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制度的改革與發展
作者:楊立 常志飛 發布時間:2013-08-01 瀏覽次數:1112
如何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刑事訴訟效率,更好地實現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維護穩定的目的,是人民法院不斷深化刑事庭審方式改革所重點關注的問題。刑事案件繁簡分流是一個趨勢,刑事簡易程序以其高效、簡便而廣受歡迎。我國自1996年開始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來,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比例經歷了從低到高的發展變化過程,不管如何發展變化,刑事簡易程序都被打上了"獨任審判"的烙印,成為獨任審判的代名詞,致使適用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出現了不少問題。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擴大了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對刑事簡易程序制度進行了飛躍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了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兩個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現行刑事簡易程序制度的改革,創新適用現行刑事簡易程序制度,推進刑事審判方式改革,已成為各級人民法院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 現代西方國家簡易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與發展。
縱觀現代西方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變化,世界各國均根據本國國情采用形式不同的刑事簡易程序提高訴訟效率,刑事簡易程序的增設是世界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大勢所趨。大體說來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
一是英美刑事訴訟制度中的訴辯交易,即在法官許可的前提下,公訴人同意以較輕的罪名起訴被告人或向法官推薦較輕的刑罰,而被告人也放棄其憲法規定的權利,作有罪答辯。
二是歐洲大陸國家施行的刑罰命令程序,對于輕微的犯罪案件,經檢察官書面申請,地方法官可以不經審判而以書面的處刑命令判處刑罰。如果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同意見后,法院即應對他進行公開審判。
三是簡易審判程序,法官僅根據偵查案卷就可以對案件作出迅速的判決,如果被告人被定罪,刑期可減少1/3[1]。
世界各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踐表明:刑事簡易程序在協調公正和效率關系上有著明顯的優越性,在刑事司法實務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故而在世界各國得到普遍運用。英國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在日本,達到94%,在美國,按訴辯交易處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2]。
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制度的探索與改革。
(一)1996修訂《刑事訴訟法》后,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制度的改革與檢討。
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簡易程序,使得一些簡單的刑事案件得以在較短的時間內審結,提高訴訟效率的效果明顯。但是,由于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較窄,基層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的任務依然繁重,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被告人認罪案件。1999年下半年以來,一些基層人民法院開始對被告人認罪案件審理方式的改革進行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化審理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很多,特別是如何在程序簡化的同時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保證辦案質量;如何處理公訴人、辯護人和法官在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相互關系等方面,需要統一規范,正確處理。因此,在總結改革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聯合發布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有力推動了刑事庭審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統一規范了全國人民法院的刑事訴訟活動。在刑事審判實踐中,無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還是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仍然出現了不少問題。
1、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簡單,操作性不強,適用范圍相對過窄。
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只是作了比較寬泛的規定,對被告人認罪的標準仍不盡明確,導致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主要集中在情節較輕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財產權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三大類型,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亦僅限于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的案件。
2、檢察機關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簡化審的積極性不高。
在刑事審判實踐中,檢察機關認為適用簡易程序不利于其發揮監督職能,庭前證據展示加重了檢察機關的工作量,導致檢察機關對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積極性不高。
3、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的積極性不高。
基層法院審判人員受錯案追究、內部定案機制繁瑣、審限及法庭調查、舉證環節中對于簡化"度"難以把握等因素,在檢查機關不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簡化審,很少主動審查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簡化審,有時即使檢察機關建議,迫于辦案壓力太大,也以種種理由決定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簡化審。
4、檢察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刑事審判公信力降低。
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均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在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獨任審判員一人當庭宣讀起訴書、舉證、聽取辯護意見、宣判,使社會公眾對刑事案件的審判產生了未審先定的合理懷疑,刑事審判公信力遭到了社會公眾的普遍質疑。
5、無論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庭審中,控辯雙方辯論質量不高,對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不足。
由于我國司法解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辯護人可以不出庭,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出庭比例較低,被告人無法獲得律師的幫助。即使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也正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廳長姜偉指出的,"目前我國在法庭辯論的主要是定罪的問題,當然也討論量刑情節的問題,但是控辯雙方很少討論對一個犯罪嫌疑人究竟應該判多少刑罰的問題,這個權力都給了法官"[3],控辯雙方辯論質量不高。總之,無論適用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簡化審,對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不足。
6、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庭審節奏和簡化的"度"難以把握,導致二審改判和發回重審案件增多。
普通程序簡化審與其說是庭審方式或程序方面的一種革新,還不如說是一種庭審技巧的運用[4]。在司法實踐中,提高審判人員駕馭庭審的能力,把握好簡化的"度",顯得尤為重要。用之適當,則公正與效率兩個目標能夠獲得"雙贏";用之不當,則使庭審走過場,導致二審改判和發回重審案件增多。
綜上所述,正如北京大學陳瑞華教授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于2003年9月18日在北京召開的刑事審判工作專家座談會上提出:刑事案件繁簡分流是一個趨勢,簡易程序亦應多元化。除了3年以下適用簡易程序外,其余的案件也要探索新的可行的簡易程序。最理想的格局是能達到70%-80%的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普通程序也要進一步加以完善。同時應建立起完備的證據規則;探索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的分離問題。被告人認罪案件可以省略定罪程序,但量刑程序仍應嚴格執行;裁判文書說理等也要重視程序正義;法官在普通程序中的角色應如何確定,什么情況下可以行使調查職權,職權主義的目的是什么,我認為應當充分保護弱者的權利[5]。
(二)2012年修訂《刑事訴訟法》后,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規定的不足與適用的迷茫。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進行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2月26日又作出了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兩個司法解釋性質文件。但是,此次立法的動因是為保證案件質量,提高審判效率,最核心的還是保障法官正確認定案件事實,至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則是附帶的。雖然相對于19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任何被告人權利保障有較大進步,但對于被告人的權利保障似乎并未超出普通程序簡化審的相關規定。特別是賦予簡易程序被告人有效保護、確保被告人程序表達的意志自由,當成為深化改革的目標[6]。
1、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數突然飆升,法院措手不及。
