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事執行程序中的證據制度不同于民事審判程序中的證據制度,因此它相應的具有著不同于審判程序中的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我國現有法律中的有關執行中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相當的簡陋,存在著種種問題,是導致"執行難"的原因之一。筆者欲通過本文的分析和論述,進一步明確民事執行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

 

【關鍵詞】  民事執行  舉證責任分配

 

一、民事執行中證據制度的特殊性

 

民事執行的舉證責任雖然依附于民事審判證據制度,但是民事執行程序有其不同于民事審判程序的特點,因此應該對民事執行證據制度與民事審判程序中的區別進行相應的說明。

 

1、證明對象的特殊性。民事審判程序中的證明主要圍繞當事人存有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事實來展開,具體地說就是當事人主張的引起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以及能夠引起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訴訟法上的法律事實。執行程序以實現生效裁判確定的給付內容和保證執行公正為目的,應以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執行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執行異議中第三人、案外人的實體權利為證明對象。

 

2、證明標準的特殊性。民事審判程序中的證明以蓋然性標準為通說。而執行程序應當確立的證明標準,應當是目前存在或將來可能存在的關于被執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事實以及與執行當事人、案外人、第三人提出的執行異議相關的事實,即執行程序應當追求一種客觀真實,也就是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客觀真實。如果以蓋然性為證明標準,一旦確認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出現不可避免的差異,就有可能發生不應當出現的法律后果,從而對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

 

3、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性。民事審判程序中,舉證責任的分配主要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基本規則,以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為例外。然而在民事執行程序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則要復雜的多,主要依據以下幾種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執行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后置發生原則,執行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就近確定原則,執行裁判舉證責任的異議人承擔原則,執行程序調查責任的窮盡原則。

 

二、我國民事執行中關于舉證責任的立法現狀及評析

 

民事執行程序中的舉證責任指的是對于執行程序中出現的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爭議以及在執行異議等救濟性程序中,由誰來承擔舉證責任以及負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我國并沒有一部《民事強制執行法》對于民事執行中的舉證責任進行專門地規范?!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此問題做了一些簡單的規定,如第20條規定"請執行時應向法院提交生效法律文書副本",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公民人上,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第29條規定"人民法院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庭接受詢問";第30條規定"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搜查";第70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并提供相應的證據"。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十分簡單和模糊,存在著諸多疏漏和缺陷:

 

1、法院和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地位不明確

 

法院和當事人的在證明責任的地位關系到證明責任的分配,只有將法院和當事人以及其他相關主體的舉證責任的地位予以清晰的界定,才能捋順各個主體之間的證明責任。我國現有法律首先是對調查收集證據的主體規定不夠合理,在執行程序中過多地強調了法院調查取證的責任,對當事人對證據材料的調查收集缺乏具體規定;其次是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方法規定不夠全面,特別是對當事人的調查取證的方法和手段沒有給予充分的法律保障;第三是對協助調查制度規定不明,對什么人負有協助調查義務、協助義務人在何種情況下負有協助義務、如何進行協助調查、拒不協助調查的后果等規定不具體。立法上的不足直接導致實踐中的混亂,要么過分依賴法院在執行中的調查取證,忽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要么過分強調當事人特別是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責任,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不利于債權人權利的實現。

 

2、民事執行中證明責任的分配不清晰

 

民事執行中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并按照一定規范或標準,將因事實真偽不明所要承擔的不利后果在舉證責任主體之間進行劃分。民事執行程序分以分為四個階段即執行程序的啟動階段、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查明階段、對可供執行財產的處置階段和執行結案階段。在這四個階段中還包含有對當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辯解事實的審查裁決。不同的主體在不同的階段,針對不同的事實,承擔不同的舉證責任。正是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直接導致了在實踐中的混亂和困難,實際上這也正是 "執行亂"、"執行難"的禍根。

 

3、對于不舉證和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沒有進行規定

 

