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后與他人形成收養關系 解除關系是否贍養生父母
作者:劉玲 發布時間:2013-09-02 瀏覽次數:898
李志龍、李志虎、李志豹三兄弟分別為李登河的大兒子、二兒子與三兒子。大兒子李志龍出生于1966年3月12日,二兒子李志虎出生于1969年9月12日,三兒子李志豹出生于1972年5月4日。1987年,李登河大哥李登銀因無子而“過繼”其侄兒即李登河二兒子李志虎作為養子。1991年農歷九月二十九日,老二李志虎結婚后帶著妻子與養父母李登銀、朱國華一起共同生活。1997年,養父母李登銀、朱國華訴至泗陽縣人民法院,請求與李志虎解除收養關系。1997年12月25日,泗陽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7)民初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李登銀、朱國華與李志虎的收養關系。
2013年7月5日,李登河因年邁喪失勞動能力,每月僅僅依靠領取的農村養老保險費用80元和最低生活保障約30元艱難度日。因實在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無法維持自身正常生活開支所需,兒子們又不聞不問,李登河無奈將包含李志虎在內的三個兒子訴至泗陽縣人民法院,要求三個兒子均對其承擔贍養義務。法庭審理過程中,李志龍、李志豹兩兄弟當庭表示愿意對李登河承擔贍養義務,然而老二李志虎卻辯稱自己早已“過繼”大伯李登銀,與大伯曾形成收養法律關系,雖然后來與大伯解除了收養法律關系,但也不再與生父存在法律上的父子權利義務,不應再對生父李登河承擔贍養義務。
針對本案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李志虎雖年滿18周歲才“過繼”給大伯李登銀,依據《收養法》第七條的規定,雙方依然成立收養關系。收養關系自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樣古墓之間的近親屬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既然李志虎與大伯李登銀成立收養關系,那么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然消滅。1997年,已成年的李志虎與養父母之間經法院判決解除收養關系,根據《收養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也就是說,成年養子女在與養父母解除收養關系后,與生父母及其他親金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是自然恢復,是否恢復相關權利義務關系需要通過雙方協商確定。本案中,李志虎成年后與大伯李登銀解除收養關系,但就生父母與其他近親屬之間是否恢復權利義務關系并未協商確定。因此,李志虎與生父李登河之間并未恢復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李志虎當然不應對李登河承擔贍養義務。另外,如果賦予李志虎對李登河的贍養義務,那么將來在李登河去世以后,李志虎是否能夠享有對李登河財產的繼承權?如果不能享有繼承權,單純賦予李志虎贍養的義務則不對等。該觀點從以上兩大方面否定了李志虎對李登河的贍養義務。
觀點二:按照《收養法》第七條的規定,李志虎與大伯李登河之間于1987年以過繼形式形成收養關系,后雙方于1997年解除收養關系。1997年,李志虎與李登銀解除收養關系后,雖沒有與生父李登河通過協商方式恢復父子權利義務關系,但1987年成立收養關系時,李志虎已年滿18周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李志虎的生父母對其已盡到必要的撫養義務。《收養法》第三十條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該條法律明確規定了養子女與養父母消除父母子女權利義務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子女在養父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時給予生活費的義務。解除收養關系后,賦予養子女對養父母給付生活費的義務,其根本原因在于養父母對養子女盡到了撫養義務。對應養父母已履行的撫養義務,法律給予養子女在養父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時候給付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給付生活費的負擔。這樣不僅使兩者之間義務對等,也是律法作為社會規范的基本精神,更是道德與社會公序良俗的本質要求。盡到撫養義務的養父母尚且能夠受到養子女給付生活費的待遇,更何況是對子女盡到撫養義務的生父母。對比解除收養關系后養子女與養父母撫養義務與給付生活費義務的法律規定,本案可看作生父母在子女成年后以子女被他人收養解除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系而未協商恢復本來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的情況。從法律舉輕以明重及設立贍養義務的立法原意來看,李志虎在與大伯李登銀形成收養關系前,生父母已將其撫養長大,完全盡到必要的撫養義務。現其生父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對應生父母在李志虎被收養前已盡到的扶養義務,現李志虎已與養父母解除收養關系,則李志虎當然的應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生父盡到一定的贍養義務。如果李志虎未與養父母解除收養關系,因與養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取代了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沒有解除收養關系的情況下則李志虎不必再對其生父履行贍養義務。
筆者贊同觀點二,觀點一雖看似有理,但隱隱將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對應了子女對父母遺產的繼承權。認為如果不賦予子女繼承權就不應單純賦予子女贍養義務,這是明顯不對的。贍養與繼承無關,哪怕父母沒有財產給予子女或者不均分自己的財產甚至不分某個子女財產,該子女也應盡到贍養義務。烏鴉尚知反哺,更何況為人子女!父母在子女小時含辛茹苦將自己撫養長大,在父母老來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就是子女應盡贍養義務之時,該義務與是否繼承父母遺產等權利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