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訴判差異問題與對策研究
作者:李忠正 發布時間:2013-08-19 瀏覽次數:887
內容提要:在刑事公訴案件中,公訴機關所提定罪、量刑意見與審判機關最終的裁判結果往往存有一定的差異,是司法實踐中一個常見問題。造成訴判差異的原因具有多樣性,主要是因為事實、證據變化或者庭審時出現新的情況。隨著我國法治化建設的不斷深入和司法人員辦案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法、檢工作交流的不斷加強,罪名認定差異、事實認定差異逐漸減少,而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諒解等酌定量刑情節成為造成訴判差異的重要原因之一。新刑訴法及司法解釋出臺后,從立法層面肯定了部分案件中賠償、諒解與量刑之間的關聯性,更加彰顯了賠償、諒解能夠造成訴判差異的影響程度。筆者通過數據整理、案例分析等實證調研方法,歸納總結分析賠償、諒解影響訴判量刑差異的原因,并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有利于提高案件質量,促進司法公正,增進司法共識。
一、近五年訴判量刑差異總體情況概述-以某基層法院五年來公訴判決案件情況為例
(一)訴判差異案件數占一審判決案件總數比例
從2008年至2012年,收到一審判決案件總數為2051件,其中存有訴判差異的案件數為406件,占一審判決案件總數的19.8%,因賠償、諒解導致量刑差異的案件數為256件,占存有訴判差異案件數的63%。
訴判差異案件數以及賠償、諒解影響訴判差異案件數占一審判決案件總數比例分別為2008年16.4%、5.1%,2009年17%、5.4%,2010年15.4%、6.6%,2011年16.1%、6.8%,2012年17.4%、8.5%。(如下圖所示)
(二) 因賠償、諒解致訴判差異案件的罪名分布
因被告人賠償或被害人諒解導致訴判量刑差異的案件所涉罪名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犯罪、故意傷害犯罪以及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犯罪,侵犯財產類犯罪出現訴判量刑差異的現象較少。
二、訴判量刑差異案件的原因分析
雖然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將被告人是否積極賠償、被害人是否諒解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的考量因素已成司法機關的通例,但是對于賠償、諒解能否成為影響量刑的酌定情節,在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仍然存有分歧意見,并且這些分歧體現在案件處理過程中便造成了訴判不一的現象。
(一)在司法實踐中對"賠償、諒解"情節的認定莫衷一是
1、檢察官與法官的認識偏差
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檢察官與法官在司法過程中作為獨立的個體,因個人對同一法律規定的理解不一,其司法經驗甚至個人喜好,一定程度上都可能影響案件的定性、證據采信以及實體處理的認定,導致訴判差異。其一,賠償、諒解是否作為量刑情節,檢察官與法官存有異議。有的檢察官或者法官認為賠償和諒解不能成為量刑情節,刑事被告人的刑罰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其社會危害程度而確定,也就是罪責刑相適應,而事后的補救行為-賠償與諒解,只能納入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方面;有的檢察官或者法官則認為,根據恢復性司法理論和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現實需要,賠償和諒解不僅可以作為影響裁量刑罰的情節,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其作用超過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持有不同認識的檢察官和法官在庭審中相遇時,極易產生因賠償與諒解而致訴判不一的情況。其二,賠償、諒解影響量刑的程度把握上,檢察官與法官存有異議。這是導致訴判量刑不一的主要原因。賠償、諒解不僅使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得到最大化的補償,而且使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關系得以最大化的修復,所以,由于檢察官和法官的著眼點不同,造成訴判量刑不一,比如有檢察官量刑建議的刑罰比法官判決的刑罰要重;檢察官建議對被告人判處實刑,而法官對其宣告緩刑,或者是存在相反情形。
2、檢察、審判業務績效考評的壓力
檢察機關直接批準逮捕的刑事犯罪案件,即使被告人有賠償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檢察機關仍會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原因很簡單,如檢察院直捕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或宣告緩刑,將會影響檢察機關的業務績效考評。而對審判機關來說,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法官會竭力要求被告人賠償或者被害人撤訴,原因也是由于審判機關的業務績效考評中有對附帶民事案件調解率的考核。同時,相對于判決而言,調解是一種風險小甚至是無風險的處理案件的方式。 尤其是對一審法官來說,判決結案如果當事人上訴,而案件的刑附民賠償在二審達成調解,直接影響刑事部分刑期的改判,改判案件也同樣影響法官的業績考評。 因此,在業務績效考評的壓力下,訴判量刑差異便極易出現。
3、涉訴民意滲透對刑事司法的影響
