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與律師這兩種職業有著一個共同的目標--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兩者的職業屬性以及在訴訟中所扮演的角色卻是迥然有異的。由于兩者職業的特殊性,必須處理好其間的關系結構;否則將會影響法律的正確實施,損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那么首先要從法理以及倫理的角度對法官和律師的角色進行分析。

 

一、法官的角色

 

1、法官應保持獨立

 

法官的獨立性對應于法官的依附性,法官獨立才能進行公正的司法審判。法官在行使審判權,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保持獨立,不受到任何外來壓力和干預。馬克思認為:"獨立的法官既不屬于我,也不屬于政府"。這意味著法官兩種意義上的獨立:一是超越"自我",不受個人成見、禮儀、好惡等方面的羈絆,用自己的良心和智慧公正斷案;二是獨立于政府,也就是說,法官不是官僚體系中的一個部件,而是具有制度上和組織上的相對獨立性的法律專職人員。具體而言,這也不僅指《法官法》中所規定的"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還指律師對法官的"干涉"。即律師為了保障自己當事人的勝訴權,同法官拉關系、走私情、請客送禮,以至出現關系案、金錢案等現象。因此,這里特別強調法官的"慎獨",在金錢、親情和利益的面前,應當保持頭腦清醒,只有不為之所動,才能實現意志上的獨立,公正地審理裁判案件。所以,法官獨立性的價值在于:第一,使裁決構筑于對事實和證據的認定之上,更具有客觀公正性。第二,法官角色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引出一個必然后果,即法官必須對自己的職權行為負責,強化了法官的責任感,有利于調動法官的積極性、主動性,克服依賴思想,從而提高辦案質量。第三,由于減去了事事請示、案案匯報的重復累贅和繁瑣程序,加快了辦案速度,提高了審判效率。

 

2、法官是中立、消極與保守的化身

 

法官是司法者,而司法正是那些有了糾紛的當事人尋找一個雙方均能接受的第三方,由其根據是非曲直加以裁判的過程,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裁判者和爭議者的角色混淆,其結果的不公正乃是必然的。正如英國的法律諺語稱:"一個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當法官,因為他不能既做法官又做當事人"。但法官對當事人保持中立,卻不是對當事人的困境麻木不仁,或者是對民主、法治、人權漠不關心,中立意味著公平、不偏不倚,意味著民眾對法官道德的完全信任,相信法官的唯一動機是維護法治,而不是自恃其威望和權力。在法官的心中,任何人都是平等的。法官角色中立性的價值在于法官的舉動不會引起當事人的誤解,審判公正的良好形象得以樹立。

 

3、博學和豐富的司法經驗

 

"徒法不足以自行",現代的司法制度必須由現代型的司法主體去貫徹執行才能產生應有的效果。那些完善的司法制度本身只是一些空的軀殼,只有高素質的司法主體才能賦予其真實的生命力。法官還需要具有合理的知識結構和思維方式。有一種說法認為一個法官不僅應當是一個好的法學家,還應該是一個好的歷史學家、先知和哲人。在一個群體化的職業中,知識的擁有不能僅僅依靠自學,一定程度的高等教育背景對于無論哪個層面的法官來說都是必要的。此外,法官的知識與技能的修養更是終身性的。美國著名法官和法學家漢德曾經給法官提出了一個應讀書目的作者名單,既包括法律專業的書,還包括許多哲學、歷史、文學名著。對這些名著的閱讀,不僅使一個法官充實了知識,深化對人性的理解,而且提升了人格魅力和道德水準。

 

為什么柏拉圖認為法官應當年紀大一些,為什么西方諺語說"法官老的好,律師少得俏",因為"法律的生命始終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只有具備豐富的司法經驗,方能識盡天下之人情世故,才能在理性的法律與實然的社會存在之間游刃有余,才能保證獨立的思考與判斷,才能保證司法公正最大化的實現。因此,肖揚說過:作為一個法官,僅僅具備法律的知識,而欠缺歷史的、文化的、社會的等等經驗和知識,沒有豐富的社會閱歷,沒有對人生的深刻體驗,想當好一名稱職的法官是困難的。

 

