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現代意義上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定罪量刑直接有關的損害賠償問題的一種特殊民事訴訟。這一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及價值:不僅具有在訴訟法上的經濟、便利、減少訴累等作用。在實體上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該罪行造成的實際損害,對于公正處理案件具有重大意義,更能有效地撫慰、救濟被害人,預防新的犯罪發生。

 

但是,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本身存在的諸多缺陷。尤其在我國,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較為簡單,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性質及主要原則、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確定等方面都產生了分歧,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作用及價值受到極大的制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本文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概念入手,繼而對我國現行立法及其缺陷進行反思,試圖在全面分析這一制度的基礎上,尋找改革、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途徑,從而在我國逐步建立起合理而有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以實現訴訟法的公正、效率、效益的價值目標。

 

 

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概念

 

    何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立法上并沒有一個完整的定義,理論界也尚未形成統一的看法。目前學界廣泛認同的涵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的賠償而進行的訴訟活動[1];還有觀點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所進行的訴訟活動[2];第三種觀點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所進行的訴訟活動[3]。也有臺灣學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簡之,就是附帶于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亦即,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4]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據此,在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理解為: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遭受損害的人或人民檢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損失的賠償所進行的訴訟。

 

二、 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立法現狀及其缺陷

 

(一) 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現狀

 

    對于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我國采用了附帶訴訟模式,即規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損害賠償。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條款主要是第77條和第78條。其中,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理,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為了和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相適應,1997修改后的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還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比較簡單、概括,欠缺操作性,對于很多具體問題沒有作明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疑問較多。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解釋》)從第84條到102條對附帶民事訴訟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在其之后陸續頒布的司法解釋也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有關問題作了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將我國附帶民事訴訟的內容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1)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最高法《解釋》第84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包括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和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如果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最高法《解釋》第86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既包括刑事被告人本人,也包括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其他人。

 

2、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

 

(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間。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間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最高法《解釋》進一步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

 

    (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最高法《解釋》第90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訴狀。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3)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按照最高法《解釋》第88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條件;有明確的被告人;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屬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3、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

 

   1)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審查。根據最高法《解釋》第9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收到附帶民事訴狀后,應當進行審查,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符合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條件的,應當受理,否則,裁定駁回起訴。

 

    2)附帶民事訴訟的庭前準備程序。最高法《解釋》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后,應當在5日內向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并制作筆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送達起訴狀副本時,人民法院還應當根據刑事案件審理的期限,確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辯狀的時間。

 

    (3)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可以將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方式分為兩種情況:通常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與刑事案件一并審理;只有在為了防止刑事案件過分遲延時,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此外,根據最高法《解釋》的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而且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不另收取訴訟費。

 

4)附帶民事訴訟的保全措施。根據最高法《解釋》第9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對被告人的財產實行查封或者扣押。

 

(5)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根據最高法《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5條的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此外,根據最高法《解釋》第10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4、附帶民事訴訟的救濟

 

    最高法《解釋》第232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判決或者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第242條規定,附帶民事判決或者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期限確定。如果原審附帶民事部分是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執行。第249條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如果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并無不當,第一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處理。如果第一審判決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抗訴。

 

(二) 現行立法的缺陷

 

1、受案賠償范圍混亂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以及最高法《解釋》的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說,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受理范圍包括所有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的案件。刑法第36條則將犯罪分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失范圍界定為犯罪行為引起的"經濟損失",最高法在200012月發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指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照該條規定,只有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質損害的,或是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致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與上述刑訴法、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相比,明顯縮小了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范圍。立法規定上的這種混亂局面也造成了司法實踐的無所適從,有的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范圍限制為傷害案件,有的擴展到侵犯財產的案件,有的法院及審判人員則認為其他案件比如強奸案也可以適用附帶民事訴訟。

 

2、權利救濟途徑相互沖突

 

    刑法第36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7條都規定,對于被害人民事權利的救濟,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在解決被告人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予以解決。但是,刑法第64條又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最高法《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5條也指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經濟損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據上述兩條規定,人民法院并不需要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而是可以采取追繳或責令退賠的方式來解決民事損害問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7條關于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追繳和責令退賠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因此,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追繳或責令退賠的決定,事實上是沒有民事法律根據的,也不具備執行的效力。上述規定間的相互沖突,不僅造成被害人在眾多法律救濟途徑面前難以適從,而且也容易導致國家機關侵犯被害人民事權利的現象。

