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信托監察人被譽為受托人的“監察人”和受益人的“保護人”。由信托監察人對受托人進行監督,可以彌補受益人監督不能或監督的專業行不強而導致的監督力度不夠的缺陷。我國信托業發展至今,濫用權利、侵害受益人利益的事情時有發生。深入分析信托監察人制度對保護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具有極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關鍵字:簡介、立法過程、存在的問題、建議

 

中國這幾年地震頻繁發生,一次次的災難喚起了無數中國人民的愛心,他們紛紛向災區捐款表達自己對災區人民的關愛和幫助,但最終如何妥善、安全、有效的經營愛心捐額也成為全國人民關注的焦點。信托作為支持災后重建,高效利用賑災款項的首選途徑受到了充分的重視,對我國信托監察人制度的完善也更顯得日益迫切。

 

一、信托監察人制度簡介

 

(一)信托監察人的概念。信托是一種財產轉移和管理的設計,就是委托人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處分財產。信托監察人是指在收益人不確定、尚未存在或者為保護權利人利益有必要時,根據受托人或者利益關系人申請指定的承擔監督受托人、維護受益人的人。

 

(二)信托監察人的設立條件。并不是任何的信托之中都存在信托監察人。只有在收益人不能監督或者監督的專業性不強而導致監督效力不力的情況下,才有必要設立信托監察人。信托監察人設立的情形主要包括:受益人不特定。受益人不特定是指設立信托時,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誰是受益人的情形。如信托受益人的資格或條件已經確定,但根據該資格或者條件要決定的收益人尚未確定。若信托條款規定受益人應當以委托人所設定的固定標準選出,而授權受托人從某特定類別或者團體中選出,則與受讓人在選出特定的受益人之前,也屬于受益人不確定的情形;受益人尚未存在。所謂信托收益人尚未存在是指在信托設立時,收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成立完成(法人),如受益人為胎兒,活將來成為法人等。受益人尚未存在并不是不特定,而是特定但目前尚不存在;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有必要時。由于對受托人的監督需要由受托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然而當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沒有能力監督,或者受托人具利害沖突而受益人不特定時,確實有選任信托監察人進行監督的必要。因此,在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有必要時,準許另行指定信托監察人監督受托人對信托事務的處理。

 

二、我國監察人制度的立法過程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的信托監察人制度的出臺:僅限于公益信托。2001428日九屆全國人大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信托法》,2001101日開始實施。該法是我國第一部調整信托關系的基本性法律,也是民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這部法律里面,對信托監察人制度作了規定。第46條規定:“公益信托應當設立信托監察人。信托監察人由信托文件規定。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第65條規定:“信托監察人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我國《信托法》僅僅規定了公益信托應該設立信托監察人,對信托監察人的規范內容僅涉及信托監察人的選任和基本權利問題,對信托監察人的設立、變更、資格、具體的權利和義務等均為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我國公益信托監察人制度不能充分維護受益人的利益,使得公益信托監察人的具體權利義務無法可依。

 

(二)公益信托監察人的監督職也不能有效實現。我國立法機關認為“與私益信托從成立時就有明確的受益人不同,公益信托在執行過程中,由于受益人范圍比較光,由廣大的受益人直接對受托人的信托活動進行監督難以操作,所以在公益信托中設置信托監察人。”遺憾的是,我國立法機關忽略了私益信托中也存在受益人不特定的情況。這是我國《信托法》的一個缺憾。

 

(三)我國引入私益信托監察人制度的必要性

 

1、我國私益信托的發展現狀。私益信托包括民事信托和營業信托。信托在我國已經自行發展起來,而且其應用領域還是十分巨大,并且在不斷的發展進步中。雖然我國民事信托在理論上戰士還處于相對空白的狀態,其法律制度也不太完善,但民事信托發展在我國勢不可擋。同樣經營信托也有了長足的發展,因此在私益信托中設立信托監察人是很有必要的。

 