"涉訴民意是社會民眾以樸素的正義觀為出發點,以樸素的善惡、對錯為標準,基于道德倫理要求,對司法審判工作和個案裁判作出評價,所形成的一種普遍性的民眾意愿。" 刑事司法對民意的關懷是我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突出特征。但民意又具有非理性和多元性的特點,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吸納民意的角度不同,往往會反映到辦案理念、案件處理方向上來,造成最終的訴判不一。例如,在被告人近親屬代為賠償的情形下,檢察機關往往注重已經受損的社會關系和民眾情感,故在量刑建議時刑罰較重,而審判機關在充分了解受害方想法的同時,也會盡可能吸納被告人家屬的意見,最大程度修補被告人業已破壞的社會關系,結果導致訴判差異。在審判實踐中,司法被民意左右,造成訴判不一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如在基層法院,被告方對賠償后從寬處罰的期望較高,一般會提出適用緩刑的要求,并表示不適用緩刑就不賠,而被害人方又表示愿意接受被告方賠償和諒解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此時,審判機關為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有效減少上訴、申訴,遏制上訪、纏訪現象,便自愿被民意"綁架"。
4、量刑標準有待統一和細化
我國刑法與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對賠償、諒解與量刑的關系問題未做明確的規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規定可以將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給刑事司法者留下較大的量刑裁量空間,即便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也僅是籠統概況的規定了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自愿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關于該如何具體從寬,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沒有進一步細化。2010年試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中規定,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對于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回嘴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如果被告人兼具賠償與諒解兩個情節,對其量刑從寬的幅度為0~50%,可見,法律與現有的量刑指導意見給司法活動留下了很大空間,極易因檢察官和法官認識不一致而造成訴判量刑不一。另外,量刑指導意見系法院體統在行使量刑裁量時的依據,對于檢察機關影響甚微。
(二)"賠償、諒解"作為量刑情節在我國理論中缺乏共識
理論具有指導實踐作用。理論觀點的差異是造成訴判量刑差異的主觀因素。賠償、諒解是否影響量刑以及影響到如何程度,能否換來被告人刑罰的從寬,理論界,觀點不一。"有學者主張,大體上不應排斥'賠錢減刑'的做法,不否認'賠錢減刑'存在的價值,當然不可擴大化,并需提防運作中損害法律正義。如左衛民認為,在建構和諧社會的語境下,'賠錢減刑'有一定積極意義,但必須在一定原則與限制條件之下展開,不可擴大化適用。劉仁文認為,'賠錢減刑'的思路值得肯定。……如何保障'賠錢減刑'的公正性,保證在實現功利目的的同時不損害法律正義,確實是我們應該予以關注的。因此,應該建立配套機制來規范'賠錢減刑'的適用。當然也有的學者擔憂甚至反對的成分要大些。有的持審慎的觀點,張建偉認為,'賠錢減刑'最易招致質疑的問題就在于同罪不同罰,有違法律的平等適用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賠錢減刑'有損公平正義。……'賠錢減刑'的作法,若適用于輕罪案件、過失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等也無須苛責,不反對將訴訟和解制度有限地應用于以上三類案件。……擴大其范圍需要特別慎重,外國的實踐有其特定的制度環境,若盲目照搬甚至不加節制隨意擴大適用范圍,那只能是魯莽不義之舉。也有的提出質疑,如王琳認為,法院著力推行刑事和解,試圖通過提前達成賠償協議,來緩和被害人與被告人的緊張關系,但如果不給被告一點甜頭,他就沒有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的動力。權衡之下,作出犧牲的,也就只能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如此一來,對被害人而言,有賠償總比沒有任何賠償好;對被告人而言,輕判總比重判好;對法院而言,犧牲一點公平與正義又有什么關系,公平與正義又不會上訪,但得不到賠償的被害人,和認為判決過重的被告人家屬一倔起來,就會將上訪作為畢生事業如此一來還有何和諧司法可談。" 對于被害人諒解能否影響量刑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理論界也存有分歧意見,有的認為被告人諒解與恢復性司法相契合,能夠成為影響量刑的因素,也有學者持反對態度,認為被害人諒解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弊大于利,并建議公訴案件中以"被害人向司法機關表達量刑的意見"取代"被害人諒解"的規定。
三、對策與建議:遏制訴判量刑差異的路徑選擇
(一)糾正片面的司法理念。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有一定限制的肯定了賠償、諒解對刑事司法的價值和意義,對于檢察官和刑事法官而言,如果持有"重定罪,輕量刑"或者過于偏重被害人的經濟補償而忽略量刑均衡的片面甚至錯誤的觀念,從某種程度上說必然會給法律權威和司法公信力帶來負面影響。"量刑既是定罪的基礎,又是刑罰執行的先決條件,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有承上啟下的作用。量刑還是實現刑罰個別化的必要條件,以此使犯罪人受到與其罪行社會危害相適應的懲罰,實現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之目的"。 可見,刑事司法者應將賠償、諒解影響量刑這一重要細節提升為刑事司法的一種必要理念,從保障刑事司法實質公正的高度來充分認識賠償與諒解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斷提高司法者的職業素養,做到"案內查細節,案外重影響",把賠償與諒解這一細節問題對案件公正處理和對社會價值引導的能動效果真正落實在刑事司法過程中。
