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是人民法院擔負的一項重要任務,是民事訴訟中最為關鍵的內容。一旦需要履行義務的一方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義務,就妨害了另一方權利的實現。另一方在對方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將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國家公權力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實現。之所以說強制執行是民事訴訟中最為關鍵的內容,就在于它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實現權利、履行義務的最后環節,也是當事人依法訴訟的最終目的。然而在強制執行的程序中由于存在著若干問題,造成了執行難的現象。

 

造成"執行難"的原因很多,有立法體制因素等諸多原因,但其中一個主要因素是由于被執行人的行為造成的。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院判決的案件中,確實沒有履行能力的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而很大部分屬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不履行判決通常采用三種方式,即人員出逃,藏匿或轉移財產,暴力抗法。最常見的是人員出逃同時藏匿或轉移財產。法院在執行時,執行人員既找不到被執行人,也找不到被執行的財產,致使判決無法執行。

 

因此,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就成為順利執行的一個很關鍵的因素。

 

一、執行財產調查的途徑

 

掌握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有三個方面的要求:一是掌握哪些財產或財產權利屬于被執行人所有;二是確定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的地點;三是哪些財產可供執行,哪些財產不能執行。

 

在執行中,執行財產調查的途徑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及線索。

 

為保障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申請執行人在申請執行時,應提交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人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

 

因此,執行程序中,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有履行能力的證據或證據線索。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執行程序中申請人必須向人民法院舉證,但也沒有明確禁止。民事訴訟法第6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舉證責任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執行完畢前,可分為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很顯然,當事人舉證責任能適用于審判程序中,也當然可以適用于執行程序中。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義務,實現自己的民事權利,而申請人的民事權利實現又是以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所以,當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時,其主張就是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能夠保證自己權利的實現,申請人就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證據或證據線索,否則就可能承擔自己民事權利不能圓滿實現的法律后果。

 

權利人在案件審理階段未申請財產保全或保全的財產小于執行標的的,可在執行立案的同時向申請執行人發出申請執行人查報財產通知書,要求申請執行人限期查報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同時告知申請執行人如不查報被執行人的財產并經法院調查不能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

 

一般應在立案時或收案后3天內,向申請執行人發出查報財產通知書。

 

2、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狀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即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不能自覺按照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時,法院應要求被執行人向法院舉證,證實其不能履行義務的實際情況,對此,被執行人有義務和責任如實向法院申報自己現有財產狀況和不能履行義務的原因。同時獲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也便于人民法院以后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執行通知書的同時,送達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狀況通知書。這樣可以縮短案件進入執行實質階段的時間,減少法院強制措施實施前的盲目調查取證工作,加速辦案節奏。作為對被執行人履行裁判義務的一種約束和要求,也是執行工作更加規范化的體現。同時,給被執行人造成一種心理壓力,如不履行裁判義務,將會影響其正常的經營、生活。

 

作為被執行人是單位的,其申報的內容主要包括:全部銀行開戶賬號,現在賬面余額;有關有價證券的種類、金額,全部動產及不動產的名稱、數量、價值、牌證、照號,現在何處,是否進行抵押;是否有長、短期投資;投資的項目、地點、名稱;是否有到期債權、債務(名稱、數量);工商注冊情況及注冊資金來源、使用、現狀等內容。

 

作為被執行人為公民的,其申報的內容主要有:工作單位、婚姻情況、工資及實際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工資收入和實際收入情況;被執行人家中全部存款、現金數額,有價證券的種類、金額;債權、股票基金、全部家庭財產物品清單等。

 

被執行人申報財產時,人民法院應告知被執行人,不如實申報,又不履行法律義務的,將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戒,對于不如實填寫,有隱匿、轉移財產的情形,一經執行中查出,則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隱匿財產行為論處,依法追究其妨害執行的法律責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等。

 

被執行人財產申報與法院的主動執行要相結合。對于一些惡意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法院可在要求其申報財產的同時,依職權對其財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防止被執行人利用申報財產的時間轉移隱匿財產,錯過執行時機而造成案件無法執行。

 

3、實行懸賞執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但在實際操作中,在找不到被執行人或找到被執行人卻不知其財產在何處,不知道被執行人開戶行和賬號的情況下,執行員往往暫時中止執行,這等于將被執行人的舉證義務全部推給了申請人。現行執行制度的運行結果實際上將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明轉嫁到了申請執行人的身上,這顯然不利于我國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大大有損于我國民事執行的強制性。因此,執行實踐中,一些法院采用懸賞執行的方法,其主要內容是使廣大的人民群眾舉報被執行的財產線索,并承諾舉報有獎。