 

3、民刑法律適用上的沖突

 

    最高法《解釋》第89條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根據我國目前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害人通過附帶民事訴訟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兩種途徑卻不能取得大體一致的民事權利救濟效果。首先,附帶民事訴訟和一般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一致。刑訴法和刑法都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限于"物質(經濟)損失"最高法在《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也明確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最高法2001226日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受案范圍作了進一步的擴張解釋。因此,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存在著嚴重的沖突。其次,附帶民事訴訟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賠償原則不一致。刑法第36條規定,對于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但是,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是由其造成的損害結果的多少來決定的,不需要考慮侵權人實際賠償能力的大小。除了上述兩點區別外,在是否交納訴訟費、是否適用缺席判決、原告能否要求先予執行以及能否對一審判決申請再審等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一般的民事訴訟都有截然不同的規定。民、刑法律在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上的諸多沖突,導致針對同一侵權事實產生不同實體處理結果的不合理現象,這不僅造成了審判實踐的不協調、不配套,也不利于對公民合法權益的公平保護。

 

    除了上述沖突外,在我國附帶民事訴訟的實踐中還有很多亟需規范和解決的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方式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在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過分遲延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為了及時完成刑事案件的審判,往往對附帶民事訴訟采取分開審理的方式,這一做法不僅有違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意,也在實踐中產生了諸多的問題,例如,不能充分、平等地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加大了在賠償問題上達成調解協議的難度,增加了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難度,等等。

 

    2、附帶民事訴訟的執行問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主要是實施犯罪行為的刑事被告人,他們往往居無定所,而且在經濟上處于比較貧困的狀態,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實踐中經常出現人民法院難以查明被告人財產狀況以及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和經濟損失之間差距懸殊的問題。有些法院以查明的財產為限作出判決,有多少可供執行的財產就判決賠償多少;在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就直接判決免除被告人的賠償責任。有些法院雖然按照損失情況判決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往往很難得到執行。

 

    3、被害人濫用訴權的問題。因為附帶民事訴訟不需要交納訴訟費用,有的被害人出于氣憤、報復等心理,即使沒有明顯的損失也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至糾纏不清,不僅浪費大量人力、物力,也損害了法律和審判工作的嚴肅性。

 

    4、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地位問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地位問題法律卻沒有予以明確。在實踐中,對于人民檢察院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活動內容,缺乏一致的認識,各地的做法也有頗多差異。   

 

三、重構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想

 

(一) 觀念上的重塑

 

首先,我們應該意識到,雖然刑事訴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具有優先性,民事訴訟處于附帶解決的地位,但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仍然是民事訴訟,不能因為其程序上的"附帶性"而忽視其實質特征和相應的獨立性,同時,也不能因為這種"附帶性"而回到"重刑輕民"的老路上去。我國長期以來奉行強調國家權力而忽視個人權利的"國家本位思想",由此導致的"重刑輕民"的觀念至今還有相當的影響。在我國目前的附帶民事訴訟中就過于強調刑事訴訟的優先性,不僅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及其具體程序只用寥寥數語加以規定,而且在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的主體范圍、客體范圍、賠償原則等問題上都忽略了民事訴訟的應有特征。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對附帶民事訴訟重視不夠不愿意將精力放到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中去。同時,由于對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缺乏認識,法官經常用審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來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進行辯解以及和被害人進行和解的權利難以得到保證,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往往缺乏親和力和調解的氛圍。如果目前這種"重刑輕民"的傳統觀念不予以改變,即使對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進行徹底重建,其實施效果也必然是差強人意的。

 

其次,附帶民事訴訟設立的主要目的是要加強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因此,對其的改革、完善應緊緊圍繞該目的。多年來,我們以國家利益與個人正當利益完全一致為立論根據,在公訴案件中強調社會普遍利益的維護,強調公訴機關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卻多少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獨特的利益要求,附帶民事訴訟的設立,在一定程度上正是順應被害人這種"獨特的利益要求"的產物,體現了在公權力的實施過程中對被害人權利加以保障的思想。但是,我國目前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能很好地滿足這一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在案件處理時無視被害人訴訟請求的現象也相當普遍,這一做法不僅會引起被害人對罪犯和社會的極大不滿,同時也違背了該制度設立的初衷,不利于維護司法機關的威信,也不利于社會秩序的恢復和穩定。因此,在進行具體的制度改革之前,有必要重申保障被害人權益的重要性,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被害人保護方面的價值意義真正得以實現。

