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的沖突與契合
作者:肖天存 發布時間:2013-07-30 瀏覽次數:970
[論文概要] 法官職業化強調專業審判,陪審制度彰顯司法民主,前者注重審判人員的職業化,后者追求特定主體的非職業化。既要適應專業審判要求,又要保持司法民主特色,是法官職業化條件下陪審制度的兩難選擇。法官職業化與陪審制度表面上相互排斥,實際上卻可以相互兼容,而這種兼容正是法官職業化條件下陪審制度存在的價值基礎。
陪審員非職業化是指陪審員的非法律職業化,這種任職條件并不排斥陪審員在非法律專業上的特長。在確保陪審員具有廣泛代表性的同時,發揮好專家陪審員的專業特長,與職業法官形成職業互補,可以實現司法民主化與法官職業化最大限度的兼容。
本文在分析陪審制度實際運作中制約法官職業化因素的基礎上,闡述二者最佳的契合點,試圖提出融合陪審制度的民主化與司法審判的專業化、陪審員"非職業化"與法官職業化的陪審制度重構思路。全文共分三個層次:一是以社會主義司法理念為視角,論證職業化條件下我國陪審制度存在的價值;二是以法官職業化要求為參照,闡明陪審制度制約法官職業化的因素;三是以融合陪審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與法官職業化后的專業審判功能為目標,提出專家陪審與大眾陪審并存的陪審制度重構思路。
法官職業化強調審判人員精英化、專家化,人民陪審員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官群體,不具備職業法官的專業知識和任職經歷要求,在這種時代背景下是否還有存在的必要?陪審制度如何適應法官職業化?是當前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全新的課題。
一、法官職業化條件下我國陪審制度存在的價值
法官職業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國家審判權為專門職業,并具備獨特的職業意識、職業技能、職業道德和職業地位。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非職業法官或非職業審判員的人員作為陪審官或陪審員參加刑事、民事案件審判的制度。筆者認為,法官職業化后,陪審制度非但不能取消,反而應該加強,因為這一制度能與職業法官、法官助理制度形成較好的優勢互補。
(一)陪審員的專業知識優勢,可以彌補職業法官知識結構單一的缺陷
法官職業化是為了適應審判專業化分工更加細密的新形勢,切實解決法官隊伍的大眾化而提出來的。但不容忽視的一個問題是,由于準入門檻低,目前這支大眾化的法官隊伍來自于社會各行各業,許多法官在法律以外的其他領域,如金融、財會、房地產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專業特長,這在客觀上彌補了法律專業人才在這些方面的欠缺。法官職業化后,由于準入門檻提高,一些非法律專業人才很難進入法院,法院就失去了因法官來源渠道的多元化而擁有不同專業人才的優勢條件。陪審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社會上豐富的人才資源,吸收各行各業的專家參與審理此類案件,從而有效彌補了職業法官的專業知識缺陷。
(二)陪審員的大眾性思維,可以與職業法官的職業思維形成有效互補
陪審作為一種制約司法官員的機制,源于"外行人的參與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專業法官囿于專業的視角或行業的利益所出現的某種偏見。" 陪審員大多來自基層,熟悉社會,了解民情民意,他們在陪審過程中,往往更注重從社會道德標準的角度對案件進行評斷,將社會公眾的良心和善惡標準、是非觀念融于司法過程之中。在法律對一些案件的處理沒有明確規定或規定不具體時,陪審員的社會閱歷及由此形成的大眾性思維能幫助職業法官了解社會公眾的思想動態,克服不良的職業習慣和職業偏見,用客觀的常人視角和思維方式來觀察和分析案情,使案件處理更加合情合理。
(三)陪審制度可以縮小法官與民眾之間的距離,提高裁判的社會公信力
司法判決的效力固然要靠國家強制力保障,但在一般情況下,只有民眾的信仰才能實現司法過程的良性運轉。 由于職業法官缺乏廣泛的代表性,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與公眾的距離。陪審制度可以有效融合法官的職業化與陪審員的大眾化特點,發揮好專業審判和陪審制度在提高司法公信力上的雙重優勢,使案件的審判更加合理。當前許多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時,邀請教師或共青團、婦聯代表擔任陪審員就是一個有益的嘗試。
