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工程總公司C市分公司與該市某材料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產(chǎn)生糾紛由C市法院管轄。后合同履行過程中產(chǎn)生糾紛,在此之前,該分公司已因總公司的申請而注銷,材料租賃公司遂以建筑工程總公司為被告訴至C市法院。建筑工程總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其與原告某材料租賃公司沒有簽訂租賃合同,系其C市分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且該分公司已注銷,合同中有關協(xié)議管轄的約定不能約束總公司,請求依法將本案移送該建筑工程總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本案中,爭議焦點在于總公司并沒有直接簽訂合同,合同系分公司簽訂,當分公司被注銷后,合同中有關協(xié)議管轄的約定能否約束總公司。圍繞該焦點,對本案的處理存在以下幾種觀點:一、總公司沒有直接簽訂合同,沒有接受協(xié)議管轄的意思表示,只能適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的一般規(guī)定;二、分公司注銷后,總公司對其合同的權利義務予以承受,也包括對合同協(xié)議管轄條款的承受,受其約束;三、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其在合同中有關協(xié)議管轄的約定即為總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該協(xié)議管轄的約定能夠約束總公司。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要解決分公司被注銷后,簽訂合同中有關協(xié)議管轄的約定能否約束總公司的問題,先要探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分公司同總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一、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獨立人格。

 

我國《公司法》沒有對公司的概念作出規(guī)定,按照學理上的通說,公司是依法設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yè)法人。[1]根據(jù)該概念,公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yè)法人;二、是具有公司人格的企業(yè)法人;三、以營利為目的。[2]

 

公司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公司人格。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為法人所具有的類似于自然人的獨立主體資格。公司的名稱、獨立意思、獨立財產(chǎn)和獨立責任是公司獨立人格的四大要素。[3]

 

公司的名稱。公司名稱,是公司獨立人格的特定標志和外在表現(xiàn)形式。公司不僅僅通過名稱區(qū)別于其他法律主體,使自己能夠以自己的名稱進行行為,更重要的是,公司的名稱是其人格在法律上的特定表現(xiàn)形式,與公司的名聲和聲譽相聯(lián)系。公司的名稱是公司獨立人格不可缺少的重要構成要素。分公司具有名稱,但是并非獨立的名稱,其名稱只是在總公司名稱后加上”分公司”字樣。

 

公司的獨立意思。公司獨立意思,是公司獨立人格的內(nèi)在要素,其實質(zhì),是公司能夠獨立進行自己的行為。如果公司不能自主行為,表明公司將依附于決定其意思的另一法律主體,則無從談起公司的獨立人格。公司作出獨立的意思,需要通過組織機構體系,包括意思機構、執(zhí)行機構和監(jiān)督機構。分公司沒有自己的章程,沒有獨立意思的表示;沒有董事會等形式的公司經(jīng)營決策和業(yè)務執(zhí)行機關,缺乏獨立意思的形成和實現(xiàn)機構;其人事、業(yè)務、財產(chǎn)受總公司直接控制,依附于總公司,在總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內(nèi)從事經(jīng)營活動。

 

公司的獨立財產(chǎn)。公司獨立的財產(chǎn),是公司獨立人格不可或缺的物質(zhì)基礎。公司的經(jīng)濟屬性決定了公司財產(chǎn)是公司人格利益的物化表現(xiàn)。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在本質(zhì)上則是對公司獨立財產(chǎn)的運作,即公司獨立財產(chǎn)的人格化。分公司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chǎn),在經(jīng)濟上與總公司統(tǒng)一核算,其在經(jīng)營活動中的負債由總公司負債清償。分公司實際占有和使用的財產(chǎn)是總公司財產(chǎn)的一部分,列入總公司的資產(chǎn)負債表。

 

公司的獨立責任。公司獨立責任,是公司獨立人格的完整性要素。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經(jīng)營自己的財產(chǎn),按自己獨立的意志進行行為,最終用自己的財產(chǎn)承擔獨立的責任。 “獨立責任是獨立財產(chǎn)的最終體現(xiàn)。在我國法人制度的實踐中,也往往把是否獨立承擔責任視為一個團體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的最終標準。”[4]分公司由于沒有獨立財產(chǎn),因而也不具有獨立責任,在訴訟實踐中,通常都是將分公司和總公司共同列為被告來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對各要素的分析,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獨立人格,即非獨立的公司。而《公司法》第十四條又明確規(guī)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因此,分公司與總公司并非兩個公司、不同法人,乃屬同一公司、同一法人。