 

再次,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時也是基于訴訟經濟的考慮,但應該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達到的"訴訟經濟"作正確的理解。在效率問題日益引起人們重視的現在,在對該制度的建構和具體程序的設計中,我們也應當強調訴訟程序的科學設計,力求以最經濟、最合理的方式實現兩種訴訟程序的結合。

 

最后,應當重新認識賠償與刑罰之間的關系。我們歷來認為賠償是賠償,刑罰是刑罰,兩者之間不能互相代替,"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觀點是堅決不可取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刑法思潮的變化,人們對自由刑特別是短期自由刑的利弊有了更加全面的認識,刑罰輕刑化和非刑罰化的思想得到了不斷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非刑罰化是未來的基本方向,也是刑罰人道主義的更高級的形式,因而應當予以足夠的重視。"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我們有必要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賠償與刑罰之間的關系予以重新考慮。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在犯罪后如何對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直接關系到被告人是否真正認罪、悔罪的態度問題。如果被告人在判決前積極、主動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自行采取有效的方法減輕損害結果的,應當在量刑上作為法定的從輕或減輕情節予以對待。在減刑和假釋問題上,也可以把是否履行附帶民事義務作為重要條件予以考慮。這樣的處理結果不僅有利于提高被告人賠償的積極性和加強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也有利于犯罪者更好地回歸社會。當然,將賠償情況與刑罰相聯系時應當堅決避免"以錢買刑"現象的出現,這需要法院對于被告人罪行輕重及是否真正悔罪進行全面、綜合的審查,不能簡單地將被告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等同于悔罪態度。

 

(二) 立法和制度上的完善

 

通過以上的論述,我們可以發現由于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存在著缺陷和不足,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又由于我國法官專業分工方面的限制,使刑事法官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沒有經驗,制約了公正與效率的實現。因此,我們可以在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性質與特征基礎上,通過立法加以補充、修改和完善。

 

1、進一步明確刑事附帶民訴訟的受案范圍:

 

現行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因犯罪行為造成損失的,被害人均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對案件種類并未詳細的說明,主要限于兩種情況:一是因人身傷害導致損失的;二是因財產損毀導致損失的。實際上,前一種情況可以包括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而后一種情況則可以包容大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一部分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單從學理角度看,幾乎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能造成財產的損害,因此也都是應該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但從便于操作的實踐需要出發,不應過分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依具體情況而定,主要取決于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造成需要恢復并能夠予以恢復的損害后果。其中犯罪行為造成需要恢復的后果是前提條件,必須有實際損害的發生才有予以賠償的可能性,但是如果對這種損失的賠償是不可能的,或者說是不現實的,那么也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樣對受案范圍的限制將那些損失已經由被告人主動賠償或者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繳并責令退賠的案件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之外。

 

從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立法目的和司法實踐及社會發展的需要來看,立法部門可以考慮將以下幾類刑事案件納入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范圍:(1)危害公共安全罪,此類犯罪既可以由直接受害單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劫持航空器致使其墜毀的,航空器的擁有者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如果航空器上的乘客因航空器的墜毀死傷的,被害人要求賠償的,則不宜按附帶民事訴訟處理;(2)金融詐騙罪;(3)侵犯知識產權罪;(4)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5)侵犯財產罪。另外,在有些犯罪中,犯罪行為雖然也造成了民事損害后果,但如果侵害的對象不是公民個人或者法人單位,而是國家、社會,且刑法規定對于犯罪分子處以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一般可以考慮不允許附帶民事訴訟。

 

2、建立科學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是現代侵權法的發展趨勢,體現了侵權責任的公平原則。而我國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并未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這一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是制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范圍能否擴大的瓶頸,而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必要性:(1)有利于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性,只有使刑事訴訟法與刑法、民法及其司法解釋統一起來保持我國法律體系的科學、完整與統一并符合社會主義法制原則的要求,才能有效地懲罰犯罪保護社會秩序以及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不僅把精神損害賠償的對象鎖定于自然人,而應將其對象擴大至法人的精神損害。(2)是全面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迫切要求,現實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一定條件下往往是可以相互轉化的,且恢復精神損害需要一定的物質條件。將其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讓犯罪分子承擔全部刑事和民事法律責任,從而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全面保護。這也是實現法律公平的需要。