泰興市人民法院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間的刑事統計報表顯示: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全年共審結各類刑事案件397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結220件,簡易程序適用率55%,適用普通程序(含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177件,普通程序適用率為45%;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全年共審結各類刑事案件397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結220件,簡易程序適用率55%,適用普通程序(含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177件,普通程序適用率為45%;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全年共審結各類刑事案件524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結290件,簡易程序適用率55%,適用普通程序(含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234件,普通程序適用率為45%;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全年共審結各類刑事案件511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結305件,簡易程序適用率59.7%,適用普通程序(含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206件,普通程序適用率為41.3%;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均為交通肇事罪、故意傷害罪(輕傷)、尋釁滋事罪、容留介紹賣淫、容留吸毒、盜竊、合同詐騙類犯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共審結各類刑事案件156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結129件,簡易程序適用率82.7%,適用普通程序27件,普通程序適用率為17.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涉及《刑法》分則規定的各類刑事犯罪[7]。
面對簡易程序適用率的突然飆升,2013年2月26日以前,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的,基層法院普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的開庭審理程序進行審理并制作判決書;對適用簡易程序合議庭審判的,基層法院普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規定的開庭審理程序進行審理并制作判決書;2013年2月26日以后,基層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無論是采取獨任審判,還是采取合議庭審判,對開庭審理程序及判決書制作一下子失去參考依據,顯得措手不及,陷入迷茫。
2、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及2012年12月20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的缺失和矛盾。
根據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對基層法院管轄的無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只要符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條件,便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又規定: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這一規定又似乎表明只要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也可以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審理。導致簡易程序與一審普通程序在適用條件上存在矛盾交叉。上述諸規定,對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未經審判,而只是以法院立案前的審查確定,不能使社會公眾排除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具有先定后審的合理懷疑。即使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不能排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導致社會公信力降低的可能。綜上所述,此次簡易程序的修改還有不盡完善的地方,隨著審判實踐的不斷深入,有待于將來司法解釋和立法的不斷完善規定。
三、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刑事簡易程序制度新內涵。
2012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是在我國面臨"人民內部矛盾凸顯、刑事犯罪高發、對敵斗爭復雜"期的形勢,結合我國的法制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具備了審理各類案件和處理復雜問題的能力,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被告人認罪、事實清楚、證據較為充分的案件的現實,契合改革的需要,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將無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只要符合簡易程序的的適用條件,便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是,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刑事簡易程序與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簡易程序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普通程序簡化審不同的內涵。
(一)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在檢察機關推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前提下,將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規定為適用簡易程序的必備條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根本任務是懲罰犯罪,使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為了實現刑事訴訟這一任務,刑事訴訟法對運用證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程度和客觀標準提出了要求。故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應當遵循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嚴格證據標準,法院受理時只有審查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指控犯罪事實及展示證據的意見,才能判斷"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才能確定能否適用簡易程序。至于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需要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予以評判。
(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將"被告人認罪" 規定為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條件。
修正后《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人認罪"作了解釋,其規定為"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這一規定說明"被告人認罪"的徹底性、自愿性、明示性。有學者指出認罪應具備的條件是:認罪發生在刑事案件已經提起訴訟,并且已經完成證據開示,而法庭尚未開庭審理的階段,即庭前階段的承認,這是認罪成立的時間條件;認罪是被告人在證據展示的基礎上作出的承認行為,這是認罪成立的實質要件;認罪是被告人在其辯護律師在場的情況下,面對法官作出的承認行為,這是認罪的形式要件[8]。
(三)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權和法院的決定權。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二百八十九條,明確了檢察機關的建議權及法院的決定權。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及證據展示意見意見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人民法院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不需要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直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四)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簡易程序的審判方式進行了創新。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三條、二百九十六條,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宣告刑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宣告刑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人民檢察院、辯護人應當出席法庭。這一審判方式的創新,取消簡易程序就是獨任審判的代名詞,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確保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質量。
(五)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了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八條明確規定了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5、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6、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7、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8、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9、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10、敏感性強、影響范圍大、網絡和媒體關注和炒作等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附注:
[1]李文健:《刑事訴訟效率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2-74頁。
[2]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頁。
[3]張軍、姜偉、田文昌:《刑事訴訟控、辯、審三人談》,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頁。
[4]秦傳熙:《普通程序簡化審改革的理性反思》,載《刑事審判要覽》,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142-144頁。
[5]《刑事審判工作專家座談會側記》,載《刑事審判要覽》,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150-153頁。
[6]羅國良:"優先保障法官內心確信 兼顧被告人權利保護--論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3期。
[7]數據來源于泰興市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刑事案件統計報表。
[8]姚莉:"認罪后的訴訟程序-簡易程序與辯訴交易的協調與適用",載陳光中主編:《辯訴交易在中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