 

我國法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社會團體都是對法律的實施進行社會監督的主體。懸賞執行通過公告的公開性、廣泛性,將公民對法律的社會監督職能具體化、個案化,拓寬了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的線索,為那些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缺乏了解的申請人提供了司法救濟手段。

 

從執行工作實踐看,一個較好的懸賞公告應包括如下幾項內容:承諾舉報有獎,對于舉報被執行人的高消費及隱藏財產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一定的物質獎勵。

 

執行法院在采取公告執行措施時,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執行公告不能一登了事,還應做好收集舉報線索工作。懸賞公告刊登后,執行法院應專門有人接聽電話,收集線索,并將舉報線索及時反饋給具體案件的承辦人。

 

2)為了保護舉報人,應做好保密工作。

 

3)舉報人向法院提供了被執行人的財產或線索并取得實際執行效果的,人民法院應及時按執行公告的承諾數額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4、傳喚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9條規定,為查明被執行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實踐中,在執行過程中,在很多情況下必須找到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才能查清其財產情況和履行能力,因此需要傳喚被執行人到庭。如對于表面上無財產的被執行人或單位,其他人往往借口不了解情況,不配合調查,必須找到被執行人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以便要求其說明情況。

 

因此,為了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人民法院應當詢問被執行人。至于詢問的地點,實踐中執行人員經常是采取登門"拜訪"的辦法,雖然不影響被執行人生產、生活,但不利于維護法院的權威,甚至易于遭受圍攻毆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9條規定,也可以傳喚被執行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因為法庭是專門用來查明案情的場所,是執法的特定場所,具有威嚴性、威懾性,被執行人在庭上處于心理弱勢,比較易于讓其如實陳述其財產狀況。傳喚時,人民法院應當使用傳票,并依法送達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如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對其采取拘傳措施,強制其到庭接受詢問、履行義務。

 

但傳喚詢問當事人也有弊端,就是采取執行措施前傳喚當事人不但耗時費力,易使執行程序遲延,債務人也會趁機脫售或隱匿財產。開始執行后,傳喚當事人一般不受限制,但開始采取執行措施前,傳喚當事人被執行人可能反而影響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

 

5、詢問當事人

 

在目前,當事人自行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及線索,有一定困難。比如一些檔案材料,被執行人的存款狀況并不對一般當事人公開,也有相當一部分債權人自我保護能力比較弱,社會、經濟地位又比較低,也無資力委托律師或他人查明債務人財產。而在執行程序中,作為義務人的被執行人如實申報的可能性較小,對不如實申報的行為缺乏制裁性措施,因此,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執行工作中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主要工作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第2款明確了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中的調查權,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這里的有關機關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等掌握企業登記及經營狀況及相關聯企業情況的機關;人民銀行、有儲蓄業務的商業銀行和其他組織以及證券交易所;也包括掌握被執行人戶口的公安機關等等。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協助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對拒不協助的,可以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如罰款、拘留其負責人等。對調查所了解到的并且是執行案件所需要的材料人民法院有權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對于調查中了解的資料、情況可能涉及個人的隱私、企業的商業秘密甚至國家機密的,人民法院應當履行依法保密的義務。至于保密的范圍,應按照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辦理。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進行調查、詢問時,應當制作詢問筆錄。

 

二、執行中采取的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章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執行中的強制措施有以下幾種:

 

1、查詢、凍結、劃撥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

 

查詢是指人民法院向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調查詢問或審查有關被申請人存款情況的活動。

 

凍結是指人民法院在進行訴訟保全或強制執行時,對被申請執行人在銀行等金融單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準其提取或轉移的一種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凍結措施時,不得凍結被申請執行人銀行賬戶內國家指明用途的專項資金。但被申請執行人用這些名義隱蔽資金逃避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凍結。

 

凍結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的最長期限為六個月,需要繼續凍結的,應在凍結到期前向銀行等金融單位辦理續凍手續,否則,逾期不辦理,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劃撥是指人民法院通過銀行等單位,將作為被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規定的數額劃入申請執行人的賬戶內的執行措施。劃撥存款可以在凍結的基礎上進行,也可以不經凍結而直接劃撥。

 

人民法院采取查詢、凍結、劃撥措施時,可直接向銀行營業所、儲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無需經其上級主管單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請執行人住所地、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銀行、信用合作社查詢、凍結和劃撥存款,不需經當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轉辦手續。當地銀行、信用合作社必須協助辦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貸款或貸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絕和搪塞。拒絕協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罰款,建議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

