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追續權與權利窮竭原則
作者:王振 發布時間:2013-09-04 瀏覽次數:1548
一、追續權與權利窮竭原則的界定
(一)追續權的概念與性質
1.追續權的概念
追續權一詞最早由法國于1920 年創設,法文表述為"Droit de Suite",是有形財產法的術語,是指物權的原所有人對其不動產作為質權標的物時的"追及權",而英文一般按字面解釋為"Right of Following",或者"Right of Continuation"、"Resale Royalty Right"、"Right of Pursuit"等,且中文譯者亦有"追及權"、"延續權"等不同譯法。1983 年英國版權委員會名譽主席 R· F·Whale 在其出版的《論版權》一書中,為"Droit de Suite"這個法文術語找到了兩種英文譯法:(1)意譯-Resale Royalty Right ,轉譯中文即為"轉售的版稅權";(2)直譯-Right of Pursuit,轉譯中文即為"追續權"。追續權, 即指著作權人對其創作的藝術品原件后續轉讓費的提成權, 是指藝術品的原件經著作權人首次轉讓后, 受讓人再次出售的價格高于其購買時的價格, 著作權人就有從其增值部分獲取一定比例提成的權利。這里的藝術品原件, 有些國家包括了文學作品、音樂作品的手稿, 但主要的還是指各類繪畫、雕塑等造型藝術作品的原件。該權利可以繼承, 但不能轉讓、不能放棄、且不可剝奪。
2.追續權的性質
關于追續權的性質,學界及立法上存在著作人身權說、著作財產權說以及混合權利說三種觀點。
其一認為追續權的享有者是作者及其繼承人,不可轉讓不可事先約定放棄, 帶有鮮明的人身權利的性質,部分學者認為追續權偏重人身權;
其二認為追續權是財產權,追續權主要是針對作品首次銷售和后續轉讓巨大價格差對原作者不公平而作出的經濟補償,且是可繼承的,是一項財產權;
其三認為追續權兼具人身權與財產權的雙重屬性。追續權的行使可以直接給作者帶來經濟利益, 從這一點上看接近于著作財產權。但追續權不得轉讓和放棄, 而且只能針對作品原件或符合條件的特定作品復制件,又具有強烈的人身性。當前學界較多傾向于第三種觀點, 即認為追續權應該是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
筆者贊同混合權利說。追續權的設立除了主張作者對原件的人格利益外,還主張作者對作品的經濟利益。筆者認為,追續權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是著作權的一項特殊權利。
(二)權利窮竭原則的概念與特征
1.權利窮竭原則的概念
在西方國家, 權利窮竭原則是通過判例法發展起來的,如早在1873 年, 美國最高法院在A dam s v. Burke 案中確立了關于權利窮竭的普通法學說。1895年的Kleeler v. Standard Folding Bed Co. 案進一步發展了權利窮竭學說。后來在1908 年的Bobbs M errillCo. V. Straus 案中,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原告享有的法定排他權只適用于著作權作品的首次銷售, 從而建立了著作權窮竭方面的首次銷售原則。后來1909 年該原則最終被法典化, 體現于1909 年《著作權法》第41 條之中。
權利窮竭原則又稱權利耗盡、權利用盡原則、首次銷售原則, 是知識產權法上一個特有的原則。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一旦將知識產權產品合法置于流通( 即進行首次銷售) 以后, 原知識產權權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權因此而用盡, 權利人就無權禁止該產品在相關市場上的繼續流通, 也就是說, 權利人 的相關的知識產權即告窮竭。權利窮竭原則的目的是對知識產權人的專有權作適當限制, 平衡知識產權人、使用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使知識產品在進入流通領域以后, 作為產品的物權所有人, 有權再使用、銷售該物品, 從而達到物盡其用的目的。
2.權利窮竭原則的特征
