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構成危險駕駛罪即興思維的克服與復位
作者:周慶典 發布時間:2013-08-20 瀏覽次數:916
一、醉駕入刑產生的背景分析。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擁有汽車輛逐年攀升,在給人們帶來方便的同時,也引發了很多社會問題,交通肇事案件不斷上升,居高不下,據統計,每年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因醉駕引起的事故占50%-60%之多,嚴重危害著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醉駕,成為當今影響人們安居樂業的專業殺手。如何解決此問題,成為國家、乃至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公安部曾多次組織酒后駕車專項整治活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酒后駕車屢禁不止,在醉駕入刑立法討論過程中,爭議頗多,最終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實施, 其中第22條規定:在刑法第133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133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此規定,使爭論頗久的醉駕是否入刑塵埃落定,使刑法體系中的交通肇事罪中增設了"危險駕駛罪",并設置了最高刑為拘役6個月的刑罰,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出了修改,對醉駕者規定了吊銷駕駛證5年的處罰。對于醉酒駕駛,是否達到情節惡劣,才構成《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危險駕駛罪,是否原本由行政法調整的所有情節均納入到刑法的調整范圍,賦予其刑事違法性,均給予社會懲罰。國家在危險駕駛行為上的態度,曾一度引起熱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如何掌握醉駕的入罪標準更成了爭議頗為激烈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醉駕應一律入罪,無論情節如何、是否嚴重";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立法規定追究醉酒駕駛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需以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為前提,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醉酒駕駛的責任追究,要注意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的銜接。"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來,司法機關更是加強了對道路交通駕駛中酒駕、醉駕行為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力度。因醉駕涉嫌構成"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判刑的報道不斷見諸媒體,而著名音樂人高曉松因醉駕入刑的消息,更將民眾對于醉駕入刑的關注推向了新的高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在座談會上發表講話,提到了"醉駕并非一律入罪"的問題,特別強調了對醉駕行為必須注意刑事責任追究與行政處罰的銜接問題。這一消息經由各大媒體報道后,再次引來熱議一片。支持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提出的"醉駕并非一律入刑",更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如刑法第13條就明確規定: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于刑事處罰……"而第72條則更有對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適用緩刑條件的規定。而這些條款內容,應該適用于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所有輕微犯罪,當然也同樣應當適用于新增設的"危險駕駛"等犯罪,作為新頒布的法律,必須充分關注刑法的總體性規定,做到區別對待,要切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并注意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的特有功能及相互銜接。在目前情況下,對于情節相對輕微的醉駕行為人,也應慎用拘留、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以免給案件的最終處理造成被動或者不必要的壓力,可以進一步降低案件查辦和訴訟構成中的司法和社會成本。反對者認為,認為危險駕駛罪是一個"行為犯",不需要構成現實的危險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即可以構成該罪,它不像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需要有嚴重的危害后果才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沒必要著急進行微調,而且即便進行調整,一旦這么調整之后,相關的弊端也會馬上突顯,不利于司法公正。