2、我國私益信托的內部監督機制:僅有委托人的監督。英美法系國家美國和大陸法系國家日本、韓國的信托法律均規定由信托監察人代替受益人對委托人進行監督。因而在這些國家和地區,在特定情形下,無論公益信托還是私益信托都會存在委托人監督和信托監察人監督的情形,而目前在我國私益信托在特定情形下的內部監督只有委托人監督。委托人設立信托的原因有多種,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委托人因為不相信受益人能管理好信托財產而沒有把財產直接交給受益人。還有一個原因就是委托人沒有時間和精力管理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委托人根本不可能對信托財產進行經常性的監督,不經常監督又會導致監督不力,從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絕對的保障。另外,我國《信托法》將受托人違反信托的責任明確界定為賠償責任即違約責任,沒有對受托人設計多種責任。一旦受托人違反義務,委托人作為合同主體可以向受托人主張賠償,這不能有效的保證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受托人違反義務但是對受益人沒有造成實際的損失,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受托人不用承擔任何責任。

 

3、我國私益信托的外部監督機制不完善。我國信托法沒有像別的國家法律那樣賦予法院事先介入信托管理的權利。由于法院無先介入的權利,及時受益人發現受托人違反了義務的行為,如受益人無權向法院提出請求,法院也就無權發布禁令,受托人濫用權利的行為便沒有辦法及時制止。綜上所述,我國私益信托急需引入信托監察人制度。

 

三、我國信托監察人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信托監察人制度,全面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我國僅規定在公益信托中設立信托監察人制度,這不復合我國繼受信托制度的背景,也不復合我國信托制度的時間。因此我國信托法應該規定信托監察人制度同時使用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信托監察人可以規定信托監察人的設置、選任、辭任和解任的情形,信托監察人的地位與權利義務,是信托監察人更好地行使保全受益人的權限,保護受益人的利益。

 

(二)明確信托人的資格。信托監察人的消極資格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自然人不得擔任信托監察人;受托人及其利害關系人不得擔任信托監察人;有受益人存在利害關系的其他主體不能擔任信托監察人。信托監察人作為自然人應具備下列積極資格之一:曾任金融信托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者同等職務,且具有信托業務經驗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領有會計師資格或者律師執照具有實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曾于國內外??埔陨蠈W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托等相關課程達五年以上者;擔任與信托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并曾薦任九職等以上或者同等職位者;有其他經驗足以有效執行信托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益者。

 

(三)明確規定信托監察人的辭任、解任、以及新信托監察人的選任

 

信托監察人的辭任:信托監察人有正常理由而不能繼續擔任是,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者法院許可辭任。

 

信托監察人的解任:當信托監察人怠于行使其職務或者使之繼續行使職務將發生利益沖突等重大事由時,經指定或選定的人將其解任。

 

新的信托監察人的選任:信托監察人辭任、解任、拒絕或不能接任時,原信托監察人的指定人或選任人得選任新的信托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的,法院亦得因利害關系人的申請選任,但信托行為已有規定的,則從其規定。

 

(四)明確信托監察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信托監察人可以行使受益人的有關權利。除了一些例外情況,拖監察人可以被賦予幾乎各種權利。例外情況有:信托監察人不能被賦予法律禁止的權利;免除受托人違反信托的權利;否決受益人行使權利;排除法院管轄;變更或者終止特定目的的信托合同;同意受托人辭任、解任受托人或申請法院解任受托人;指定或申請法院選任新受托人。信托監察人的義務:依照信托文件監督受托人的義務;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公平義務。信托監察人的責任:我國信托監察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是賠償損失、恢復原狀和解任三種。

 

(五)構建配套的公益信托稅收制度

 

對于公益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的各種稅收實行減免,是各國政策和法律的一個慣例,也是公益信托制度得以實施的基礎和保障,我國現行的稅制雖然對社會公益事業給予了一定的減免稅待遇,如《公益事業捐贈法》對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規定了稅收優惠措施,但對公益信托的稅收待遇問題卻沒有做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因此,建立適當的的稅收優惠措施勢在必行。首先,在公益信托的設立環節,對于委托人向社會的公益捐贈行為應當參照《公益事業捐贈法》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將信托財產交付給受托人時應當免于征收本環節的印稅、契稅、營業稅等稅收;其次,在公益信托存續環節,對受托人經營管理公益信托所獲得的信托報酬可適當減征營業稅、免征部分所得稅并規定免征額占其年收入的比例等,對受益人在此環節獲得的信托收益也應免繳所得稅等稅收;再次,在公益信托的終止環節,應當免征相關的所得稅和商品流轉稅、契稅以及印花稅等等。通過制定以上相應的公益信托稅收優惠政策,避免公益信托的重復征稅,改善稅負較高的狀況,提高公益信托的運營效益,促進公益信托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