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民事訴訟的法律規制
作者:汪麗英 發布時間:2013-08-05 瀏覽次數:1073
訴權設置的主旨在于當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合法權益。但是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界限,超過了法律所保護的尺度,這種權利的行使將是不法的、惡意的。惡意民事訴訟不僅嚴重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浪費了本已有限的司法資源,而且動搖了人們對國家司法的信任,降低了人們對公力救濟的合理期待,更為嚴重的是惡意民事訴訟很可能動搖人們對法律權威的認可度,同時也對司法所追求的公正與效率的價值造成了嚴重的破壞。本文從惡意民事訴訟概念的界定開始,著重從我國現階段經濟領域中誠信機制的缺乏入手,分析惡意民事訴訟產生的原因,最后提出了一系列完善我們惡意民事訴訟法律規則的對策,以期對盡快建立我國惡意民事訴訟法律制度及我國的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關鍵詞:惡意民事訴訟、成因分析、法律規制
一、惡意民事訴訟概述
1、惡意民事訴訟的概念
惡意民事訴訟古已有之,并非現代社會特有的現象,但是這個詞確實個十足的舶來之詞,并非我國法律之本土概念。在我國古代法律的發展史上沒有對惡意民事訴訟概念的表述。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與之關系最為密切的就是"誣告之罪"。許多惡意民事訴訟也被納入"誣告"的范圍予以調整。
惡意民事訴訟的要素:惡意、非法、損害、因果關系。"惡意"是指行為人的主觀的心里狀態,是構成惡意訴訟的前提條件, "不法"在各個學者的概念表述中有目的不法、行為不法、所獲利益不法以及結果不法等情形。如"以他人受到損害為目的"即為目的不法,"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某種損害后果"即結果不法等待。"損害"指相對人在惡意訴訟中利益受損的情況。"因果關系"表明了行為與損失直接的關聯性。只有包含此四要素才構成對惡意訴訟的完整描述。因此,我們將惡意訴訟界定為:當事人為達到不正當目的,在明知沒有事實根據和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提起訴訟或濫用其他訴訟權利,只是相對人遭受損害的行為。
2、惡意民事訴訟的主要類型
惡意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我們很難按照一個統一的標準將其進行分類,也很難用列舉的方式窮盡實踐中惡意訴訟的類型。以惡意民事訴訟的目的和表現形式為標準可分為:欺詐性訴訟、騷擾性訴訟、拖延性訴訟、炒作性訴訟、假意性訴訟、多余性訴訟。
二、惡意民事訴訟的成因分析
"訴訟不僅有其解決糾紛的積極價值,也有其折磨人的負面效應。這正是訴訟的兩面性。當訴訟的負面效應特性被一些當事人惡意利用時,惡意民事訴訟就出現了。" 目前,惡意民事訴訟在我國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其背后深層次的根源在于我國社會誠信的缺乏和相關法制的不健全所致。
1、誠信機制的缺乏
(1)誠信觀念古已有之
中華民族具有悠久的崇尚誠信的傳統,中國傳統倫理文化把"信"視為最基本的社會行為規范。"信"既是做人和交友的基本要求,也是治理國家的倫理手段。上自約束皇帝的"君無戲言",下至約束百姓的"言必信,行必果",這些都是誠信這一要求在當時的具體體現。誠信己經成為傳統社會的一種道德風尚并且代代相傳。我國傳統社會之所以能夠奠定比較牢固的誠信基礎,主要原因有三個:第一,小農經濟造就的"熟人社會"是維護傳統社會誠信規范的物質基礎。第二,長期的獨尊儒術的一元文化價值觀是維護社會誠信的重要社會制度。第三,系統而具體的道德規范是維護社會誠信的道德防線。
(2)現代誠信觀念的缺失及在訴訟中的表現
改革開放以來,各項事業得到了迅速發展,我國正在快步地向現代化國家邁進。但是,我們在承認改革開放帶給我們的豐碩成果時,也不能回避這樣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即誠信缺失問題。如假冒偽劣產品問題、虛假信息問題、個人信用缺失問題、學術不端問題等等。這些問題已經嚴重地破壞了社會正常秩序,阻礙了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健康發展。
下文以某個基層法院的判決書來說明誠信機制的缺失問題: 選取該院從1999 年10 月到2000 年5 月(缺12 月) 共7 個月時間內的620 份經濟案件判決書來進行分析,可以發現如下特點: 期限短;標的小。更為內在的原因可能在于短期和小額交易的契約更容易導致糾紛。這可能和社會信用體系(大量的小型、不受人們關注的合同的執行效率更可以體現這個社會的信任程度)、司法規則等有關系; 反過來說, 由于長期契約的履行和實施對信用體系的依賴程度更高, 在缺乏信用的環境中, 人們會傾向于簽訂短期契約。大量契約糾紛的原因是由于買方的道德風險而造成, 相對而言, 賣方的道德風險小一些。由于履行方的沉沒投資在前與履約在前以及較激烈的市場競爭,導致他們的討價還價能力下降, 在沒有良好的產權保護情況下, 補償方的違約可能會大大高于履約方。當然, 這個結論還與大量履行方是小企業甚至個人的事實有關。
