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海外并購法律問題探析
作者:凌鴻鵬 常志飛 發布時間:2013-08-29 瀏覽次數:1018
海外并購,是指一國企業通過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購買外國企業的一部分甚至全部份額的股份或資產,從而對后者的經營管理實施實際的或完全的控制。目前我國海外并購的國內外法律環境正阻礙著我國海外并購的發展。在國內,我國海外投資立法工作明顯滯后,法律體系混亂,立法層次較低,海外保險制度不健全,無法為我國海外并購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支持;在國外,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差異、反收購的障礙加大了我國海外并購成本。針對這一現狀,我國應當彌補海外投資立法缺陷、完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從而優化國內海外并購法律環境,另外通過強化政府服務意識,加大海外并購政策支持,提高企業自身抗風險能力來積極應對國外并購法律環境。
一、我國海外并購中的法律障礙
(一)海外投資立法現狀及其缺陷
1、我國海外投資立法
我國當前調整及管理境外投資的法規主要有: 1995年由原對外經濟貿易部頒布的《關于國外開設非貿易性合資經營企業的審批程序和管理辦法》, 1989年和1990年先后由國家外匯管理頒布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原國家計委、國務院于1991年分別頒布的《關于加強境外投資項目管理的意見》及《外匯管理條例》,1993年國務院的《關于暫停收購境外企業和進一步加強境外投資管理的通知》,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1993年發布的《關于用國有資產實物向境外投入開辦企業的有關規定》和《關于授權北京市國有資產管理局等44個單位辦理國有資產實物境外投資出口核驗手續的通知》,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于1995年發布的《境外企業、機構清產核資工作方案》、《境外企業、機構清產核資報表》等。1997年原國家計劃發展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的《境外進行項目融資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國家發改委發布了《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等。金融危機爆發后,為了適應新形勢的需要,2009年3月,商務部發布了《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對境外投資企業核準涉及的有關問題進一步作出了具體規定。
2、我國海外投資立法缺陷
(1)宏觀方面
首先,海外投資立法工作明顯滯后,跟不上蓬勃發展的海外投資的發展速度與規模。面對新時期我國企業海外并購的飛速發展,盡管國家積極地推出了涉及財稅、金融、保險、外匯和出入境等方面政策的支持,發布實施了新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下放境外投資核準權,大大簡化了投資核準程序,但是在有關海外投資的具體環節,仍然存在著法律空白。立法工作的滯后性,使我國目前的海外投資立法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嚴重阻礙了海外并購的發展。
其次,海外并購法律體系混亂,立法層次較低,缺乏規范和約束海外直接投資和海外并購行為的基本法。從立法現狀看,我國關于企業海外并購的制度大都是部門規章,如"通知","規定","辦法"等,相互之間有機聯系不足,缺乏系統性和穩定性,甚至相互抵觸,這不僅會使部分海外投資企業舉步維艱,而且也不利于國家的監管和保護。
(2)保險方面
