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多年來對于離婚案件,在法院系統存在一個不成文的潛規則,首次起訴離婚的案件,調解不成且原告不撤訴的,法院大多判決不準離婚,待6個月后再次起訴時準予離婚。此現象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已成為法官們的共識,筆者試對此現象做一探討,分析其原因,并給出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 二次訴訟 感情破裂 不準離婚 被調解 完善

 

 

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依照婚姻法的規定首先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如果原告一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感情破裂,則判決不準離婚。所謂的二次訴訟是指,當事人到法院起訴離婚,排除調解撤訴情形,法院一般判決不準離婚,待超過法定的6個月期限再次起訴后,法院準予其離婚的規則,個別案例甚至出現第三次、第四次起訴離婚才得以解除婚姻關系的現象。實際上, 機械地判決不準離婚,簡單地以證據不足為由維持雙方婚姻關系不但不會促成當事雙方在第一次起訴后和好, 反而容易導致雙方間更大的矛盾沖突,實踐中六個月禁止期滿后繼續訴訟的頻率達到80%以上,同時訴訟程序的司法和社會成本也被擴大。

 

一、對夫妻感情破裂科學性的評析

 

我國離婚的法定要件雛形形成于解放前革命根據地的離婚立法一直到20世紀70年代末逐漸形成,有一定的歷史積淀。近代離婚立法的原則有過錯主義、目的主義、無過錯主義之分,我國1980年婚姻法確立了判決離婚的破裂主義原則,屬于無過錯主義陣營,2001年新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一樣將"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作為判定離婚的主要標準。

 

《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同時,最高院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了十四種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上可知,我國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的基本構成要件有兩個方面,一為感情確已破裂,一為經過調解無效,其中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實質要件占據著主導地位。在婚姻法的修改的爭論過程中,部分學者、專家流露出對感情破裂的青睞,認為將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標準符合馬克思主義關于離婚問題的基本觀點,同時堅持這一標準,反映了我國社會主義婚姻的本質,體現社會主義婚姻觀、道德觀的特色。

 

但是贊美之余仍掩蓋不了婚姻法在離婚法定理由規定上的粗糙。用"感情破裂"來作為是否判決離婚的標準,這一用法言之美妙,但缺乏可操作性。婚姻關系是一種精神活動,它以情感為基礎,從相互吸引到共同生活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充滿理性和非理性、物質和精神、內在和外界的交織。如果僅僅以"感情破裂"為準,輔之以何為感情破裂的簡單解釋,未免太過單一,標準難以掌握。"以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準,只能是一種烏托邦式的夢想" 且判斷是否感情破裂的執掌者為法官,受到其年齡、性別、性格、文化程度、社會閱歷和對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因素等影響,往往不同的法官會在離婚訴訟案件中,對是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表現出明顯的主觀化傾向。

 

二、審慎的對待"判決不準離婚"

 

對于離婚案件的判決,無非準予離婚與不準予離婚兩種,初看起來,不論哪一種結果都是可接受的。但筆者經調查所在法院近幾年來離婚案件,當事人第一次起訴離婚,判決不準離婚的占到離婚案件判決案件中90%以上,大部分案件,在第一次判決時時,都以不準離婚結束,而在隨后的6個月后的起訴中,判決離婚比率有所提高,在第三次、第四次中比率更高。于是乎,筆者產生了幾個疑問,是不是這些案件,在第一次起訴時都滿足不了"感情破裂"這一條件?而在第二次中后便順理成章的滿足了,而當事人需要的僅僅是等待6個月?

 

而在實際審判中,法官在調解無望后出現的庭審走過場,最后得出類似命題作文似的判決,不利于調解工作的展開,同時也給一方轉移財產造成可乘之機,不僅給當事人第二次起訴離婚案件的審理制造障礙,也會進一步加劇雙方矛盾。"為防止婚姻破裂而否定離婚,就好比消滅死亡而禁止舉行葬禮一樣" 實際上,當夫妻感情破裂, 經常爭吵打鬧,無法共同生活時, 當事人為解除痛苦訴諸于法律,司法人員不查清案情,機械判決不準離婚, 生硬的維持婚姻關系,是與我國婚姻法的立法意圖相違背的。

 

三、二次訴訟的原因的探討 

 

1、當事人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這一點,婚姻法給予了明確的規定。包括: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一方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在六個月內無新的理由不得起訴離婚。筆者認為此幾種類型屬于良性的判決不準離婚,符合立法的意圖,也更為讓當事人接受。

 

2、二次訴訟對夫妻雙方的和好起到一定作用。中國人的"寧拆十座廟,不毀一樁婚"傳統思想,無論從家庭、孩子、個人生活,婚姻都在人的一生中占據重要地位,鼓勵當事人離婚的法官很少,實踐經驗中,離婚案件的調解也都是調解和好開始,在首次起訴至法院離婚在調解失敗后,當有一方堅決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出于對離婚的慎重,謹防一時沖動要求離婚,給雙方一個緩和的時間冷靜的考慮雙方的婚姻關系,法官會習慣的判決不準離婚。

 

3、二次訴訟在法官群體形成的"共識"。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判決離婚原告必須能夠證明符合法定離婚條件的案件,并適用"感情破裂"這一標準,而這一標準通常難以把握,如果選擇判決離婚,容易因上訴被上級法院改判,且一旦判決離婚生效后,當事人可重新結婚,造成不可逆的影響,因此判決不準離婚成為保守、妥當的處理辦法。選擇判決不準離婚,避免了離婚關于子女撫養和財產分配問題,只需簡單的以"準予不準予離婚,要以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準"簡單的應付了事,減輕了法官的負擔,由此離婚"二次訴訟"潛規則由此成為當前法院默認的一般做法。

