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審判權濫用的防止與規制
作者:蔡聞世 發布時間:2013-09-02 瀏覽次數:1161
內容提要:審判實踐中,法官行使審判權確實存在著一些嚴重的弊端,如腐敗等問題已引起了司法界、理論界及社會各界的關注。如何規范審判權,是當前爭論的焦點。筆者深入淺出的分析了審判權濫用的弊端,從防止和規制兩個方面談了如何約束審判權的濫用,以保證審判權正確行使,恢復司法公正。本文擬對我國可能存在的濫用民事審判權導致司法不公所存在的問題,對防止審判權濫用提出一些改進和完善的意見。
隨著我國依法治國及和諧社會構建進程的不斷加快,法治觀念不斷深入人心,審判權對社會生活各方面產生越來越大的影響。審判權作為一項基礎權力,孟德斯鳩就闡釋了對權力獨到的見解:"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 因此,現階段完善我國民事審判權的監督制約機制,規制審判權的濫用,對正確體現審判的公正價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也顯得十分必要。由此,我們必須對審判權有全面的認識。
一、審判權與審判權濫用的內涵解析
(一)審判權的概念及性質。
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一樣,是我國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2)在三權分立的國家,審判權、司法權、管轄權均出自同一概念(jurisdiction),系指法院審理和判決案件的權限。我國憲法中并沒有使用"司法權"這一概念,而是使用"審判權"和"檢察權"概念,并與此相對立建立法院系統和檢察系統兩套不同的機制。也有學者習慣上將公安行政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行使的權力歸入司法權的范疇。在我國,審判權是民主的產物,屬于人民主權的具體化,人民將權力托付給國家,國家又將審判權委托給人民法院和法官,同時亦是把公正審判的責任與為民司法的義務托付給人民法院和法官。
(二)審判權的特征分析
1、審判權具有獨立性。獨立性是審判權的基本特點。"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與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鳩的這句話道出了審判權獨立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和法官保持自己的獨立、秉公裁判,是保證司法公正、裁決合理的重要前提。
2、審判權具有中立性。審判權的中立性特點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基礎,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它由人民法院的職權性質決定的。人民法院何以取信于民,何以樹立司法權威,最終的解決途徑就是要在審判過程中秉承中立的理念,始終保持中立,做到對案件當事人不偏不倚,公平適用法律,公平作出裁判。
3、審判權具有社會性。審判權具有社會性是人民法院審判職權的重要特征。人民法院是通過審判活動調解社會關系,解決人民群眾利益糾紛的國家審判機關,須為國家服務,為社會服務,為人民服務。人民法院只有對社會實際開展審判工作,才能確保審判權公正、高效的行使,才能有效調整社會關系、規范社會主體行為,為人民群眾合法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提供司法保障。
4、審判權具有能動性。關于司法權運行方式的定位,存在司法能動與司法克制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般來說,被動性是審判權的重要特征。持司法克制立場的人認為,司法權的行使,應當堅持絕對被動,法院應當被動地執行法律,嚴格地按照法律意志辦事,無需也不必考慮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而主張司法能動者認為,再完備的法律條文相比不斷變化的司法實踐,總具有一定的滯后性,這就給能動司法留下了足夠的空間和舞臺。法官有義務為各種社會不公提供司法糾集,通過運用手中權力去促進社會公平,保護人的尊嚴。(3)筆者認為,在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的重要時期,社會變遷較快,新型權益糾紛日益增多,法治建設相對滯后,人民法院和法官不能一味地恪守司法被動原則,應當在審判過程中發揮審判權的能動性,充分運用審判經驗,合理行使裁判權,以利于解決糾紛,實現案結事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法律秩序。
(三)審判權濫用的內涵分析
審判權作為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和法官的權力,在行使之時,人民法院和法官必須嚴格依法行使,不能沒有限制的胡亂作為。要弄清審判權濫用的概念和范疇,必須先對"濫用"一詞進行解釋。新華字典中對"濫用"一詞的解釋為:"沒有限制的使用,指程序、數量等。因此,筆者認為審判權濫用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從事審判工作的過程中,過分地或者非法地行使自己掌握地審判權力,從而導致司法腐敗、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下降的行為。
