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當事人規避管轄問題的成因、現狀及對策分析
作者:李俊 發布時間:2013-09-03 瀏覽次數:2184
本文將從民商事領域內地域管轄制度框架中對當事人主動規避管轄問題的成因、表現形式進行分析,并對如何規制提出了一些粗淺建議。
一、當事人規避管轄的成因
管轄是訴訟的起點,民事訴訟奉行當事人權利主義,當事人何時、何地向何法院提起訴訟關系到其權利主張最終能否快速、有效實現。在精通訴訟技巧的代理人指導下,選擇對己方最有利的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是起訴人的首選。那么作為被起訴一方,如何對抗對方潛在的優勢,提出最有利于己方的抗辯至關重要。在此環節,雙方都會出現規避管轄的利益需求,成因各有不同:
(一)原告方規避管轄的成因
選擇對己方最有利的管轄法院能夠最大限度的實現利益最大化,最優化。首先,原告方會選擇原告住所地的法院進行訴訟。原告方對原告住所地法院熟悉,便于御用各種資源和手段影響法院,甚至可以選擇自己認識的法官經辦所訴案件。另外,原告方在自己住所地法院參與訴訟也可以節約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省去了路途往返的費用,并給對方造成額外的壓力。其次,原告方會選擇"經常訴訟地法院"進行訴訟。"經常訴訟地法院"顧名思義就是原告經常打官司的法院,由于之前經常在某地的法院打官司,與審判人員、工作人員及部門的運作模式等均較為熟悉,利用好這種長期積累下來的經驗和資本是原告方慣常使用的手段。
(二)被告方規避管轄的成因
被告方規避管轄問題是如今審判實踐中最突出的問題,不論其規避管轄的最終目的是否達到,都將實現其拖延時間的首要目的,都會產生一個"遲到的正義非正義"的惡果。即使原告方起訴的法院有管轄權,被告方也將無條件、不分理由的提出管轄權異議,在被一審法院駁回管轄權異議后,在上訴期的最后一天準時提出管轄權上訴狀,將案件拖入一個長期的消耗戰之中。被告方規避管轄更多的表現為一種訴訟策略,一是拖延時間,消耗對方。二是在管轄權異議期間設置訴訟對抗條件,充分制造有利己方的因素。三是迅速轉移涉訴財產,最終達到逃避民事法律責任的目的。當然,被告方規避管轄也同樣有著類似于原告方的因素,被告方也希望能夠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應訴,在被告方"經常訴訟法院"參與案件審理,從而得到更加有利于己方的判決。
二、規避管轄問題的其他構成因素
規避管轄是由各種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除了當事人規避管轄的主管因素外,其他因素概括起來包括我國現行管轄法律立法不周延以及司法審判實踐中制裁機制不完善,法官業務素質不高等幾個方面:
(一)管轄法院立法不周延
以民事訴訟法第21條為例,該條款規定公民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的管轄法院選擇是排他性的,公民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只能適用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因此,如何在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之間判斷和認定就成為一個關鍵問題。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對經常居住地界定為"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經常居住地的司法解釋看起來非常明確,但真正落實到審判實踐中卻是難上加難。現代社會經濟發達,人口流動頻繁,自然人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經常出現異地情形,而且居住地經常變換,交叉延續,如果嚴格按照"連續居住滿一年"的認定條件,很難用證據固定。大量的管轄權異議案件由此而生。
在立案環節程序審查階段,對證據只是形式審查,原告方即使在具備合理民商事活動風險意識的前提下也至多會留存被告方的身份證復印,以此確定被告住所地,選擇起訴法院。如果要求原告方在起訴時就提供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一致的證據,無異于加重了原告方的舉證負擔。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后往往會選擇上訴,并附有派出所或居委會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的證明,這些證明大多數是被告花費了大力氣弄來的,證明力的大小及證據真偽暫且擱置不論。關鍵是二審法院在原告不知曉、不認可、且不經法庭質證的前提下能否直接認定被告方提供的證據。二審法院如何認定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如何分配舉證責任,這些已經過多地牽涉到了實體審理的內容,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
(二)司法實踐中對于惡意規避管轄問題制裁機制不完善
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法111條、115條僅規定對偽造、毀滅證據等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可以采取15日以下拘留和10萬元以下罰款。惡意規避管轄是否屬于妨礙民事訴訟行為,什么樣的規避管轄行為屬于惡意范疇,目前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但規避管轄現象普遍存在是事實,有些案例的惡劣程度及社會影響更是巨大。下面舉兩個例子。
2010年吳某訴周某離婚一案,吳某向周某住所地法院起訴,周某提出管轄異議,認為經常居住地位于另一轄區并出具派出所及居委會證明。一審裁定管轄權異議成立,移送案件。吳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狀附件中提交了和周某恰恰相反的居委會、派出所證明。二審法院面對截然相反的兩份證明,最終只能以周某住所地確定管轄權,撤銷一審裁定。周某不服,繼續申訴,并出具了更高一級的國家機關證明,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確實與住所地不一致。這起案件來來回回耗時一年多,仍處于管轄權爭議階段,遲遲不能進入實體審理。
