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時限制度的再思考
作者:陳建 發布時間:2013-08-22 瀏覽次數:1024
內容摘要: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法院指定或協商確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逾期不提出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制度。該制度具有實現程序公正,提高訴訟效率的價值。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該制度卻未能被嚴格適用。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價值追求的偏差:在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之間偏向追求程序公正、在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偏向追求法律真實;另一方面在于制度設定的偏差:答辯失權制度的缺失、證據交換制度缺位、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與程序保障的缺失、法官釋明權模糊。因此,必須對我國的舉證時限制度進行改造。再先進的制度也需要具備支撐制度運行的條件,在考察域外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國情,確定逾期舉證的多元法律后果應該是現實的選擇。(全文共7000字)
一、引言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中制定了舉證時限制度,實現了證據提出方式從證據隨時提出向證據適時提出的重大修正,反映了民事訴訟理念的更新。正如有的學者所說,"舉證時限的設置不僅改變了我國民事訴訟的理念,使其從原來注重實體公正轉變為更為關注程序公正,而且改變了整個民事訴訟的制度,其影響遠遠超出證據制度本身,對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都產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響"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法院指定或協商確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逾期不提出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制度,包括舉證期限和法律后果兩方面的內容。舉證期限是當事人提出證明自己主張、反駁對方觀點相應證據的期限,這個期限可以是法律直接規定、法院指定,也可以是當事人協商確定。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該期限內盡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證據,以促進程序有效推進。法律后果是當事人逾期提出證據的后果,根據《證據規定》,逾期舉證則發生證據失權的后果。證據失權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是指當事人逾越舉證期限則喪失證據提出權、證明權,即使提出證據,該證據也不得成為裁判依據。
《證據規定》實施至今已有九個年頭,其實施效果如何?是否實現了防止證據突襲,提高審判效率的預期目標呢?
二、立法與實踐脫節:證據失權的柔性適用
(一)立法層面的價值分析
對證據提出是否進行時間上之限制,經歷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向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轉變的發展歷程。前者體現了實體公正的司法追求,但由于對證據的提出未加以時間上的限制,往往容易導致證據突襲,影響司法效率,浪費司法資源而遭各國所擯棄;后者體現了程序公正的司法追求,目前,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均遵循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一般認為,舉證時限制度具備以下制度價值。
其一,實現程序公正。民事訴訟程序具有獨立的價值,它要求當事人以平等的地位充分的參與到訴訟中來,并且以公開的方式由法官居中裁判。對提供證據的期間進行限定,使當事人在開庭前即能充分了解對方的主張與證據,為當事人提供了平等的訴訟機會,使其可以展開充分、有效的攻擊與防御,能有效防止訴訟中的證據突襲。
其二,提高訴訟效率。當事人依法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證據和主張,使得在審理前就能有效地進行爭點固定與證據交換,有利于庭審質證環節集中進行,能夠保障案件的集中審理,減少開庭的次數。同時,也可以有效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隨時提出證據惡意拖延訴訟。
(二)司法層面的效果分析
筆者對某基層法庭2010年案件數據進行了統計,發現適用舉證時限制度的案件數為0。是不是該地區的當事人證據意識特別強,均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舉證呢?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為例,該類案件占全庭年結案數的35%,100%的被告(保險公司除外)不提交答辯狀,90%的被告(保險公司除外)當庭提交證據(主要是墊付醫療費票據、收條、押金收據等),這些逾期提交的證據被法官以各種方式進行"消化",納入到訴訟中,規避證據失權。
如果嚴格執行舉證時限制度,對逾期提交的證據予以排除,則難以為當事人所接受,社會效果大打折扣。江蘇省高院在調研中就發現,"省內各地法院普遍感到鑒于普通群眾訴訟能力的限制,逾期提出證據的現象非常普遍,如果法院嚴格按照《證據規定》來實施,那么很多案件會與客觀事實發生沖突,敗訴方就會認為法院判決不公,到處上訪,申訴;而如果法院遷就一方,對此證據加以認定,對方又會認為法院違反《證據規定》判案,是違法審判。法院處于兩難境地。《調研報告》建議:考慮到目前當事人的訴訟能力、法官的整體素質及法院司法所處的大環境,對于逾期證據的把握應當從寬。"
對于法官而言,如果證據失權會導致做出的判決與客觀事實相背離,損害實體公正,則法官也會猶豫不決,判決的法律效果就會受到沖擊。所以,"各級法院在《證據規定》實施初期,是嚴格按規定執行的,但在后來的審判實踐中,多數法院認為這樣機械地適用《證據規定》,辦案的社會效果很差,法官很容易辦錯案。因此,大多數法院或法官對這一規定都作了比較靈活的掌握,大多數法院或法官都認為對案件事實有重要影響的證據,即使過了舉證期限,只要沒有裁判,都應予以認定,不能因為過了舉證期限或當事人拒絕質證而不予認定。"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發現,立法的初衷是好的,通過規定舉證時限制度,引入先進的訴訟理念,與國際接軌。但為何事與愿違,立法與司法實踐兩層皮,證據失權被柔性適用呢?