二、醉駕入刑凸現矛盾成為司法適用之障礙。
張軍的"醉駕不一定入刑" 在一個新法開始顯現效應的時候出現,即使張軍講的是真理,也會立即招致鋪天蓋地的議論、批評甚至謾罵。社會輿論的一大特點就是將復雜問題簡單化,同時因為簡單所以傳播快、影響大,由此引發的結果就是失真。而作為學者,我們的任務常常是要將簡單問題復雜化。立法的邏輯是從個別到一般的過程,同時嚴謹的法條應適用于一個個活生生的千差萬別的案件。不久就會發現,醉駕入罪表達的是一種立法理念,或者說是一種理想,一種社會對于醉駕行為的價值否定;而醉駕不一定入刑,則說明了司法的實然狀態,說明了司法與立法之間的差別。更專業地看,是說明了罪與刑之間的不對稱。立法上,醉駕已經入罪,但司法上不是所有的醉駕都被認為是犯罪;即便醉駕是罪,也不一定都入刑;即便入刑,刑罰也有輕重。所以說,醉駕入罪是立法理想,而醉駕不一定入刑則是司法常態。從醉駕入刑凸現的司法矛盾,更能說明此問題。
(一)醉駕入刑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之矛盾。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刑相適應,是指犯多重的罪,就應承擔多重的刑事責任;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罪刑相稱;罪輕罪重,應當考慮犯罪人的客觀危害和其他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亦可稱罪刑均衡原則,應考量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現在醉駕的標準是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0毫克,但對于中國這樣一個有著濃厚酒文化的國家,個人體質差別,有的人喝一杯啤酒就醉,但經測試肯定不能達到醉駕標準,有的人喝一斤酒也不會影響到他的正常的生活、工作能力,雖然我們同樣認為這樣對他駕車沒有好處,但將這種行為定性為犯罪明顯不當。現實生活告訴我們,個體有差別,情節有輕重,不能 "一刀切",罪刑相適應原則強調的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罪刑相適應的標準具有唯一確定性,而此標準自身又有內在結構性,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有客觀危害、主觀罪過和再犯危險性所構成,如果將一個沒有達到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強行拉上犯罪的道路顯然不科學,也是站不住腳的,可見,醉駕入刑的規定明顯是屬于形而上學的立法原則,違背客觀唯物主義的原則。
(二)醉駕入刑與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之矛盾。
刑法機能的發揮總是有限的,一方面,依靠刑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另一方面,刑法并不適用于所有的違法行為,而只能慎重、限制地適用于必要的范圍內,這便產生了罪行法定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規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國刑法由偏重于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向保護社會與保障人權并重轉變的價值取向。基于對罪刑法定原則理念,筆者認為在目前對當前的酒醉駕駛行為法律規定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部門應當嚴格依照罪行法定原則進行定罪量刑刑法。在當前情況下,缺乏法律的明示,純粹依據社會影響和反復研究來治罪,過于牽強附會。我們不能在一個新興的問題出現時,在沒有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之前就隨意對刑法條文做擴大化解釋,對行為進行入罪的認定。刑法典第十三條在正面闡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書"規定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把危害行為的情節對犯罪成立的影響予以明確化。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在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除了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加以認定外,還必須考慮包括犯罪情節在內的所有要素對相關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脅是否符合犯罪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征,醉駕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從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犯罪概念與具體犯罪類型的關系來看,刑法總則規定了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犯罪概念、刑罰種類等原則、原理內容,刑法分則是刑法總則之原則、原理的具體體現;刑法分則要接受刑法總則的指導和制約,不能與總則相抵觸。從這個意義上說,"醉駕入罪"的司法適用需要注意兩點:一是危險駕駛罪作為犯罪的具體類型,其司法認定需要遵從罪刑法定原則和犯罪概念的制約。