2012年某小區一百多名業主訴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動產糾紛的管轄法律規定明確,業主向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房地產公司應訴后隨便選擇了一個理由,認為應由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管轄異議被駁回后仍繼續上訴,上訴被駁回后繼續申訴。案件管轄權一審、二審耗時過長,業主們的訴求一再被延后,忍無可忍,以至于發生群體性事件。
這兩起案件明顯存在著規避管轄的惡意,民事訴訟法對于此類規避管轄的行為如何快速有效地確定管轄權,如何加大處罰力度至今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三)法官業務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
合同中協議管轄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程序性協議,法官對此協議的認知程度直接關系到管轄權的確定。有些合同當事人簽訂合同時處于明顯的優、劣勢地位,優勢地位的合同一方就會在合同中擬定看似明確而又十分模糊的關鍵詞語,例如"守約方所在地"、"合同目的實現地"等詞句。一旦發生糾紛,優勢一方就會選擇最有利于己方的法院以"守約方"或"合同目的實現地"為由起訴。立案法官對合同文字理解能力不同,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處理決定。在司法實踐中,某些合同性質的判斷更是確定管轄權的決定性因素。例如買賣合同糾紛與產品質量侵權的競合,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性質判斷。此外,在管轄權審理階段,如何正確掌握適用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能力也十分重要。管轄權審理屬于程序審查,適用法律應嚴格按照程序法的規定。例如,對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訴訟法作了大量的程序法規定,而《合同法》第61條關于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僅僅是實體法上的構成規范,用以確定未來合同如何履行,《合同法》第61條并不能作為程序法來確定管轄權的依據。
三、當事人規避管轄的常見形式
(一)被告方拖延訴訟,規避管轄
這一類規避管轄的現象最為常見,占管轄異議案件的絕大多數,大量案件最終都是繼續由原審法院管轄。我國法律規定對于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上訴審理期限一般為一個月。但實際上,審理管轄權的一、二審程序所耗費的時間遠遠大于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從一審法院作出管轄裁定到二審法院作出終審裁定期間,包括了起訴審查受理、提交答辯狀、一審管轄權異議、作出管轄權裁定并送達、當事人提出管轄上訴、調卷、二審法院審理管轄權上訴、作出二審裁定、送達后退卷各個環節,耗時過長,大部分案件都在五個月左右,近乎與案件實體審理期限等長,更有甚者,少數管轄權案件的實際耗費時間直逼以年為計算單位的超長期限。而走完這一遍程序僅僅只意味著開始,因為管轄權才剛剛確定,這也是某些案件(房地產糾紛、離婚糾紛)久拖不決的重要原因。從本質上說,拖延并不能都達到規避管轄的目的,但某類案件恰恰只需要拖延時間。
(二)原告方強拉己方住所地的被告,規避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內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有些原告方利用這一條款強行拉入與案件實體關系不大的被告,利用某一個"不適格被告"的住所地在己方住所地為有利因素,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強行將其他被告拖入原告住所地法院進行訴訟。
(三)捏造擔保人,轉移合同債權,規避管轄
合同甲、乙雙方簽訂主合同后,合同甲或乙方尋找一個住所地位于己方住所地的丙方簽訂擔保協議。發生糾紛后,一并起訴擔保人,最終達到在己方住所地進行訴訟的目的。同樣的道理,享有合同債權的一方將債權轉移給第三人,讓第三人作為原告起訴原債權人和債務人,這也能夠達到在己方住所地參與訴訟的目的。
(四)在合同爭議解決方式部分空白處任意添加協議管轄條款
此類規避管轄的現象在手寫書面合同中最為明顯,甚至在打印的格式合同文本中也出現手寫添加的協議管轄條款內容。添加的協議管轄條款大多是"選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告住所地"等詞句。
四、淺談規避管轄問題的破解對策
我國現階段社會糾紛解決機制系統還不僅完善,分流作用并沒有充分發揮,司法審判機關已經長時間超負荷運轉,加上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管轄制度的建構不盡合理,規避管轄現象層出不窮。規避管轄問題嚴重影響了審判效率的提高,損害了法律的公正和尊嚴,成為案件超審限的重要推手。因此,如何完善我國的管轄制度,解決規避管轄問題刻不容緩,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考慮:
(一)重構管轄權上訴程序
取消管轄權程序審理階段的管轄權異議上訴程序設置,將管轄權異議的上訴統歸到一審判決后的二審程序中,從制度設計上根本性解決程序審要面臨的諸如證據認定、實體判斷、超長時間審理期限等難題。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審查階段對于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可以上訴;二審程序中規定了一審判決后當事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時可以上訴;在再審程序部分同樣規定了違反法律規定,管轄權錯誤的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三個程序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為了正確確定管轄權,確保案件得到公正審理。如何將這些不同程序階段的功能整合起來,避免人為地將同一個案件拆分成兩個案件處理的情況出現,就需要對管轄權異議的上訴程序科學設計。