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某天,任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與被告陸某某駕駛的貨車在交會過程中相撞,造成任某某受傷,后因傷勢過重而死亡。本起事故肇事車輛均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某駕駛機動車未靠右行駛,負主要責任,被告陸某某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且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機動車,負事故次要責任。

 

本案焦點在于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是否先按交強險規定在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外的賠償款再按責任比例承擔。對此處理有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是法律規定一項強制義務。本案中,被告駕駛其所有的機動車輛未按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致使事故第三者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在交強險限額內無過錯責任的賠償款,導致事故第三者可期待利益損失,從廣義上就對原告構成侵權,相應地,被告應承擔由此而產生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被告應先按交強險規定在12200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余額在根據雙方的事故主次責任比例予以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有無投保交強險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并沒有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對于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擔責任并無明確規定。但在本案中,雙方肇事車輛均為機動車,均未投保交強險。故不適用上述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余額再按過錯比例分擔的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1、交強險的設立是以社會保險力量,填補受害人損失,分散社會風險為目的。保險公司根據法律強制規定和運營利益成本核算,基于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收取保險費用,對于保險事故承擔理賠義務,即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承擔嚴格賠付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承擔上述賠付責任是基于法律強制規定和保險的特殊行業規律特點而設立。交強險的保險主體、保險費率、理賠方式責任等等都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而不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但其本質上仍然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由于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強險,就不存在基礎的保險合同,進而也就排除了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適用,而單純成為民事侵權行為人之間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以一般侵權法律關系來調整。第一種觀點要求被告按照并不存在交強險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來承擔保險公司基于保險行業特性而衍生的嚴格無過錯賠償責任,既無明確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法理。

 

2、立法者從具體國情出發,遵循以人為本,尊重生命,保護弱者的司法理念,以國家法律形式規定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肇事的特殊處理原則,符合現代司法潮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相當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的賠償責任……。如果機動車一方實際未投保的,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轉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從文義解釋,表述為“機動車一方”,相對方也應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現各省人大均有類似的法律規定。但值得注意的是,這些規定將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承擔交強險限額部分的賠償責任均限定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意在強化對交通參與弱勢一方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特殊保護。立法者沒有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納入該條規定或者作相同規定,在立法上應其考慮的因素;從立法目的解釋,也符合設立交強險的立法意圖。而從反向思維考慮,立法作如此限定,似乎有意排除機動車之間的適用規定,或者考慮機動車之間適用條件尚不成熟。總之,筆者認為,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無論“參照”還是“推定”,將這種針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特殊保護擴大到機動車之間,都是不妥當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審判參考》第37期針對類似案例的分析,亦持相同觀點,“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處理,但應排除對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乘員傷亡的情形的適用”。

 

3、本案機動車之間肇事,由負次要責任的被告承擔交強險賠償限額之后與任某某按主次責任比例分攤剩余賠償額,導致出現負主、次責任者的賠償責任顛倒的處理結果。極大加重被告的賠償責任,既沒有法律根據,也有違公平原則。不僅難以使相對方信服,也與一般社會公眾的認識相去甚遠,引發新的矛盾與對抗。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加重未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民事賠償責任,能起到督促、警示作用,有利于人們自覺投保交強險。對此,筆者不能認同,首先,督促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強險,應更多從行政措施上予以解決,如切實規范機動車管理,加大機動車監管力度等。其次,對于違反投保交強險這一法定義務行為有明確行政處罰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第三,作為個案判例,引導社會公眾行為的作用具有局限性,而且判例的成功指引應當以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和經驗判斷相吻合為前提。如果強調司法審判必須對于促成社會公眾機動車應當投保交強險這一意識形成有所貢獻。這種加重責任應當在法官可以行使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內予以斟酌。筆者設想,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之間肇事,適當加重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比例,甚至于可以按事故認定責任提高一檔來承擔民事責任,如負事故次要責任可以按同等民事責任;負事故同等責任可以按主要民事責任;負事故主要責任可以按負全部民事責任,以此來加重未投保交強險機動車致人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達到規范、指引公眾行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