這些違約案件中, 欠款未付竟然是違約原因中最重要的原因,居于其次的是除欠款未付之外的購銷合同爭議, 緊居其后的是有關保證金的糾紛,它說明兩個問題:(1) 違約類型如此集中, 說明大量的違約遠遠不是由于標準理論所預見的契約的模糊性所致。因為, 如果違約是由于契約的不完全性所致, 那么這種事前認定的模糊性應該會導致事后認定的違約原因的多元化。(2) 進一步看, 欠款未付作為一個極其容易確認的行為而成為違約的最主要原因, 足以說明信用體制的脆弱。當缺乏良好的產權保護和司法執行體制的時候, 違約會成為人們的一種策略性選擇。
我們從這些案件的分析中得到一些基本發現:
1. 大部分涉訟契約屬于短期契約, 這或許支持了短期契約更容易被違反的理論預見。從另一方面講, 由于信任程度低, 人們更加傾向于簽訂短期契約, 兩者構成惡性循環。
2. 補償方的違約大大高于履行方的違約, 說明契約的約束力低下和對補償方缺乏有效的事后監督和懲罰機制。
3. 高原告勝訴率和高違約率并存, 原告勝訴率越高的糾紛, 違約的人越多。
4. 大多數被違反的合同屬于情節簡單、責任明確易斷的契約。也就是說違約案件并非一般理論模型所揭示的在完善的信譽體制下, 只有那些難于被第三方確認的契約才更容易被違反。在這些案例中, 許多能被確認的契約照樣被違反。
5. 大多數違約以最后雙方達成調解告終。因為在缺乏良好的法律和信用體系下, 對違約的懲罰很弱, 違約會成為人們的一個占優策略: 如果最后達成調解, 那么當然可以在討價還價中獲得利益; 如果敗訴, 損失也不大。何況達成調解的可能性非常大。同樣的,在這種情況下, 原告也會傾向于達成調解, 因為第一, 這種讓步可以換來對方履約; 第二, 司法的低執行效率使得即使勝訴, 對被告的懲罰和威懾也是有限的。
2、司法體系不健全
(1)對訴權的規定過于寬泛
目前我國法律對訴權的寬泛性規定,很容易造成訴權的濫用進而使得惡意訴訟很容易就能突破立案審查的第一道關口而輕而易舉地進入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作了最基本的規定。只是要求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以及屬于人民法院管轄即可。對起訴相應的證據要求沒有任何規定,就管轄權來說,目前法院為了自身利益如訴訟費用收取等,是互相爭奪管轄權,使得管轄權的規定形同虛設。就立案審查形式來說,雖然有規定是合議庭審查但也只是一種較短時間內的形式審查,再加上訴訟費收取等自身利益的驅動,甚至連形式審查都沒有,"只要交錢就給立案"。因此,可說我國法律對當事人的訴權幾乎沒有任何限制,是敞開大門接納的。
(2)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存在缺陷
"民事訴訟調解,是指在人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1、民事訴訟調解的原則在實際操作中被虛置。《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活動的三項原則: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及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而在實際操作中,這三項原則卻很難得到全面的貫徹,除了人們通常所說的以判壓調等違反自愿調解原則的現象之外,調解的合法原則也得不到普遍遵守,有些審判人員不能正確處理合法原則與自愿原則之間的關系,怠于行使自己的職責,片面追求結案率,對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不注重審查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在案件事實不清,當事人責任不明的情況下,不論是否存在違法之處就予以確認,制作調解書。由于訴訟調解程序本來就具有結案快,對案件事實的審查要求相對判決要低的特點,如果再加上審判人員執法不嚴,則極容易為惡意的當事人所利用,以逃避其它已經發生或者將要發生的債務的履行。
2、民事訴訟調解的監督不足。訴訟調解作為法院解決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一種重要的結案方式,民事調解書與判決、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僅明確當事人各方權利義務,甚至對案外人的利益也產生著間接的影響。基于在強制執行效力上的同質性,對民事訴訟調解的監督體系也應當與判決、裁定保持一致。但是,我國目前的訴訟調解監督幾乎還是一個真空地帶,沒有暢通的權利救濟渠道,調解案件引發申訴、上訪現象逐漸增多,最終可能影響調解功能的發揮,也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