(四)陪審制度有利于督促職業法官公正司法,遏制因職業法官權力增大而造成的司法腐敗
一是可以零距離地監督職業法官。一般來說,一個在有人在場的情況下會比在無人在場的情況下注意約束自己的行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親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約束自己的行為。二是可以有效地抵制各種干預。現實中,職業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種外來因素的干預,并導致其非因專業素質原因而違心地枉法裁判,而由平民擔任陪審員則不會擔心丟掉烏紗帽從而可以拒絕干預,進而保證司法廉潔。三是可以填補不公開審理案件的監督空白。對一些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由陪審員參加審理可以解決因人民群眾不能參加旁聽而無法接受群眾監督的問題。
二、當前陪審制度設計及其實際運作與法官職業化建設的沖突
我國陪審制度設計定位的偏差、制度設置的"先天性"不足和實際運作中存在的問題是與法官職業化建設相沖突的三大因素。
(一)陪審制度的設計定位不符合法官職業化要求
《決定》用"為了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表述了其立法目的。據此,可以對我國陪審制度作如下定位,即是人民法院吸收非法律職業者參加法庭審判,與職業法官共同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民主制度。這一制度設計定位直接決定了陪審員的非職業化,筆者認為,陪審員非職業化其實是指陪審員的非法律職業化,這種任職條件并不排斥陪審員在法律以外的其他專業上的特長。但目前陪審制度的設計定位由于過分強調陪審制度的民主性,從而導致了陪審員的大眾化和平民化。從專業審判的角度來講,在法官職業化條件下,一些原本具有審判職務的審判人員擔任法官助理后尚不能行使審判權,更何況缺乏法律專業知識的陪審員呢。可見,在取消法官助理審判權的同時,讓大眾化、平民化的陪審員廣泛行使審判權是與法官職業化目標相悖的。
(二)陪審制度本身的制度缺陷影響了職業化進程
1、陪審員職責不明,角色錯位。根據《決定》及相關訴訟法律規定,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職業法官同等的權利。但陪審員的特殊地位決定了其享有的權利不可能與職業法官完全一致,究竟陪審員參審時享有哪些權利和承擔哪些義務,《決定》及其他相關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一些法院為了解決陪審與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崗工人等成了專職陪審員,他們主要承擔辦理訴訟手續、送達法律文書等事務性工作,這種角色錯位現象背離了陪審制度的本意。法官職業化后,這些工作將由法官助理專司,陪審員必須真正實現角色轉換,充分履行陪審職能。
2、陪審案件范圍不夠寬泛。按照《決定》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范圍為社會影響較大的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存在三個問題,首先,將陪審案件范圍僅限定在一審存在弊端。一方面,與一審案件相比,二審和再審案件爭議更大,人民群眾也更加關注。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適用陪審制度更能體現陪審制度的司法民主價值,從而真正實現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審判的目標;另一方面,一審適用陪審制度審結案件的當事人上訴或申訴后,一審陪審法庭作出的判決有可能被二審或再審職業法官更改,使得一審體現司法民主的判決最終被二審或再審職業法官撤銷,與陪審制度的立法初衷相違背。其次,"社會影響較大"的標準比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對于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法院都會比較慎重,會因擔心陪審員的審理水平影響案件的審判效果而主觀地以"社會影響不大"為由而不適用陪審。第三,從審理階段看,陪審制度僅限于審判環節,使得陪審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無法在立案和執行階段實現。事實上,立案環節涉及到當事人訴權的保護,是啟動審判的前提,而執行環節則關系到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最終實現,將這兩個階段排除于陪審制度的適用范圍之外,顯然不利于陪審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實現。