二、審判權濫用的原因
社會上對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的痛恨多源于法官濫用審判權,法官對司法腐敗與司法不公應承擔主要責任。此外,中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殘缺、監督乏力等對法官濫用審判權也具有一定的催生作用。審判權的濫用,其原因筆者認為可以歸述為以下三點:
(一)現有民事訴訟模式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留下制度空間 。多年民事訴訟制度建設已使中國民事審判模式由傳統的法官職權主義轉變到法官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混合訴訟模式。這種改革使職權主義模式中由法官完全主導訴訟程序、控制訴訟進程的局面得以改變,在混合訴訟模式中,突出了當事人在提出訴訟請求、提供證據、辯論等方面的主動作用,為法官在中立的立場上對當事人雙方的辯論作公正合理判決提供了保證,但在認識改革進步的同時,必須意識到這種民事訴訟改革的優勢并未完全體現出來。第一,我們雖然設置了當事人舉證責任,但是法院主宰一切的訴訟地位依然沒有根本改變,當事人權利并未得到充分展示。第二,在辯論主義或成熟的混合模式中,應由當事人雙方確定爭點,但中國目前仍是由法官確定爭點,當事人只起協助作用。第三,在證據裁判中心主義中,完全的平等對抗由當事人自己整理證據,在難以取證時,由法官協助要求對方當事人提出證據,但是中國目前總體上是由法官代理當事人整理證據。在這些訴訟行為中,由于當事人訴爭與證據受到法官的管理與控制,也必然為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留下了制度缺口。
(二)現行實體法張力過大與訴訟程序的規范性不足 。從目前對實體權利處分與訴訟程序控制的立法看,在事實上中國法官普遍比大陸法系的法官和公開承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結合中國民事立法的特點,至少有以下幾點反映了法官裁量權過大:民事責任劃分的權限交付給法官裁判的范圍過大,合同效力、違約行為認定中法官權限過分膨脹,分家析產、分割遺產中法官主觀隨意性大,侵權行為的認定、具體責任分擔幾乎是法官說了算,加之程序控制不足,如此等等,為法官營造了一個可以恣意的法度空間。
(三)人情化社會與"政治參與"對法官中立地位的影響 。法官專業化的前提是社會法治比較健全,大量案件由專門機關--法院進行審理。在傳統社會里,為適應自給自足的農耕社會需要,中國基本依靠倫理和道德治理國家,提倡無訴,對矛盾的處理特別是與民事糾紛類似的鄉里矛盾,大都靠的是家族、鄉親調解、說和,很少訴諸官府,這種背景下生成的必然是一種人情化社會,而非法制化社會。新中國成立后,法制取得長足發展,但是民族法治意識的培養并非短時間所能完成,人情化社會對法官的深層影響是持久而深刻的。目前,法官自由裁量受親屬關系、血緣關系、同事關系、領導關系等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的影響依然根深蒂固,盡管法律規定了回避制度,但是不管回避制度如何盡善盡美,都無法克制人情化社會對法官心靈深處的偏向性引導。"政治參與"則表現為政府干預審判行為,由于法院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法院的人、財、物大都取決于當地的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法官自由裁量權涉及到政府利益時,也必然的受到地方勢力的牽制,法官、法院迫于壓力或潛在的壓力很難保證客觀公正。(4)
三、現行對審判權監督、規制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對審判權濫用的防控模式
我國現行的審判權監督制度雖然主體眾多、體系龐大、層次繁多,但監督的客體卻是固定和相同的,即都是針對審判權展開的監督,根本目的都是為了防止審判權的濫用,實現審判公正。如果必須對我國民事審判權監督制度進行總的模式概括,只能將其粗略的概括為一種"在法官之上設立法官"的模式。(5)深入分析,我國對審判權監督模式具體可包括:人大及其常委會、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中國共產黨對審判權的監督、當事人對審判權的監督以及新聞輿論對審判權的監督。
(二)各系統規制審判權所存在的問題
1、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規制中的不足
(1)人大規制、監督的主體相對混亂
基于人大及其常委會組成人員眾多,會期短,大量的具體工作往往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承擔。實際中,就會出現了常委會會議從審議的議題到做出的決定都由主任會議控制的現象,有的主任會議甚至還對屬于人大常委會職權范圍內的監督問題做出決定,使人大監督工作存在某些行政化傾向。現實中,還出現有不少人大領導或個別代表、委員單獨進行監督的做法,有的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也可以進行監督,導致人大監督主體的混亂,極易形成個人監督和地方保護主義,違背民主原則,又會造成新的腐敗。(6)
(2)部分監督方式流于形式