4、權威與平凡

 

法官的角色最終會與超然、權威等積極評價相聯系,并不是因為他們天生就是人間的圣人。觀當今的美國社會,我們不難看出法官的地位不可謂不神圣。從美國聯邦地區法官向身陷萊溫斯基丑聞的克林頓發出的傳票和聯邦最高法院2000年對總統寶座歸屬的一錘定音便可感受到法院的權威和法官的話語權力。以一個簡單地位視角觀法律歷史,從奴隸社會法律誕生直到現在,法律權威的來源從天意、神意,進而發展為天賦人權、自由民主。但是無論這種法律權威的外在表現是什么,始終不變的是社會的選擇、歷史的聲音。法律要保證的是一種秩序,更確切的說法應該是一種最大限度的保證公正的秩序。這種秩序永遠需要權威的力量。法官的權威性從根本上講是來源于法律的權威性,因為法官是國家法律的具體代言人、法律的適用者,不賦予法官權威的地位,則至上的法律也只能是留于紙上。"法官的行業是法律",法官是通過適用法律的活動來承擔相關的社會職責的,法律是其行為的起點,也是其行為的終點,法官的任務就是將抽象的法律規定具體適用于個別案件。在某種程度上,也就要求法官有不同于一般人的威嚴,在言行方面,法官必須謹小慎微,適當節制。法官在法庭上需要樹立的并不是一種和藹可親的低姿態形象,而是一種威嚴、莊重、權威的形象。

 

不過,我們卻不能因此而認為法官們乃天上圣人。其實法官也是凡人,也有普通人的欲望和"經濟人理性"。因為法官也是社會生活中的一員,他無法脫離于整個社會而不與其發生任何的關系。前法律議員埃德蒙德-戴維斯勛爵評論道:"法官也是人,他們有自己的家庭,家庭便有家庭的麻煩,法官的家庭也有麻煩。法官也有遇到麻煩的朋友,法官也得支付帳單,他們也得作出自己的安排。他們并非遠離社會,并未被仆人所包圍,工作之余,他們同樣過著普普通通的生活。"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審判之余,法官也過著平常人的生活,他們也要搭乘公共汽車、駕駛轎車、幫助家里洗刷碗筷、上街購物、觀看電視,此外,他們的子女也會播放震耳欲聾的音樂。

 

二、律師的角色

 

1、律師的相對獨立性

 

律師的獨立性指律師獨立于公權力,包括行政權、司法權、立法權等,也獨立于其所服務的當事人。律師作為一種自由職業,應當具有不被官方干預的相對獨立性。西方學者將律師視為一個獨立的階層或者一種自治的社會力量,認為"律師獨立于政府是自由社會的標志","律師在為個人辯護時,必須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而不受外界的干擾,尤其不受國家官員的干擾"。律師以精通法律為其特長,屬于專門的法律工作者。但他不同于法官、檢察官和警官,因為他并不屬于某一個國家機關,也不是按照某一機關的指令從事行政管理或司法裁判活動,而是自立于國家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外,以其獨立的身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明確律師相對于國家專門機關的獨立地位。具體來講,首先,律師依法執業不受黨政機關領導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約束,其次,律師在實現司法公正中不受法官意志的約束,律師和法官在從事法律事務時,應當互相配合,相互制約。再次,律師在實現司法公正中不受檢察人員意志的約束。

 

另外,律師的法律服務是建立在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合意的基礎上,他們之間的關系是平等的關系。雖然律師的行為具有商業性,其本身意味著對律師自利的一種肯定,是律師個人謀取生計的手段,但是在這種商品交換的過程中,律師不同于追求商業利潤的商人,其肩負的是正義的實現,這就要求律師不能為一己私利而附庸于當事人,也就是要求律師能夠獨立于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作一個不屈不撓的勇士,堅持自己的立場,只服從于法律。

 

2、律師是一個法律人,也是一個經濟人

 