3、對陪審員責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實踐中陪審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陪審職務現象比較突出,有的在法院通知其參加陪審時拒不到庭,有的違法審判,有的枉法裁判。最高法院在其制定的有關違法審判責任追究的辦法中,明確規定辦錯案應受追究的審判人員是指人民法院的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而把陪審員排除在了責任追究的范圍之外。《決定》第十七條規定陪審員有上述行為時,人大常委會可以免除其陪審員職務,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按照這一規定,對陪審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陪審職務尚未構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審員職務,而不能追究其經濟或行政責任。這樣,當由于陪審員的原因導致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追究陪審員責任時存在尷尬。
(三)陪審制度的實際運作不適應法官職業化的需要
1、陪審員素質偏低,與法官職業化對審判的專業化要求不相適應。目前大多法院采用單位推薦的辦法產生陪審員,這就直接導致了一些可有可無甚至難以管理的人員被推薦到了法院擔任陪審員,而至于《決定》增加規定的"本人申請"這一陪審員產生辦法也難以保證陪審員的素質,難以適應法官職業化后審判工作的專業化要求。如某縣法院共有陪審員46名,其中農村陪審員40名,占87%,小學和初中文化的34名,占76%。 法律畢竟是一門科學,如果沒有足夠的法律專業知識而一味地依靠人民群眾的主人翁精神這一抽象觀念,那么對于一些復雜的案件,甚至一些簡單的案件也就無法做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2、陪審員履職比例嚴重失調,抑制了陪審制度的民主性優勢和監督功能。我國原有立法沒有對陪審員的個案選任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大多是由而承辦法官在陪審員"候選名單"中挑選,許多法官更傾向于挑選已有陪審經歷和經驗或與自己關系比較好的陪審員,這顯然進一步削弱了陪審員對法官的監督制約作用,而且會造成陪審員之間工作任務的不平衡。如某基層法院共有陪審員16名,在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一年間,僅有2名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參與審案的陪審員僅占陪審員總數的12.5%。這樣,即使有陪審資格的人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由于實際參審的只是其中的極少數,也會使代表性變得毫無意義,陪審所具有的民主精神,也會因此而受到嚴重損害。
3、"陪而不審"現象突出,影響了陪審功能的充分發揮。作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識的陪審員,在庭審中往往不能正確認定證據問題,也不能正確認定法律問題,因而在合議時只能是盲目附合,聽任審判員作出決定,"陪審"是只"陪"不審。 這種"陪而不審"現象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庭審過程中,多數陪審員只是靜坐,始終不說一句話,庭審完全由審判長進行。 另一方面,在作出判決時,雖然法律賦予了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由于陪審員介入案件時間較晚,加之其對職業法官存在趨同心理,在表決時一般都會痛快地舉手同意職業法官的意見。從某一基層法院抽查的50例案件評議看,主審法官簡介案情并發表處理意見后,陪審員表述同意的共42件,占84%,發表補充意見的8件,占16%,發表不同意見的為零。
