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乙系夫妻,生有一子丙一女丁。丙結婚并生有一女王隨甲、乙生活,丙妻婚后戶籍未遷入。丁出嫁后在公婆家生活,但丁的戶籍一直掛在娘家未遷出。甲乙夫妻在子女未成年時建筑了三間90平方米的樓房(屬于合法建筑),在丁女出嫁后,其與又兒子一起建了三間80平方米的房屋(屬于合法建筑),丁女未出資。后房屋被征收,甲以個人名義與拆遷公司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約定,雙方選擇補償安置方式為產權置換,甲取得拆遷房屋170平方米的評估款350000元,甲戶共五人(甲、乙、丙、丁、王),按政策人口1-4人戶(不含1人)享有面積為216平方米,5人以上戶享有面積為250平方米,甲以個人名義獲取了安置回遷房250平方米。現丁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對安置回遷房屋的享有50平方米的產權,要求甲乙夫妻按市場價給其200000元的補償。

 

爭議焦點:

 

1、丁是否應當按政策照顧享有50平方米的照顧面積。

 

2、丁享有的政策照顧面積屬于完全的物權,還是一種財產權益,是否有權要求對其所占的份額進行確權。

 

3、丁是否有權要求按市場價要求甲乙夫妻對其進行補償。

 

關于爭議焦點1,丁是否應當按政策照顧享有50平方米的照顧面積?

 

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這一戶產權置換面積不夠,現是按政策照面積獲取的安置房屋,丁作為家庭成員,應當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取得50平方米的照顧面積。

 

第二種意見認為,當事人在拆遷時選擇了安置方式為產權調換,因此一種觀念認為:應當在25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中扣除合法產權調換的面積,超出產權調換面積的多余面積為政策人口享受面積。本案中因政策人口安置的面積應當是250平方米-170平方米=80平方米。拆遷時甲家庭人口為五人,丁作為家庭人口應享受五分之一的照顧面積,即為16平方米。另一種觀念認為,按政策人口1-4人戶(不含1人)享有面積為216平方米,5人以上戶享有面積為250平方米,由于丁作為家庭一員,使甲戶按政策人口因素獲得34平方米的人口照顧面積,該面積應當作為丁享受的照顧面積。因此本案中,丁應當享受34平方米的政策照顧面積。筆者同意第二種觀念。

 

關于爭議焦點2、丁享有的政策照顧面積屬于完全的物權,還是一種財產權益,是否有權要求對其享有的份額進行確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政府給予了政策照顧,丁就享有照顧面積的物權,對安置回遷房250平方米,丁應按五分之一的份額作為按份共有人享有物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拆遷征收只是財產演變的過程,當事人對安置方式的選擇,決定了拆遷房屋財產的流轉過程,以及安置回遷房屋的財產性質。在當事人選擇金錢拆遷時,拆遷戶就其拆遷房屋的面積按市場價折合成現金,拿錢走人,這時拆遷單位價格遠遠高于回遷安置房屋的回遷單位價。如果當事人對拆遷房屋不享有產權,其根本無權要求對拆遷款進行分割。如果安置方式當事人選擇產權調換,這就意味著安置房的財產性質主體為產權調換,按政策人口照顧的面積依附于產權調換主體面積,即安置房屋的主體產權應當歸原拆遷房屋所有人,對不享有原拆遷房屋產權的人所獲得的政策照顧面積,對安置房屋不享有產權,但對因照顧面積所產生的合法財產權益享有權利,由安置房屋的產權人對其給予相應的補償。因此丁對安置房屋不享有所有權,但對因策政照顧給予的面積享有一定的財產權益,其不能對該面積提出確權主張。類似于婚前一方首付按揭購買的的房屋,婚后另一方共同償還購房款的,另一方對婚后共同償還房款部分享有的一部分財產權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關于爭議焦點3、丁是否有權要求按市場價要求甲乙夫妻對其進行補償?

 

對于補償的價格的確定,在拆遷安置過程中,拆遷實施方案中一般都規定,回遷價格、自然增長面積的價格、超面積安置(扣除產權置調換面積、自然增長面積或按政策人口面積)的價格、金錢拆遷價,產權置調換面積或按政策人口享受的面積,一般屬于回遷價,價格比較低,自然增長面積的價格比回遷價格高,比超面積的價格低,超面積的價格又比金錢拆遷價格低,從中可以發現在產權調換安置方式的前提下,超面積的部分屬于回遷安置中的市場價。在產權調換安置方式的大前起下,按政策人口享受面積的當事人應當按超面積的價格計算安置房屋所有權所獲得的額外利益,這部分利益屬于按政策人口享受面積的當事人的,這其中還應扣減安置房所有權人已支付的這部分回遷安置款。

 

當事人要求按拆遷時的金錢拆遷價補償,與產權所有權人選擇的產權調換安置方式相沖突,也與產權調換中形成的政策利益相沖突,這一要求于理于法都不相符,不應當考慮。

 

當事人要求按處理糾紛時的市場價進行補償,這與產權所有權人選擇的產權調換安置方式初衷相違背,同時安置房由于價格方面的優勢,拆遷安置時一般都規定五年內不得上市交易,安置房屋所有權人也無法按完全的市場價實現價值,結合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按政策人口享受面積的當事人也應當在知道和應當知道自已權益受到侵害時二年向法院起訴。這種主張顯失公平,與法理、情理不符,不應當考慮。

 

筆者同意上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