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進步,公民的權利意識不斷強化,人的自由和尊嚴的價值逐漸被置于人類社會發展的首要地位。反映在刑事司法中,就是在刑事強制措施中特別是羈押性措施的適用過程中要求以人道的精神來對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重視和保障人權。因而,現代社會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對未決羈押的適用采取了十分審慎的態度,從羈押目的、羈押理由、羈押程序等等各方面對其進行制約和限制,并把對未決羈押的制約作為國家重要的司法原則。本文主要通過對未決羈押的理論探討,從而進一步了解未決羈押制度及存在的意義。全文共7423字。

 

一、未決羈押的基本含義、性質和目的

 

(一)未決羈押的基本含義

 

 "未決羈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國家有權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一種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未決羈押包括偵查階段的羈押、起訴階段的羈押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在西方各國,羈押是一種完全的獨立強制措施,就是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后,是否對其羈押還需一個另外的獨立審查裁決程序。而在中國,法律并沒有規定未決羈押制度為一種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了拘傳、刑事拘留、逮捕、取保侯審和監視居住等五種強制措施,未決羈押只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適用所帶來的一種后續狀態,一般將隨著案件的處理進程持續下去。雖然羈押不是我國法定的強制措施,但某種程度上卻帶有強制措施的性質。

 

由于羈押與刑事拘留、逮捕的密切相關,各國的語言習慣又不盡相同,詞義上也有所差異。法國現行法稱其為"先行羈押",是指判決以前先進行羈押;德國法稱其為"待審羈押";意大利法稱其為"預防性羈押"使用"未決羈押"的提法,尤以庭審開始之前的羈押;日本法稱之為"勾留",直譯應為"羈押";英美法通稱"審前羈押"。一般而言,大陸國家的稱謂通常指"未決羈押",即有罪判決生效之前的羈押,既包括正式審理開始之前的羈押,也包括審理程序、有罪判決之后的上訴或其他救濟程序中的羈押;而英美國家的稱謂通常僅指正式審理開始以前的羈押。

 

(二)未決羈押的性質

 

性質,是指一種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屬性,而未決羈押的性質就是未決羈押制度區別于其他法律制度的根本屬性。我們可以通過對未決羈押制度性質的研究分析,更好的理解該制度。

 

第一,未決羈押具有強制性。未決羈押是強制地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押于特定場所,并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這是未決羈押與其它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重要區別。第二,未決羈押具有司法性。隨著人權保障國際化的發展和世界各國對人權保護的更加重視,現代社會各個法治國家都建立了對未決羈押決定的司法審查制度,這樣就可以從程序上保證正確適用未決羈押制度,并且各國未決羈押的司法審查程序也在進行科學完善。第三,未決羈押的對象具有特定性。未決羈押是在法院作出有罪的司法裁判之前的羈押,所以說羈押的對象是沒有被法院最終確定為有罪的嫌疑人、被告人。這一點使其區別于已決羈押也即刑罰的執行,后者是經過法院的嚴格司法審判程序最終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定為有罪的情況下進行的羈押,是為了實現國家的刑罰權。第四,未決羈押具有懲罰性。未決羈押是完全剝奪被羈押者人身自由權的,相當于是對被羈押者的一種先行懲罰。而事實上國家設計該制度是為了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并不是作為懲罰的工具,但從客觀上看,被羈押者的實際感受是未決羈押制度確實和已決羈押一樣剝奪其自由,具有懲罰性。

 

我們可以從以上幾個未決羈押的主要特性得知:未決羈押是在最終司法裁判確定以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先行羈押,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一種刑事措施。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法定的刑事強制措施只有五種,而未決羈押卻不是這五種刑事強制措施之一,并且在這五種法定的強制措施中,未決羈押只有與刑事拘留和逮捕聯系比較緊密。因此,在我國未決羈押并不是一種法定的刑事強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適用所帶來的持續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當然狀態和必然結果。所以,其基本上都是依附于整個刑事追訴活動,無論是在適用理由還是在適用程序上,而沒有形成獨立、封閉的司法控制系統。這是我國的未決羈押制度的重要特征。有關我國未決羈押制度與其他國家未決羈押制度的不同之處將會在其他章節中有較詳細論述,此處就不再詳述。

 

(三)未決羈押的目的

 

設計每個制度有其內在的目的,那未決羈押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呢?筆者認為羈押的目的包括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

 

1.未決羈押的宏觀目的

 

