社會化”的涉訴信訪處理機制為上級法院“領導”下級法院、外部權力干預法院司法留下了空間,強化了人所詬病的司法行政化傾向,給司法獨立帶來了一定的沖擊。一方面,上級法院通過對信訪案件的批示、督辦、指令復查等方式,對下級法院的司法活動進行直接干預,容易導致上下級法院之間的指導、監督關系演變為領導關系;另一方面,人大、黨委、政府等機關在處理涉訴信訪糾紛時,往往會對案件的實體處理提出意見。當然,這些也是能夠理解的,因為“信訪實踐與司法獨立之間存在著天然的緊張關系”,問題的根源在于制度本身而非操作失誤,如何平衡涉訴信訪與司法獨立之間的緊張關系,是我們面臨的現實而又緊迫的難題。

(二)消解了司法權威

司法權威是憲法法律至上理念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和延伸,一般通過兩個方面體現出來:其一,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普遍認為司法手段是以和平方式解決爭議的終局性手段,并愿意將爭議交由法院裁決。其二,當事人自愿尊重并無條件地履行法院的生效判決②。但在“社會化”的涉訴信訪處理機制中,“最后一道防線”再非當然由司法來承擔,而很可能是一道行政命令或領導批示;當事人也不再相信司法途徑就是解決爭議的終局性手段,他們會在訴訟期間同時不斷上訪,有時甚至放棄正常的訴訟手段而只尋求上訪救濟。有些信訪人的要求獲得了滿足,不論是因為領導批示還是因為其上訪引起了有關部門的重視,這種滿足都會成為一種期待和動力,昭示著其他信訪人無視生效裁判的效力不斷信訪。當事人不相信法院而相信“上司”,不相信法院判決而相信領導批示,司法權威就這樣遭到了侵蝕。

(三)影響了司法公正與效率

由于當前的信訪工作成效普遍與干警們的晉職晉級、責任追究、績效考核評比等緊密掛鉤,一些法官從立案之初就開始擔心雙方是否會上訪,對有信訪苗頭跡象的案件不愿立、不愿管,生怕有上訪或被追究責任;一些法官為了防止當事人信訪,對一些案情簡單而當事人爭議較大、情緒激烈的案件,不敢直接進行判決,長期地進行調解,使裁判的時效性大大缺失。另一方面,當前各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激增,審判工作任務日益繁重,但由于信訪形勢的要求,法官們還要對一些信訪案件包息訪、包穩控,敏感時期還得日夜看死盯牢,管吃、管住、管出行等,牽涉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案件的審判質量難免會受到影響。

二、原因:涉訴信訪糾紛“社會化”處理機制的形成之源

也許是意識到了前述問題,200551開始施行的國務院《信訪條例》較之以前的舊條例作出了諸多改進,其中比較突出的是特意將一部分不屬于信訪功能范圍的內容剝離出去,以為司法解決預留下合理的空間。但是,三年多來的實踐表明,新《信訪條例》的實施對緩解涉訴信訪高潮似乎并未起到應有的作用,諸多當事人(包括相當數量的信訪老戶)仍然將信訪的重點放在黨委、政府以及人大等部門身上,而司法部門(主要是人民法院)也不同程度表現出將涉訴信訪糾紛推向“社會化”處理機制的強烈愿望,個中原因值得深思。筆者以為,除了信訪制度本身的不足外,更多的還與法院自身原因、當事人思想觀念、社會法治氛圍以及法律制度尤其是訴訟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有關。

()法院方面的原因

毋庸諱言,部分信訪當事人所反映的司法不公問題確實客觀存在,當法院的部分裁判存在瑕疵或者其論證說理難以服眾時,這些當事人就會對法院產生失望情緒,進而轉向其他機關尋求救濟。而從司法不公問題來看,既有法官業務水平不高、司法腐敗等原因導致的司法不公,也有非業務水平低下和司法腐敗因素產生的司法不公。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人民法院直接受地方黨委領導,向地方人大負責并報告工作,同時其人事權和財權均由同級政府控制,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公務員法》有權對法院人員進行全方位管理。法院難以抗拒和抵制相關部門對審判工作的干預,也很難避免人情案、關系案、地方保護案等裁判不公的案件,尤其是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更是如此,這些都是誘發涉訴上訪的重要原因。