3、民事訴訟調解的違法、懲治機制缺失。為確保民事訴訟依法公正進行,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刑法》都對妨害民事訴訟中的一些具體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但這些規定都是針對民事裁判中的一些違法行為作出的。《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對于追究范圍的規定也僅限于"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在法院調解中,由于不存在裁判環節,一旦出現違法行為,都無法依據上述條款進行懲處。于是,一些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在民事訴訟中進行惡意調解便會有恃無恐。
(3)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的過度使用
民商事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民商事簡易程序在審判實踐中尚處于探索階段,加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也很原則,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問題和缺陷,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民商事案件根據其難易繁簡程序以及與程序的適應性不同分別實行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審判實踐中很多法院一般就是民商事簡易案件的簡易處理,甚至有的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突破了現有法律規定,并沒有受到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的有關強制性條款的限制,未免有"審判造法"之嫌。
其次,程序法是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所適用程序的法律,是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尤其在審判工作中,在適用民商事簡易程序時,應當和現行民訴法規定的簡易程序強制性的規定相適應。在審判實踐中,一些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時,不征求當事人的意見,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人民法院都對符合條件的案件實行這一程序。
最后,從審判實踐來看,司法實踐中雙方均要求法院快速處理、即時解決爭議的案件微乎其微,絕大多數案件都是在訴前協商、調解無效的情況下進入訴訟程序,雙方處于訴訟對立面,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總是想方設法進行辯護、反駁,因而當權利人要求適用簡易程序時,義務人一般不會就此同意。從各自的切身利益出發,司法實踐中權利人總是希望快速解決爭端,盡快定紛止爭、實現權利;義務人總是想方設法拖延履行義務,這一對矛盾很難達到一致統一。由于缺乏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民商事簡易程序便成為空中樓閣。
三、惡意民事訴訟的法律規制
1、改革與完善法院的調解制度
確立正當的訴訟目標,擺正法院調解與審判的關系,讓兩者各安其位,各司其職,具體措施如下:
(1).限制適用法院調解的案件范圍。如離婚、維持或終止收養關系等涉及公民人身權的案件,以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當先行適用調解;而非訟案件、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不應適用調解。
(2).取消庭前調解的做法。由于庭前不可能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應當取消庭前調解的做法,但這并不等于取消庭前準備工作。
(3).在法院調解的啟動上,可分為強制調解與自愿調解兩種。強制調解由法院依職權徑行調解;自愿調解依當事人申請啟動調解程序。
(4).規定撤回調解制度。當事人可以撤回調解申請,產生終結調解程序的效力。
(5).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分離。在法官兼任調解者與裁判者雙重角色時,當事人的合意無法免于被強制的危險。因此,拆分這種"一身二任"的舉措能夠避免作為調解者的法官利用審判權壓制當事人的情況,也能夠避免法官受調解時先入為主的印象而影響審判公正。
2、規制簡易程序
重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完善調解、和解制度。重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1)當事人可以提交訴狀、口頭起訴、雙方同時到法院起訴、提出聲明;當事人也可以運用現代一切快捷方式起訴,電話預約起訴、電報或傳真起訴、特快專遞或利用網絡提起訴訟;
