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中巴司機某甲某日在營運途中被交警以超載為由處以200元罰款,在其與交警爭執中,車上乘客紛紛換乘他車離開,僅余乘客乙、丙兩人。甲認為自已無端遭受損失,心中十分不滿,當車繼續行至某小學操場附近時,甲突然喊了一聲“撞死一個少一個”,并駕車朝正在操場上玩耍的一群小學生撞去。乘客乙、丙見狀急朝車外大喊,叫學生們躲開。受雇給學校操場沙坑運沙子的丁某聽見喊聲,以為中巴車剎車失靈,為了避免中巴車撞上小學生,遂駕運沙車攔截中巴車,兩車相撞,致乘客乙、丙重傷。

 

本案中,甲某因不滿交警處罰,為泄私憤,駕車沖撞小學生,其行為屬于嚴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丁某為了防止小學生被甲傷害,以駕車相撞的方法制止甲的犯罪行為,這種見義勇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對以上認定不存異義,但是,對于丁某致乘客乙、丙重傷的行為之定性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丙并沒有實施違法或犯罪行為,丁某駕車撞擊甲及中巴車的行為,同時有致乙、丙傷、亡的危險,丁為了保護小學生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實施了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其行為應為緊急避險。

 

第二種意見認為,丁某的行為雖然具有緊急避險的性質,但是人的生命權是至高無上的,以犧牲一些人的生命的方法去拯救另一些人生命的行為缺乏充足的合法性根據,故對丁應以避險過當論。但可以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予以免除處罰。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這是一起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競合的案件。對行為人丁某的行為定性涉及到以下兩個重要的理論問題:一是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區別;二是緊急避險中合法權益大小之衡量標準與順序問題。

 

一、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區別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分子侵害的行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避免危險的行為。

 

首先,就行為的實質而言,正當防衛是一種“正對不正”的關系,而緊急避險則是一種“正對正”的關系。正當防衛行為人侵害的對象是正在實施不法侵害的違法者的人身、財產或其他利益。正當防衛的合理性根據在于公民有權利、也有義務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國家鼓勵公民為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而“見義勇為”的行為。即使為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實施的反擊行為,也是一種正義的行為,受到法律的保護與鼓勵。與之相反,緊急避險行為保護的利益固然是合法權益,但為了保護合法權益不得已而侵犯的利益也是合法權益。緊急避險的合理性根據在于人的社會性,一般認為在社會共同體中生活的人類在利益發生沖突無法兩全時,犧牲較小的利益以保全較大的利益是合乎社會共同利益、合乎理性的。此時盡管對利益被損害者而言,其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有不公平之處,但就社會整體而言,一個更大的利益得到了保全,總體上利大于弊。

 

其次,就行為的起因條件而言,正當防衛的起因是合法權益受到了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從侵害的來源看,是人的不法侵害行為。緊急避險的起因是正在發生的危險,這種危險一般而言與被避險人沒有關系。作為防衛對象的不法侵害可能是犯罪行為,也可以是違法行為,防衛行為就是針對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的不法侵害人實施的。緊急避險中的危險可能來源于自然力,如地震、洪災等,也可能來源于動物侵害,還可能來源于人的行為,包括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

 

最后,從限度條件來看,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有著明顯區別。正當防衛針對的是不法侵害人,因此只要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均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由于針對的是合法權益人,存在一個利益權衡與取舍的問題,因此其限度較低且更為復雜。一般來說,保護的利益只有大于被損害的利益,避險行為才具有實益,因此緊急避險的限度要依被保護的利益與被損害的利益的對比關系而定。

 

二、緊急避險中合法利益大小之衡量標準與順序問題

 

由于緊急避險是一種“正對正”的關系,因此對被保護的利益與被損害的利益進行恰當的衡量與比較就關系到避險是否過當的判斷。雖然說在被保護利益應該大于被損害之利益這一點上人們認識是一致的,但具體進行利益衡量并非一件易事。關于利益衡量的標準,目前比較一致的認識有以下幾點:①人身權利大于財產權利;②人身權利中生命權為最高權利;③財產權利的大小可以用財產的價值大小衡量。上述原則為實踐中進行法益衡量提供了一個基本的標準,但在具體操作時還有許多問題需要研究。

 

就財產權益與人身權益而言,一般來說后者高于前者,這是現代社會人的價值至高無上的基本理念的體現。筆者認為,人身權益也有價值大小之分,生命健康權至高無上,但對于生命健康權之外的其他人身權,在特殊情況下為了極重大的財產利益而加以輕微的限制也未必一概不可。

 

就人身權本身而言,生命權最高,健康權、人身自由權等次之。一般而言,為了保全他人或者本人的生命權實施緊急避險行為而侵害第三人的健康權、人身自由權的,應當認為成立緊急避險。為了保全本人、他人的生命權而侵害他人生命權或者為了保全本人、他人的健康權而侵害他人的健康權的,應當屬于避險過當。比較困難的是為了保全較多人的生命權而侵害個別人的生命權的行為是否屬于避險過當。對此問題,有人認為生命權與其他權利一樣,犧牲個別人的生命能夠挽救多數人的生命的情況下,從總體結果上來衡量是有利于社會的。筆者認為,人的生命是至高無上的,對于一個公正、平等的社會而言,人人生而平等是最基本的價值觀,個人的生命是等價的。作為一個集體的社會是由個人組成的,社會共同體沒有理由拋棄任何一個成員,每一個社會成員都應受到社會共同體的同等尊重與保護,沒有哪一個社會成員應當被作為換取其他成員生命的代價,這是保證人的自由、尊嚴的最基本的條件,認為多數人的生命大于少數人的生命的觀念缺乏根據。

 

綜合以上分析,從本案案情來看,甲的行為構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從丁駕車撞擊甲及其中巴車的行為來看,丁是實施正當防衛;從丁致乘客乙、丙重傷的情況來看,丁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丁實施了一個行為卻同時符合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要件。由于本案中某甲并未發生傷、亡的情況,而且按照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即使丁致甲死亡,丁的行為也屬于正當防衛,因此本案中丁駕車撞擊甲的行為不是問題的焦點。至于丁致乙、丙重傷的行為是否構成避險過當的問題,筆者認為,乙、丙的健康權顯然應受法律保護,但相比較而言,丁致乙、丙重傷換回的是一群小學生的生命,因此在本案中法益衡量的結果應是一群小學生的生命權大于乙、丙的健康權,丁的行為對社會具有很大的利益,因此不屬于避險過當。對第二種觀點,即認為丁某的行為具有避險性質,但以一些人的生命挽救另一些人的生命缺乏合法根據,從立論基礎上來看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以生命權換生命權的行為,因為乙、丙二人并沒有死亡而只是受到重傷,困此丁損害的是乙、丙的健康權而非生命權。綜上所述,本案中丁某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