三、融合法官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的陪審制度重構思路
陪審制度強調司法民主,法官職業化要求專業審判。從對陪審員的要求來說,司法民主強調的是陪審員來源的廣泛性,即陪審員的大眾化,而專業審判強調的是陪審員身份的特定性,即陪審員的專家化。過分強調司法民主,勢必會削弱陪審制度的專業優勢,而過分強調專業審判又必然會影響到司法民主的廣泛性,如何使陪審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與法官職業化后的專業審判要求相得益彰呢?基本設想是設立專家陪審和大眾陪審相結合的陪審制度。
(一)改革陪審制度設計
1、重新定位法官職業化后的陪審制度。要重新定位陪審制度,首先要對職業化背景下陪審員的角色特征作一個正確的界定,而正確界定陪審員角色的前提是準確定位職業化后的職業法官。法官職業化的根本目的是提高法官的職業素質,這里存在一個職業素質提高的方向選擇問題,即是通過提高職業法官對各個領域、不同行業知識的涉獵,以拓展其知識面,從而造就復合型、全能型的法官,還是按照"術業有專攻"的原則重點培養在法律業務上有專長的專家型法官。我國《法官法》對職業法官的任職資格要求側重于法律方面的專業知識和司法工作經歷,而沒有作出具備其他專業知識的任職要求。據此可以認為法律專業知識和司法工作經歷是法官職業化后擔任職業法官的基本條件,不應苛求其對其他專業領域的精通,否則勢必會因精力過分分散而影響到法律專業素質的提高。可見,法官職業化的最終目的應定位為培養法律專家,即在提高法官法律專業知識層次的深度上下工夫,而由此帶來的職業法官知識結構單一、知識面相對狹窄的缺陷恰好可以通過推行專家陪審來加以解決。但專家陪審并不是陪審制度的全部,為了追求專業審判而舍棄一般群眾參與審判的群眾陪審制度顯然是舍本求末的做法,違背了陪審制度設立的初衷。因此,職業化背景下我國陪審制度的基本定位應該是:充分整合社會人才資源,發揮陪審員的其他專業知識和大眾思維優勢,與職業法官法律專業知識和法律思維形成有效互補的司法民主制度。
2、增設專家陪審制度。法官職業化不應將目光局限在法院內部,而應面向社會,充分整合利用社會上的各種專業人才資源。在國外就有這方面的嘗試,如英國某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判員必須有一定比例的技術專家組成。在國外就有這方面的嘗試,如英國某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判員必須有一定比例的技術專家組成。在國內,由專家擔任專利案件陪審員已經為我國司法機關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聘請技術專家擔任陪審員審理專利案件的復函》首開了專家陪審員參與專利案件審判工作的先河;最高人民法院、國家教育委員會、共青團中央委員會、中華全國總工會、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可以從當地聘請教育機構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團、婦聯、工會干部為特邀陪審員。這一通知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專家陪審的一個例證,因為通知限定的的主體是"教育機構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團、婦聯、工會干部",這類主體在青少年教育感化方面具有一定專長。〈〈決定》實施后,已有一些法院在這方面作了有益嘗試,如江蘇省蘇州市滄浪法院于2005年5月新聘的10名人民陪審員中,博士學歷1人,碩士學歷2人,本科學歷5人,大專學歷2人,且大多都在一定領域具有一技之長,從而實現人民陪審員隊伍的專家化。專家陪審員,是指由在一定領域具有專長的專家擔任的陪審員,專門審理涉及高智能經濟犯罪、知識產權、期貨金融證券業糾紛、醫療糾紛等專業性疑難案件或法律疑難案件的陪審員。專家陪審員包括兩類:一類是法律專家陪審員,如高等院校的法學教育工作者、法學科研機構的研究人員、高級律師等,主要解決疑難法律問題。另一類是非法律專家陪審員,主要解決審理中出現的法律以外的其他專業性疑難問題。
3、完善現存的傳統陪審制度。法官職業化后,現存的傳統陪審制度繼續保留,在稱呼上宜改稱為大眾陪審制度,以區別于專家陪審。大眾陪審員,是指具備《決定》規定的陪審員任職條件,參與非專業性案件審理的陪審員。為確保其所應具有的廣泛代表性和與法官職業化相適應的實際工作能力,應適當提高大眾陪審員的準入門檻,在《決定》規定的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基礎上,增加必須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條件,以確保陪審員最起碼的專業素質。