從權利窮竭的基本含義及發展不難看出權利窮竭原則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權利窮竭原則的前提是知識產權產品第一次合法進入流通,即產品出于權利人自由意愿出售并在第一次銷售后獲利,否則權利人可以根據物權追及力追及物之所在,而相關知識產權權力也不會窮竭。
第二,窮竭對象的特定性即指權利的窮竭是針對每一件合法進入流通的具體產品,而不是適用于同一類的所有產品,它不會導致該項知識產權本身效力的中止。權利人對其尚未投放市場或被非法投入市場的產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絕對權利。
第三,窮竭權項的特定性。權利窮竭并非指知識產權人在首次銷售其包言知識產權的產品后即喪失了整個知識產權,而是指某一些權項在產品首次銷售后被限制、被"窮竭"了。首先被窮竭的不是人身權,而是財產權;其次窮竭的不是著作財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本身,而是其子項,即權利群中的某項具體的與產品的銷售或使用有關的權力,并且被窮竭的權利是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與商品的流通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
二、著作權法律制度下追續權與權利窮竭原則
追續權作為藝術家對其創作的藝術品原件后續在轉讓增值部分的提成權,具有人身與財產的雙重性質,屬于著作權法的一項特殊權力,而著作權是知識產權法的一項權力,并且知識產權大都受權利窮竭原則限制,所以筆者認為欲討論追續權與權利窮竭原則,可以先討論著作權是否完全受限于權利窮竭原則,如果完全受限則追續權也必然受權力窮竭原則限制,如若不然再試討論追續權與權利窮竭原則。
(一)著作權與權利窮竭原則
在知識產權領域中,最活躍的,最具有代表性的當屬著作權,同樣,權利窮竭原則的表現形式在著作權中也是最為豐富的。
1.展覽權
這是指特定類型作品的原件經出售后,該作品的展覽權即轉由原件所有人所有,即著作權人的展覽權窮竭。展覽權本身是美術、攝影等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一項著作財產權利。目前,《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尚未明文規定作品的展覽權,但在日本、俄羅斯、德國、美國等國的著作權法中已經專門列出了這項權利。法國著作權法是在表演權這一項下規定了展覽權的內容。日本著作權法第25條將展覽權的范圍限制在美術作品或尚未發行的攝影作品,且限于原作。我國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是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著作權和載體的物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可以同時存在并不發生矛盾,一種權利的處分并不影響另一種權利。但是這種不影響是相對的,具體來說就是作為美術等作品著作權一部分的展覽權隨著其載體物權的轉移而轉移了,權利窮竭原則在此得到了體現。一方面,這是對載體物權所有人的一種保護,同時也是對著作權人的一種限制。如果展覽權不隨之移轉,依然存在于著作權人之手,那么物權人就無法完整地行使其所有權,從而會降低購買人的欲望,從而不利于著作權人經濟利益的實現。同時,展覽權也必須借助原件才能夠實施,在原件已經轉移所有的情況下,再讓著作權人控制展覽權是沒有意義的。所以說著作權法的展覽權是受限于權利窮竭原則的。
2.發行權
發行權是指著作權人享有的向公眾提供作品復制件,滿足公眾需要的權利。并且發行權包括傳統發行權和網絡發行權,一般場合,作品在首次銷售后,發行權與物權寄于該復制件一體,物權發生轉移,著作權與物權沖突,著作權讓步于物權,則該復制件的發行權窮竭了,但是網絡發行權不存在有形的載體的轉移,不發生物權與著作權的沖突,權利窮竭也就無從談起。在網絡上,作品是以數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過網絡的發行實質上是數據流的傳輸,而這種傳輸僅僅是二進制代碼的復制,因此發行的是一種復制,美國《知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白皮書》也持此觀點。這種發行與傳統發行最大的區別有兩點:第一,它不需要有形載體;第二,在接收方獲得數據的同時,發行人并沒有喪失該數據。