從宏觀上來說,未決羈押的目的就是刑事訴訟的目的。它可分為根本目的與直接目的兩個層次:前者與法的目的一致,后者應為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當然,對后者的具體界定,也有不同觀點。例如,"多數人認為,修改刑訴法應合理協調二者(即"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關系,并重的提法雖然是對的,但實際意義不大,主要是因為在程序上的具體設計時難于把握。還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的本質就是通過限制司法權力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活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不能把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活動兩個不同的概念混淆"

 

我們認為,羈押的宏觀目的應是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這是總的目的,指導其他小的目的微觀的目的。因此,之所以稱超期羈押違法,就在于它對刑事訴訟和未決羈押"保障人權的目的"的相違背。

 

2.未決羈押的微觀目的

 

從微觀上說,未決羈押的目的又是多元化的、多層面,但均須以未決羈押的宏觀目的為旨歸。其主要包括程序性目的和實體性目的。

 

微觀的程序性目的主要是為刑事訴訟提供程序保障,具體來說:作為法定程序保全措施,國家確立未決羈押的目的與確立其他強制措施和偵察措施的目的是完全同一的--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一是保證到案的目的,防止未決犯逃避偵查、起訴、審判;二是證據保全的目的,防止未決犯串供,隱匿、毀滅和偽造證據,保證及時收集證據、查清案件事實;三是為刑罰執行提供必要保證的目的,防止未決犯發生自殺、自殘等人身危險和其他意外事件,使其不至于逃避刑事追訴。

 

未決羈押所具有的實體性目的也就是制止犯罪和預防犯罪。雖然這種預防性的羈押措施帶有一定的"預期懲罰"的意味,有悖于法治的基本原則,也不符合無罪推定的法治精神,然而,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而對一些具有人身危險性的嫌疑人依法采取強制羈押措施,無疑要比其他預防犯罪的措施有效得多。

 

二、未決羈押制度的基本理論

 

(一)未決羈押與人權保障

 

未決羈押與人權保障的關系是微妙的,也是十分密切的。羈押存在的根本目的(即上文說的宏觀目的)不僅包括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從而懲罰犯罪,還包括了保障人權,然而卻是以限制或剝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為代價的;羈押既可以成為侵犯人權的兇手,同時也可能成為保障大多數人生存權、自由,保障絕大多數人安全、財產所有權的手段,人權保障與未決羈押就是這樣一種矛盾的關系:從社會制度角度和對被害人的人身保護講,羈押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然而從被告人人權保障角度講,羈押則需要慎用和控制。所以未決羈押是通過限制作為基本人權的人身自由權利來保護其它權利或者說通過限制侵犯一部分人的權利來保障另一部分人的權利,這本身就是一種悖論。但從另一方面看,未決羈押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當其作為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刑事措施。

 

1.對立性

 

未決羈押就是要強制性地剝奪一個人最基本的權利即人身自由權,并進而影響其它權利的實現。一方面,為了達到追訴的目的或者為了保全證據和預防再犯的需要,需要將犯罪嫌疑人予以羈押,這就勢必侵犯了其基本人權;另一方面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因而二者具有對立性。刑事羈押關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所以它是一柄"雙刃劍",如果能正確實施,就能及時、準確地完成懲罰犯罪的任務;而錯誤實施,則會侵犯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因此,各國刑事羈押制度均采用了較為嚴格的程序和條件。二者的同一性也就存在于這一矛盾之中,并調和于此。

 

2.同一性

 

刑事羈押與人權保障的同一性主要體現在:1、國家之所以設立刑事訴訟,就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同時,設立刑事訴訟也是為了懲罰犯罪,而懲罰犯罪的目的也是為了保障受害人的人權。2、刑事羈押是人權的重要保障。我們既不能無視羈押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侵害,也不能忽略刑事羈押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功能,如果沒有刑事羈押,則犯罪行為得不到糾正。對人權的侵害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犯罪行為對受害人人權的侵害,另一方面也是國家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權的侵害。刑事羈押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前者。

 

(二)未決羈押與逮捕

 

逮捕與羈押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措施,其實施必須適當、合法。在西方國家法律中一般都將逮捕與羈押加以嚴格的分離,從程序構成要件和實體構成要件上嚴格適用羈押制度,為了避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造成侵害。在國外,逮捕或稱強制到案,是指偵查機關強制嫌疑人到指定場所使其暫時處于司法控制之下的訴訟行為,逮捕屬于一種類似中國拘傳的行為,它的功能是保證嫌疑人、被告人及時到庭或到場,只能引起短時間的羈押。所以西方國家合法的逮捕并不必然意味著審前羈押。

 

