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28歲,購置一輛重型貨車跑運輸。汪某經營一家貨運配載部,平時向熟識的駕駛員提供廠家的貨運信息,駕駛員將貨運到目的地后憑貨單回執到汪某處領取運費,汪某再憑貨單回執到廠家拿錢,汪某從駕駛員處收取部分費用。201110月的一天下午,在征得汪某同意后,另一名駕駛員將車上的貨物轉給吳某運輸,運貨款也由吳某直接向汪某拿。在轉裝貨物時,吳某從自己車上摔下致死。后吳某的家人訴至法院,要求汪某賠償包括精神損失在內的各項損失共70余萬元。

 

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未能證明對方在裝卸貨物過程中有過錯,且由于雙方當事人未對裝卸貨物的義務應由誰承擔進行約定,法律對此無相關規定,且雙方亦未能證明行業習慣中裝卸貨物的義務由誰承擔,所以雙方當事人裝卸貨物的行為,可看作雙方共同為履行運輸合同而轉裝貨物,即為共同利益而實施的行為。綜合考慮本案情況,依據公平原則,由汪某對吳某的損失給予部分經濟補償。存在爭議的是:依據公平原則對損失補償時,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應計算在原告的總損失內?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受害人是家里的主要勞動力,其死亡確實給其近親屬帶來了不可低估的精神損害,所以近親屬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由此可以看出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是侵害了他人人身權益并造成精神損害的。本案適用公平原則確定汪某應給予受害人近親屬補償,而非由于汪某侵害了吳某的人身權益,因此本案的總損失只應包括直接的財產損失,而不應將精神損害撫慰金納入總損失范圍內。

 

筆者同意第二者觀點。我國《侵權責任法》最根本的法律意義在于彌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而遭到的損害,從而遏制行為的發生。對于因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害,因為其經濟價值是客觀存在并可以用客觀標準予以衡量,因此對財產損害的最直接方式就是金錢賠償。所謂精神損害撫慰金,也就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因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自由權等人格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導致其遭受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賠償的費用。精神損害賠償的重要制度功能在于撫慰和懲罰,受害人受到精神損害時給予經濟賠償,雖然不能使其所受損害得以恢復原狀,但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精神上的安慰。在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時,首先應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適用公平責任時,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沒有過錯的,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也不具有應受懲罰性。本案吳某遭受的損害并非由于被告汪某存在過錯所致,故汪某不應對原告方的精神損害做出補償,也即原告方的總損失不應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