歐盟《信息社會著作權及相關權綠皮書》認為:發行權是否因權利人自身的利用或第三方的利用而用盡取決于所利用的作品及相關物品的形式,當發行對象是無形的服務或作品的使用時,由于這種提供數字傳輸而進行的服務可以無數次地反復進行,發行權因首次銷售而用盡的原則無法適用,必須對每一次數字傳輸及其再傳輸分別進行許可或授權。類似地,美國白皮書認為,如果在計算機網絡上合法地購買了文學作品的復制件,買方將其下載到磁盤時,磁盤不得再次出售,發行權用盡的原則不適用。但是,通過數字傳輸得到的作品,制作磁盤復制件而進行發行后,磁盤卻可以再次銷售,從而適用發行權用盡的原則。白皮書進一步認為,如果將來出現一種控制技術,可以保證作品復制件的原始所有人在傳輸作品后無法保留原有復制件,而且接收方也無法擅自制作復制件時,那么發行權用盡也可以適用。所以發行權不完全使用權利窮竭原則應該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3.出租權
出租權在著作權法理論中,是指許可他人臨時有償使用作品的權利。Trips協議第十一條規定:至少就計算機程序和錄音制品而言,一成員應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準許或禁止向公眾商業性出租其有著作權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的權利。如果電影作品的原作或復制品的大規模出租導致大量的復制,從而實質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專有復制權,則成員國必須保護制片人的專有出租權。,在著作權領域里,作為出租物的作品復制件不僅是單一的有形物,同時也是無形的智力創作成果的物質載體。就所有權而論,作品復制件所有人應當可以自由出租其所有的物,行使其所有權中的收益權。但由于著作權的普遍存在性,所有人在行使出租權時又營利性地把著作權人的作品內容也租了出去,而且事實上,作品內容才是出租的對象。例如出租電腦光盤,單單從光盤"物"的角度而言,只是一張塑料片,幾乎沒有什么使用價值,有使用價值的是里面儲存的電腦程序,即作品本身。因此,這種出租實際上是對出租物所含知識產權的使用,屬于知識產權范疇,不僅僅是物權范疇,兩種權利產生了沖突,并且由于在這種情況下,知識產權的使用才是出租的真正目的,所以知識產權應當優先于物權,即權利不窮竭,因此出租權不使用權利窮竭原則。
(二)追續權與權利窮竭原則
從之前探討的著作權與權利窮竭原則問題可以看出著作權不完全適用權利窮竭原則,有不適用的情況存在,那么試討論,著作權中的特殊權利追續權是否屬于不適用的那部分存在。首先沒有明確法律法規規定追續權是否受權利窮竭原則限制,所以只能從法理,社會要求等方面推理兩者是否受限。
1.追續權保護對象的特殊性
追續權保護的藝術品原件后續再轉讓增值部分的提成權也就是增值部分的收益權,強調兩點:一是出售藝術品原件;二是增值部分的收益權。
由于藝術品原件所承載的無法由復制品替代的獨一無二的價值, 其稀缺性正是收藏家和愛好者所看重的特質, 也是作品原件在再次銷售時價格不斷上漲的原因。且只有原件才是完好的表達出作者對于作品的人身權,而追續權保護的是出售原件而不是依靠復制品的發行出售取得的收益權。如果是靠發行復制品取得收入的話,由于復制品對于大眾來說公開的不含有專有性質的,所以當復制品知識產權與物權沖突時,物權優先,所以通過復制品獲取增值部分的收益權被窮竭了,因為追續權是指藝術品原件再轉讓的增值部分收益權,所以當再次轉讓后,受讓人享有藝術品的物權但是該藝術品擁有的知識產權特別是作者的人身權不窮竭,藝術品只是作者精神權利的載物而已,所以作者對于該藝術品再轉讓增值部分的提成權不被窮竭。
2.平衡利益的社會要求性
藝術品轉讓的價格與藝術家的知名度直接相關。由于藝術創作本身具有創作成本高、回報周期長等特性, 所以藝術家們經常要靠私人或政府及社團組織的贊助過活, 并且經常會因為生活所迫將自己的作品低價售賣以維持自身生活需要。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藝術品的銷售商們卻憑借藝術品的銷售獲取了巨大利潤。這種情況的出現促使人們思考如何改變藝術家們的尷尬拮據狀況,且受藝術創作規律的制約, 大部分藝術家都是大器晚成, 甚至作品在作者死后才為世人普遍接受。所以, 在藝術家年輕時, 其作品知音難覓, 價格低廉。待到他日后成名時, 或因年事已高, 或因社會活動頻繁,創作自然逐步減少,尤其是藝術家死后, 其作品的數量是恒定的, 物以稀為貴, 這更助長了其作品轉讓價格一次比一次高。