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私權自由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應當得到公權的尊重和保障。民事執行具有行政權屬性,強制執行中選擇執行對象(被執行人)執行的權利應屬公權范疇,在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執行對象(被執行人)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非處分實體私權強行要求法院放棄已列入執行的執行對象,違反私權利目的構成私權濫用,應予以限制。

 

【引子】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趙某與被執行人錢某、某公司為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因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凍結某公司銀行賬戶,某公司因自身業務需要要求法院解凍遭拒,轉而做申請人趙某工作,趙某遂以其作為申請執行人有權選擇被執行對象為由提出要求法院解凍某公司銀行賬戶只執行錢某。由于法院未予理涉,趙某提出書面異議。

 

【問題提出】

 

選擇執行對象執行權的歸屬

 

執行程序中,選擇執行對象(被執行人)執行的權利究竟由誰行使?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在執行程序中,選擇執行對象執行權的歸屬并無明確規定,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申請執行人基于法律文書賦予其個人權利向誰主張是私權,私權自由,權利人有權決定被執行對象;第二種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是實現私權的法律程序,某公司與錢某相對于趙某而言均為義務人,故趙某只要求執行錢某,其行為視為免除某公司的義務,應告知其如將來執行不能法律后果并記入筆錄,再執行錢某;第三種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權是準行政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法律賦予法院強制執行生效文書的權力是公權,執行對象選擇應取決法院的判斷,精細司法和效率是司法執行追求的目標,故在執行階段,申請人無權選擇執行對象。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最終法院以趙某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非處分實體私權要求法院放棄已列入執行的執行對象,行使權利有違實現私權正當目的屬權利濫用為由駁回趙某的申請。

 

私權自由應有限制

 

權利是指"權利者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1 ,是法律關系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為滿足其特定利益而自主享有的權能和利益。權利與公法、私法相對應,可分為公權與私權。即基于維護國家、公共利益和秩序為目的公共團體及其責任人職務上的權利,為公權;以滿足自有利益需求的個體權利,為私權。早在十八世紀法國偉大的啟蒙思想家盧梭便提出天賦人權和社會契約論的思想,認為主權在民,公權是私權的轉讓,維護的是私權整體利益。依現代法理,公權是人們為保障和促進私權而設立的, 是保障和促進私權的工具。因此,公權應尊重和保護私權,行使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其行使的原則是法無規定即禁止。私權是在最大范圍享有行使,所以,私權的行使的原則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然而,私權須承受一定的社會義務和責任,這在立法上有所體現的。   私權自由終究還是限定在社會公共利益秩序(法律秩序)的框架內。誠如馬克思所言,"私人利益本身已經是社會所決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會所創造的條件下并使用社會所提供的手段,才能達到。"   絕對的、無限制的自由不過是一種任性為之或主觀妄想,在現實中是不存在的, 更是對理性、正義和進步的否定,私權逾越了法律所保護的利益范圍,損害秩序所維護的公益應當予以限制。

 

強制執行中私權的程序性中止

 

按照權利的階段性內容不同,法律將權利分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實體性權利是指"依法享有的具有直接的實際意義的權利, 它可以直接表現為一定的物質利益或精神利益",而程序性權利是指"在實現實體權利或為保障實體權利不受侵犯時所享有的權利",即私權的自我實現權利和請求公權救濟權利。私權實體性權利的最大權能之一是當事人的處分權,即權利人既可以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自己的權利,也可以免除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放棄自己的實體權利。私權程序性權利中獲得公權力救濟權利,是實現實體性私權利的重要保障。當糾紛產生時,當事人決定是否訴訟;案件有多個被告時,決定訴訟誰還是不訴訟誰;法律文書生效后,決定是申請執行還是不申請,這是法律賦予權利人的程序性權利。權利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當法院受理時,為法律安定、效率和正義價值目標,私權行使受到諸如時效制度、除斥期間制度存續期間和裁判期間的規則限制 4 ,除私權的實體權利仍依法享有外,私權程序性權利因請求公權救濟進入司法公權領域而中止,當事人的權利即為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權利、義務所規范。審理階段,法院經過開庭審理作出判決,系公權力(司法權)對私權利實體的確認;在執行階段,法院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強制執行,其為公權(司法程序)保障私權實體權利的實現。由此可見,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程序(公權)的啟動是可由程序性私權行為行使(訴訟、申請執行)所引發,其為私權請求公權力救濟的程序性選擇,體現公權力介入私權糾紛的中立性和被動性。一旦進入司法程序,私權自救應讓渡于公權-民事訴訟法律程序的救濟,轉化為公權主體-法院法律義務的落實,為訴訟法律規范引領,如仍強求私權自由必將擾亂司法秩序,不利于實體權利的實現。