作為一個法律人,律師要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解決法律糾紛,維護司法公正與社會正義,這是其職業的使命。法律的影響隨時都可能滲透到每個社會主體的一般生活當中,而社會分工逐漸的細化以及法律的專業化程度的不斷加強,使得專業的法律服務成為必要,律師則具備了專業的法律知識,具備了和法官進行專業化交流的必備的知識底蘊,是幫助社會主體認識法律權利并行使及救助的不可或缺的群體。另一方面,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也是律師謀生的手段和方式,因此,他也是贏利性的經濟人。正如古人所言:"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對于律師的這種"世俗的自利性"的角色,我們無可厚非。律師也可以追求名利,可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只要是取之有道,律師在為權利而斗爭的同時,當然可以為自己的利益而追求。波斯納說過,對經濟利益的追求,未必只會導致利欲熏心,它也可能使得一個職業追求良好的行為和"產品"。"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負盈虧,自我發展",這是現代律師事務所發展的方向。

 

3、參加政治生活,促進民主、法治的實現

 

在西方的語境中,律師的職業和政治走的很近,是事實上最有可能躋身政界的角色。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的美國的參議員中,律師出身的曾高達60%,美國的歷屆總統中有律師職業背景的占了一半以上。學習法律的人一般都具備縝密的思維,雄辯的口才和溝通能力,較強區分理性和情感的能力,律師的職業性質使其貼近民眾,了解百姓的生活,而這些特征恰能適應政治生活,而且律師具備法律知識,也符合法治社會的要求。民主意味著允許發表不同意見和觀點。"民主這種生活方式,普遍同意只有在不同意見能通過自由的、批判性的討論而得到磋商的時候才能發揚光大,……。"法律服務活動,從某種意義上說,就是一種由統治者認可的、允許發表不同意見和主張的活動,這種活動是由律師進行的。法治的統一取決于司法過程中的制約,使法官不能隨心所欲的裁判,這背后隱藏著知識的制約,律師對法官的制約,律師對法官形成程序上的、知識上的、權力上的、法律解釋上的制約。

 

三、法官與律師相互關系之定位

 

法官、律師同為法律工作者,應該在保持雙方獨立的前提下,不僅相互配合、相互尊重,同時相互監督、相互制約,遵循著權力運行的客觀規律,共同維護著法律的尊嚴,共同支撐著社會的公正。

 

1、訴訟中--相互制約、相互協作與尊重的關系

 

1)相互制約

 

法官和律師之間相互制約,相互制衡的機制是廉潔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這種相互制衡是基于對法律的敏感和同業者因相互熟知所自然產生的關注,這不僅可以提高個人或群體的地位和水平,更可以在一個動態的互動過程中培養群體成員的職業倫理,使法律職業者更緊密地結合在一起。

 

A.律師對法官的制約

 

對于律師和法官兩者來說,法官行使的是國家的裁判權,這種權力來源于國家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強制力作為后盾;律師是社會的法律工作者,沒有任何官方的授權,其行使的權利是來自于當事人的委托授權,兩者間是權力和權利的代表。進一步來說,法官之所以具備審判權、裁判權,其離不開當事人,沒有當事人對法官權力的認同和賦予(因為國家的權力就是來自于人民的賦予和委托),就不存在法官的權力,法官的權力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和依據。孟德斯鳩所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而"必須是神靈、是具有盡善盡美的品質的人,才能夠永遠不濫用無限制的權力"。法官是權威的但同時也是平凡的,對于對精神和物質具有需要的法官來說,制約是必要的。根據權利制約權力的理論,權力是權利的高度聚合,其力量遠遠強于權利,但其合理性卻源于權利。沒有權利的驅動和指引,權力會失去源泉和方向;沒有權利的制衡和約束,權力將會在其社會運行中蛻變。

 

律師制度設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對法官行使審判權實行某種制衡,作為律師,同時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一員、維護法律實施的"司法官員",在一定程度上講他們具有與國家官員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和法官一樣的法律知識,擁有一般民眾無法識別和獲取的信息,法官在律師的監督制約下無法隨心所欲的超出法律行事,這可以減少法官裁判的任意性。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權,哪里便無法律制度可言。

 