 

3、增設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犯罪往往給刑事被害人造成機體和精神上的嚴重損害、財產和物質上的慘重損失等一系列惡果,雖然通過運用刑罰懲治罪犯,并附帶民事賠償,以安撫被害人所蒙受的痛苦,但是如果犯罪人畏罪潛逃,或尚未捕獲,或犯罪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沒有足夠的賠償能力,刑事被害人則不可能獲得相應賠償,或足夠賠償,甚至賠償落空。在這種情況下,刑事被害人的權益無力得到保障。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是各國刑法的共同價值目標。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不僅有利于實現控制犯罪的價值目的,而且是保障人權的需要。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鑒外國的做法,通過制定專門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規定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國家補償的相關問題。

 

4、完善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

 

附帶民事訴訟本身是一個程序制度,因此應該有相對細化的程序規定。現行法律的規定相對簡單,欠缺可操作性,對于很多具體問題甚至沒有作明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疑問較多。我們可以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受理、審判、裁決、上訴、執行等程序都在法律中予以相應的規定,或指出適用法律的規則。

 

1)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被害人由于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從立法和理論上講,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環節,被害人和其他權利人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期限沒有限制。而《解釋》第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到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提出,這一規定顯然是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限的限制,是對法律規定的縮小解釋。刑事訴訟法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限確定為整個刑事訴訟中,明顯不合理,刑事訴訟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包括刑事立案、偵查、起訴、一審、二審、再審、刑罰執行等具體程序環節,每個具體程序和訴訟環節的任務各不相同,如果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然會引起諸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往往重復本可以一次完成的訴訟程序,對同一問題反復調查取證,辯論質證,浪費司法資源,擴大訴訟成本。《解釋》將這一期限確定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雖然有利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辦理,但也存在明顯不妥之處:第一,這一解釋仍沒有完全跳出重復己經進行的訴訟程序的誤區;第二,這一解釋有變通法律之嫌,司法解釋只能遵循法律的立法原意,不能隨意擴大或縮小其內涵。筆者認為把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限確定為法庭調查前比較合理,因為在此階段前任何階段提起訴訟,都不會重復己經進行的訴訟程序,影響刑事訴訟的進行。而在法庭調查及其以后的任何訴訟階段提起,都有可能重復己經進行的程序,擾亂訴訟關系。然而對期限的確定要通過法律修訂來進行,從而增強其法定性和權威性。

 

2)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可以請求法院進行調解,法院審判人員也可以依職權進行調解。刑事訴訟法對于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適用調解未作規定。最高法院《解釋》第90條規定,"……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96條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按照這兩條的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庭審前和庭審中都可以進行調解。在司法實踐中,調解方式,特別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進行的先行調解,是有效解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問題的主要方式,不僅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時的賠償,使附帶民事訴訟得到及時的處理,也有助于被害人和罪犯之間關系的修復。因為,通過調解的方式可以使犯罪者從受害者的角度來考慮、理解問題,從而有可能對他們今后的行為產生積極的影響。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中,有必要繼續強調調解方式的運用。但是,在調解過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其一,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堅持自愿合法的原則,不允許任何機關對當事人進行強制調解和違法調解;其二,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調解不能和法院的調解相提并論。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調解結果不服或者反悔的,仍然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調解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其三,對于在調解過程中,積極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應當記錄在案,法庭在最后的量刑上應當按照減輕或從輕情節予以考慮。

 

3)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時間為1年,均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而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犯罪追訴時效最低的也有5年,最長達20年,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公、檢、法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可見,刑法與民法規定的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時效期間長短、開始計算的標志及中斷、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不相同的,因而在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案件時,就會出現行為人的刑事追訴期限未過,但民事訴訟時效己過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期間計算是適用刑法規定的時效期間,還是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期間?對此,學界并未形成統一認識。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時效,應當適用刑法的時效規定。因為附帶民事訴訟雖然本質上是屬于民事賠償關系,但它的成立是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的,并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只要刑事訴訟程序己開始,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受民法時效的限制。如果適用民法通則關于時效的規定,則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其民事責任卻得到了"免除",這不利于懲罰犯罪。

 

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附帶民事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同時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并非是通過對法條的簡單修補就可以實現。只有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和國外立法經驗,從觀念入手,以立法為先導,才能逐步將這一制度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