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還是借貸糾紛?
作者:孫素華 發布時間:2013-08-15 瀏覽次數:809
2006年4月16日,被告黃某(甲方)與原告丁某(乙方)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一份,載明甲方因投資購買某公司股權,一次性投資數量較大,經與乙方協商,由乙方參股,并約定:一、乙方出資人民幣2000000元,參與甲方在某公司的股權,乙方出資額計算公司股份中4%的股權計2680000元(該股權計入甲方股權之中),乙方出資后,有關股東權利義務委托甲方行使;二、乙方出資后,由甲方出具注明該款為投資認股款和享有公司股權的份額的書面憑證,乙方向甲方的投資為優先股,乙方只享受利益分配,不承擔任何風險責任;三、乙方按照公司4%股權份額享有收益權,甲方保證乙方出資收益不低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收益,甲方應在每年度分紅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乙方應得的紅利交給乙方,并向乙方出具公司有關紅利分配的憑證;四、甲方在分得紅利后未能按時交付給乙方,則按應付紅利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五、甲方保證從乙方投資之日起四個月內返還乙方投入的人民幣2000000元,甲方返還乙方投資款后,乙方仍繼續享有4%的股權不變,公司在出讓資產時或甲方轉讓股權時,乙方仍應分得4%的資產并不低于原股值的價款……八、乙方認股期間,有關股東的權利和義務本協議未載明之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執行,等。
2006年4月16日、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各一份,載明分別收到原告1550000元、100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到原告95000元,合計1745000元。
2006年6月14日,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事項顯示:股東變更為黃某、吳某(案外人)。
被告分別于2007年5月31日、2007年9月1日分兩次將其持有的某公司10%股權全部轉讓給他人。
2007年6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一、原告在某公司總投資金額為1750000元整,占某公司4%股權;二、現雙方協商將某公司4%股權轉讓給被告,被告付原告投資一次性分紅500000元;三、原告總投資加分紅為2250000元,等。
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原借款1750000元,還剩余本金165000元于2008年3月10日前還清,關于借款本金的利息為520000元,于2008年6月底還清,因本金與借款利息時間過長再產生利息,合計再補利息100000元,等。
2008年3月10日,某物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協議一份,載明向原告借款825000元,其中2008年4月30日歸還200000元,2008年6月30日歸還625000元,逾期不還,按1200000元計算,等。借款協議下方注明:所有股東簽字后,原黃某出具的借條無效。
本案案由是股權轉讓糾紛還是借貸糾紛。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投資認股協議書不符合股權轉讓糾紛的特征,具體理由為:
1、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原告主張的股權轉讓糾紛是指股東之間、股東與非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轉讓而發生的糾紛,是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應當受《公司法》調整。本案中,被告受讓某公司10%股權、于2006年6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后方是該公司股東,而其與原告之間投資認股協議書系2006年4月16日簽訂,此時原告與被告均不是某公司的股東,不符合股權轉讓的主體資格特征。
2、從形式要件上看,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以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記的記載確認股東。就某公司而言,被告系該公司的登記股東,而原告并不是;同時原告也不具備隱名股東的條件,因為隱名股東通常通過書面或口頭的方式約定出資款項的性質并獲取相應的憑證。本案中,投資認股協議書中第二條雖然約定“乙方出資后,由甲方出具注明該款為投資認股款和享有公司股權份額的書面憑證”,但被告收到原告給付的款項后出具的是兩份收條和一份借條,均未注明原告給付款項的性質是投資款,原告亦沒有證據證明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享有公司股權的書面憑證。
3、投資認股行為系一種市場行為,我國法律鼓勵正常的市場經營風險,禁止約定規避風險的條款,保底條款會致使民商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嚴重不對等,這與民商事活動遵循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明顯相悖,案涉投資認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的“乙方對甲方的投資為優先股,乙方只享受利益分配,不承擔任何風險”,其實質就是規避投資風險的保底條款,這與股權轉讓過程中存在的風險性特征相違背。
4、出資受讓股權不得抽逃出資,這是《公司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原則。股東的出資是公司得以成立并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前提與基礎,受讓股權后以任何形式取回自己的投資款將削弱公司承擔風險的能力,也將嚴重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案涉投資認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的“甲方保證從乙方投資之日起四個月內返還乙方投資的人民幣2000000元”顯然與《公司法》規定的這一重要原則相悖。
5、綜合本案證據來看,在投資認股協議書簽訂后,原告陸續給付被告1745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款憑證中均未注明是投資款,更在2006年6月2日收到95000元后出具了一份借條;2007年6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確認原告總投資金額為1750000元,占新世紀公司4%股權,原告決定將該4%股權轉讓給被告,原告總投資加分紅為2250000元,從該協議書內容看,“原告總投資金額為1750000元,占新世紀公司4%股權”應理解為原告投資的1750000元等同于新世紀公司4%股權的價值,而非投資款為1750000元的同時享有新世紀公司4%的股權,事實上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同年9月1日分兩次將持有的10%的股權全部轉讓,原告未持有異議,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享有該4%股權;結合2008年2月5日借條、2008年3月10日借款協議及該借款協議正文下方注明的“所有股東簽字后,原黃某的借款協議無效”綜合來看,本案所涉款項實質系名為投資實為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