 

2、扣留、提取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

 

《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在執行實踐中,扣留、提取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經常使用的一種執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緊密相聯的兩個執行措施,扣留是臨時性措施,是將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暫扣下,仍留在原來的單位,不準其動用和轉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如超過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該項收入交付申請執行人。

 

3、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

 

被申請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

 

查封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對被申請執行人的有關財產貼上封條,就地封存,不準任何人轉移和處理的執行措施。

 

拍賣是人民法院以公開的形式、競爭的方式,按最高的價格當場成交,出售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

 

變賣是指強制出賣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的措施。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財產所得的金錢,應及時交付申請執行人,并結束執行程序。

 

4、搜查被申請執行人隱匿的財產。

 

在執行過程中,還會出現被申請執行人不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且還將財產轉移起來,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實的財產狀況。針對這些情況,《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中,享有民事搜查權。

 

搜查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在被申請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時,對被申請執行的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時,對被申請執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財產隱匿地進行搜索、查找的一種強制性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搜查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 搜查必須在民事執行程序中進行,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調查取證時就不能搜查。

 

第二,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如果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

 

第三, 被申請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隱匿財產的行為。如果被申請執行人員不履行法律確定的義務,但并無隱匿財產行為的,或者被申請執行人雖隱匿財產,但還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則不適用搜查,只能適用其他強制措施。對于被申請執行人是否隱匿財產的認定,應當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如申請執行人提供的事實經查證成立的,被申請執行人所在單位反映被申請執行人有隱匿財產行為的,或者執行人員根據掌握的材料足以認定被申請執行人隱匿財產的。

 

第四, 搜查的范圍僅限于被申請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

 

第五, 進行民事搜查必須由院長簽發搜查令,并由執行人員執行。這是因為民事搜查涉及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譽、居住等權利,影響較大,所以,采取搜查措施時應慎重。

 

進行搜查時,搜查人員必須按規定著裝向被申請執行人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證件,參加搜查的人員必須有兩人以上。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通知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到場。有上級主管部門的,也應通知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搜查婦女身體,應由女執行人員進行。人民法院應將搜查的情況制作筆錄,由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如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屬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筆錄中寫明。

 

5、強制措施

 

對于被執行人不履行法院判決的,目前,法院以實行民事強制措施為主,主要是罰款和拘留,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盡管新民事訴訟法對罰款金額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對欠缺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起不到很大的作用。而對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拘留15天的期限新民事訴訟法并未修改。因此,執行過程中的民事強制措施只能對一部分被執行人產生威懾力。而對于另一部分被執行人則不具有足夠的威懾力。這部分被執行人往往躲避法院執行人員,法院執行人員要找他們是相當困難的,因而逃掉民事強制的可能性很大。另一方面,即使萬一被法院執行人員找到了,受到民事拘留,在他們看來,與履行法院判決相比還是劃算。由此就出現這樣的現象:被執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判決始終得不到執行。民事強制的威懾力畢竟是有限的。各個法院在執行中極少采用刑事強制措施。在刑法中雖有不履行法院判決罪。但在實施方面的規定不夠明確,尤其缺乏明確的實施程序。

 

被執行人之所以能夠抵制強制執行,根本原因在于現有的強制力不足于產生足夠的威懾力。為此,只有提高強制執行的強制力才能減少抵制強制執行的行為的發生。而要提高執行的強制力就必須著重施行刑事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具體化。對暴力抗拒執行無疑要實行刑事強制措施。

 

執行難是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頑癥之一。被執行人采用各種手段逃避履行判決的義務只是執行難的表象原因,而執行難的真正原因是法院對執行財產調查途徑的有限性及執行措施缺乏足夠的強制力。之所以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院判決,在于被執行人能夠而且敢于采取逃避手段。被執行人總是通過逃避履行判決的方式獲得非法利益,只有在民事強制執行的措施對被執行人造成的損害大于逃避履行判決所帶來的利益的情況下,這種強制才能產生足夠的威懾力,使被執行人不敢而且不能逃避履行法院判決。只要被執行人不敢而且不能逃避履行法院判決,執行也就不再成為難題。因而解決法院判決執行難問題的關鍵在于找尋更多更有效的財產調查途徑,同時提高民事執行的強制力,并且這種強制力應達到一定程度,才可以有效制止和防范被執行人逃避履行法院判決,從而更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