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損害概論及發展

 

精神損害是指侵害公民人身權,造成公民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國家賠償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利受到職務行為的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喪失,減損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國家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法律制度。

 

在我國乃至世界范圍內,最先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的是在民法領域。《德國民法典》第82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賠償損害的義務。"我國《民法通則》第120"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回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而后,隨著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屬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量的不斷增加,要求我國的立法必須完善在決賽損害方面的規定,我國于2001310日起施行《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為法院審理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提供了更加準確和有力的法律依據。

 

然而,與民法領域精神損害賠償立法,司法不斷完善相對比,我國在國家賠償上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規定顯得"拉后腿"。在制定國家賠償法之初,因為擔心精神損害是無形的,在客觀上很難去準確衡量,并無法確定一個合理的賠償標準,1994年我國的《國家賠償法》時并沒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其范圍,沒有以法律條文的方式明確規定國家對于公民因其人身權利受到的職務行為侵害有進行救濟和賠償的義務。在過去的20多年里,我們看到了例如佘祥林,鄭傳振,"處女嫖娼案"等等關于公民的私權利由于公權力的濫用而遭到破壞,甚至改變一生命運的事件,我想,在這些案件中,可能被害人由于國家職務行為而遭受到的直接財產損失相對于他們受到的精神上的傷害幾乎是微乎其微的。

 

10多年后,我國在國家賠償領域加強了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規范。2010年,修正后的《國家賠償法》中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新《國家賠償法》第35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新的國家賠償法出臺之后,大量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經法院審理,得到了法律的支持,給予行政被害人相應的賠償和救濟。如在廣東打工的宋再湘2005年被老鄉陷害,因"運輸毒品"被抓,一審被判死刑,二審改判死緩。直到2007年,長沙海關破獲一起毒品大案,真兇露面,宋再湘冤案才有所轉機。2009年,在羈押1517天后,宋慶芳被宣告無罪釋放。今年3月份,他拿到國家賠償金169888.83元。這17萬元的賠償金里有一大部分是精神損害的賠償金。又如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十分有名的"佘祥林案"199412日,佘妻張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蹤,張的家人懷疑張在玉被丈夫殺害。同年428日,佘祥林因涉嫌殺人被批捕,1998年,佘祥林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2005328日,他的妻子竟然"死而復生",奇跡般出現在眾人眼前。后413日,京山縣人民法院經重新開庭審理,宣判佘祥林無罪。200592日佘祥林領取70余萬元國家賠償。這些案件一方面有力的說明我國在國家賠償立法和司法上取得了很大的實踐成果,另一方面也表明國家權力應當審慎行使,公權力的濫用會對個人乃至整個社會產生極大的消極影響。

 

二、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從以下幾個方面我們來分析一下,我國國家賠償中包含精神損咳賠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首先,基于是保障人權的需要。所謂人權,是作為一個人而享有的權利,它標志著人的生存與發展狀態。我國對人權的基本立場是承認人權,發展人權并保障人權,2004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24條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人維護其積極良好的精神狀態是人權的重要內容之一,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和公民素質的不斷提高以及在國際上人權保障的進一步加強,我國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之中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要求。其次,民事法律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日益完善,而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卻遲遲沒有"緊隨其后",我國的國家賠償訴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但由于我國之前的國家賠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導致了公民在遭受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的違法侵害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后果后得不到精神的補償。例如2001年鬧得沸沸揚揚的陜西"處女嫖娼案",被害人麻旦旦作為女性卻被涇陽縣公安局認定為男性并下達了因嫖娼行為給予行政拘留15天的處罰決定。身心遭受摧殘的麻旦旦提起索賠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的訴訟請求,然而法院一審結果只是賠償麻旦旦被違法限制人身自由兩天的賠償金74.66元,完全忽略了被害人作為一名未成年人所遭受的心理創傷對其人生道路的重大影響。因此,可以說,在《國家賠償法》中明確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是社會經濟發展以及私權利不斷受到重視的法制社會所導致的必然結果。以往的很多學者認為,精神損害十分抽象,很難進行準確估量,在實踐中也很難有正確的標準去將其等量為一定的財產,然而在民事領域對精神損害加以賠償并對其逐步規范化,讓我們看到精神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最后,公民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的不斷加強也是促使國家立法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之中的重要因素。

 

三、完善賠償標準之我見

 

然而,精神損害畢竟是一個抽象不能精確量化的東西,在實踐中很難達到一個統一而又具有說服力的賠償標準。我們發現,在很多國家賠償的案例中,賠償的額度相差甚遠,有的只賠償了幾萬,而有些就賠償了幾十萬甚至上百萬。我們先不去說判決的公正與否,這種差異必定會帶來更大的社會矛盾和對國家法律的懷疑。在現行《國家賠償法》已經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其中的狀況之下,當務之急應該是如何完善一個較為公正,準確,并且能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賠償標準。精神損害國家賠償法仍需細則跟進,"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以想見,在此后的司法實踐中,如何界定"造成嚴重后果"成了執行這一條款的焦點。

 

我認為,要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首先必須堅持國家依法賠償的原則,應該嚴格尊循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國家方可賠償,保證精神損害國家賠償的可操作性和合法性。新國家賠償法確定了精神損害可以獲得賠償,卻沒有明確具體的賠償范圍、賠償標準和賠償額度。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完善,要求法官在新國家賠償法生效后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要合理謹慎地運用法官自由裁量權。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應嚴格遵循現有的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參照類似的民事精神損害賠償案例,并從本地區的經濟水平和案件實際情況出發,最終確定采用的賠償方式和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數額。其次,我們知道,從新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到現在,也只有短短的3年時間,這就需要我國在實踐中不斷積累經驗,從各類形式多樣的案件中求同存異,歸納共同點,在建立一個統一的標準之下,保存法官對不同案件不同損害程度的自由裁量。積極聽取受害人意見,注意安撫受害人的心理創傷,讓法院的工作和公民的生活及精神狀態相互和諧起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就是統一賠償標準。國家賠償法對于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賠償標準規定得比較明確,但國家賠償法修正案中增加了精神損害賠償,但不明確精神損害賠償具體標準。國家賠償法修改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建議明確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但立法機關認為國家賠償案件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以及財產等權利,案件情況千差萬別,非常復雜,在實踐經驗不足的情況下,不宜在法律中作出具體規定,把這個問題留到司法實踐中解決。修正案出臺后,各地法院在辦理賠償案件過程中,要積極探索,注意總結經驗,遇到問題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告。待時機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將制定司法解釋,統一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只有這樣,才能將國家賠償的精神損害制度不斷完善,使廣大公民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障。

 

 隨著時代的變遷和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廣大群眾的思想在不斷改變,法律保護人權的觀念也更加深入人心,公民要求的不僅僅是法律保護物質權益不受侵害,他們更期待精神權益的保護。我國在新國家賠償法中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這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重大進步,不僅保護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公民的人權也得以進一步體現,我們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國一定會建立起完整的精神損害國家賠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