權利窮竭原則要求知識產權產品首次合法進入流通后,知識產權人權力用盡,失去對產品的控制,因為其再藝術品首次銷售時已經獲利了,權利用盡后藝術品再轉讓增值部分的提成權即被窮竭,這是顯然不合理的,給予藝術家對于其作品后續在轉讓的增值部分提成權是必要的,可以平衡藝術家與藝術商的利益,維護藝術市場穩定發展。。如果任由藝術品賣出天價、藝術家卻仍然過著為衣食發愁的艱苦生活的現象繼續下去, 對激發藝術家的創作靈感和創作激情是非常不利的。離開了藝術家的支持, 沒有源源不斷的新的藝術品進入市場, 藝術品市場就會逐漸枯萎。所以,藝術家與藝術商、藝術品市場是一對矛盾的統一體, 既有利益的沖突,也有利益的一致。追續權制度較好地協調了雙方的利益沖突, 使矛盾雙方利益一致的一面得到凸現。這正是藝術品市場繁榮發展所必需的。所以就平衡利益和社會要求性權利窮竭原則顯然不適用追續權。
三、結論
(一)著作權不完全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判斷一項著作權(主要是指財產權而言)是否適用權利窮竭原則,最根本的一點就是要研究該 項權利究竟控制的是著作權的載體物,還是著作權本身。如果是前者,那么物權優先,著作權權利窮竭,如果是后者,那么著作權優先,權利不窮竭。
就發行權和展 覽權而言,其實質都是控制載體物的權利,因此我們得出了權利窮竭的結論,而在網絡發行權中,載體物權因為網絡傳輸的"無形"而不存在;在追續權中,在出租權中,出租的是作品內容,而不是作為單純的物的作品載體。因此,在這些地方我們都得出了權利不窮竭的結論。同時,很重要的一點就是還要考慮到如何平衡社會利益與著作權人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以及作品的特殊性,例如同樣是出租,出租一本書的行 為可能不受出租權的控制,但是出租軟件或電影光碟則屬于著作權人專有權范疇。這既是立法者考慮到了個人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目標后所得出的結果,也是考慮到軟件和電影作品的極易復制性所得出的結果。
綜上所述著作權法律制度下,部分權項受限于權利窮竭原則以保護物權擁有人,雖然知識產權和物權都存在于載物之上,但是這些權項控制的是載物,而不是著作權,于是物權優先,著作權窮竭。也有部分權項實為控制著作權而非載物,那么為了平衡利益照顧弱勢集體,著作權不受權利窮竭原則限制,即權利不窮竭。
(二)追續權不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追續權兼具人身權與財產權雙屬性,是著作權的一項特殊權利,保護的是藝術品原件后續再轉讓的增值部分的提成權,不干預藝術品的后續再轉讓,不控制其出售展覽等活動,只是對在出售的增值部分享有收益權,畢竟隨著藝術家名聲的提升,其藝術品價格才會越來越高,所以藝術家對其作品的追續權不受權利窮竭原則限制。
追續權保護對象的特殊性即不以發行出售藝術品復制品獲利,只出售藝術品原件,且藝術品原件承載著復制品無法替代的獨一無二性,稀缺性這更為收藏家們所鐘愛,藝術品原件再轉讓,受讓人享有物權但是藝術品原件所承載的藝術家精神權利使得其價格隨藝術家名聲水漲船高,所以受讓人再轉讓該藝術品原件時,增值部分也應該有藝術家的貢獻,其對增值部分的獲酬權不被窮竭。
追續權契合了現代法律從形式正義走向實質正義的發展趨勢,直接體現了法律對藝術創造特殊性的體察和認可,它是藝術品市場可持續發展的必然要求,因為藝術品創作成本高回報周期長,且大多數藝術家到老年或去世才被世人所認可,而他們生前的作品只能以低廉的價格出售給藝術商,如果追續權被權利窮竭原則限制了,那么藝術家們更少了一條添補家用的活路,久而久之從事藝術品事業的人將會越來越少,缺少新鮮藝術品的藝術品市場也會逐漸慘淡頹廢,且藝術家們的利益遠遠低于藝術商的利益,兩者極不平衡,影響社會穩定,為了平衡社會利益滿足社會對藝術品的要求,關于藝術品再轉讓時追續權的存在是合理也是必要的權利窮竭原則不適用于追續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追續權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是著作權的一項特殊權利,是著作權人或其繼承人就藝術作品后續轉讓增值部分的提成權,不影響該藝術作品的所有權,后續出售或者展覽等也不受干預,依據其保護對象的特殊性和平衡利益的社會要求不適用權利窮竭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