 

執行權屬性決定法院對執行對象有確定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這在法律層面確定了民事執行程序的啟動非私權唯一專屬性。權利人申請執行的目的在于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實體私權利益,然而私權的最終實現受諸多條件因素的影響,為了在最大限度范圍內保障法律確定的私權實現,法律賦予法院民事執行類行政權屬性,注重執行效能,要求執行過程程序的合法、公開,精細司法,從盡快實現權利的角度,運用強制措施,而非機械苛求某種固定的執行模式。作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合法私權、維護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法院,其執行權(公權力)的行使基礎源于法律的授權和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因為被執行人未能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基于法律所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職責,法院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基于司法效能的考量,在法律文書確定的框架內,精細司法,制定具體的執行方案,確定執行對象,強制被執行人一人或數人、全部或部分履行,符合合法、高效的原則。因此法院對執行對象選擇權是司法行政權屬的體現,屬于公權的權力范疇。反之,若此時申請執行人仍保有執行中對執行對象的選擇權,依據個體的好惡,任意選擇,這無異使公權力淪為私權實現個體利益工具而喪失法律權威。須知司法公權力服務于代表不特定多數私權利的公共利益,假定法律賦予私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權選擇執行對象,必將使執法陷入隨意和無序,浪費司法資源,降低司法公信力,終將損害公權力所保護代表不特定大多數私權的公共利益。

 

限制私權濫用

 

私權濫用是指權利人以有悖于私權本旨的方式行使私權,或超出社會一般容忍度,而害及他人或公眾利益的私權行使行為。案例中第一種觀點認為趙某有權選擇放棄某公司執行,誠然趙某的選擇抑或有其利益所在,然而所有權包含義務于其行使,必須顧及公共利益。   權利行使缺乏實現私權目的的正當性,不利于案件執行。第二種觀點折中保留了申請執行人的選擇權,其仍加大司法資源損耗,遲延了法律所保護私法實體權利的實現,不符合民事執行的確定性、主動性、命令性、強制性等行政權屬特征,有違司法執行的合法高效原則。民事訴訟法中確定的申請執行人權利、義務均為積極實現實體私權,防止法院怠于職權而設定,案中法院凍結某公司銀行存款履職措施積極,而趙某的選擇被執行人主張非法律所保護的實體私權處分,超越了法律所保護私權的利益范圍,構成私權濫用,如此必將造成法院司法權威的喪失,動搖私權利人對公權的信任與信心。因此本案中法院駁回趙某在執行中更換執行對象的申請是符合法理的。現行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應當誠實信用原則"用道德倫理來限制權利濫用,用語模糊。為保證公、私權力有序運行,筆者建議應在法律中明確禁止私權濫用原則,以確立理性的私權觀念,在司法解釋中對訴訟、執行階段各方權利運行作出明確、具體規定,使得各方權力界限涇渭分明,以期讓公權利不為私權行使越界所掣肘,更好的保障和實現合法私權。

 

 

 

 

 

 

 

 

 

 

【參考文獻】

 

芻議選擇執行對象執行權的歸屬

 

-強制執行中私權的行使

 

 

【摘要】

 