雖然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一般不能直接依據犯罪概念判斷具體犯罪的成立與否,但是,認定犯罪成立決不能超越犯罪概念的約束,這是總則指導性、制約性的體現,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實質化判斷的需要--借助犯罪概念將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出罪化。二是司法者把醉駕行為認定為危險駕駛罪時,必須把"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作為犯罪的具體類型,不但要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具體犯罪構成,同時犯罪行為須符合嚴重社會危害性特征。前者的判斷依賴于刑法條文的明文規定,后者的考量則需要結合案件情節予以審慎斟酌。總之,不能因為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沒有為醉酒駕駛機動車設定情節限制,就突破刑法總則第十三條關于犯罪特征的相關規定;"醉駕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認刑法總則效力的必然結果,也是其應有之意。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基于罪刑法定原則,對當前的酒駕行為進行定性和處罰也必須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是嚴肅的,所有的行為未必都要入罪,刑法是謙抑的,要為公民爭取最大的寬容。這才是法治的本意。
(三)醉駕入刑與法律一律平等原則適用之間的矛盾。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求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對于所有的公民的保護或者懲罰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包括適法平等、立法平、實體平等、程序平等,立法必須根據社會、經濟、個人等各方面的原因,決定是否應當給于一致,還是只有給于一定的差別才算是達到真正的平等。作為具體的個人必然存在事實上的差異性,人與人之間的千差萬別,在性別、年齡、出身、種族、信仰、財產、職業等方面存在著先天的和后天的差異。如果法律無視人們在事實上的差異性,一律予以同樣處理,無疑是不公正的。如基于同樣的喝酒行為,不論個體差異、環境、情節,處以同樣的刑罰,是不公正的。醉駕入罪的原因應該是與成都"孫偉銘案"、杭州"胡斌案"、南京"張明寶案"之后,人們對危險駕駛的憤怒情緒迅速高漲,我們的立法機關順應民意要修改刑法。如果醉駕入罪,那么嚴重超載、疲勞駕駛、服用精神藥物、麻醉藥品駕駛等,要否納入,如不納入,將會造成刑法體系上的不公平,同時喪失了法律適用一律平等的原則,甚至于造成了對法律的信仰危機。另外,面對有車族這一掌握著權力的群體,法律能否公平公正的執行也打上了一個大大的問號。如若不能,危險駕駛罪作為法律的效力必然會大大的減弱,而法律本身的公平性更是無處可言。現階段的大討論,實際上體現了當前法治化進程仍在逐步深入的過程中,法律和執法銜接的可操作性過程。在現實國情下,所謂情節和后果極可能異化成權力和關系,視情節、后果而定極可能異化成視權力大不大、關系鐵不鐵而定,甚至視執法者的脾氣、性格以及當時心情好不好而定。如此,"醉駕入刑"的公正性將大打折扣。由此,醉駕入罪以保來做判決標準,還有個細化的過程。
(四)醉駕入刑與社會創新體系之間的矛盾。
醉駕問題既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社會問題。在法律層面對醉駕入罪標準的分析,是專業性的技術分析,尚不能充分發掘區別對待醉駕的社會價值。所以,還要把這種法律層面的分析放到社會管理的大背景下,接受社會管理創新的檢驗。如果醉駕一律入刑,將會造成極大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導致監獄爆滿、失業人員增加,社會犯罪率上升,犯罪增強社會不穩定因素。"社會管理,說到底,是對人的管理。"給予公民更多的自由不是更多的干涉是社會管理創新的根本宗旨,以人為本是社會管理創新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門的"保障法",是防衛社會的"最后一道防線";刑罰是最嚴厲的法律處罰方法,是防衛社會的最后手段。當某種社會關系由其他法律部門調整更適宜時,刑法就不應當介入;當某種行為由其他處罰方法制裁更適宜時,刑罰就不應當動用。否則,就會使刑法過度、使刑罰過剩,在過度重視刑法的社會保護價值的同時,忽略了它的人權保障價值,侵犯了公民的自由。近年來,醉駕行為屢禁不止、因醉駕而導致的惡性交通事故頻發不斷,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和惡劣的社會影響,醉駕入罪的社會條件已經成熟。《刑法修正案(八)》關于危險駕駛罪的規定,順應了民心、體現了民意,迎合了時代要求,是立法進步和日益完善的表現。但如果機械地、片面地看待《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割裂刑法總則與分則的關系,不考慮實踐中的具體情形而強調"酒駕一律入罪",就走向了極端,不能兼顧刑法的社會保護和自由保障的兩大價值。因為,實踐中的情況是紛繁復雜的,有的是在車流人流密集的交通干道醉駕,有的是在人車稀少的非主干道醉駕;有的是主動醉駕,屢教屢犯,有的是因酒后找不到代駕而醉駕,案發后追悔莫及;有的是長時間長距離醉駕,有的是只醉駕幾百米甚至幾十米。不正視這些區別,不科學確定罪與非罪的界限,一律以犯罪論處,就過度使用了刑罰這一最嚴厲的司法資源,使危險駕駛罪的適用違背社會管理創新的根本宗旨。社會管理創新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關系到社會結構的各個層面,滲透到社會生活的每個角落。任何一個單獨主體、單一舉措,都不可能把社會管理好、為社會服務好。