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
作者:丁淼 發布時間:2013-08-29 瀏覽次數:898
摘要: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在婚姻家庭關系中,夫妻財產關系是一個重要的方面。作為夫妻財產制重要組成部分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是隨著我國經濟飛速發展和國民素質的不斷提高而出現的。但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在立法技術方面過于原則、概括,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例如對夫妻財產協議是否可以變更或撤銷,對外公示問題如何解決,訂立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主體及其訂約能力如何明確,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訂約時間及生效時間的規定又是如何等方面的立法缺失,容易造成民眾理解偏差和司法實踐困境。婚姻法學界重視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研究,學者們廣泛且深入地探討了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和應對之策。筆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試著剖析了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缺失,提出了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完善構想。
關鍵詞:夫妻約定財產制,協議,立法缺失,完善建議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以及公民整體素質的不斷提高,人民的財產也不斷增加、財產的種類也日益復雜。同時,建設法治國家、建設和諧社會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的價值理念和婚姻家庭觀念也發生了重大變化。所有這一切,都使得夫妻之間約定財產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因此,需要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概念及特征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概念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指夫妻或者即將成為夫妻的雙方以協議的方式對其在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對財產的分割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并排除或者部分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夫妻約定財產制是與法定財產制相對應的概念,二者相輔相成,相互補充,在實務中均對當事人的行為起著指導作用。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夫妻財產制度的重要分支,在對夫妻財產分割、確定權屬等方面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社會人文發展的需要,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體現,也是生活方式多樣的選擇。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特征
與法定夫妻財產制相比,雖然都是確立夫妻財產制的重要途徑,但是,夫妻約定財產制表現出如下特征:
1、充分體現了婚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定財產制中規定的夫妻財產關系,具有唯一性,婚姻當事人在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時沒有選擇的余地,靈活性較差,難以表達出當事人的個人意志。相比較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則有很大的優越性,因為在夫妻約定財產制下往往有多種夫妻財產關系的種類可供婚姻當事人雙方選擇,雙方可選擇最符合雙方意思的財產制。
2.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具有多樣性。相對于法定財產制,各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具有較大的選擇空間,有些國家規定只能在幾種財產關系中選擇一種適用,有些國家則規定婚姻當事人雙方可在排除法定的類型后,任意約定財產關系的內容。
3.夫妻約定財產制導致法律適用的復雜化。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當事人的財產約定協議涉及到主體資格、訂約時間、協議效力等內容,同時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財產協議往往涉及到與夫妻間其它協議的協調,一旦發生沖突與矛盾,就會使法律適用變得復雜,這些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頗具爭議。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產生的原因:
我國婚姻法除了法定財產制外,還允許雙方對財產進行約定,把約定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補充。夫妻財產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從我國民間習慣看,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的情況并不多。1950年《婚姻法》沒有這一規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約定制。這是因為:
1、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財產種類和數量日益增多,婦女的經濟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種形式處理財產的要求。
2、隨著對外開放政策的實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為華僑、臺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當今各國、各地區采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比較普遍。我國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有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隨著封建婚姻觀念的不斷破除,再婚夫妻特別是喪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許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處理財產問題,避免發生家庭矛盾。
一言以蔽之,婚姻法中對于夫妻約定財產的規定,順應了社會的發展,是對夫妻共同生活中關于財產的各種復雜情況的應對,也體現了對當事人的不同要求的滿足,使夫妻雙方在處理財產問題時能夠有比較大的選擇空間。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存在的問題
我國目前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仍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比如法律條文比較簡陋,立法技術過于僵硬,立法內容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再說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社會經濟飛速發展,家庭財產日益增多,婚姻當事人對夫妻財產的要求呈現多樣化趨勢。正是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保護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
(一)夫妻財產協議是否可以變更或撤銷,立法沒作出明確規定
從法律關系的演進過程而言,既存在法律關系的形成,也存在法律關系因情勢變化而出現變更甚至撤銷的情況。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有關允許變更或撤銷夫妻財產約定的規定,現實生活的千變萬化使夫妻財產狀況隨之而變成為客觀存在,法律對此無相應規定,不儀有悖于客觀現實,也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契約原則,更不利于司法實踐。 我國立法沒有關于夫妻財產協議是否可以變更或撤銷的規定,這顯然無法適應當今社會的現實,也不符合法律關系的演進過程。
(二)對外公示問題不明確,不利于保護相關當事人的權利
婚姻當事人訂立夫妻約定財產的協議的一個目的是合理規避財產責任風險,財產約定不僅能劃清夫妻之間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而且可以明確夫妻與第三人的財產關系,從而保護第三人的權益。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的,夫妻一方要負有責任舉證"第三人知道"。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夫妻往往難以成功舉證"第三人知道"。由于缺失公示制度,當事人不清楚如何公示財產協議,缺乏可操作性。首先,不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不能保護第三人。其次,由于缺失公示制度,婚姻當事人盡管訂立了財產歸各自或者部分各自所有的約定,卻由于舉證不能而不能免除連帶責任,財產約定也就成了一紙空文。
(三)未明確規定訂立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主體及其訂約能力
