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發生后,各方當事人在達成了調解協議書后,傷者卻又起訴要求法院判決撤銷該調解協議……近日,如東法院對一起這樣的糾紛作出了判決。

2020年3月,王某駕駛的汽車與李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傷,經如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當日,李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頭面部外傷,額骨、左側眼眶壁骨折,左側額顳部頭片血腫,腦震蕩,經治療后出院。8月,李某與王某及其保險公司達成了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李某各項損失25000余元。11月,李某又至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胸椎骨折。2021年4月,李某就其傷殘程度向本院申請了訴前司法鑒定,最終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后李某認為其簽訂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顯失公平,應當撤銷,故起訴到如東法院。

如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與王某、保險公司簽訂協議時,其對自身傷情是否構成傷殘等情況缺乏判斷能力,協議所約定的賠償金額遠低于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賠償額。故李某認為該協議顯失公平要求撤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最終判決撤銷了案涉調解協議。

【法官說法】

一般來說,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的合同,如無可撤銷或無效情形,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也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本案中, 李某在簽訂案涉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時對自身傷情是否能構成傷殘等情況缺乏判斷能力,最終導致簽訂的協議顯失公平,屬于法律規定的可撤銷情形。在此也提醒廣大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后如不幸受傷,應當待傷情治療結束后再處理賠償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