對每一個社會領域都要運用系統化的觀念去審視,對每一種社會形勢都要運用系統化的思路去分析,對每一個社會問題都要采取系統化的措施加以解決,才能構建一個"多方參與、共同治理、統籌兼顧、協調配合"的社會管理體系。醉駕入罪適應了當前的形勢需要,對威懾醉駕者,預防和減少惡性交通事故的發生,確實具有重要作用。但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問題的另一方面是:刑法的功能是有限的,刑罰不應是解決社會問題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手段,在醉駕問題上也是如此。除刑罰外,行政處罰也是應對酒駕和醉駕的有效手段,許多醉駕者不是因為處罰力度不夠、醉駕沒有入刑而醉駕,而是因為抱有"不會被查處"的僥幸心理。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一段時間,各地公安機關加大對酒駕的查處力度,使"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觀念日益深入人心,使酒駕和醉駕現象得到明顯好轉,就是最好的證明。所以,在可以不用刑罰的時候,采取行政處罰;在必須動用刑罰的時候,施予刑事制裁,綜合采用多種處罰方法,注意刑罰與行政處罰的銜接,構建"寬嚴有度、力度得當"的處罰體系,是有效遏制醉駕的需要,也是遵循社會管理創新體系性、系統性要求的需要。
三、對于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反思與重構
(一)對醉駕入刑的反思。
(1)罪駕入刑與危險犯的本質區別。對于修正案所新增的這一犯罪該如何理解?是否只要是實施完成刑法所規定的相關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即告成立?在追逐競駛的場合由于要求"情節惡劣",所以其更容易被理解為是抽象危險犯;而在醉酒駕駛的場合,由于沒有其他限定條件,所以理解為行為犯并非不可能。而且,既然本罪的法定刑罰后果很輕("處拘役,并處罰金"),則將醉酒駕駛罪理解為行為犯似乎也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不過,這樣的話,就會導致本罪的法網過于寬泛,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就一概認定為犯罪,并不符合刑法的謙抑精神和刑罰經濟的原則。所以,認為醉酒駕駛的場合和追逐競駛的場合一樣,都要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立法者推定只要是實施了相應行為就類型性地具備了這樣的危險,但是允許行為人反證并不存在這樣的危險),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該罪的成立范圍,部分地緩解刑事司法系統在監禁資源等方面所面臨的壓力。
危險駕駛罪的增設,其立法初衷雖可理解,但其立法效果值得懷疑。這樣的立法其實未必會比嚴格行政執法更能體現對類似行為的威懾,相反還會因將原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調整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導致刑事法網大開,要么是占據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和羈押、監禁資源,要么是導致刑事立法的規定被規避或虛置,前者是對刑事司法效率的傷害,后者則是對刑事立法權威的損傷。
所以,這一因應社會熱點、民眾呼吁而設立的"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式的立法,實際上是一個危險的信號,其充分體現出了立法的理想主義、浪漫主義特征和一定的情緒化色彩,并且體現出立法的短期主義特質以及對刑法的依賴與迷信。真要解決類似的問題,比完善立法技術更重要的,是如何強化民眾的守法意識和執法者的執法觀念,這些都比宣示一個難以適用的犯罪更為根本,因為畢竟,徒法不足以自行。
(2)對醉駕是否入刑應從刑法威懾性考慮。刑法威懾性是指在刑法實施過程中,社會公眾所表現出來的因懼怕犯罪及其懲罰后果而產生的威嚇、震懾作用。刑法威懾性的重要表現就在于通過明確規定犯罪與刑罰,借助依法懲治犯罪人的過程,彰顯刑罰等犯罪懲治方式帶給犯罪人的權利剝奪和否定。但是,刑法威懾性的增強和預防功能的充分發揮,不能依賴于嚴刑峻法,更不能依賴于失去公正的司法恣意,而是需要通過刑罰權的及時、準確、公正、合理行使保持其威懾性。實現《刑法修正案(八)》"醉駕入刑"的威懾性,絕不在于對任何醉酒駕駛行為都要定罪判刑。這種做法雖然在短時期能夠起到一定的震懾作用,從長遠來看,必然會因為忽略了實踐中的復雜情形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正當性,并最終因刑法過于苛刻而失去公眾的信賴,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在醉駕能否一律入罪的問題上,必須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眾對醉駕行為的憤怒和非理性嚴懲主張轉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夠在洶涌的民意面前保持嚴謹的推理和清醒的邏輯。那么,對醉駕行為區別對待是否會造成剛開始的對醉駕的嚴厲懲治又進入輕刑化、去罪化的境地呢?我們認為,這種擔心有一定道理但也大可不必。"醉駕入罪"的威懾性取決兩個因素:一是有罪必罰,即對威脅公共安全的醉駕行為,要及時、準確地予以懲治,不能使任何具備危險的醉駕行為逃脫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駕避刑的僥幸心理;二是罰當其罪,即只能對已經造成公共安全危險的行為予以懲治,區分一般行為的危險性與具體行為對法益的抽象威脅,正確打擊犯罪,使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被認定為犯罪,以保證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擊醉駕行為才能實現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則,就有可能陷入"嚴打"的怪圈,失去刑罰懲治的可持續性。因此,從保持刑法的威懾性來看,醉駕不一律入罪,與威懾性無礙,亦符合刑罰審慎適用之要求。