私權自由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應當得到公權的尊重和保障。民事執行具有行政權屬性,強制執行中選擇執行對象(被執行人)執行的權利應屬公權范疇,在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執行對象(被執行人)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非處分實體私權強行要求法院放棄已列入執行的執行對象,違反私權利目的構成私權濫用,應予以限制。

 

【引子】

 

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趙某與被執行人錢某、某公司為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因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凍結某公司銀行賬戶,某公司因自身業務需要要求法院解凍遭拒,轉而做申請人趙某工作,趙某遂以其作為申請執行人有權選擇被執行對象為由提出要求法院解凍某公司銀行賬戶只執行錢某。由于法院未予理涉,趙某提出書面異議。

 

【問題提出】

 

選擇執行對象執行權的歸屬

 

執行程序中,選擇執行對象(被執行人)執行的權利究竟由誰行使?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在執行程序中,選擇執行對象執行權的歸屬并無明確規定,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申請執行人基于法律文書賦予其個人權利向誰主張是私權,私權自由,權利人有權決定被執行對象;第二種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是實現私權的法律程序,某公司與錢某相對于趙某而言均為義務人,故趙某只要求執行錢某,其行為視為免除某公司的義務,應告知其如將來執行不能法律后果并記入筆錄,再執行錢某;第三種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權是準行政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法律賦予法院強制執行生效文書的權力是公權,執行對象選擇應取決法院的判斷,精細司法和效率是司法執行追求的目標,故在執行階段,申請人無權選擇執行對象。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最終法院以趙某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非處分實體私權要求法院放棄已列入執行的執行對象,行使權利有違實現私權正當目的屬權利濫用為由駁回趙某的申請。

 

私權自由應有限制

 

權利是指"權利者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1 ,是法律關系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為滿足其特定利益而自主享有的權能和利益。權利與公法、私法相對應,可分為公權與私權。即基于維護國家、公共利益和秩序為目的公共團體及其責任人職務上的權利,為公權;以滿足自有利益需求的個體權利,為私權。早在十八世紀法國偉大的啟蒙思想家盧梭便提出天賦人權和社會契約論的思想,認為主權在民,公權是私權的轉讓,維護的是私權整體利益。依現代法理,公權是人們為保障和促進私權而設立的, 是保障和促進私權的工具。因此,公權應尊重和保護私權,行使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其行使的原則是法無規定即禁止。私權是在最大范圍享有行使,所以,私權的行使的原則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然而,私權須承受一定的社會義務和責任,這在立法上有所體現的。   私權自由終究還是限定在社會公共利益秩序(法律秩序)的框架內。誠如馬克思所言,"私人利益本身已經是社會所決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會所創造的條件下并使用社會所提供的手段,才能達到。"   絕對的、無限制的自由不過是一種任性為之或主觀妄想,在現實中是不存在的, 更是對理性、正義和進步的否定,私權逾越了法律所保護的利益范圍,損害秩序所維護的公益應當予以限制。

 

強制執行中私權的程序性中止

 

按照權利的階段性內容不同,法律將權利分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實體性權利是指"依法享有的具有直接的實際意義的權利, 它可以直接表現為一定的物質利益或精神利益",而程序性權利是指"在實現實體權利或為保障實體權利不受侵犯時所享有的權利",即私權的自我實現權利和請求公權救濟權利。私權實體性權利的最大權能之一是當事人的處分權,即權利人既可以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自己的權利,也可以免除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放棄自己的實體權利。私權程序性權利中獲得公權力救濟權利,是實現實體性私權利的重要保障。當糾紛產生時,當事人決定是否訴訟;案件有多個被告時,決定訴訟誰還是不訴訟誰;法律文書生效后,決定是申請執行還是不申請,這是法律賦予權利人的程序性權利。權利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當法院受理時,為法律安定、效率和正義價值目標,私權行使受到諸如時效制度、除斥期間制度存續期間和裁判期間的規則限制 4 ,除私權的實體權利仍依法享有外,私權程序性權利因請求公權救濟進入司法公權領域而中止,當事人的權利即為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權利、義務所規范。審理階段,法院經過開庭審理作出判決,系公權力(司法權)對私權利實體的確認;在執行階段,法院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強制執行,其為公權(司法程序)保障私權實體權利的實現。由此可見,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程序(公權)的啟動是可由程序性私權行為行使(訴訟、申請執行)所引發,其為私權請求公權力救濟的程序性選擇,體現公權力介入私權糾紛的中立性和被動性。一旦進入司法程序,私權自救應讓渡于公權-民事訴訟法律程序的救濟,轉化為公權主體-法院法律義務的落實,為訴訟法律規范引領,如仍強求私權自由必將擾亂司法秩序,不利于實體權利的實現。