(2)送達或通知程序更為簡便,除了現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外,一切可以用來提高送達或通知速度的現代手段均可以利用,如電話、傳真、電報、電子郵件、特快專遞等現代手段;
(3)被告答辯方式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的;
(4)庭前準備程序簡單明了,指導當事人舉證、限定當事人舉證期限、組織庭前證據交換或認證、開展庭前調解工作、固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庭前準備工作一般應盡量短的時間結束;
(5)庭審程序要進一步簡化,對庭前經過認證的證據無需庭審認證,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一般應一次完成;
(6)裁判結果宣判更為快捷,一般應在庭審后當庭宣判,裁判文書更為簡便;
(7)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都是簡單明了,爭議不大,案件承辦的難度不大,適用法律也容易把握,基層法院的法官具備正確審理這類案件的能力和條件,能夠保證及時、公正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行一審終審可以提高審判效率,避免司法資源的不必要浪費,況且這種"多元制"的審級制度更有利于發揮不同審級的功能,把簡單的民商事案件放在基層法院解決,也有利于上級法院減輕工作壓力,有更多的時間來指導和監督各級地方法院的工作,平衡各級法院的司法尺度。日本、韓國等國實行的小額案件一審終審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8)以構建大調解體系為契機,進一步完善調解制度和和解制度。在適用簡易程序中,應給予當事人是事同意調解的充分選擇權,法院只能依據當事人申請組織調解,禁止強制調解;建立調解人制度,法院在庭審前,有權將案件指令給街道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司法委員會、律師事務所或者其它群團組織調解人進行庭前調解;調解人由法院在具備一定資格的組織中確定,或者設立專門的調解人;當事人對法院提出的調解人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異議,法院根據案件情況進行調整;法官可以提出解決糾紛的意見,供當事人參考;修改調解協議生效的時間,將雙方在協議上簽字的時間確定為生效時間,而不是法院調解書送達時間;與此同時,按照當事人主義的原則建立和解制度,鼓勵當事人自行和解,法院按照和解協議制作文書。如果調解或和解不能,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中提出的觀點、承認的事實或證據、作出的承諾均不能成為對方當事人的抗辯理由。
民商簡易案件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法律關系明確而且單一,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清楚明了;二是訴訟主體單一,原告或被告一般應為同類主體,訴訟中不需要追加其他訴訟主體;三是事實簡單、清楚,證據也確鑿充分,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糾紛沒有太大的分歧,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當事人對證據沒有多大的異議,無須法院進行調查核實;四是爭議的標的不大,爭議標的各地可以根據經濟發展狀況確定,有的爭議的標的不能用價款來確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勞動報酬的案件和小額商事案件,可歸屬于民商事簡易案件。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案件為簡易案件。
完善與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有關的配套制度。
(1)明確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條件。法官不能依職權擅自決定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只有在適用簡易程序中出現變更事由時,才能改變程序;與此同時,當事人不能對法院適用程序提出異議或者提出復議,也不能就程序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2)加強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適用簡易程序是以犧牲當事人部分訴權為代價的,如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回避申請、抗辯權利,法官要認真審查,嚴格依法處理。