(3)對醉駕是否入刑應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并結合中國實際國情而設立。對于酒后駕車,各國處理輕重都有不同,甚至在美國這種聯邦制國家里面連各州都有所不同,但是這些法律都顯示出共通的兩個特點,第一是判定酒后駕車的血液酒精含量起點較低,幾乎都是一瓶啤酒即可超出;第二是經濟處罰和人身刑罰共用的處理方式。中國的酒文化源遠流長,國人自古就有"無酒不成席"的說法,在酒文化的熏陶下,公務接待、親友聚會、職場交往都離不開酒,酒文化與汽車文化的沖突正不斷顯現,國外的規定立法經驗不能成為我國想把危險駕駛入罪的一個理由,不能套用國際的立法經驗,尤其不能拿國外的教訓當做我們立法的理由,我們不僅讓駕車人自己能夠時刻認識到醉酒駕車給他人給自己造成的危害,也讓其他的社會公眾自覺的遵守法律,不勸甚至是不讓駕車人喝酒,而這在一定程度上就會慢慢斬斷酒文化對駕車人群造成的影響。有了社會關于駕車人不能喝酒的這種認識和意識,醉酒駕車的行為將會大大減少。如果單純從醉駕一律入刑,就會形成亂世用重典的格局,產生社會的副面效應。
(二)對醉駕行為處理的框架重構之路徑。
(1)對醉駕情節的考量。醉駕不能一律入罪是基于相關刑法規范和刑法理論分析所作出的一個基本判斷,是具有法律的正當性基礎的。那么,影響醉駕行為危害程度的情節應該如何認定?這需要結合司法實踐的具體因素具體分析。首先,醉駕肯定是建立在醉的基礎之上,"醉駕"必然要求行為人處于酒醉狀態,意識迷糊,控制力不足,足以產生危險性。"醉"與"非醉"并非僅僅依靠檢測酒精含量所能鑒定的,即使檢測,也不能做出足夠精確合理的醉酒判斷。當"醉駕"遭遇刑罰時,刑法適用的嚴謹性和平等原則要求我們應當作出足夠精確合理的醉酒判斷。考量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酒精含量就要承擔刑事責任的觀點,除了對行為人進行酒精含量檢測之外,還應對行為人被檢測時的意志狀態、行為人駕駛機動車的時速、行為人對機動車的控制能力、行為人駕駛機動車的時間、地點、人流和車流狀況等進行綜合考量,然后再進行定罪處刑。"醉駕"雖然危及公共安全,我們要加大預防醉駕,但我們也不能夠貿然、隨意地以犧牲某個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我們應該以一種慎之又慎的態度對待"醉駕"入刑問題,同時應對"醉酒駕駛" 情節作限制性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八)》中沒有對"醉駕"部分作出"情節惡劣"的情節限制,但理論界對此多有討論。 "醉駕"一律入刑會導致矯枉過正,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加劇司法資源的壓力。應對"醉駕"應作出情節的限制,此次《修正案》沒有對"醉酒駕駛"作出限制性的情節規定,產生解釋邏輯上的斷層。 "醉駕"入刑體現了國家對生命的尊重,也是民生刑法的進一步彰顯,但"醉駕"是作為一種社會頑疾,并不是僅僅依靠"入刑",提高懲罰的限度,就可以在短時間內根除的,而更應該注意激勵良好的駕車習慣。在孟德斯鳩看來,刑罰適用的目的是為了預防犯罪發生,刑罰不是越重越好。我們知道,刑罰不是萬能的,只是防止犯罪的一種措施,也是最嚴厲的措施,我們應當謹慎使用。更進一步說,對"醉駕"一律入刑,會加劇司法成本,加大司法資源的壓力。因此,一個良好的立法者更應該多關注于如何預防"醉駕",而不是懲治"醉駕",并且注意刑罰的限度。因此,增加對"醉駕"作出限制性的情節規定,理性對待"醉駕"才是對法律本質的堅持,才是對民意的回應。
(2)對醉酒駕駛,區分不同情況設置刑罰,形成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有效銜接,可增設財產刑、資格刑, 最終取得標本兼治的效果。"醉駕"并非我國特有,它是社會現代化發展進程中的通病,在世界各國都普遍存在。發達國家在此問題上往往采取較為嚴厲的刑事政策,如日本、韓國的法律中都規定了危險駕駛罪,這些規定對于遏制其本國頻發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明顯效果。醉酒僅是其中一種情況,還包括如吸毒、嚴重超速、嚴重違規等行為模式。我們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將危險駕駛罪作為一種危險犯,將醉酒、吸毒、超速等足以影響駕駛人認識、辨別能力的情況規定為其客觀表現,以過失為主觀要件,結合主客體因素,獨立成罪。另外,在處罰設置上可分不同情節,給予不同的處罰,處罰具有階梯性.對于危害社會但性質未達到犯罪,或性質雖已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而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沒有造成交通事故可設定財產罰或資格罰,造成交通事故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設定為結果加重犯,法定刑可高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因此,在醉駕入罪的刑法規定與嚴懲醉駕的行政法同時出臺的情況下,仍然要秉持刑法最后法的特性,妥善處理好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防止刑法的過度干預和刑罰的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