每年的人民代表大會上人大代表審議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時,這是對人民法院工作進行全面的、基本的監督。由于工作報告的稿子都是在開會審議前才發給代表,代表事先沒有時間作些調查研究,甚至投入時間進行核實等等,使得審議很容易形成"走過場"。此外,人大進行的執法檢查,部分地方同人民法院聯合,有的地方由被檢查單位出人、出車、制定執法檢查路線等等予以密切配合,被被檢查單位領著走,由此,帶有濃厚的形式主義色彩。
(3)對案件重實體監督,輕程序監督。雖然,審判權由審判機關獨立行使,人大無權直接參與審案,不應就案件的實體問題向審判機關發號施令,而應把關注焦點轉移到案件程序問題,監督程序的合法問題。然而,實際情況卻相反,過多的關注案件實體問題。
(4)部分個案監督人員的非專業性。我國人大代表通過民主選舉方式產生,人員的組成具有廣泛性,來自各行各業,法律素質沒有嚴格要求,導致法律水平參差不齊。受此影響,由人大代表對個案的法律問題做出判斷和處理,極易出現"情感傾向"。
2、人民檢察院監督、規制的不完善之處
(1)檢察機關監督范圍比較窄、也十分不明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而《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又列舉了可再審和不可再審部分裁定。但是,民事訴訟中,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有很多,是否都屬于監督的范圍呢?
(2)檢察機關抗訴權規定的不完整。檢察院只能對已經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訴,這是一種事后監督,對已作出但未生效的判決以及判決前的違法行為該如何監督呢?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過程中違法的審理行為以及損害當事人合法權利的行為,檢察機關無法直接行使監督權。
(3)我國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權監督立法的原則性、抽象化、使得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權監督的實踐性、可操作性不強。對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過程中的權利義務規定不明確,如再審程序中檢察機關如何調查、發表抗訴意見及其效力問題等等具體程序性事項,具體監督程序無法可依,實際操作比較困難,影響監督效果。
3、人民法院內部的監督、規制機制存在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內部的監督主要是通過當事人向本級法院申請或法院院長發現生效錯誤時向審判委員會的提出,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1)監督制約具有行政化特征。審判實踐中,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現象比較常見,這實際上架空了審級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常以"批復"、"復函"、"解答"等方式對下級法院就具體案件的請示作出答復,"這種答復直接對下級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產生拘束力,因而實質上是一、二審合一,置二審程序于不顧,不利于審判組織和法官獨立審理案件。(7)
(2)監督重點放在事后監督方面。事后監督作為一種事后救濟措施,雖然對糾正已經生效的錯誤裁判,挽回當事人的損失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其作用是有限的。
(3)法官違法違規的懲戒設置不合理,程序不完善。懲戒責任追究的組織機構各級人民法院內部監察部門。由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負責對法官違法審判責任的追究工作,上級法院只是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這種將處分權完全交給本法院內部行政部門的做法是"自己處罰自己",缺乏監督而使懲戒效力難以保障。
4、中國共產黨對審判權的監督、規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黨委政法委對民事審判權監督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不健全,對民事審判權監督既缺乏規范性的法律規定,又缺乏具體條文化的程序操作, 導致了政法委員會在對民事審判權進行監督時無法可依,無據可尋,從而給實際工作帶來了很大難度。
(2)黨委政法委對民事審判權監督缺乏權威性和實效性。雖然,我國已建立起相對完善的監督體系,但是各個監督機構分工不明,配合不夠,彼此間缺乏協調,各自為主的現象還存在。同時黨委政法委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由于起步較晚,許多工作還處于探索起步階段,與其他監督部門的關系還沒有完全理順,導致在實際工作中推諉、扯皮等現象時有發生,監督重疊和監督盲區并存,減少了對民事審判權監督的實效性。
(3)地方黨委對法院的監督方式不當,容易導致地方保護主義。部分地方黨委往往以服從黨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為名,迫使法院在審理和執行具體案件時,偏袒和維護地方利益。