()當事人的原因

傳統的道德觀念和“人治”思想、“清官”情結仍然在中國根深蒂固,這是導致涉訴信訪的重要原因。在這種觀念影響下,很多當事人信官信訪不信法,遇事找領導、找上級而不是找法院、找法律。從現實來看,一些當事人缺乏正確的訴訟觀念,對訴訟、執行風險認識不足,只要敗訴,便上訪不止;勝訴后只要對方不履行,便認為是法院工作不力,就把矛頭指向法院;尤其是當情與法、理與法出現沖突與碰撞時,“法不容情”往往帶來民眾的抗拒心理。“秋菊的困惑”、“山杠爺的悲劇”之所以會出現,其根源正在于人們更多時候還習慣于用道德、倫理標準評價司法裁判是否公正,是否符合其心理預期,一旦產生反差,就會予以譴責和抱怨。在此情緒下,當事者抬著一個“理”字走遍天下到處上訪,似乎成為天經地義的必然選擇。

()訴訟制度的原因

僅就涉訴信訪而言,訴訟制度方面的原因突出表現在正當法律程序的制度性不足。單從避免涉訴信訪的角度講,正當法律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兩方面。其一,促使發現案件真相和準確適用法律,確保裁判公正無偏。其二,以一種看得見的正義的程序推導出一個正確的裁判結論,使當事人對該裁判結論心服口服。③我國目前的訴訟法缺少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許多基本制度。如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缺乏沉默權制度、非法證據排除制度、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律師在場制度等,極易損害被告人的正當權益;民事訴訟中對二審程序沒有公開開庭的強制性規定,在二審敗訴的當事人會因為沒有得到辯論機會而對法院心懷不滿;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忽略了中國社會實際和不同階層群眾的區別,過分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法官在庭審中僵硬地適用舉證規則,導致少部分確實有理的當事人尤其是農村當事人因舉證意識和能力缺乏而敗訴,這部分當事人常常會因此成為涉訴信訪當事人。

三、回歸:確立涉訴信訪糾紛司法化處理機制的設想

由于前述司法不公、清官情結、司法權威缺位、訴訟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導致涉訴信訪糾紛不斷增加,社會化的處理機制也愈加得以強化。這至少在兩個方面刺激了社會的信訪熱情:一是確實有相當一部分人通過信訪途徑快速、合法地維護了自己的權利;二是信訪使一些人取得了在制度內無法獲取的利益。由此產生一個怪圈:司法權威不高→當事人向法院外機構信訪→成功的上訪刺激更多民眾的上訪熱情→司法權威繼續走低……。因此,要解決涉訴信訪問題,關鍵就是要真正樹立起司法(法律)應有的權威,并輔之以完善的信訪制度和訴訟制度,通過司法途徑來終結涉訴信訪糾紛。也即,涉訴信訪糾紛的糾紛必須從“社會化”處理回歸到“司法化”處理機制。

()確立以“司法化”處理為方向的基本原則

我們必須強調,司法的權威是維系法治社會的精神支柱,一個正常的法治社會,司法裁判的權威不容褻瀆,只要是依法做出的裁判結果,無論服與不服,都應給予必要的尊重,這是最起碼的法治理性。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完善涉訴信訪糾紛處理機制必須建立在尊重司法裁判、維護司法權威的基礎之上④。如果我們的社會一方面賦予法院解決糾紛的功能,另一面又對它不信任,不賦予它解決糾紛的終裁地位,這必將導致當事人產生對法院判決公正性的懷疑,并對法院的裁判產生改判預期。如果法院的判決是最終的,還有誰到法院外去尋求救濟?因此,必須賦予法院獨立、最終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權力,將涉訴信訪處理機制確定為以督查為基礎、以裁判為核心、以斡旋為輔助的程序性“司法化”處理模式,將黨委、政府等的信訪機構還原為下情上達的信息傳遞機構,而以人民法院為涉訴信訪糾紛的主導機構。

()確立以再審制度為核心的涉訴信訪終結機制

我國公民的信訪權直接來源于憲法的規定,但是訴訟法在落實這一權利時,并沒有使其與訴訟的終局性這一司法權的本質特征相匹配,這表現在沒有規定涉訴信訪的終結機制。其所導致的直接后果是,當事人對于幾年前、十幾年前,甚至幾十年前的裁判仍然可以申訴不止,各級機關對于經過幾次、十幾次,甚至幾十次處理過的信訪案件,還可以轉交給法院復查、再審。這使得司法資源遭受極大浪費,司法的權威性和終局性受到嚴重沖擊。