鑒于管轄權的確定同樣需要對案件事實進行尸體判斷,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認定,在經一審實體審理作出判斷后設置管轄權異議的上訴程序當是最為穩妥之策。這里需要強調的是,一審判決作出前,管轄權處于不確定期間并不妨礙案件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審理。即使是管轄權真的存在問題,也同樣可以在二審程序中得到糾正,并不需要單獨為管轄權設置一個上訴程序,只需在一審判決后給予當事人針對管轄權的上訴權即可。再者,省轄各市,市轄各縣、區之間的地域管轄異議,如果案件真的需要進入二審程序,那么管轄權最終發揮作用的是在高院或中院,各市中級,各市轄縣、區級法院管轄權是否確定并不存在實質性的問題。筆者認為,將管轄權異議的上訴權統歸到一審判決后的二審程序中,這樣設計具有很多優點:首先,避免了案件進入實體審理之前就需要對管轄權進行一、二審的司法資源浪費,大大減少超長審理期限案件的數量;其次,化解了程序審要面臨的實體判斷、舉證質證的難題;再者,杜絕了當事人以規避管轄,拖延訴訟為手段,實現其非法(不當)利益的現象。當然,這樣設計對當前我國管轄制度無異是進行一次傷筋動骨的大手術,需要對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系統的完善和修改,還有很多問題值得研究和探討。
(二)完善管轄法律規定
由于我們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部分的立法條文一定程度上與司法實踐脫節,造成了很多當事人利用法律漏洞規避管轄。例如公民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的排斥性設置,法人住所地的主要營業地的認定標準,這些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借鑒合同協議管轄的成功經驗,筆者認為可以將民事訴訟法21條中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作為并列選項,當事人可以自由任選一法院起訴。另外,對法人住所地的認定涉及到的主要經營地及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也可規定成并列性的選擇項,在主要經營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無法證明的前提下適用工商登記注冊地的法院管轄。通過法律的明確規定將可供選擇起訴的管轄法院范圍適當擴大,從而大大緩解當前立案的司法窘境。
(三)進一步完善立案審查制度,充分發揮職權主義的調查功能
如果說從重構管轄權上訴程序的根本角度來破解規避管轄的難題將是一個長遠的規劃和設想,短期內還難以實現,那么從眼前來看,進一步完善立案審查制度,充分發揮職權主義的調查功能將會對規避管轄的緩解起到立竿見影的效果。立案機制分離后,立案法官偏重于程序審查,簡單受理審查起訴和證據材料,不能深度調查,這樣雖然便于當事人起訴,同時也造成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隨意列舉被告,規避管轄的情形。因此,首先立案法官在立案環節要認真嚴格區分民事主體和民事訴訟主體。其次,在證據審查制度上,如果存在規避管轄的可能,證據采集原則上應以職權調查為準,由法院依職權赴基層派出所或居委會調查取證,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一般不予認可,充分發揮職權主義司法的作用,避免當事人提供偽證,從而保證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四)建立對惡意規避管轄等濫用訴權行為的制裁機制
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可以以立法或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界定惡意規避管轄的具體樣態,列入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范圍。對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當事人根據其主觀惡性及所涉案件的標的額大小采取一定比例的罰款及懲戒措施。對于某些代理律師惡意規避管轄,拖延訴訟的行為,還可以采取抄告的方式,通報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和主管司法局,并在司法系統內建立針對代理律師的誠信檔案制度,加大對法院轄區內執業律師的監督力度,從而改變法院對執業律師通過玩弄訴訟技巧攫取不當利益的局面。
(五)設置管轄上訴程序擔保金,將管轄上訴權與訴訟經濟風險有機聯系起來
管轄權異議一般為被告方提出,一審法院駁回被告方管轄權異議后,被告方若繼續提起管轄權上訴,其提交上訴狀時應該同時提交管轄權上訴擔保金。二審法院對其管轄權上訴審理后,認為上訴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原審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并退還擔保金。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據審理管轄權上訴期間對訴訟對方造成的時間、差旅費、交通費和其他損失的合理計算標準,從擔保金中補償給訴訟相對方,以擔保金為限,多余部分充入國庫。在當前形勢下,只有將對訴訟權利的行使與濫用訴訟權利帶來的經濟風險做適當平衡,才能有效遏制濫用權利現象發生。
除以上幾點對策建議外,對當事人主動規避管轄問題的解決還需要進一步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的影響,在此不作展開。民事訴訟法的起點在于管轄,管轄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更是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橋頭堡。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深入推進,公民維權意識不斷高漲,改革和完善管轄法律制度,確保公民訴訟權利充分行使,提高訴訟程序的效率,仍將是一個值得司法工作者不斷研究和探討的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