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某日凌晨,被告人王克松采用撬鎖入戶手段先到本縣馬廠鎮老胡莊村胡金山家竊得熊貓牌黑白電視機一臺、飛人牌縫紉機一臺、煤氣罐一個,后在本村胡東山家盜竊一輛金獅牌電動自行車及三袋粳稻準備離開胡東山家時,被公安民警發現。后被告人王克松在胡東山家院內為抗拒抓捕手持板凳砸向抓捕人員致抓捕人員范守虎(系本縣馬廠派出所聯防隊員)受傷后被抓獲。經鑒定,范守虎右小腿的損傷構成輕微傷;熊貓牌黑白電視機、飛人牌縫紉機、煤氣罐價值共計人民幣296元;金獅牌電動自行車及三袋粳稻價值人民幣共計1638元。

 

被告人王某在盜竊他人財物時,被公安民警發現后,為抗拒抓捕而將抓捕人員打傷的行為性質沒有異議,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第五條“關于轉化搶劫的認定”第(3)(4)項的規定,其行為已轉化構成搶劫罪。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轉化搶劫行為是否存在未遂狀態?

 

筆者認為,轉化搶劫同樣存在未遂狀態。轉化型搶劫罪是一種法律擬制,又稱為準搶劫罪、事后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論處。轉化型搶劫時有發生,然而對于轉化型搶劫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態存在分歧,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沒有未遂形態,只要行為轉化構成搶劫罪,就按搶劫既遂。理由是:(1)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脅的,即構成搶劫既遂。輕微暴力也是暴力,因此,采用輕微暴力抗拒抓捕的,即屬犯罪既遂。(2)轉化型搶劫是由“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 的行為構成的,轉化型搶劫的“轉化”, 是指整個案件性質的改變,自“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發生時,全案的性質即己發生改變,只要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其轉化行為就被認定為實施完畢,因此,轉化型搶劫罪也就應當認定為既遂而不存在未遂。(3)從立法本意看,刑法規定轉化型搶劫罪的目的是強調對人身權利侵害的處罰,為嚴厲懲治此類多發性犯罪,有必要對其嚴格掌握。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對人身權利造成了客觀的侵害或者危險,轉化型搶劫就是既遂,即轉化型搶劫沒有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轉化型搶劫罪存在未遂形態。理由是: (1)轉化型搶劫罪是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一般搶劫罪處罰,因此,轉化搶劫與一般搶劫行為一樣,罪質均為搶劫罪,犯罪構成條件沒有本質差異,既然一般搶劫存在既遂與未遂,那么轉化搶劫亦應存在既遂與未遂,且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該與一般搶劫罪相同。(2)我國刑法總則規定了罪行相適應原則,根據總則指導分則,該原則對適用分則的具體規定進行定罪量刑是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與一般搶劫相比,轉化搶劫的罪責本來相對較輕,因為行為人起初從有盜竊、詐騙、搶奪的故意,其主觀惡性本要稍輕于一般搶劫。在其他條件一樣的情況下,一般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比轉化搶劫要大,因此,對于一般搶劫行為所給予的刑法評價的嚴厲程度應重于轉化搶劫。(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的規定,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而對于轉化搶劫,只要造成他人輕微傷的若既可認定既遂,也即存在種情節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就轉化搶劫既遂,將導致后者的處罰比前者更重,這顯然是不妥的,有違罪行相適應的基本原則。(4)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定罪處罰。該條規定了盜竊、詐騙、搶奪轉化為搶劫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的就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該條只是規定了轉化為搶劫的條件,并非規定只要轉化為搶劫就構成搶劫既遂。在確定盜竊等行為轉化構成搶劫罪之后,仍然存在對轉化后的搶劫行為如何認定既未遂的問題,這同一般搶劫一樣。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只是轉化定罪標準,是否構成搶劫既遂須根據具體案情認定。《意見》第五條“關于轉化搶劫的認定”的有關規定,應當受《意見》第十條對搶劫既遂與未遂標準規定的制約,根據該條的規定進行具體認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轉化型搶劫罪存在未遂形態。現對轉化型搶劫罪存在未遂形念的依據及其立法目的、量刑角度、罪行相適應原則作如下分析: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十條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余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但《意見》第十條未把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的認定包括在內,那么,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呢?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應適用《意見》第十條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規定,即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

 

(2)從立法目的來看,第一,無論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罪,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其立法目的都在于保護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都在于懲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奪走財物的行為。立法目的的一致性,也就保障了司法目的的一致性,因此,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未遂要適用《意見》第十條的規定。

 

(3)從量刑角度來看,《意見》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既遂、未遂認定,表明搶劫罪盡管存在各種形式,如入戶搶劫、交通工具上搶劫、持槍搶劫等等,但犯罪形態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是一致的。轉化型搶劫,雖是搶劫罪中特殊類型,其特殊性在于轉化型,其實也是搶劫罪中形式中的一種。故此,轉化型搶劫罪犯罪形態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當適用《意見》第十條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4)從罪刑相適應原則方面所作的考量。劃分犯罪既遂、未遂,其目的就是用以區分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從而為其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提供依據。與一般搶劫犯罪一樣,轉化型搶劫也存在著是否取得財物以及是否導致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情形,如果采納上述第一種意見,轉化型搶劫罪只存在既遂形態而不存在未遂形態,則會出現不公平的結果。例如,在普通搶劫的場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財物,或者當場被物主奪回了財物,致人輕微傷的,只能構成搶劫罪未遂。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為了逃跑當場實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輕微傷的,此時卻構成搶劫罪既遂。轉化型搶劫的危害性和危險性不至于超過普通搶劫罪,在一般搶劫中作為未遂處罰的情形,在轉化型搶劫中卻按既遂處理,顯然有失公允,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對于犯罪主體來講,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與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罪,在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相同情況下,如果判決結果相異,量刑失衡,無異會失去法律的公正性。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被當場抓獲,所盜竊竊的財物并未實際取得;在抓獲過程中,被告人王某實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為致抓捕人員輕微傷的后果,根據《意見》第十條“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的規定,王某的行為不屬于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的之一的情形,不符合搶劫既遂的特征,因此,對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未遂。

 

最終,沭陽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十條之規定,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3000元。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認定被告人王某構成搶劫罪(未遂),并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是恰當、準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