為了追求最大的公平裁判,人類在訴訟結構的設計上也是殫精竭慮。從原始的"神靈裁判",到封建的"坐堂問案",再到近代的"抗辯式"訴訟,設置法律、制定規則,都是想得到一個公正的裁判,維護社會的正義。隨著人類認識的不斷進步,對于訴訟結構的理論也不斷完善,其中包括對庭審的認識:它應當具備一個完整的制約機制,不僅包括法官對訴訟的指揮和控制,還包括雙方當事人對法官的一定制約。那么,律師作為其當事人程序上的代表,當然存在著對法官的制約。"法官行為與其他法律職業機構行為的分開主要目的在于建立一種彼此制約關系。而如果把法院視為解決沖突的天然機構的話,那么,可以認為其他法律職業機構的行為主要是為了制約法院法官的行為"。這種制約關系主要表現在庭審中和庭審外。

 

在庭審中,律師對于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任何明顯不利于己方的帶有偏見的言行,均有權要求重新審判。有時,法官的偏見可能并沒有特別流露地表現出來,但在訴訟過程中如果缺乏起碼的公正態度,比如一方律師認為時間短,不能保證其充分有效地舉證、質證和辯論時,有權向審判長要求延長審判時間。在庭審外,律師的活動事實上是一種訴訟準備活動,他表面上不與法官發生直接關系,但律師收集的證據和發表的意見,卻可能影響法官的判斷??紤]到律師有可能在庭外與法官取得聯系,預先給法官施加影響,從而使法官形成先入為主的印象,提高對己方證據的采信程度,訴訟結構理論主張庭審外任何一方的律師都不得與法官單方接觸。律師是案件審判的親歷者,對法官的所作所為最了解,法官只要與其中一方律師有不正常的關系,另一方律師就有權揭發、檢舉。

 

B.法官對律師的制約

 

法官權力的性質本身便蘊含著法官對律師具有制約的屬性:根據法國思想家盧梭的社會契約的理論,社會契約就是"要尋找出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衛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并且由于這一結合而使每一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樣地自由"。其實法官的權力就是民眾間接賦予的讓自己服從的權力,作為代表當事人利益的律師無可非議的要服從法官權力的支配,受到法官權力的制約。

 

喬治·華盛頓曾經說過:"對人性稍有了解,我們便會確信,人類的絕大部分都把利益視為主導原則,幾乎一切人都或多或少地受其影響。"律師制度是實現裁判公正,司法正義的有力手段,保障著法律的正確實施,保護著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律師還是個"經濟人",在訴訟中的作用還有:將官司打贏,賺錢,獲得聲譽及同仁的稱贊并發展自己。律師去完成其社會職責時,也會考慮到自身的利益。律師可能會為了打贏官司而不惜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實事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等,法官是一個中立者,也是一個正義的裁判者,同是也是一個程序上的指揮控制者,制約雙方當事人,使其在法律的范圍內實現各自的正當權利無可回避成為了每一個法官的份內職責。律師作為當事人權利的承受者,其權利的行使必然要受到法官的制約。而且,法官和律師不存在任何的支配關系和隸屬關系,因此不存在單方面的權力制約問題,依據權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當然也享有對律師活動進行制約的權力。

 

在庭內,法官從訴訟程序的開始至結束,都處于訴訟的主體地位,在訴訟中有著天然的權利,對于律師的不當言辭、不當行為,法官得以予以制止與糾正直至讓律師受到法律追究,并對律師的代理、舉證、會見等訴訟行為都進行著制約和監督,使律師在法律規范內行事,如法官對律師提供的證據認為程序不當或者內容不實的可以不予采納;對律師的質證意見或者辯論意見,認為不符合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的也可以不予采納;在庭外,法官的清正廉潔也讓試圖進行行賄、拉關系的律師望而卻步,如有律師膽敢以身試法,法官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

 

2)相互協作

 

相比而言,律師與法官雖然被內在地分為不同的角色,但他們處于共同的實踐活動之中,律師為法官提供需要判決的案件,法官則為律師及其客戶提供了判決。于是,有人把他們兩者之間的互動行為看作是旨在生產一件共同產品的聯合行為。律師和法官共同生產的這個產品就是法治本身??梢?,律師與法官的關系除了禁止性的法律關系之外,在訴訟過程中還存在著法定的互相配合與互相協作的關系。