現有法律只對執行程序中的個別事項規定了當事人應提供證據的義務,對不舉證或舉證不能的后果也沒有作出規定。舉證責任包含兩個方而的內容:一是在訴訟中由誰負擔對具體要件事實提供證明的責任,亦被稱為主觀證明責任或訴訟上的證明責任;二是"如果當訴訟中的一項事實主張最終不能被證明時,也即在法官自己對該事實主張存在或者不存在始終不清楚的條件下,由何方負擔不利后果的問題",這種責任被稱為客觀證明責任或實質證明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淺陋和不負責任。由于對于不舉證和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缺乏規定,使得在執行程序中的證據制度缺乏了根本性的約束力和操作性。

 

三、完善我國關于執行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的建議

 

如何在執行程序中公平、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是目前困擾執行法官的一個重大難題,執行實踐中的操作不夠統一,容易引起執行工作的混亂。當事人對法院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及對法院在取證、認證過程中不夠公開、公正往往產生不滿和對抗情緒。這些不足和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使得"執行難"問題遲遲不能解決。筆者有鑒于當前我國的立法和實踐現狀中存在的問題,以執行程序的各個階段為主線,試提出以下建議:

 

1、啟動階段。

 

申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材料包括: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即執行依據;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包括不完全履行)義務的證據;未超過申請執行期限;主體資格證明,包括申請執行人主體適格(特別是在發生債權轉讓或繼承的情況下)以及被執行人主體存在的證據材料。另外被申請執行人如果要阻斷執行程序的進行就要提供下面的證據材料:債權人據以申請的法律文書尚未生效;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期限尚未屆滿;債務已因清償、提存、抵銷等原因消滅;申請執行人主體不適格;申請執行已超過法定期限;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

 

2、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查明階段。

 

被申請人的財產釋明義務,被申請人在收到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后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債務,則負有的向人民法院全面真實披露自己的財產狀況,以證明自己沒有或暫時沒有履行能力的義務。被執行人就其財產狀況所作的釋明應包括以下項目:有形財產及與他人共有的有形財產;無形財產(包括知識產權、股權等)及與他人共有的無形財產;債權;債務;釋明前1年內所有的財產處分。釋明內容之第五項可使法院查明被執行人是否有詐欺、轉移財產、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釋明要求(證明程序),被執行人的釋明若能在形式上證明其確實沒有或暫時沒有履行能力,并且申請執行人不能證明其釋明顯然虛假,就可認為其達到了釋明要求。違反釋明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執行申請人在被執行人履行能力查明階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即請執行人應向法院提供有關被執行人住所、居所、動向及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經營情況的證據材料。當然執行申請人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并不意味著喪失其債權。

 

法院的調查取證責任,執行人員應當在受理案件后完成對被執行人財產調查工作。執行人員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規范收集被執行人的財產證據,并接受當事人的質證。在明確法院的調查取證責任后,也應當賦予法院相應的調查取證職權,包括查詢、搜查和傳喚等權利。另外明確被執行人的配合義務以及違反該義務時的法律責任。

 

完善協助執行制度。執行的順利進行不僅僅要通過法院和當事人的努力,而且要依賴其他相關主體的協助。因此應當明確公安局、銀行、稅務局、國土資源局、房地產管理局等等主體的協助義務。協助義務應當成為一種法定義務,違反的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可供執行財產的處理階段。這一階段主要的爭議在于法院、當事人之間對于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的認定。法院對于委托評估的財產應當給予被申請人相關的證明材料,例如評估書、會計證明、拍賣文書等。如果當事人對于法院的認定不認同,則應當舉證予以反駁。

 

4、結案階段。結案的方式主要有自動履行、執結、和解、裁定終結。執結、自動履行、和解等方式在結案階段基本上無需進行舉證。裁定終結則需要法院向申請執行人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包括銀行查詢結果、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調查筆錄等。裁定終結并不意味著申請人實體權利的消滅,但是卻實際影響著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享有。因此,法院應當對于裁定終結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另外,申請執行人也可就法院提供的證據提供反證。

 

總之,立法應當明確法院、當事人、案外人以及協助執行人等主體在執行程序的不同階段的舉證地位、舉證責任和相關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在上述主體之間恰當的分配舉證責任是進一步解決"執行難"、"執行亂"等難題的根本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