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缺陷及完善建議
作者:郭麗英 發布時間:2013-08-23 瀏覽次數:760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人民的財產得到了極大的增加,在這種背景下除了傳統的法定財產制之外一種新的財產制引起了人們的極大興趣,這便是夫妻約定財產制。
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是相對于法定夫妻財產制度的一種夫妻間財產制度,也稱夫妻財產制契約或合同婚姻財產制,是指當事人對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協議的方式確定其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事項的法律制度。
夫妻之間約定財產的歸屬本是夫妻之間的個人經濟問題,與第三人沒有什么關系,但由于夫妻關系的特殊性使得家庭在對外方面保持了一致性,當夫妻的一方與第三人發生經濟往來的時候怎樣處理第三人和整個家庭的關系,第三人與家庭關系中的另一方的關系如何處理?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如果夫妻采取約定財產歸屬的方式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債權該如何處理?
一、現行法律規定
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就是針對這個問題所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對其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規定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只有在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間存在財產約定的情況下才能免除另一方的責任。但是實際情況并不是這么簡單。
二、法律規定適用的疑難點
1、如何舉證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存在財產約定
由于第三人不知道夫妻間存在財產約定,一旦發生糾紛則第三人可以請求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清償,這就使得第三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使自己的債權盡可能得到清償,會想方設法否定自己知道夫妻間財產協定。在這種情況下夫妻中不負債務的一方想要舉證第三人知道財產協定的存在從而免責,是非常困難的。實際上造成了夫妻有福不同享,但有難要同當的情況。
2、容易導致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惡意謀取另一方財產
比如說A和B是夫妻,二人在婚前簽有財產協議,規定二人的收入歸各自所有,債務由各自負責。婚后B有了外遇C。于是B想與A離婚而與C長相思守,但苦于B平時花銷無度,積蓄不多,而A則有大筆存款。這時B和C合謀,由B打欠條給C,再由C向A所要。且C聲稱事先并不知道A和B之間存在財產協議。那么按照我國現行的婚姻法的規定則A就由義務向C進行清償。從而實際上嚴重地侵害了A的權益。
三、完善建議
針對這種情況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以及我國理論界現在討論較多的做法是實行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采用在公示機關公示的方法保護第三人的權益,同時可以防止第三人和夫妻間一方串通謀取另一方財產。夫妻間財產協議本是夫妻間為了處分自己財產利益而簽訂的雙方的契約,如果要進行公示的話是否會造成兩方面的問題?第一,夫妻財產協定是不是隱私?如果是隱私的話怎么公示?第二,如果夫妻財產協定進行公式的話誰可以進行查詢?
現在有幾種主張,一種是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以查詢,這種方式筆者認為范圍太過廣泛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另一種是向部分人開放,比如律師等專業人士。但由此也帶來了另一個問題就是增加了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如果這種查詢需要專業人士的參與的話有多少第三人有這樣的時間和金錢可以支持?更何況在我國大量存在的是私人之間的借貸以及小規模的經濟往來,很難想象一個小雜貨鋪與人交易時還要去查詢一下對方是否有夫妻財產約定。這項制度在我國的現實意義有多大?
筆者以為,能否采用另一種替代方式,采用約定財產制的夫妻有向第三人提示其存在夫妻財產約定的義務,即負債的一方在與第三人交易的同時有義務告知對方自己采用了約定財產制。并且要求第三人明確表示其對此事的知曉。如果夫妻一方在與第三人交易中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人向另一方追償的,另一方有權向負債一方求償。即夫妻間像合伙一樣采用連帶責任。
根據現行的《婚姻法》,我國婚姻法所賦予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的這種模式雖能保護第三人的利益,但夫妻一方要在訴訟中證明第三人明知并不容易,影響了夫妻財產約定適用的意義,這有待于我國在進一步完善《婚姻法》過程中,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程序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