 

法官和律師是法律職業中獨立的部分,有不同的分工,但有共同的目標--實現法治,維護正義。他們之間相互制約并不代表其間是敵對的關系,而應當是互相協作、配合的關系,在相互交往過程中,他們把其職業倫理的價值觀念作為日?;顒拥默F實內容滲透其中,這時,一個群體性的思維方式、行為模式得到了展現,一個職業共同體也就形成了。但他們這種合作不是指司法勾兌后的意見一致,不是指律師成為法官的奴隸,對法官惟命是從,而法官也不是被律師大把的金錢所迷惑,一味的違背原則,遷就、放縱律師。我們說法官和律師相互協作,是在一個共同的目標下的協作,在法律的框架下協作,是為了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更好的實現社會的公正。

 

司法活動不是孤立的,法官和律師需要配合。在我們這個具有幾千年的儒家文化的"厭訟"、"息訟"的國家里,消除百姓對訴訟的恐懼、厭惡的心理,律師承擔了一個重要的角色。本世紀初,中國在開始醞釀律師制度時,《律師法草案》中就有此言:"司法獨立,為法制國公權精神所示,而尤其不可無律師輔助。律師制度不施行,則人民之對于司法官廳,不免生種種之惡感,致生訴訟上無窮之障礙,是非設置律師制度不可。蓋有律師為訴訟人攻擊、辯護、事事依據法律,紳既無所容觖望,官也不能稍有絢違。而自起訴,檢查一切手續,皆有律師之為前導,不致乃前無所適從。民間惡感,非但可以消除,而律師之信用既彰,則于司法機關,且可因以發展,其關系誠非淺鮮。"這段話表明了律師在溝通法院與民眾的關系方面的作用。另外,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社會部門的不斷增多,法律也成為一門非常專業的部門,人們對實體公正向著程序公正的要求也使得訴訟活動日益復雜,如果沒有律師,一般的民眾難免會厭惡、恐懼。律師的介入,消除了人們對法院情感上的隔閡。

 

律師的活動是法官明辨是非行使判斷權的基礎??梢哉f,沒有律師職業,法官可能會承擔更繁重的工作,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律師的作用是至關重要的,沒有律師工作作為基礎,法官無法行使司法權的核心部分--裁判權。因此,律師所做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法官工作的延伸。

 

律師可以幫助法官適用法律,以及彌補法官在法律知識方面的不足之處。"在現代訴訟制度中,當事人的參與能力越來越依賴于律師的參與,而律師能夠以法律的視角來看待、理解法律規范,位于'法的空間'之內,是最有可能在立足于權利批評權力的立場上來進行法的思維并捍衛法律尊嚴的主體。""這樣,律師為校正法官的判斷方向,修改法官的判斷結論提供可能。"而且法官未必是通才,民商法方面的內容又是日新月異,非常復雜,而通常出庭的律師在其代理的案件中比較擅長,可以為法官的裁判提出非常專業的參考。法官通過仔細聽取雙方律師的法律意見,仔細比較思考,最后形成自己獨特的見解和看法。

 

律師在溝通法官與當事人思想中起到了橋梁作用,"成也蕭何,敗也蕭何",律師有時就扮演著司法過程中蕭何的角色,他可以幫助做好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引導當事人準確舉證、讓當事人服判息訴、減少申訴、降低訴訟成本。

 

3)相互尊重

 

律師和法官是維護國家法治這架馬車的"兩個車輪",同為法律職業共同體中的成員,有著共同的目標與追求,共同以法律理念為思維基點,彼此之間應該相互尊重。"一般來說,一個社會對法官、檢察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檢察官對律師的尊重程度,則表明了這個社會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師,法官也不會受到社會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師的受尊重,都緣于他們對公正的職業追求。"

 

A.律師對法官的尊重

 

