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民事訴訟電子數據證據審查規則
作者:王海賓 發布時間:2013-08-20 瀏覽次數:917
隨著科技的進步,人類生產、生活方式的逐漸改變,互聯網、物聯網、電子商務、電子政務等越來越多的融入我們的生活,與此活動相關的電子數據也將更多的出現。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如何準確運用民法原理、證據規定等法律精神,對當事人提交法庭的電子數據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與確認,就成為衡量法官水平的重要尺度。
一、對電子數據的來源進行審查
包括收集、制作、存儲、傳輸、展示的全過程進行審查。重點是圍繞著電子數據本身的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尤其是其真實性的審查,這是源于電子數據的脆弱性,容易被篡改、剪輯、偽造。主要從電子數據的表現形式、收集主體、收集的程序等方面進行審查。
根據電子數據的取得方式又可以分為:
1.當事人自行取得的電子數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總是盡力提供各種證明材料來支持自己的主張,其中就包括電子數據。對于當事人自行提取的電子數據,根據其提取方式的不同審查重點也有所不同。
①以復制方式取得的電子數據。主要審查:電子數據來源于何處,有無文字記錄;是自行提取還是第三方提供的;提取的步驟和時間;所使用的計算機型號、應用軟件版本;存儲的位置;有無加密措施;制作人員的姓名;有無提供者的簽名或蓋章等。
②以打印紙質文檔固定電子數據的內容。應側重審查:源電子數據存儲在何處;如何調取及操作的每一步驟記錄;是否經過網絡傳輸;打印機的型號;能否重復顯示打印過程;打印出的內容與電子數據的內容是否完全一致;有無打印過程的說明等。
③以存儲電子數據的原物提交的。能夠提供存儲介質原物的,重點查看:原物有無封存;原物能否正常工作;提取電子數據有無按照規范的操作規程;是否二人共同進行;是否附有保管、存儲、移送的文字記載和簽名等。
對于當事人自行取得的電子數據證明材料,要著重審查以上步驟,來判斷有無存在篡改、偽造以及被病毒感染的可能,從而對當事人提交電子數據的真實性作初步的判斷。
2.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電子數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如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該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有部分電子數據是存在于運營商、網絡服務商的服務器中的,或者是保存于對方當事人的電腦中,或者是保存于其他第三方不公開的系統中,當事人無法收集該電子數據的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該電子數據。如果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調取證據以查明案件事實的,也可以主動調查取證,當然也包括電子數據的調取。
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主動調取電子數據時,應當按照規范的程序、方法進行,綜合采用不同的方法來固定電子數據,同時應當制作調查取證筆錄,筆錄中應包括以下內容:取證的時間、地點、調查的人員(二人以上);電子數據的調取的順序、步驟;注明取得后電子數據保存的位置;提取電子數據的份數;電子數據源文件保存的位置;電子數據提供者的簽名、在場人員的簽名及調查人員的簽名。電子數據取回后保管人員、封存的地點都應有交接記錄,以保證電子數據不存在被修改、篡改、剪輯、毀壞的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證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二、對電子數據的內容進行審查
這是對電子數據關聯性的審查。電子數據的關聯性是指作為證據內容的事實與案件事實具有某種聯系,能夠證明案件的某些事實。電子數據所記錄的內容可能有很多,并不是每部分都與案件事實有關,況且電子數據存儲的內容量極其龐大,是以紙質材料的記錄無法相比的,如果不加區別的全部查看,將會極大地拖延審理案件的時間,同時對不相關材料的審查也是沒有必要的。法庭審理案件在保證證據的全面與完整的同時,要兼顧庭審的效率,對提交的電子數據進行適當的取舍。
1.對電子數據自身屬性的審查
電子數據從它生成時起,其就會記錄下生成、修改、最近一次訪問的時間信息,以及位置、大小、占用空間、類型等邏輯存儲地址、物理存儲地址信息,部分電子數據可以直觀地從以上幾方面來判斷其真實性。還有部分電子數據可以通過專用的測試軟件來顯示其自身的屬性信息,以判斷有修改、剪輯的可能。
2.對電子數據顯示內容的審查
電子數據的內容有表現為直接反映案件事實的文字,如手機短信、電子郵件、聊天記錄等形式;有表現為電子導航的位移信息;有表現為圖形、動畫等多媒體資料;有表現為帳號注冊資料和登錄記錄等。對這些內容的審查重點是:一是當事人一方提出此電子數據的證明目的、證明對象;二是表現內容與其他證據有無矛盾;三是能夠證明何種案件事實;四是對于解決案件爭議問題有無實質性意義。法庭來初步判斷與本案有無關聯。
三、對電子數據證明力的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是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電子數據證據的認定也應當如此。我們前述對電子數據的審查只是初步判斷其有無證據資格,未經庭審中舉證、質證、認證的電子數據證明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只有經過質證,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法官在庭審活動中通過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環節,綜合對所涉及案件待證事實的證據進行全面的分析與審查,從而形成對電子數據證明力的有無、大小的判斷。
新《民事訴訟法》在證據類型的規定中,將"當事人陳述"作為第一項證據類型排在首位,體現了在民事訴訟中更加傾向于當事人主義,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的意見非常關鍵。筆者認為通常的判定標準有以下幾個:1.對方當事人對該電子數據認可的,經庭審查證屬實的,其證明力較大;2.與本案無關第三方保管的電子數據,證明力較大;3.當事人提供的電子數據中對其不利的內容,證明力較大;4.經過公證機構對電子數據證據進行保全的,證明力較大;5.經過鑒定機構鑒定為真實的電子數據,證明力較大;6.附有真實電子簽名的或安全電子證書的電子數據證明力較大。
但實踐中,我們不能過分依賴公證、鑒定。因為一是很多電子數據并不能夠及時申請到公證保全,二是對電子數據進行鑒定的時間周期較長、費用較高,另外鑒定機構少等問題也比較突出。相對于刑事訴訟中對證據 "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嚴格審查要求,在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只要能夠達到優勢證據即可。對一方當事人舉證的電子數據,在進行上述初步的審查判斷后,不存在疑點的,推定該電子數據是真實的,由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提出反駁的證據,以提高庭審的效率。
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孤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電子數據的作為證據使用時絕大多數時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才能證明案件的事實。如果僅有電子數據來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又是定案的關鍵證據,而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又不一致,那么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的認證必須慎之又慎,必要時可對其進行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