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票據承兌款的起訴為何被駁回?
作者:雪峰 發布時間:2013-08-30 瀏覽次數:1243
2011年7月21日,浙江省諸暨市MS紡織有限公司簽發一張票號為4020005120556xxx的銀行承兌匯票,金額為98萬元整,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1月21日,付款行為諸暨合行營業部,收款人為蘇州KY化纖有限公司。蘇州KY化纖有限公司獲得該匯票后進行了轉讓。同年 8月22日,JX配件廠獲得該匯票,因急于兌現,即將此匯票交給第三人李某請其幫助貼現。李某獲得該匯票后,次日將該匯票質押給被告泰興市YL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后者給付李某款項96萬元。后JX配件廠與李某多次聯系未果,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以遺失該匯票為由向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YL典當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申報權利,2011年10月24日公示催告程序終結。JX配件廠認為YL典當公司不享有訟爭票據的權利,于2011年11月1日訴至泰興市人民法院,要求YL典當公司返還訟爭票據。該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涉嫌詐騙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作出裁定,駁回JX配件廠的起訴。后公安機關以李某涉嫌詐騙證據不足為由未予立案,JX配件廠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訴至泰興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在2011年11月1日起訴的案件中,JX配件廠訴狀及庭審時均陳述,訟爭匯票于2011年8月24日遺失,并向泰興市公安局燕頭派出所報了案。本次起訴時,其訴狀中亦陳述遺失訟爭票據,本案受理后,JX配件廠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并在申請書及庭審中陳述,訟爭匯票系交給李某貼現,后李某下落不明。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匯票承兌款98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不是訟爭票據的合法持有人,故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票據權利屬于復合權利,其包含對票據的權利即對該票據本身的所有權,和對票據記載內容所享有的權利。票據作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其行使權利必須以合法持有票據為前提,票據權利人如果脫離了對票據的占有,就會使其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受到阻礙,或者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本案JX配件廠提出其為訟爭票據的所有人、合法持有人,在其脫離了對票據的占有后,請求YL典當公司返還票據承兌后的票面金額,這是基于票據而產生的權利之爭,現訟爭票據已兌現,故本案案由應定為票據損害賠償糾紛。
2、JX配件廠訴稱其為訟爭票據的合法持有人,取得該票據是基于泰興市JG熱處理廠與其的合作關系,是泰興市TH減速機廠受泰興市JG熱處理廠指令,將其結欠泰興市JG熱處理廠的加工款中的98萬元以訟爭票據直接支付給了JX配件廠,但JX配件廠至今僅提供了泰興市JG熱處理廠和泰興市TH減速機廠的說明各一份,兩份說明均只加蓋了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從證據形式上講不能作為有效證據單獨使用;而且兩份說明所反映的泰興市JG熱處理廠與泰興市TH減速機廠之間的交易關系,JX配件廠未能提供雙方的加工合同或送貨單、入庫單等有效證據,雖然JX配件廠提供了一份2008年12月由泰興市JG熱處理廠開具給泰興市TH減速機廠金額為20000元的增值稅發票,但無論是開具時間還是票面金額均與本案訟爭的票據的時間、金額相差甚遠,故JX配件廠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2011年泰興市TH減速機廠與泰興市JG熱處理廠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更不能證明截止2011年8月22日泰興市TH減速機廠尚欠泰興市JG熱處理廠加工款達98萬元。JX配件廠訴稱與泰興市JG熱處理廠之間存在合作關系,其亦未能提供雙方合作投資協議等證據予以證明,故不能認定JX配件廠是訟爭票據的合法持有人。
3、銀行承兌匯票作為一種高度信用的無因性有價證券,為了保障票據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其流通轉讓,法律法規對票據活動作了嚴格的規定,所有的票據活動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流通、交易以及貼現。我國票據法和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規定,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或者債權債務關系,才能適用商業匯票。由此可見,在我國,公民是不允許買賣銀行承兌匯票和從事所謂的票據”承兌”和”貼現”業務的,票據的承兌和貼現應當由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機構辦理,個人不得從事上述票據活動,否則屬于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違法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規定的票據取得、占有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本案中,JX配件廠知道或應當知道個人從事匯票貼現業務系違法行為,但仍將訟爭票據交給李某進行貼現,其應自行承擔由此引起的風險。綜上,基于JX配件廠與本案訟爭票據無直接利害關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泰興市JX機械配件廠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