相比國內并購,在海外并購交易中,企業會遭遇更多的風險,其中最大的風險就是政治風險。所謂政治風險,是指與東道國的政治、社會、法律相關的,投資者無法控制的風險。這類風險主要包括:①征收險,即東道國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外資企業實行征用、沒收等;② 轉移險,東道國實行外匯管制,限制甚至禁止外國投資者將合法收入轉移出東道國境外;③ 戰爭和內亂險,即東道國政局動蕩、民族或宗教派別沖突,發生戰爭和內亂,使外國投資企業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以致不能繼續經營;④ 違約險,即東道國政府違約,而投資者無法或無法及時求助于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或者雖有裁決,但無法申請執行等。政治風險的存在,極大地阻礙了海外投資的發展。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正是資本輸出國政府為鼓勵本國向海外投資而為本國私人海外投資的政治風險提供法律保證的一種制度。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后保險機構可依據與東道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向東道國索賠。現在西方各發達國家都有比較完善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保護和促進本國企業的海外投資行為。然而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與海外投資相匹配的保險制度。
我國1995年6月通過的《保險法》調整的只是通常意義上的商業保險法律關系,帶有明顯的商業性質,未涉及到對海外投資的任何優惠政策。1998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出口信用險部受國務院委托辦理境外投資政治險,但其承保對象十分有限,僅限于在我國注冊成立的、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經營狀況良好的國有企業。這就等于把大量的民營企業排除在保險對象之外。2001年,國家成立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并指定其作為國內唯一提供出口信用保險服務的非盈利性專業保險機構,承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出口信用險部的全部業務,有關海外投資保險的審批和經營均由該公司來負責。2003年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推出海外投資保險產品,承保部分境外投資的政治風險。但從其目前提供的服務來看,主要還是側重于與出口業務有關的保險,海外投資保險業務并非其主營業務。而且,公司成立以來,至今承保的海外投資政治風險業務相當有限。可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作為政策性的保險公司,是難以擔當起為境外投資企業保駕護航的重任的。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缺位,使得我國企業的海外并購處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企業一旦在海外遭受到政治風險和商業風險,將難以得到全面的保障。這無疑加重了海外并購企業應對風險的成本,使我國企業在國際投資的競爭中落后于起跑線。
(二)我國海外并購之國際法律環境及其障礙
1、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差異
隨著海外并購的發展,法律制度與法律文化的差異對海外并購的影響已經引起了普遍的關注。這種法律制度與法律文化的差異一方面表現在投資國與東道國的法律體系的不同,與我國的大陸法體系不同的是,一些西方國家屬于英美法系,法律淵源大多表現為判例法,法律體系的差異對已經習慣國內法的國內企業來說,是一種巨大的挑戰,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海外并購的發展;另一方面表現在投資國與東道國之間的法律文化的差異,如我國國有企業特別是大型和超大型的國有企業的并購活動常常因為身份特殊,被東道國看作是我國政府的政治策略,繼而受到限制和擠壓,又如外國公司的用工文化與國內的差異,使我國公司對并購后公司的管理常常受到工會的制約。這些差異的存在大大增加了企業海外并購的成本,已經越來越多的成為中國企業實施海外并購的巨大障礙。
2、反收購障礙
我國企業在海外并購中面臨的最大風險就是反收購障礙,具體來源于兩方面,一方面是國家安全審查風險,由于我國并購的行業主要集中于礦業和能源、電信設備、計算機和IT設備等敏感領域,同時又因國有大中型企業是海外并購的主體,這一特殊身份常常會被東道國誤以為是我國政府行為,因此近年來我國企業在海外并購中多次受到國家安全審查的責難和阻撓,中海油競購優尼科失敗、聯想并購IBM受阻不斷就是最好的證明;另一方面,是來自被收購公司的管理層或股東,對外國公司實施并購就意味著中國并購公司的代表進入目標公司的管理層,獲得對被收購公司的控制權,原公司的管理層或股東出于對自身利益的維護和對外來企業文化的抵御,就會做出種種反收購的努力,如不惜精力搜集并購企業可能存在的各種違法證據,或者利用各種媒體向廣大小股東、工會組織,以至國會議員及其他政治團體進行游說,從而阻止并購的進行。
