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96月承租了王某的一幢六層的樓房以及樓前廣場用于經營酒店。雙方簽訂的合同對租金的多少及給付方式進行了約定,同時還約定違約方應向對方另行支付違約金10萬元。后因資金周轉困難,李某于20126月起未支付租金,至起訴時止共累計拖欠房租60余萬元。王某多次與李某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除要求解除與李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外,還要求李某承擔所欠租金的利息,并依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審理過程中李某辯稱原告不能同時要求支付租金的利息和違約金。

 

本案爭議的焦點:本案中,違約方應否支付違約金并支付拖欠房租的利息損失?

 

第一種觀點認為,利息損失是因違約方拖欠房租致守約方產生的切實存在的損失。違約金是在合同中約定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充分保護守約方利益,違約方應當同時給付利息和違約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李某遲延支付房租并造成原告相應的損失,該損失主要體現為利息損失。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主要是為彌補守約方的損失。雙方約定的違約金已足以補償原告王某的利息損失,因此被告李某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即可。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一般認為,違約金具有賠償性和懲罰性雙重屬性。違約金的賠償性,是指違約方支付違約金,主要為彌補守約方因對方違約而造成的損害;違約金的懲罰性,則指通過違約方支付違約金的方式,對違約方的過錯行為予以懲罰,從而遏制違約失信現象,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合同法》第114條中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當事人的過錯程序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綜合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性質屬于賠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即主要為彌補守約方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如約定的違約金未超出損失過多,則應按約定的違約金。本案被告李某因拖欠租金給王某造成了利息損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已超出其實際利息損失,王某同時主張違約金及利息,屬于重復計算損失,因此被告李某只需給付約定的違約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