大多數國家實行逮捕權與羈押權分離,逮捕和羈押適用不同的程序。逮捕既可能經過司法授權,也可能不經過司法授權而由警察、檢察官直接采取。針對逮捕實施的是一種事前審查,通常采取"令狀主義",對符合條件的,簽發逮捕的許可令,對不符合條件的,不批準逮捕。警察、檢察官實行逮捕后的控制的法定期限結束后,如果想對犯罪嫌疑人進一步實施較長時間的司法控制,則必須啟動審前羈押程序,將犯罪嫌疑人送交法官或者其他享有司法權力的官員、機構,后者經過訊問及聽證,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警察、檢察官等的意見或辯論,然后綜合評價羈押的必要性和理由,最后就是否羈押以及羈押的期限做出一個明確的裁決。

 

我國實行的是逮捕羈押合一制度,首先羈押依附于逮捕,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羈押的適用條件,司法實踐中常常是是逮捕的自然延伸,在某種層面上說逮捕的適用條件也就是羈押的適用條件,所以說羈押的適用條件具有模糊性、任意性和附屬性。逮捕意味著羈押,羈押是逮捕的必然結果。逮捕與審前羈押不相分離,無論是逮捕還是逮捕后的羈押,都是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基于偵查、公訴的需要而采取的,幾乎沒有任何形式的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完全是一種自覺狀態,沒有加入任何的中立元素。

 

以上論述中我們可以發現:未決羈押與逮捕既有緊密聯系又有重要區別。從相同點來講,未決羈押與逮捕都屬于刑事強制措施的范疇(雖然我國沒有規定未決羈押是刑事前置措施),適用的直接目的都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適用的對象都是未決犯,并且他們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性強制措施。從不同點來講,首先,從適用的對象上看:兩者適用對象雖然都是未決犯,但逮捕一般只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而未決羈押既可適用于犯罪嫌疑人又適用于被告人。其次,在類似我國逮捕和羈押沒有分離的國家,逮捕是未決羈押的前提條件,未決羈押是適用逮捕所帶來的后續狀態和必然的法律結果;在實行逮捕和羈押相分離的國家,逮捕是獨立于未決羈押的前置程序,其對被逮捕者的羈押時間要比未決羈押時間要短得多。再次,從審查決定程序來看:在逮捕與羈押沒有分離的國家,未決羈押沒有獨立的審查決定程序,其適用完全依附與逮捕,正因為如此,在這些國家中,逮捕的標準相對較高;在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國家,未決羈押有獨立的司法審查決定程序,而逮捕的決定程序相對較簡單。

 

由此可見,無論是施行逮捕和羈押相分離的國家,還是像我國這樣逮捕和羈押沒有分離的國家,逮捕及逮捕后的羈押都是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所不同的是,逮捕與羈押相分離,如果要對犯罪嫌疑人的較長時間的羈押時,就需要進行司法審查程序,可以使逮捕和羈押在適用方面受到更加有效的約束,防止權力濫用,從而更加有利于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也更加符合現代法治文明的潮流和發展方向。此外,在逮捕和羈押分離的情況下,由于對羈押有比較完善的司法審查機制,在出于偵查需要的情況下,對逮捕適用的司法審查原則有了越來越多的例外。甚至在法國、意大利等大陸法國家,初步偵查階段的逮捕大多變成了偵查活動的一部分,也不再需要經由司法官員授權。

 

(三)未決羈押與無罪推定原則

 

1.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含義

 

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任何人在未經法院依法判決為有罪之前,都不得被確定為有罪。無罪推定原則已被公認為現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必須遵循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199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被確定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所以該原則對于整個刑事訴訟活動就應該起著普遍性的指導作用。但考查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刑事訴訟活動,我們就會發現情況并非如此。在我國,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視和關注基本只停留在審判階段,而該原則的意義、價值在審前程序的貫徹,尤其是在偵查程序中則被忽視了,"似乎"無罪推定是審判程序獨有的原則。這種忽視不僅從根本上影響、制約了我國偵查程序的法治化進程,而且也嚴重削弱了該原則的地位和刑事法治的確立。

 

2.未決羈押制度與無罪推定

 

1)無罪推定要求適用羈押例外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確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無罪的地位。基于這種無罪的地位,采取剝奪人身自由的未決羈押強制措施必須慎之又慎,為的是充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無罪推定原則使得確立刑事訴訟中的羈押例外原則成為邏輯上的必然。羈押例外原則就是要求在審前階段,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應該是一種例外情況,而不應該是一種常態。一些國際公約和多數西方法治國家的法律都有羈押例外原則的規定。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規定:"等待審判的人們被置于羈押狀態不應是一般的原則,但是釋放時可以附加擔保在審判時或司法程序的其他階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況下于執行刑罰時到場的條件。" 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只有在其他強制措施均不宜采用時,才能適用審前羈押。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明文規定"先行羈押"只是"作為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只適用于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只是一種應對緊急情況的強制措施;逮捕只適用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就即依法逮捕。"但是司法實踐中,幾乎有80%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刑事拘留;公安機關對幾乎80%的刑事拘留案件都報請檢察機關批捕;檢察機關對所受理的報請批捕案件幾乎有70%以上都批準,而在中國逮捕就意味著要被長時間羈押。在中國刑事拘留逮捕幾乎成了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如此高的羈押率足以說明在我國羈押不是例外,不羈押才是例外。