三、我國海外并購之法律對策
(一)優化國內海外并購法律環境
1、彌補海外投資立法缺陷
針對海外并購的立法障礙,中國有關部門要從戰略高度,盡快建立對外投資法律體系。在新法的制定方面,首先,盡快出臺《海外投資法》作為促進和保護我國企業海外并購發展的基本法。針對我國目前海外投資的現狀,《海外投資法》應堅持一下幾個原則,(1)要確定境外投資的地位和作用,明確國家保護境外投資的原則和立場;(2)基本法對境外投資宏觀管理的立法原則要體現我國自然資源短缺的現實情況和本國產業結構升級的客觀要求,盡可能促進開發境外投資和國內成熟產業的國際轉移。其次,構建以《境外投資保險法》、《境外投資國有資產管理法》、《海外投資稅收法》、《海外投資外匯法》等單行法作為基本法的具體規范和補充,填補海外投資立法的空白。由于海外并購活動涉及內容多,范圍廣,僅靠一部或幾部法律不能解決所有問題,因此還有必要對現有立法進行完善,如對《公司法》、《證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中不利于海外并購的部分進行修改,以確保法律的系統性和完整性。
2、完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在許多工業化國家,如美、英、日、德、法等,都設有專門的官方機構,對私人的海外投資提供政治風險的保險,如美國的海外私人投資公司(OPIC),英國的出口信貸保證部(ECCD),日本的通商產業省的海外投資保險班等。我國現在是由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承擔這一職責,為了完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積極應對海外投資風險,我國政府應當在現有境外投資保險業務的基礎上,繼續擴充境外投資保險的內容。
首先,對于投保人的范圍,不應當局限于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法人,更不能限定其企業的國有、民營或私有性質,而應擴大到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以及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的由我方實際控制的外國公司和企業。
其次,在投資保險政策的制定上,應當根據不同國別、產業、行業制定不同的投資保險政策。差別的境外投資保險政策通過承保范圍、保險費率和保險額度不同來表現。對于符合我國產業結構、與我國事先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的投資提供保險,對不符合我國出口產業政策、影響我國國際收支平衡的境外投資拒絕提供保險,對敏感地區、戰亂地區的境外投資項目實行強制保險。
第三,針對目前投資形式多樣化的趨勢,我國保險的投資類型應當包括物權、知識產權、債權以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請求權等。
最后,投保范圍應當從目前規定的禁止匯兌險、征用或沒收險、戰爭或內亂險擴大到資本不能自由轉移風險、政府違約險、恐怖主義風險等。
(二)積極應對國外并購法律環境
1、強化政府服務意識,加大海外并購政策支持
(1)鼓勵,引導海外并購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
為企業提供海外并購服務的專業中介機構包括各種投資銀行、咨詢機構、專業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能夠發揮積極作用,為跨國并購的企業提供信息服務,進行融資安排,協調各方關系等,然而,我國這方面的服務機構很匱乏,企業進行海外并購不得不到國外尋找融資渠道,找國外的咨詢機構提供專業咨詢,請國外的大型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從而大大提高了并購成本,也增加了法律風險。我國政府要加快建立和完善社會中介服務體系,積極培育金融、法律、會計、咨詢等市場中介組織,尤其要培育我國大型投資銀行,如重點扶持已具投資銀行雛形、規模較大的證券公司,鼓勵投資銀行業務的開展等。另外,要加強律師隊伍建設,在國內要加強對熟悉國外相關法律的律師的培養,同時要吸引在國外獲得法律學位的留學人員回國,組建專門的服務機構。
(2)建立海外并購信息服務平臺