法官具有權威的角色,他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對各類糾紛進行裁判,由法官最終做出的裁判也是具有既判力的,那么對于法官的裁判活動和裁判的結果,律師應該尊重。如果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不能尊重司法的權威性和尊嚴,對于當事人和一般的民眾來講,他們則更加不會信賴和尊重。所以很多國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師要嚴守法庭紀律,不得損害審判機關的威信和名譽,甚至要求律師在從事職業宣誓時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師的這種尊重不是對個人的尊重,而是對行使國家法律審判權的司法者的尊重。如《意大利訴訟法典》第89條就規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對法庭所作的陳述中,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不得使用無禮或無根據的言詞。"我國的《律師道德規范》第21條也規定:"律師應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員,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與履行職務有關的程序規定。"《律師法》第35條也嚴格禁止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在庭審活動中,也必須向法官忠實做出陳述,不得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證據。這些都是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

 

B.法官對律師的尊重

 

法官對律師工作的尊重,就是對審判工作的重視,乃至于是對法治的重視。相反,如果法官不尊重律師,很難斷定該法官是一位敬業的法官。但是現實生活中,由于法官在審判活動中的中心地位所帶來的法官地位的不恰當膨脹,使得部分法官不能正確的對待律師,認為律師是靠法官來掙錢乃至于生存的,這是非常錯誤的。法官不得自恃法官的權威,對律師的權利無端限制甚至是剝奪;法官應當尊重律師的代理意見,不得不加聽取,甚至是無故打斷;法官還應當樹立平等的意識,尊重律師的人格,和律師共同遵守規定,準時出庭等等。

 

律師想得到法官的尊重,應以自身豐富的法律知識、規范的訴訟行為以及對事實和法律的熟練掌握,尤其是其獨立的人格,而不應該是陪吃、陪喝、陪跳舞等不正當的手段。而法官想要贏得律師真正的尊重和信任,也不是靠武斷和任意,而是用理性判斷是非的能力和獨立、高尚的人格。

 

2、訴訟外--正常的交往

 

法官和律師的關系問題也是人際關系的一種,我們不能非理性地絕對隔離他們,讓他們在訴訟外就像是白天的太陽和夜晚的月亮一樣,永遠不能見面。在訴訟外,法官完全可以有正常的交往,我們只能用規則和制度來規范。

 

首先,法官和律師需要進行相互的交流、學習,以期不斷充實和提高自身的知識、技能和個人素質。律師和法官之間應當實現規范有序的業務溝通,有正當必要的學術交流,這也是法官用自己的品格、服務態度贏得社會尊重的機會。律師和法官同是法律職業共同體中的成員,在這個共同體內,法官和律師能夠使用法的專業術語進行對話、交流,并在提供關于法律知識、知識技能、加深對法律的理解方面相互進行合作。在共同的認知感和共同的努力中,律師和法官的傳統關系得以維護,律師和法官的凝聚力得以彰顯。如果使律師和法官相互交流的渠道阻塞,他們共同的榮譽感和認同感就會蕩然無存,律師和法官互不信任,相互拆臺,律師和法官一體化的傳統就會遭到破壞。因而,加強共同體內的成員交流,能夠使律師和法官共同受益,并將共同提高這個共同體內所有成員的素質和地位。

 

其次,法官在處理與律師的關系時要妥善、慎重,掌握一個度的問題,避免公眾對司法的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法官在司法活動中是一個中立的角色,也是使得法律得以公正適用的關鍵,而律師恰恰是訴訟中的一方,如果法官和律師有著超乎平常的接觸、舉止,很容易讓公眾產生對司法的不信任。因此,法官必須出于對法律的尊重和遵守,保持和履行較高的行為準則,始終以加強公眾對法院系統的公正和公平的信心的方式來行事,避免不正當和看似不正當的行為。

 

再次,法官和律師都應當樹立強烈的職業榮譽感,時刻保持自己的獨立的人格。法官應當保持崇尚法律的精神和自我獨立的意識,本著職業道德和社會良知,面對律師、面對社會,保證自己不為私欲所動,敬法慎獨,淡泊寧靜,不妄自尊大,也不妄自菲薄,既不動于個人的功利得失,也不動于他人的喧鬧和奉承,用自己高尚的道德節操和人格魅力牢固地筑起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律師面對法官要不卑不亢,以自尊、自重、自立、自愛、自強的做人品格去贏得自身的尊嚴和法官以及社會大眾對自己人格的尊重和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