三、制度設定的偏差: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雙重失落
《證據規定》在對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價值平衡方面,舉證時限制度的具體安排方面產生了偏差,走入了誤區。
(一)價值追求的偏差
1、在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之間偏向追求程序公正。
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給當事人制造平等參與訴訟的機會,促使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避免證據突襲,促進案件集中審理,提高司法效率。然而,舉證時限的法律后果證據失權是非常嚴厲的制裁措施,證據一旦失權,就意味著當事人失去了提出證據的權利,進而導致其運用證據證明自己主張或進行防御,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標落空,實體公正受到嚴重損害。當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時,立法者偏向了程序公正。
在訴訟程序中,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對立統一的,既相輔相成,又相互制約。不可否認,程序公正有其獨立的價值和重要意義,但從價值位階上看,實體公正優于程序公正,訴訟的目的是通過正當程序達到和實現實體公正。重實體輕程序或者重程序輕實體的觀念與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實體公正永遠是我們的最高司法追求,實現程序公正不能以犧牲實體公正為代價,同樣,實體公正的實現也應保障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因為,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的正義才是真正的正義。
"完善的程序公正,是指在程序之外存在著決定結果是否合乎公正的某種標準,這種標準決定著程序的最終設置。在民事訴訟中這種標準就體現為,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是否可以再現事件真實,準確適用實體法。" 。因此,舉證時限制度應當通過合理的制度安排,維護實體公正,并在證據失權嚴重威脅到實體公正時,排除證據失權效果,努力做到實體公正優先,兼顧程序公正。
2、在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偏向追求法律真實。
民事訴訟程序是不斷接近客觀真實的過程,而舉證時限制度具有的程序公正價值,有時會打斷這種進程,將對發現案件事實有重要影響的證據通過證據失權排除在訴訟之外,滿足于法律真實。可見,當追求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發生沖突時,立法者偏向了追求法律真實。
客觀真實是訴訟的價值追求與終極目標,是絕對的真實。然而,由于認識能力的限制,客觀條件的制約,我們只能無限接近確無法達到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是裁判者運用證據證明的事實,是相對真實。過分強調任何一個,都不利于訴訟目的的實現。只注重客觀真實,則是不切實際的理想主義;只注重法律真實,則會導致訴訟的形式化、空殼化。法律真實的發現也應包含對客觀真實的追求。
"在訴訟中不允許--并且永遠不應該忘記--那些更靈活、更聰明的當事人獲勝,而應當是有理的一方獲勝。訴訟不是足球比賽,法院也不是只重視游戲規則的遵守并在賽后給勝者頒獎-判決-的裁判" 因此,裁判者不能因為舉證時限制度的阻礙而停止不斷接近客觀真實的步伐。
(二)制度安排的偏差
《證據規定》為保證舉證時限制度的順利實施,還規定了證據交換制度,但是證據交換不是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經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復雜疑難的案件,才組織證據交換。以上文提到的某基層法庭為例,每年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屈指可數。立法僅做這樣的制度安排是否就能保證舉證時限制度的有效適用呢?從對其他國家相應制度的介紹分析中我們可以得出結論。
在美國,民事訴訟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審判兩個階段,審前準備程序由訴答程序、證據開示、審前會議組成。當事人通過訴答程序了解對方的請求或抗辯意見;通過強制性的證據開示程序交換證據,幫助當事人發現和收集證據;通過審前會議對爭點和證據進行整理固定,對審前程序進行管理。經過審前程序的準備,當事人對彼此的請求、抗辯意見和證據都會有充分的了解,在此基礎上對案件進行集中審理,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就不能提出新的主張和證據,除非該新的主張和證據不被采納將會使裁判顯示公平。
在德國,為了提高訴訟效率,于1976年通過了《有關簡化審判程序及加快審理進程的法律》,修訂了民事訴訟法,為實現加快訴訟和集中審理的目的,在訴訟中設定了"法官指定早期言辭辯論期日"和"書面準備程序"兩種審前程序模式,使得法官能夠在程序早期階段把握案件事實全貌,以便盡快獲得正確的判決或公正的和解來終結訴訟。對于未在審前程序按規定時限提出的攻擊防御方法,可能發生失權的法律后果。但如果依法官的自由心證,逾期提出的攻擊防御方法不致訴訟過分遲延或當事人對逾期提出無過錯,則不發生失權的后果。
在日本,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設置了準備性口頭辯論、辯論準備程序、書面準備程序三種準備程序來整理爭點和固定證據,要求當事人盡可能在準備程序中提出攻擊和防御方法,準備程序終了后提出,是否發生失權的后果則由法官自由心證決定。