5、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方面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傳統的職權主義模式下,重視法院審判權的方便行使,而忽略當事人權利對法院訴訟行為有效制約。有學者認為其具體表現在: (1)在實體權利范疇內,當事人的處分權僅受到法律的有限承認,不足以形成對法官權力的制約,相反卻合法地受制于法官所掌握的國家干預權力; (2)在證明責任范疇內,當事人在證明責任及其相應權利均受到職權探知主義的庭審模式的控制,當事人雙方不能自主地形成訴訟結果并對法官的權力構成制約; (3)在推動程序進展方面,職權進行主義模式幾乎完全否定了當事人雙方積極參與程序事務并決定程序進度的權利,當事人對于程序事項幾乎完全聽命于法院和法官的程序控制權,而不能對之構成任何制約。(8)
四、對我國審判權監督、規制機制的改進與完善
培根曾講過:一次不公的判決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公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污染了水源。(9)不受任何制約的絕對的審判的是不可能達到審判公正的目的。因而,對審判權的規制是一項極其龐大而系統的工程。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步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一套監督機制來防止審判權的濫用。針對前述我國監督機制的所存在的問題,需要進一步改進,以完善有效、合理的監督機制。
(一)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民事審判權監督、規制機制的改進和完善
1、優化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結構,提高專業化、知識化水平。在人大常委會人員組成上,要增加專業人員、專職委員的比例,提高監督者的整體素質。尤其是提高人大代表及其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機關工作人員對審判權監督的法律意識,充分認識對審判權監督的重要意義,是加強與完善對民事審判權監督的首要前提。
2、完善聽取和審議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的制度,如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的程序上再作一些具體規定;審議報告時,鼓勵代表或委員暢所欲言,實事求是評價、質詢等,把不同的意見通過新聞媒介公布于眾,增加審議的透明度;建立審議反饋制度,沒有反饋制度作保證的審議報告,易流于形式;增加對工作報告未批準的要做出處置規定。
3、執法檢查是推動法律貫徹實施有效手段之一,因而改進執法檢查制度將使審判權得到有效監督、規制。如有重點的確定檢查內容,明確檢查主體、對象,建立反饋制度。其一、關注當前涉及人民群眾利益的熱點、難點問題。其二、監督獨立化,避免與被監督對象混淆。其三、深入群眾調查、并及時反饋。
4、加強和改進個案監督工作。首先就必須要明確個案監督的原則;堅持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堅持不直接處理案件、不干預民事審判權的原則;堅持事后監督原則,而對于審判機關程序違法的監督則既可以在結案以前,也可以在結案之后。其次,明確個案監督的范圍,尤其是確定有重大影響、典型案件的監督工作,另外對于人民群眾普遍反映的熱點、難點問題也是值得關注的內容。
(二)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權監督體系的完善
1、完善我國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權監督的立法工作。人民法院、檢察院分別各自出臺審判監督方面的條例和辦案規則,由于缺乏協調,沖突橫生。因此,必須首先從完善我國現行的法律入手,對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權監督的對象、范圍、方式、權限、程序加以具體明確、完善。法院、檢察院應加強溝通與協調,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現行法律確定的框架內,制定雙方一致遵守的審判程序,共同把程序法定化、規范化、制度化。
2、完善事后監督,賦予人民檢察院與其所承擔的法律監督職能相適應的一些必要的職能和手段。例如,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受理公司、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檢舉,并建立和健全受理民事申訴和檢舉案件的專門組織機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還應當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調閱人民法院已經審結的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及其相應程序,以有利于實踐當中的具體操作。(10)
3、增加事中監督,參與維護國有資產合法權益、環境污染公害等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案件的訴訟活動,確保公共利益不受損害,在訴訟中監督民事審判權的行使,監督訴訟活動和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從而改事后監督為事中監督,降低成本,提高效力。