 

執行權屬性決定法院對執行對象有確定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這在法律層面確定了民事執行程序的啟動非私權唯一專屬性。權利人申請執行的目的在于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實體私權利益,然而私權的最終實現受諸多條件因素的影響,為了在最大限度范圍內保障法律確定的私權實現,法律賦予法院民事執行類行政權屬性,注重執行效能,要求執行過程程序的合法、公開,精細司法,從盡快實現權利的角度,運用強制措施,而非機械苛求某種固定的執行模式。作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合法私權、維護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法院,其執行權(公權力)的行使基礎源于法律的授權和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因為被執行人未能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基于法律所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職責,法院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基于司法效能的考量,在法律文書確定的框架內,精細司法,制定具體的執行方案,確定執行對象,強制被執行人一人或數人、全部或部分履行,符合合法、高效的原則。因此法院對執行對象選擇權是司法行政權屬的體現,屬于公權的權力范疇。反之,若此時申請執行人仍保有執行中對執行對象的選擇權,依據個體的好惡,任意選擇,這無異使公權力淪為私權實現個體利益工具而喪失法律權威。須知司法公權力服務于代表不特定多數私權利的公共利益,假定法律賦予私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權選擇執行對象,必將使執法陷入隨意和無序,浪費司法資源,降低司法公信力,終將損害公權力所保護代表不特定大多數私權的公共利益。

 

限制私權濫用

 

私權濫用是指權利人以有悖于私權本旨的方式行使私權,或超出社會一般容忍度,而害及他人或公眾利益的私權行使行為。案例中第一種觀點認為趙某有權選擇放棄某公司執行,誠然趙某的選擇抑或有其利益所在,然而所有權包含義務于其行使,必須顧及公共利益。   權利行使缺乏實現私權目的的正當性,不利于案件執行。第二種觀點折中保留了申請執行人的選擇權,其仍加大司法資源損耗,遲延了法律所保護私法實體權利的實現,不符合民事執行的確定性、主動性、命令性、強制性等行政權屬特征,有違司法執行的合法高效原則。民事訴訟法中確定的申請執行人權利、義務均為積極實現實體私權,防止法院怠于職權而設定,案中法院凍結某公司銀行存款履職措施積極,而趙某的選擇被執行人主張非法律所保護的實體私權處分,超越了法律所保護私權的利益范圍,構成私權濫用,如此必將造成法院司法權威的喪失,動搖私權利人對公權的信任與信心。因此本案中法院駁回趙某在執行中更換執行對象的申請是符合法理的。現行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應當誠實信用原則"用道德倫理來限制權利濫用,用語模糊。為保證公、私權力有序運行,筆者建議應在法律中明確禁止私權濫用原則,以確立理性的私權觀念,在司法解釋中對訴訟、執行階段各方權利運行作出明確、具體規定,使得各方權力界限涇渭分明,以期讓公權利不為私權行使越界所掣肘,更好的保障和實現合法私權。

  

 

【參考文獻】

 

 1  鄭玉波。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63

 

 2  德國的《魏瑪憲法》第153條規定

 

 3  馬克思、恩格斯。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02-103

 

 4  付小川.《論權利限制 》 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1106

 

 5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鄧正來譯.三聯書店.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