 

四、"二次訴訟"帶來的負面影響

 

1"二次訴訟"潛規則實為對婚姻自由的限制。我國婚姻法確立了婚姻自由原則,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離婚自由是公民的一項人身權利, 男女任何一方都有權基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都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的權利和自由, 不允許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法院在判決時,沒有通過詳細的審查,籠統的對當事人的婚姻下沒有破裂的結論, 作出不準離婚的判決顯然違反了立法的精神和當事人的本來意愿。

 

2"二次訴訟"的濫用法律效果差,社會效果更差。以法律

 

強制的手段判決不準離婚,當事人會因此對法院糾纏不休, 隔不了多久,又會向法院起訴 ,二次訴訟濫用的結果往往是,當事人過了6個月再次起訴,如果再次判決不準離婚,那么6個月后第三次起訴。而在案件審理中,對承認或查明存在輕微家庭暴力的一方僅僅是進行簡單的口頭教育,現實中是簽署人身保護令的情形是少之又少,無法對一方造成過錯方實質性的觸動,也難以產生真實的悔改之意,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之后也容易再犯,對另一方實屬折磨。

 

3、和諧語境下的"二次訴訟"隱含的新問題。當前強調和諧司法,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成為全國法院工作的主旋律。在這一背景下,調解、撤訴被放在重要的位置,為提升調解率、撤訴率,同時為防止發生當事人服判息訴難、執行難的情況,法官往往不惜代價促成調解,或反復做原告的撤訴工作,難免產生 "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壓調"等情形 。這一點當和離婚案件發生交集后,產生了另外的效果,在目前離婚案件調解中,當調解時雙方對子女的撫養權、財產的分配達不成一致意見時,法官會告訴原告,如果調解不成也不撤訴,按照慣例,第一次會判決不準離婚,甚至沒有兩三次起訴,這樁婚可能離不掉。此時急于離婚的一方為了及早擺脫婚姻,只好答應對方條件。于是出現了所謂的"被調解""被撤訴"現象。

 

五、打破二次訴訟潛規則路徑探索

 

在實踐中形成的"二次訴訟"規則,有其形成的客觀原因及其合理性,甚至在某些情況下,二次訴訟的運用,給當事人緩和的空間,未必是壞事。但是,當"二次訴訟"成為常態,甚至成為離婚訴訟的潛規則時,就值得我們警醒了,對于完善該問題,筆者有以下建議:

 

1、轉變"二次訴訟"潛規則觀念。"二次訴訟"觀念雖然并非為法律或司法解釋所確定,但這種觀念已經潛移默化的影響了相當一部分法官,在某些地區已經成為一種審判離婚案件的潛規則。長期以往,法官形成一種思維定勢,離婚案件,先進行調解,雙方沒達成一致,用判決不準離婚來震懾起訴方,迫使起訴方在調解中作出相應的讓步,如果仍舊調解未成功,則判決不準離婚。如此形成了一套萬能的模式,以此為審理離婚糾紛的指導原則,不重視個案的差異,不注重案件中證據的審查,而二審法官對此案件大多駁回即默認此種規則更加縱然二次訴訟潛規則的存在。筆者建議,必須提高法官素質,打破這種和稀泥的規則,對于調解不成的離婚案件,嚴格、仔細的審查雙方提交的證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敢于作出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判決結果。

 

2、堅持真正意義上的調解。當前各級法院都樹立調解優先工作理念,特別是離婚案件持以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首選方法,凡是能夠以調解方式結案的,盡量做到調解結案,以平息和化解矛盾糾紛。應該說,對于離婚案件,各家法院幾乎都有一整套的調解流程模式。有訴前調解、訴中調解、判決前的調解,筆者認為如果做了大量的工作,仍舊調解不成,則應當該判則判,杜絕發生為追求調解率,而用判決不準離婚,迫使當事人滿足調解中所提出的條件,此乃調解藝術的倒退,更是法治進程的倒退。

 

3、離婚案件設立考慮期的設想。既然判決不準離婚的良性考慮在于給當事人一個緩和的過渡期,筆者提出設想,能不能針對離婚案件的特殊性,規定一個考慮期,在此期限內有法官或者社區民調組織給予當事人提供婚姻方面的知識,對他們進行指導,重新審視自身的婚姻,同時在這段時間內,當事人雙方再相處一段時間,讓彼此平靜下來,能否接受對方,待考慮期限滿后,再由法官進行調解,最終判斷當事人之間的婚姻是否真的無法挽救,再作出判決。

 

4離婚法官專審制度。婚姻案件的審理,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涉及感情破裂的認定,而感情問題有其復雜性、多變性、情感性、難以準確的認定和表達,在確認感情是否破裂方面,法官不僅僅需要扎實的法律功底,更需要一定的社會閱歷,而年輕法官本身婚姻生活尚短,甚至有的還未婚,對感情破裂只能是書面地局限于法定條件,對當事人來說乏說服力。所以有必要將審理該類案件的法官職業化、專業化 , 從年齡、性別、文化程度、生活作風、專業特長等幾方面仔細篩選部分法官,組成一個專業化的法官群體。這樣一批專業化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時 ,能夠更為深刻的考慮是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如此可以破除簡單的使用"二次訴訟"潛規則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