   

二、分公司僅具有訴訟主體的資格。

 

《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公司作為企業(yè)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公司的權利能力是指公司能夠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公司的權利能力是由法律賦予的,是公司人格的法律表現(xiàn)形式。其實質(zhì),是公司基于獨立人格及其經(jīng)濟屬性,成為法律主體,進行法律行為的能力或資格。分公司由于不具有公司的獨立人格,無法成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從事相應的法律行為,因而不具有公司的權利能力。

 

公司的行為能力則是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公司的行為能力以組織體的意思存在為前提,并通過公司機關的行為得以實施。公司的意思機關,在法人制度上,是法人意思形成并表現(xiàn)出來的表意機關;在公司管理體制上,是公司的決策機關,通常由股東會充任。分公司沒有經(jīng)營決策和業(yè)務執(zhí)行機關,即沒有獨立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具有公司的行為能力。

 

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分公司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其他組織”,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這又涉及到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訴訟權利能力,又稱為當事人能力,是指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能力或資格。[5]訴訟權利能力解決的是能夠作為當事人的資格問題,不涉及能否以自己的行為行使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問題。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同時有訴訟權利能力,有訴訟權利能力卻可能沒有民事權利能力。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實現(xiàn)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的能力。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區(qū)別在于,訴訟權利能力是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是訴訟法上的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資格,是實體法上的概念。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必然有訴訟權利能力,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民事權利能力。[6]

 

綜上,分公司并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是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從而明確其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僅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三、分公司法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公司作為企業(yè)法人具有責任能力。公司的責任能力是指公司承擔其行為后果的資格。公司之所以具有責任能力,是因為公司獨立財產(chǎn)的存在,同時能以自己的意志獨立地進行行為。公司基于自己的利益和意志成為法律主體,同時也以此為其享有責任能力的前提;公司基于自己的意志進行的行為,構成了其主體與責任之間的聯(lián)系?!豆痉ā返谌龡l規(guī)定: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chǎn),享有法人財產(chǎn)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chǎn)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分公司由于沒有獨立財產(chǎn),也無法以自己的獨立意志行為,因而不能獨立承擔責任,不具有公司的責任能力?!豆痉ā返谑臈l規(guī)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但是,分公司又能夠?qū)ν庖宰约旱拿x訂立合同,而根據(jù)《合同法》第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分公司既然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如何能對外訂立合同?且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是否存在權利和義務的不對等?究其原因,分公司與總公司乃同一公司、同一法人,分公司名稱是在總公司名稱后加上”分公司”字樣,并非獨立名稱,以該名稱訂立合同實際為總公司訂立合同。分公司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其訂立合同即為總公司訂立合同,故民事責任由總公司予以承擔。在訴訟中,通常將總公司與分公司共同列為被告,他們之間并非連帶責任,而是直接責任。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內(nèi)設機構,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范疇??偣境袚氖且环N類似于”補充責任”的直接責任,即在分公司無法完全清償債務時,由總公司來清償剩余的債務。

 

通過對分公司法律地位的分析,可以得出,分公司同總公司乃同一公司、同一法人,分公司訂立的合同即為總公司訂立的合同,最終法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代表總公司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解決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問題,則案例所述問題也就迎刃而解。雖然某建筑工程總公司沒有直接同某材料租賃公司簽訂合同,但其C市分公司簽訂合同即為總公司簽訂合同,合同約定產(chǎn)生糾紛由C市法院管轄,即為某建筑工程總公司與某材料租賃公司作出協(xié)議管轄約定的意思表示,因而第一種觀點不可??;同樣,由于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同一公司、同一法人,而權力義務的承受發(fā)生在不同法人之間,因而第二種觀點也不能采納;某建筑工程總公司C市分公司雖然被注銷,但該租賃合同及協(xié)議管轄的約定自簽訂之日起,在某建筑工程總公司與某材料租賃公司之間直接產(chǎn)生法律效力,能夠約束某建筑工程總公司,因此,本案應當由C市法院管轄。

 



[1] 《公司法學》沈貴明著 法律出版社 200312月第2

[2] 《最新公司法理解與適用》江平、李國光主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月第1

[3] 《法人制度論》江平主編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年版

[4] 《法人制度論》江平主編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年版

[5] 《訴訟法專題講座》房保國、鄒建章編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4月第3版

[6] 《民事訴訟法學》田平安主編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