為了解決海外并購收集信息的困難,我國政府有必要利用國家經濟信息中心的、我國駐外使領館和銀行、國際商會等在各地的分支機構,建立海外并購的信息支持系統,指導和協調企業直接投資的產業和地區投向,防止投資過于集中,造成我國企業間的相互競爭和資源的浪費,或者成立專門的海外并購研究所、海外經濟調查部等機構,與國外信息系統保持緊密聯系,及時掌握國際產業和企業動向,尤其是掌握各國、各地區被列入破產倒閉和需要并購的企業的情況,為我國企業海外并購決策提供盡可能周全的信息服務,同時協助編制海外并購立項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對企業獨自編制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評估等。2008年5月,為了鼓勵金融危機中的海外投資,商務部組織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商務部研究院、商務部投資促進局和國內有關專家共同編寫,范圍覆蓋全球16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商務部編制投資指南》,為海外投資主體提供了優質、快速、便捷的信息服務,促進了我國海外投資的發展。
(3)積極參與國際合作,改善國外并購法律環境
我國單方面采取的對海外并購投資風險防范對策,只具有相對效力,而改善投資環境、防范國家風險的主要方面則靠資本輸入國。海外并購者總是擔心資本輸入國的政策發生變化或政局更迭時會修改原有的法律,使其投資受到威脅,發生重大政治風險。因此,我國要想徹底解除投資者的顧慮,為并購減少風險,切實保障跨國企業的利益,還得積極參與國際合作,爭取盡可能多的與各并購東道國政府簽訂關于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雙邊或多邊條約。
雙邊投資協定具有技術性強、內容明確、詳細,且締約各方易協調一致的特點,我國政府一方面要加大談判的廣度,爭取與更多與我國有經貿往來的國家簽訂投資協定;另一方面,在雙邊或多邊投資協定談判中要樹立最大程度保護本國企業利益的原則,加強對投資環境、投資者待遇標準、政治風險、代位求償權、稅收優惠以及爭議解決等方面的談判。另外,我國政府也應當積極利用國際投資條約,如WTO的《TRIMs協議》、《TRIPs協議》、《GATS協議》等多邊協議,改善國外并購法律環境。充分發揮雙邊投資保護機制和多邊投資保護機構的功能和作用,盡可能防范國家風險于未然,將有利于我國投資保險制度作用最大發揮,推動我國海外并購的發展。
2、提高企業自身抗風險能力
(1)企業做好并購之前的法律調研及盡職調查
首先,對于實施海外并購的中國企業來講,即將面臨的是與國內不同的政治、經濟、法律及文化環境,這就要求企業在實施并購之前,必須對目標企業所在國的大環境進行全面細致的調研,尤其是法律調研;其次,并購企業應當通過盡職調查,充分了解備選目標企業的基本情況,如通過委托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等獨立的專業人士對目標企業的資產和負債情況,經營和財務情況,法律關系以及目標企業面臨的機會和潛在的風險等進行調查;最后,再通過對并購的依據性分析和可行性論證,綜合考慮并購所能帶來的經濟和社會效益,選擇目標企業。
(2)建立企業海外并購法律咨詢服務機構
海外并購不僅是一項經濟活動,也是一項復雜、系統的法律工程。并購東道國特別是西方發達國家的相關法律和政策體系異常復雜,這就需要企業一方面必須借助于海外的專業法律咨詢機構,深入了解東道國法律,加強法律風險防范;另一方面,必須借鑒國外大型跨國公司的經驗,在企業內部建立符合國際標準的內部法律事務管理體系和法律顧問制度,從而幫助企業完成并購前期的準備,如在國內啟動政府審批程序、進行國內融資、并購前期調查等。
(3)積極應對國家安全審查
鑒于國家安全審查中的過多政治因素的影響,中國企業一方面要熟知審查的實體內容及程序要求,另一方面還要注意并購的方法與技巧,高度重視海外并購中的輿論環境,參與宣傳和游說,以避免并購的政治風險。針對國會的游說可以采用利益集團游說、利用公眾外交影響等方式進行,同時,我國企業可以借助第三方的力量,讓東道國更多的了解我國企業以消除疑慮。例如,中海油在并購過程中采用了多種形式實現與國會的交流。例如,派出代表團與美國財政部、議員交流;聘請公關顧問和媒體顧問通過媒體對中海油進行介紹。另外,在宣傳與游說時,應當將重點放在企業的所有制的性質上、股權安排上以及公司治理文化上,弱化國家對企業的控制,從而打消東道國認為并購會給其社會帶來不利影響的念頭。
當然,宣傳和游說的時機選擇也非常重要,為防止泄露商業秘密,對于一些大型并購案要注意防止過早成為輿論焦點,以免帶來被動,尤其對于一些能源、高技術等重要和敏感領域的并購,中國政府與企業都應注重適當、計劃地引導輿論導向,多介紹并購所帶來的利益分享,消除可能有的敵意,為中國企業海外并購順利完成打造好的外部氛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