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逐競駛”淺議
作者:劉玲 發布時間:2013-08-01 瀏覽次數:77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下稱刑八)) 于2011年2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其中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尤為引人關注。該條中特別使用了“追逐競駛”一詞,筆者對此簡要概括為飆車。但需要注意并非日常所有的“飆車”行為均應納入刑法,兩者還是具有差異的。能納入“追逐競駛”筆者認為需要具有如下條件。
第一,飆車行為發生的犯罪地點是“道路”。對于道路的理解應當認為并不局限于通常的普通街道、國道、高速公路等。該條文中的“道路”應當理解為只要不是針對特定的人、車輛等所使用的路段均應納入“道路”的范疇。刑八之所以將飆車的區域不局限于公路是由于我國目前道路交通發展十分迅速,許多非“公路”性質的道路其路況標準也在提升,為飆車創造了可能的條件。雖然飆車行為主要發生在城市公路上,但仍不排除以后該類行為會發生在非公路上。舉例說明,我國許多高校校內的道路和城市公路相連接,各種社會車輛均可以方便地出入校園,同時高校校園又是人員尤其密集的場所,在校園內飆車其威脅較之在普通公路上更大,造成的社會影響也將更為惡劣。以往發生在校園內、施工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往往由于法律的空白而無法得到及時有效處理,因此使用“道路”一詞對我國交通刑事法規的完善、彌補相關法律規定的不足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第二,飆車行為不能簡單的等同于高速行駛。高速危險駕駛行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競駛的特征,是可以在沒有追逐競駛對象的情況下由一名司機單獨完成。在這里有必要對第二十二條中所說的追逐競駛一詞的概念進行適當的解釋。從嚴格意義上講,追逐競駛并不是法律術語,在之前頒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未曾提及。結合生活常識可以大致解釋如下:追逐是指駕駛員為緊跟或者超越另一輛或多輛機動車而采取違反法律法規的駕駛行為;競駛是指駕駛員出于賭博、刺激等因素而實施的競相加速、超越對方的行為。至于駕駛員之間有無事先的意思聯絡在所不問,既可以是事先聯絡,也可以是在車輛行駛中臨時起意。如甲司機于夜間駕駛自己的機動車在城市外環路上行駛時,因乙司機超車而試圖再去超越乙,如果由此而產生相互追逐競駛狀態,且情節惡劣即可以按照本罪處罰。因此本罪并非必要的共同犯罪。因此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要嚴格認定追逐競駛的行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駛的車輛均構成本罪,以免造成法律的濫用,造成不必要的錯案。
第三,飆車行為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飆車行為都以犯罪論處,還必須考慮行為發生時所處的環境、是否具有的潛在的危險性造成的損失結果、社會影響以及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等情況。若駕駛員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其主觀上并沒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機動車的意思,但由于車速快客觀上形成了飆車的狀態。從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由于主觀惡意很弱,并且加之所處環境并沒有對其他法益造成緊迫危險,筆者認為一般不宜認定為犯罪。另外,由于如120運送緊急病人、處理特殊緊急事務等情況也需要綜合考慮駕駛員的各種因素,不應一概以犯罪而論。
在實際審判中,如何具體理解、運用好該規定,還需要具體結合實際案情、綜合社會影響考量,從而達到既能維護好法益,又能保障人權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