從上述三國情況的介紹我們可以發現,其都遵循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和集中審理原則;訴訟程序都分為審前程序和集中審理兩部分;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基本就可以充分了解彼此的主張、抗辯和證據,爭點和證據都通過審前程序進行固定;對于逾期提出的攻擊和防御方法并非一律失權,而是允許例外的存在。反觀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沒有規定獨立的審前程序,證據交換形同虛設,當事人無法在庭審前充分了解彼此的主張和證據,爭點和證據也無法在審前固定,逾期提出證據的后果也過于嚴苛,這就使得我國的舉證時限制度喪失了正當性基礎,具體表現在:
其一、答辯失權制度的缺失
一般來講,證據失權與答辯失權是密不可分的。答辯失權是證據失權的前提,只有被告提出了答辯,才能明確爭點,從而使當事人明確證明對象,圍繞證明對象收集提供證據,提出攻擊和防御的方法。如果實行證據失權,卻未規定答辯失權,則可能為被告利用,等到開庭時被告提出新的答辯意見來對原告實施意外打擊,而此時原告的舉證期限已經屆滿,不能提出相應意見和收集提供證據,造成證據突襲,違反了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原則,侵害了程序公正。
其二、證據交換制度的缺位
雖然《證據規定》確立了證據交換制度,但規定過于原則,司法實踐中形同虛設,根本不能發揮其固定證據和爭點的作用。另外,對那些故意隱瞞重要證據,甚至無視證據交換制度存在的當事人,也沒有規定應受到何種制裁。因此,證據交換制度的缺位不能為舉證時限制度提供正當性基礎。
其三、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與程序保障的缺失
只有賦予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與程序保障,才能使其平等地進行訴訟對抗。我國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在這方面還是空白。在當事人舉證能力受限的情況下,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據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便經常出現。如果此時嚴格適用舉證時限制度,很可能導致法院判決嚴重背離案件客觀真實,從而降低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其四、法官釋明權的模糊
我國現階段,當事人的舉證意識薄弱,舉證能力低下,法官應在舉證的時限、范圍、方向、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向當事人進行釋明,以平衡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證據規定》對法官在舉證方面應履行釋明義務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并沒有明確釋明的具體內容及范圍。司法實踐中,法官未對當事人舉證履行釋明義務的情形普遍存在,很可能造成當事人因不知如何舉證或逾期舉證而敗訴。使本可以勝訴的當事人因不了解證據規則而敗訴,有悖于程序正義的價值目標。
立法者在設定舉證時限制度時,價值追求偏向了程序公正和法律真實,制度安排缺乏正當性根據,因此,該制度的嚴格適用將不可避免的侵害實體公正,背離客觀真實,也有違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然而我們也應看到,舉證時限制度所體現的證據適時提出主義、集中審理原則,已為多數國家采用,其本身代表著訴訟法發展的趨勢,是一種先進的訴訟制度。如何對該制度進行改造,使其符合我國國情,在實踐中發揮應有的功能呢?
四、現實主義的選擇:逾期舉證的多元法律后果
季衛東先生曾稱:"歷史的經驗已經反復地證明,理論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諸實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卻未必是事先設計好的。"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項好的法律制度能否付諸實踐,還要看是否具備支撐制度運行的條件。如果條件不具備,再好的制度也只能停留在文本階段。就舉證時限制度而言,除該制度本身存在偏差之外,更重要的在于支撐制度的條件仍未具備,從而影響了制度的順利運行。
設定制度很容易,然而要生成支撐制度運行的條件卻絕非易事。在立法層面,我們可以借鑒他國經驗,制定出合理的制度,如規定強制答辯制度、當事人收集證據的程序保障制度、強制證據交換制度等。在實踐層面,我們會發現:當事人的舉證意識薄弱,認為案件到了法院,調查取證就是法院的事,和自己無關;舉證能力很差,多數當事人不會聘請律師,不知如何收集證據,收集什么樣的證據;舉證時限觀念差,只重視實體公正,認為只要自己有理,隨時都可以提交證據。這就是我們的訴訟環境,在這種條件下,舉證時限制度難以順利實施也就不足為奇了。
然而,目前的司法條件下我們也并非無可作為,也許逾期舉證的后果不這么嚴苛的話,會是另一番情況。正如有的學者所揭示,在德國司法實務中,失權制裁適用頻率很低,聯邦憲法法院甚至多次表示,證據失權是違反憲法的。日本舊民訴法(1926年)在規定失權制度的同時,規定了三種不予失權的例外情形,實際上,這類例外利用率達100%,修訂后的民訴法在實踐中也未發生根本改變。在中國臺灣地區,關于證據失權之規定,在實務上幾乎沒有效果。可以說,對證據失權采緩和的態度,乃立法者在確保法官裁判實質公平與促進效率提高之間權衡選擇前者之結果。而我國的舉證時限制度規定當事人只要逾期舉證,即發生證據實權。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對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進行改革,從單一的證據失權轉為證據失權、費用補償、罰款等多元法律后果并存。對逾期舉證的行為適用何種法律后果,由法官自由心證確定。法官的自由心證必須通過公開的方式進行,即逾期提出證據一方的當事人向法庭進行釋明,另一方當事人可相應的發表意見。法官可根據訴訟遲延的程度、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是否會對實體公正產生沖擊等因素選擇適用合理的法律后果。在保證實體公正的前提下努力追求程序公正。這樣的改革,一方面可以防止程序正義對實體公正的侵害,另一方面,對逾期舉證行為視情況施以相適應的制裁,而非一律導致證據失權,一定程度上為舉證時限制度提供了正當性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