 

我國司法實踐是與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中將羈押作為例外措施,將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作為常態措施無疑是相悖的。在法定羈押措施之外,公安機關將勞動教養等行政處罰措施作為刑事訴訟替代性羈押措施的情形也屢見不鮮。

 

2)無罪推定要求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

 

無罪推定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本身基于追訴犯罪需要而不可避免地有強制性,這導致了在程序法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受追訴的地位,同時限制其自由和權利。面對強大的追訴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或不能充分有效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無罪推定原則正是出于彌補嫌疑人、被告人此種弱勢地位的考慮,明確規定其訴訟主體地位,賦予其一系列對抗追訴機關的特殊權利,并設計嚴格的程序加以保障,這些權利應當包括辯護權、對未決羈押的救濟權等。

 

3)無罪推定要求確立沉默權制度。

 

我國羈押率居高不下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刑事訴訟中非常重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追訴機關之所以更愿意將犯罪嫌疑人羈押起來,主要是為了滿足自己隨時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需要。同時,通過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通過限制其人身自由來增加其心理壓力,使口供的取得更加容易。無罪推定原則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確立了由追訴方提供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證據的責任,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有關犯罪的任何證明責任。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特權和沉默權是無罪推定原則涵義的當然延伸和保障。所以,確立我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對于羈押制度的改革也是必要的一步。

 

三、研究未決羈押制度的意義

 

在一個法治社會,政府如果想合法剝奪一個精神正常的人的人身自由的話,主要是通過拘留或逮捕、未決羈押以及生效的有罪判決進行的。其中,未決羈押是一個關鍵環節,具有承上啟下的功能,因為它往往銜接拘留或逮捕,后續有罪判決。

 

第一,研究未決羈押制度可以了解一個國家社會法治化的進程和該國公民權利保障的水平。從本質上看,未決羈押是一種直接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對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未決羈押也具有懲罰性,其法律效果與已決羈押的法律效果并無實質性的區別。而現代刑事訴訟的無罪推定原則要求任何人在未經法院依法最終認定為有罪之前應當被視為無罪的人。對公民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侵犯無疑是讓一個"在法律上無罪的人"承受有罪的待遇。因此,未決羈押集中體現了成功追訴犯罪的需要與保障個人人身自由之間的沖突關系。其能否運用得當,既關系到刑事訴訟的進展,又關系到被羈押者的人權保護。可以說未決羈押制度是一個國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世界各國普遍對未決羈押規定了一套專門的程序法制度,其制度設計和實際實施方面可以直接反映了該社會法治化的進程和該國公民權利保障的水平。

 

第二,通過研究未決羈押制度,了解該制度出現的問題及其深沉原因,更容易找出解決問題的理論和相關措施。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的司法實踐表明,修正后的未決羈押制度在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方面并沒有出現立法者期待的成效,公安、檢察機關侵犯人身自由、濫用強制措施的現象也沒有從根本上得到遏制。其中最大的問題莫過于"變相羈押""超期羈押" "久押不決",新聞媒體經常披露的一個社會熱點就是與刑訊逼供密切相聯的超期羈押的案例。由于缺乏完善的制度,未決羈押所帶來的負面危害正日益凸現在人們面前:超期羈押嚴重、羈押措施濫用、刑訊逼供泛濫已經成為妨礙訴訟公正的嚴重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相當普遍。如果我們要想從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就要對該制度進行相應的研究,找出問題的癥結所在,對癥下藥。

 

可見,只有深入的研究該制度,建立完善的未決羈押制度,才能使整個社會都認識到保障人權的重要性。我們只有真正拋棄草民心態、建立起人權意識,才能實現整個社會的民主和法治,才能真正做到以人為本,進而促進整個社會的和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往往能推動觀念的轉變,一種有效的制度往往可以抑制群體的不理智和邪惡的人性。所以,我國只有將未決羈押規范化,制度化,形成一個封閉的、運行獨立的系統,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困擾我國司法界的難題,才能建立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權利的長效機制,法治社會和人權觀念,才會通過制度的有效運轉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