要解決這一問題,目前比較恰當的選擇是將判決生效后的信訪納入再審制度,并以再審制度為核心構建涉訴信訪終結機制。為此,第一要完善訴訟法中關于在當事人申訴情形下啟動再審程序的實體性條件,明確申請再審的時限要求,使其更加明確和具有可操作性。第二,要增加規定啟動再審程序的審查制度。是否啟動再審程序是一個關系司法權威和權利保護的問題,必須有嚴格的審查程序。在創設審查程序時,應當注意:上級和領導的指令或批示不能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充分條件,不能代替啟動前的審查程序;審查程序應當有次數限制,實行一審終局制,不能搞反復審查、無期限審查;同時,審查程序應當公開進行,應當貫徹程序的參與性原則,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方式進行。第三,要確定終結信訪的程序性規定。對于經過聽證核實等手段或者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確定為無理上訪的,或者已有處理結果進入再審程序的,應當在一定期限內研究決定終結案件,向當事人進行書面告知,并制作相關材料報經上級法院備案。

()確立以立法、行政為補充的司法外涉訴信訪解決機制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涉訴信訪都是因為司法不公而引起,有些涉訴信訪案件中司法本身不存在問題,但存在著司法以外的明顯過錯。如以土地征收為例,涉訴信訪糾紛產生的關鍵是土地補償過低和接受補償主體不清,信訪人的意見主要就指向了相關行政政策或行政行為。因此,法院必須尋找某種有效途徑,解決這種司法外涉訴信訪。目前來看,確定以立法、行政部門為補充的司法外涉訴信訪解決機制,可以較好地處理此類矛盾。這在當前人民法院處理土地征收、企業改制、勞動保障和城市拆遷等敏感性、群體性等復雜案件過程中已經得到諸多驗證。

有關資料表明,現代法治國家的信訪通常不會積累成嚴重社會問題,這些國家信訪制度之所以能夠有效,關鍵在于信訪部門能夠直接解決或者授權解決部分信訪糾紛,一些復雜問題由司法機關或者通過立法解決,相關行政機關能夠在選民的間接約束下及時處理信訪投訴,即立法、司法和行政是通暢有效的。從我國現行體制和權力配置結構來看,將部分涉訴信訪案件納入行政、人大、法院等社會各界力量形成的社會綜治體系,不僅有利于案件的解決,在部分信訪人的眼里可能也比作為當事人一方的人民法院解決更加有效。20048月,全國人大信訪會議推出人大、法院聯合處置涉訴信訪糾紛的“貴陽模式”后,全國各地陸續效仿,使一些發生在基層的社會矛盾得以消解,證明了這種信訪處置模式的有效性。

()確立疏導救濟與處罰懲戒并行的信訪處置方法

在解決復雜的涉訴信訪問題中,尤其是在處理上訪老戶的過程中,疏導救濟與處罰懲戒是對立統一的兩種工作方法。對經過再審程序確定了訴求后,當事人仍然提出不合理訴求,甚至用非常規手段實現訴求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啟動終結程序,對非正常的上訪,應依法由有關機關采取拘留或勞動教養措施,積極運用法律強制手段予以打擊,以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

法院作為社會糾紛的最后裁決者,其地位應是不可挑釁和不可動搖的。但是,面對一些信訪人的鬧訪和暴力訪,我國卻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能夠直接予以制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雖然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這一條卻有一個隱性的條件,那就是這一條必須屬于妨害民事訴訟范疇?,也就是說,只有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才可以依法行使司法拘留、罰款權。而信訪過程、申訴過程是否系民事訴訟過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對法院行使罰款、拘留權的限制類似,必須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我國三大訴訟法的如此限定,使得法院在制裁判鬧訪、暴力訪時顧慮重重甚至束手無策。因此,要建立健全相關法律制度。一是要明確規定,信訪人員在申訴、信訪過程中對司法工作人員實施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D?D涉訴信訪過程實質就是一個申訴過程,而申訴程序本身也是訴訟程序的一種,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在這個程序中并沒有法外的特權,更沒有侮辱、誹謗、毆打司法人員的權利。二是在刑法中增設藐視法庭罪或藐視法官罪。這一方面,西方國家如英國、美國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實際上,維護司法的權威和法官的尊嚴并不僅僅是為了法院工作的需要,而是為了國家根本利益的需要。也因為如此,在西方國家,根本不可能出現當事人沖擊、哄鬧法庭、侮辱毆打法官的事情,也不可能出現諸如鬧訪、纏訪之類的鬧劇。

  

  

參考文獻:

①張文國,《試論涉訴信訪的制度困境及其出路》,載《華東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73月,第40頁。

②林莉紅:《論信訪的制度定位??從糾紛解決機制系統化角度的思考》,栽《學習與探索》20061期,第92頁。

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課題組,《人民法院預防和減少涉訴信訪的對策》,載《人民司法》2007年第6期,第47頁。

④傅達林,《在尊重司法裁判中回歸法治理性》,載《中國社會科學》2006年第1期,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