(二)把握"賠償、諒解"從寬的度。
賠償、諒解能夠影響量刑具有積極的一面,也符合我國目前的司法實際,刑事司法者在實踐中應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以及對被害人損害的彌補和社會關系的修復等內容,把握好量刑從寬的幅度。筆者認為司法者應依據以下流程對被告人予以考察評判:
首先,要判斷被告人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如果被告人認為悔罪態度較差,其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以期望量刑從寬,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雖得到補償,但對被告人起不到懲罰和教育的作用,對其量刑從寬是對被告人的"放縱",故應將被告人的真誠悔罪作為啟動賠償諒解從寬的前提條件。其次,要判斷被告人賠償的主動性、賠償能力以及為賠償被害人所做的努力。再次,要看是否獲得被害人的諒解以及被害人諒解的自愿性。被告人對被告人行為的諒解要處于其真心,而非受到他人脅迫或引誘,被害人諒解的自愿程度越高,說明被告人行為所侵害的各種社會關系的修復程度越高。另外要說明的是,賠償與諒解的關系,一般是被告人賠償后,獲得被害人的諒解,但有時被告人未賠償,被害人仍然對其諒解,或者是被告人賠償后得不到被害人的諒解,要在具體案件中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考量從寬幅度。最后,要通過對犯罪性質等的綜合評判,確定賠償、諒解影響量刑的幅度。新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對刑事和解案件限定了適用范圍,司法者在實際操作中要從嚴把握,不能擴大適用,并且要從犯罪性質,以及被告人所侵犯的法益等多個角度進行評價,最終做出量刑從寬的認定。
(三)全面考量與適度吸納涉訴民意。
毋庸置疑,司法者與社會公眾加強溝通,促使理性民意與司法全面深度融合,是理論探析與實踐運作的追求目標,也是構建有效和諧人民司法的必由之路。作為裁判社會糾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主體,司法無法獨立于民意之外,它原來就是法制的一個環節,是法治的一個部分,是社會的一個領域。 在司法過程中,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要考慮被害人以及社會民眾的意見,法官在裁判時,也要吸納廣泛的民意,但都要對案件所涉民意進行全面考量,甄別并有效吸納"真正"的民意,不能被非理性的民意所束縛,甚至被"民意"左右,媚俗化司法,影響司法公正。實踐中,一些被告人家屬往往要求法官或者檢察官明確賠償以后能夠輕判幾年或者要求法官承諾確定的從輕幅度。遇到這種情況時,法官或者檢察官絕對不能在從輕幅度商做出任何具體保證和承諾,相反要設法打消他們這種"以錢贖刑"的觀念和想法, 正確認識賠償、諒解的性質和意義,對于并非真誠悔罪,而是將賠錢作為逃避刑罰手段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全案情節,審慎量刑,正確處理賠償、諒解與量刑的關系,實現維護法律權威與貫徹寬嚴相濟司法政策相統一,并引導社會民眾意見理性發展。
(四)進一步完善細化量刑規范化工作。
量刑規范化是解決司法實踐中量刑偏差問題的根本途徑,是實現量刑公正,有效防止和規制刑罰裁量權的必然要求。量刑規范化不僅要規范法官的刑罰裁量權,也要規范檢察官的量刑建議。量刑建議屬于公訴權的一種,其有效行使不僅不會影響審判的獨立性,而且會有效遏制審判權的濫用,檢察機關應當在出現訴判量刑差異時,及時對法官量刑適當、合理與否進行客觀的評判,必要時進行抗訴或提出檢察意見,有效促進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審判機關應建立健全量刑評價體系,將法官的量刑工作作為一項獨立指標納入對法官的考評、考核制度當中,并且要逐步實現操作規范的統一化、標準化和一體化。同時,在以"自查為主,抽查為輔"的傳統檢查評判方法上,創新量刑考評方法,"進一步督促法官正當、理性行使刑事量刑裁量權,切實保障司法公正的真正實現。" 司法機關之間應加強協調溝通,統一思想認識,共同研討與量刑有關的法律問題,查擺訴判量刑差異問題,及時落實整改措施,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聯合制定統一的量刑指導意見,對賠償、諒解如何量刑從寬等問題進行細化,進一步完善量刑指導意見,減少訴判量刑差異,共同推進量刑規范化的進程,實現司法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統一。
注釋:
1、張衛平:《民事訴訟法必讀資料》,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頁。
2、任高潮、高偉:《刑事附帶民事調解中的心理學問題及對策方法研究》,載《法律適用》2013年第3期,第99頁。
3、江蘇省徐州中院《關于加強涉訴民意收集分析運用引導的指導意見》第1條的規定。
4、王瑞君:《賠償與刑罰關系研究》,載《山東大學學報》2011年第3期。
5、參見王瑞君:《刑事被害人諒解不應成為酌定量刑情節》,載《法學》2012年第7期。
6、杜邈:《論量刑程序改革》,載《審判研究》2010年第4輯,第87頁。
7、卓澤淵:《論司法改革的整體性》,載信春鷹、李林主編:《依法治國與司法改革》,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頁。
8、尚洪立:《司法改革前沿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16頁。
9、李曉明、陳平:《略論規范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權的方法》,載《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