夫妻間財產協議或者即將成為夫妻的雙方之間的財產協議是事關雙方當事人重大人身和財產利益。因此,在訂立協議時,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婚姻當事人訂立財產協議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應該遵守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同時,夫妻財產協議又有其特殊性,在制定約定財產協議的時候還要考慮婚姻法的特殊要求,遵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應對訂約時的特殊要求作出規定,以避免實踐中適用法律的混亂。但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沒有對訂立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主體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規定在訂約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其訂約權利如何保護的問題。立法上的缺失,導致了在遇到現實問題時往往無法可依,更別談妥善解決了。
(四)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訂約時間及生效時間的規定存在不足
夫妻訂立財產契約的時間,各國有兩種立法模式:一是限定于婚前訂立。二是自由式。2001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時間未作規定,根據民事立法的"法無即可以"的原則, 法律沒有禁止,可以解釋為婚姻當事人在婚前和婚后均可進行約定,不過對于一般公民而言,他們理解不到這個推理。制度上的缺失,其后果必然是民眾在行為時的迷茫和非理性,進而是帶給司法實踐更大的困擾。
四、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規定夫妻財產協議可以變更或撤銷
婚姻當事人訂立約定財產協議后,可能由于家庭經濟情況和夫妻感情等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那么夫妻財產關系也可能隨之變化,有可能導致原來的協議不再適合現實需要。此種情況下,法律應當允許婚姻當事人進行變更或撤銷。夫妻間的財產約定本質上是一種契約,從法律關系演進過程這個角度講,理應能夠變更或撤銷,這也是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
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或撤銷,應符合既定的條件和程序,財產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也要求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達成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一方要求變更或撤銷約定,另一方不同意的,不得變更或撤銷夫妻財產約定。否則,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另外,發達國家對此也有規定,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之間對財產契約作任何更改,除了須具備前述簽訂財產契約的條件之外,還必須將該變更寫在婚姻財產契約的原本之后,才能對抗第三人。" 我們可以這樣規定:當事人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協議需采用書面形式。依法變更或撤銷后的夫妻財產協議,對婚姻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若要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改變后的財產約定須履行和訂立夫妻財產協議時相同的公示程序。這樣的安排具有內在的合理性,保證了財產協議的動態穩定。
(二)夫妻約定財產協議公示途徑選擇的多元化
鑒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具有優先于法定財產制的效力,更加重要的是這不僅關系到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家庭成員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家庭以外第三人的經濟利益,所以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經濟社會穩定,應當履行一定的公示程序。
就選擇何種程序來滿足公示要求,筆者認為所有夫妻約定財產的協議必須首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協議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問題,然后夫妻雙方在婚姻登記時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公證書,由婚姻登記機關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可供人們隨時查詢。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考慮到公示內容會涉及到婚姻當事人的身份、居住、財產狀況等隱私,立法上對于查詢的對象應有所限制。第一,對于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約定財產的協議以及登記所在地;第二,對利害關系人,在提供利害關系證明后,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核許可后方可查閱協議的具體約定內容。夫妻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對夫妻約定財產協議依法登記公示后,即產生對外效力,即使夫妻一方沒有明確告知第三人,也就是說第三人不知道相對人有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第三人也應該承擔因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制導致相對人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風險。這里就要求第三人在與夫妻一方進行經濟上的來往時,有必要查詢一下夫妻是否對財產進行了約定,以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約定財產協議需要登記公示并不具有強制性。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可以選擇登記公示,也可以訂立了財產協議但不選擇登記公示,而是采取別樣的"公示"。那么此時夫妻雙方采用的是何種"公示"從而能夠讓利害關系人知道此協議的存在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呢?可以這樣操作:夫妻一方在與第三人訂立的協議中申明或告知我們夫妻之間存在財產約定,使得第三人知道該約定。
(三)限制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及其訂約能力
1、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須為夫妻或即將成為夫妻之人。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必須是夫妻。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初衷是尊重個人處理財產的自主權,貫徹私法自治理念,明確家庭財產的歸屬以減少沖突。因此,即將結為夫妻的男女也可以訂立財產協議,只是在婚姻關系成立后該財產協議才可生效。
2、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高于民法中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所以婚姻當事人具備訂立夫妻財產協議的民事行為能力。如果當事人在結婚時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婚后喪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為能力,那么他也就缺乏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約定的能力,那么這對夫妻只能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了。
3、夫妻財產協議不適用代理制度。一些學者認為夫妻的身份性質不能附加任何條件,因此夫妻財產約定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訂立。而另外一些學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可以適用代理。筆者認為,雖然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本質上是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協議,但與當事人的身份聯系密切,涉及其重大經濟利益,不能由他人代理。鑒于事物的多變性,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婚姻當事人一方因患病等原因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依據立法,變更或者撤銷夫妻約定財產協議,如果是撤銷的話,那么自然恢復適用法定財產制度,以確保其合法權益的不被侵害。
(四)明確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訂約時間及生效時間
為充分貫徹私法意思自治精神,立法應明確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訂立時間可以是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結婚前訂立的約定財產協議,考慮到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只有婚姻關系經國家審查登記生效后,夫妻約定財產的協議方才生效。因此,結婚前訂立的約定財產協議,在婚姻關系成立時方可生效。結婚后訂立的約定財產協議,協議成立后立即生效。
綜上所述,在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人們的權利意識不斷提高,夫妻約定財產制是一個重要而又復雜的財產制度,它涉及到家庭和社會的每個角落,是一個值得全社會關注的法律問題和社會問題。這個問題處理是否得當,關系到婚姻家庭的正常運轉與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保護婚姻家庭的美滿依然是當前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任務。只有不斷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使夫妻雙方及第三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達到平衡,這樣才能既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又兼顧社會公平,維護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