(3)加強對獨任法官的審判權力的管理。這實質上是擴大了法官的審判權力和自由裁量權,故必須完善監督制約機制,要建立違法違紀審判責任追究制度,確保法官嚴格依法辦案。
3、其他程序規則
(1)、設立罰款制度。罰款作為一種規制惡意民事訴訟的方式,體現了立法者試圖不依附于侵權責任的認定,即可阻止和懲罰惡意訴訟行為人。罰款是對惡意訴訟行為的懲罰,具有遏制惡意訴訟的作用,與惡意訴訟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具有不同的價值。這一規制方式與惡意訴訟侵權責任的主要區別在于,主張對惡意訴訟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處罰的是法院,而主張追究侵權責任的主體是惡意訴訟的受害人;前者行使的是審判權,而后者行使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這兩者的功能可以綜合體現出來。
(2)、設立訴訟擔保制度。這里的訴訟擔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在訴訟過程中應被告(或被反訴方)的請求要求原告(或反訴方)提供一定的資金或財產,以對原告(或反訴方)在敗訴情況下因訴訟產生的費用及可能給被告造成的損害進行擔保的制度。本文所說的訴訟擔保主要是針對當事人可能因訴訟而遭受的不正當損失而設立的。這種訴訟擔保的適用必須十分謹慎。首先,申請人必須確有證據證明自己可能因原告提起的訴訟而遭受非訴訟成本正當消耗的損失。其次,判決結果需對被告有利,即原告敗訴。最后,擔保的額度必須控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通過這一制度的設立,我們希望能使那些不以勝訴為目的的惡意訴訟者除了承擔敗訴所必然承擔的訴訟費用外,還對其惡意造成的其他財產損失予以賠償,從而達到對被侵害人的正當權益的損失進行補償的目的。
(3)、嚴格撤訴條件。首先賦予被告撤訴的異議權,如規定,在被告實際答辯或應訴前,賦予原告自由撤訴的權利。其次,合理限制原告的訴權。再次,沒有必要作出"按撤訴處理"的規定,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視為是一種放棄起訴權和勝訴權的行為,法院可裁定駁回起訴,而無需按撤訴處理。
(4)、進一步完善審前準備的相關程序。審前準備程序是否完善,對庭審能否有序地進行,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價值能否得到實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中,收集和交換證據,確定爭議焦點是審前準備程序的核心所在。在對待惡意訴訟的問題上,健全民事訴訟的庭前準備程序,對于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的訴訟動機,篩選掉不符合庭審要求的惡意訴訟,也是有其積極作用的。
4、私法領域責任設計
要有力地打擊惡意民事訴訟行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大進行惡意民事訴訟的經濟風險,使惡意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承擔起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并明確賠償范圍。因此在私法領域應設立惡意民事訴訟賠償制度,具體為:
(1)賠償差旅費和誤工費。相對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應付官司,在外調查取證所花費的交通、住宿、伙食等費用和耽誤工作造成的工資、獎金、補助等損失,應予賠償。這些費用是賠償中最基本的費用;
(2)賠償通信費、材料費、鑒定費。受害人用于訴訟的電話費、傳真費、郵費,訴訟材料的打印費、復印費,提交訴訟證據的鑒定費,都應由惡意訴訟者向受害人賠償;
(3)賠償法人因名譽和商業信譽損害而導致的經營利益下降的損失;
(4)賠償因行為人的惡意訴訟行為給受害人帶來的其它財產損失。比如因錯誤進行的財產保全,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
(5)支付律師費。
(6)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5、給予刑事制裁
惡意訴訟行為中具有實際操作性的是對證據上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惡意訴訟行為人在證據上實施了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在符合犯罪構成的情況下,應當由檢察機關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具體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307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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