(三)人民法院對民事審判權規制體系的完善
1、進一步淡化法院內部監督機制的行政化色彩。上下級法院間具體案件請示匯報的作法,無形中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這種做法應予以取消,明確規定上級法院非經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不得介入下級法院的案件審理活動,保證下級法院的獨立審判權。
2、增強事前、事中監督工作,把發生錯誤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促進司法活動的效率,這就降低事后監督的成本。嚴格地監督案件的審理流程,注重審查審判人員是否按程序進行,重點在于程序而非實體問題的處理,對實體問題不應過多干預,否則就會損害審判人員的獨立審判權。
3、保障法官隊伍的廉潔公正性是確保審判權合理行使的一個基點。因此,在法官懲戒問題上,除應包括法官貪污、瀆職、枉法裁判以及其他應受刑事訴訟追究的行為, 還應將法官在道德上的失職行為以及違反法官職業典范的行為納入懲戒的范疇。
4、加強上級法院監察機構對下級法院法官廉潔公正性的檢查,避免因"自我監督"而發生的包庇現象,也可以避免由本院內部監察部門行政化的處理而產生的對法官獨立審判的影響。建立一套嚴格、公開的程序對失職等應受懲戒的法官的受理、立案、調查、處理,并保護當事法官的申辯權。
(四)中國共產黨對民事審判權監督的完善
1、黨的監督應當是在審判過程之外保持支配力,在審判過程之中保持影響力,而不是干預個案。方式上主要是通過立法把黨的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把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變成具體的法律條文, 貫徹黨的意志,并保證和指導審判工作的正確方向。此外,通過設在審判機關的黨組織,督促審判機關的院長和審判人員依法辦理案件,運用國家法律。
2、以法律的形式對政法委進行定位。對政法委的性質、地位、職權、以及行使職權的方式和程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使政法委在對民事審判權進行監督時有法可依、有據可尋,名正言順的履行法律賦予其對民事審判權進行監督的職責,增強民事審判權監督的實效性和可操作性。
3、建立健全權力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體系的整體協調機制,以加強各監督主體的監督合力。由此,必須理順政法委與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檢察院的監督、法院之間的層級監督等其他監督部門的關系,加強彼此間的整體協調、分工合作、資源共享,最大限度發揮監督體系的合力作用。
4、加強政法委的自身素質、意識建設,樹立社會責任意識、公仆意識、溝通意識和合作意識,提高法律事務及監督水平,著眼于整體素質。此外,還應健全政法委關于民事審判權監督的機構設置,保證經費及隊伍人員進行監督工作。
(五)對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的完善
1、通過相應地擴大當事人訴訟權利,突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的主體性,以此限制法院主動發動程序、限制撤訴、主動調查取證、無視當事人辯論權等強勢職權干預的行為,導致審判權的濫用。如協議管轄的選擇、審理中當事人對偏袒行為的抗議、申告等等。
2、強化當事人的救濟機制。這種機制的設置不僅可以給受害者予以補償,更重要的是對審判權規制。通過明確救濟程序的具體提起方式、時限、審理機關和后果等各方面細節來擴大并強化救濟機制來抗衡審判權的濫用。
3、提高法院及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意識,法院必須依法行使審判權,積極采取措施不僅方便、同時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也要認真合法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不濫用,同時重視采取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訴訟權利。
五、結語
審判權是我國憲法賦予人民法院審理和判決案件的權力,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工具,不僅容易被居心不良的法官濫用,而且目前由于審判權濫用已遭受社會各界的諸多批評。"沒有制約的權力將導致腐敗,絕對沒有制約的權力將導致絕對的腐敗",人民法院和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如果不積極有效地對審判權行使進行監督和制約,那么必然會導致審判權濫用,如此一來,不僅會滋生司法腐敗,造成冤假錯案,而且會使法律遭到踐踏,正義蒙受褻瀆。伴隨我國法治建設進程的不斷加快,審判權在社會各個領域的影響會越來越大。完善審判權監督制約機制,防止審判權的濫用,對正確體現司法公正價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產生極其重大的影響,并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展具有深遠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