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主張物權請求權?
作者:瞿森斌 發布時間:2013-08-08 瀏覽次數:735
2010年9月甲公司將1臺單價為120萬元機床出賣給乙公司,約定貨到調試合格乙公司付60萬元,余款三個月內付清,貨款未付清之前機床所有權歸甲公司。甲公司交付機床調試合格后,乙公司僅給付60萬元,余款至期后乙公司未付。2012年8月,甲公司將乙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令乙公司給付貨款6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判決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查明因乙公司涉案眾多,已無付款能力,甲公司提出不執行貨款,要求乙公司退還機床,而乙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則認為機床已屬被執行人乙公司財產,應由各債權人參與分配。
在審理中產生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公司可要求乙公司退還機床。保留所有權是一種非典型性擔保物權,具有保障特定債權實現的功能。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中,當買受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時,出賣人便可行使取回權取回標的物,也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如拍賣標的物等以實現債權。甲公司在訴訟中主張債權,應推定其同意將機床變現以實現債權,并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可拍賣機床,所得價款在扣除訴訟費、執行費后,優先償付甲公司的貨款60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公司無權要求乙公司退還機床,機床應屬乙公司財產,由各債權人參與分配。所有權保留是一種特殊的擔保方式,通過延緩所有權轉移、必要時取回標的物這一特殊方式對債務清償產生實際擔保效用。物權法并未把所有權保留作為物的擔保方式加以規定,目前所有權保留條款仍是作為合同的一部分,受債權法保護,是當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約定,不同于擔保物權一般要經過法定的公示方式才生效,也不同于擔保物權在本質上是一種物上換價權,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之時,債權人可以通過拍賣等方式優先受償。所有權保留的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的不是一種換價權而是保留自己的所有權,所有權保留并非永久保留,所有權只保留到買賣合同中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出賣人作出選擇時為止。出賣人選擇了所有權就喪失了債權,選擇了債權就喪失了所有權。甲公司在訴訟中提出的是要求乙公司給付貨款,法院的判決也給予了支持,表明其不再保留訴爭的機床所有權,而僅享有債權,且只是普通債權,不能優先受償,因此,執行中機床應作為乙公司的財產由各債權人參與分配。如果按照第一種意見,甲公司同時擁有依據判決享有的債權請求權和依據所有權保留合同享有的物權請求權,當金錢債權不能實現時就轉而實現物權,那么甲公司在交易中一直處于有利地位,這是對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濫用,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在執行中應維護判決的確定性,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對判決內容的執行,當甲公司對金錢債權不能實現時,其有權要求執行包括機床在內的乙公司所有的財產,只能在乙公司和其債權人均同意的情況下將機床以物抵債或拍賣機床由各債權人參與分配。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