(二)完善陪審員遴選機制
1、大眾陪審員的遴選。根據《決定》第八條的規定,陪審員的遴選程序是:社會推薦(或本人申請)-資格審查-法院提名-人大任命,筆者認為這一程序雖然比原有立法更嚴格,但仍不夠具體,按照如下程序設計運作可以確保遴選效果,即"社會推薦(或本人申請)-資格審查-選舉確認-資格認定-社會公示-人大任命",具體程序是:(1)由轄區各單位和基層組織在符合陪審員基本條件的人員中好中選優,根據一定比例(如1:3)向法院推薦,或由個人直接向法院申請;(2)由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對推薦人員進行書面法律知識測試,并進行政審,從合格的人員中確定候選人名單;(3)由人大組織從候選人中選舉產生當選陪審員;(4)將當選陪審員提交陪審員任職資格審定委員會進行資格審定;(5)向社會公示獲得資格認定的陪審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廣泛征求意見;(6)由人大常委會對通過資格認定且公示無不良反映的陪審員進行正式任命。
2、專家陪審員的遴選。專家陪審員側重專業知識要求,必須在特定領域具有一定的專長和足夠的實踐經驗,故不宜采用選舉辦法,可以由法院物色人選,經陪審員任職資格審定委員會認定后,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產生。
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還可以試行上、下級法院之間逐級遴選產生陪審員,即上級法院的陪審員可以從下級法院的優秀陪審員中產生。
3、遴選審批。建議設立相對獨立而又互不隸屬的陪審員任職資格審定委員會,作為陪審員遴選的最后一道關口。該委員會由人大代表、有突出學術成就的專家、資深法官、基層組織和有關單位的領導組成。法官任職資格審定委員會對提請資格認定的各類陪審員,分別從群眾基礎、專業能力、道德素質等方面進行全面考察,對選舉任命的大眾陪審員還應附加面試。未經法官任職資格審定委員會進行資格認定或認定不合格的,不得任命為陪審員。
4、陪審員的個案選任。《決定》第十四條規定以隨機抽取的方法產生個案陪審員,但這一規定未能真正體現當事人意愿,建議在此基礎上增加"庭選"程序,即當某個具體案件需要陪審時,由法院按一定比例(如1:3)隨機抽取一定數量的候選陪審員,并通知他們在開庭時參加庭選。在庭選過程中,候選陪審員與當事人見面,并由法院將候選陪審員的基本情況告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可交叉提出自己選擇的候選人,對方當事人可以享有一定數量的否決權,直至雙方均同意即可確定。
(三)重構陪審法庭運作模式
1、陪審法庭審理案件的范圍。筆者認為,對適用陪審的案件范圍應作如下劃分:(1)按照審級劃分。宜將陪審制度擴展到二審和再審程序,以更廣泛地體現司法民主。(2)按照案件類型劃分。對欠缺專業知識的陪審員來說,法律適用比事實認定更難把握。因此,可確定下列兩類案件由其參與陪審:一是案情和法律關系都不復雜,但法律規定必須組成合議庭或因無法在簡易程序規定的期限內審結而采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二是案情復雜但法律關系簡單的案件。專家陪審員參加陪審的案件應該是相關領域的專業性疑難案件。(3)按照審理的階段劃分。在立案和執行環節推行陪審制度,對在立案環節需要進行訴前財產保全、執行中需要作出如變更、追回被執行主體等實體裁定的,可由職業法官或執行法官與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處理。
2、陪審法庭的組成模式(均以三人組成陪審法庭為例)。(1)對非因案情復雜,而是法律規定必須組成合議庭或因受審理期限限制而組成陪審法庭審理的一審案件,一般采用"一二"模式,即由一名職業法官和二名大眾陪審員組成陪審法庭審理,這樣既能充分發揮陪審制度的民主性優勢,又因案情簡單而使錯誤裁判的發生降到最小程度。(2)對于案情復雜的案件,宜采用"二一"模式,即由二名職業法官和一名大眾陪審員組成陪審法庭,使陪審員人數處于少數的地位,以減少因大眾陪審員專業知識的欠缺可能對裁判產生的負面影響。(3)對非法律專家陪審員參與審理的專業性疑難案件宜采用"一二"模式,即由一名職業法官和二名非法律專家陪審員組成陪審法庭審理。因為此類案件的難點在事實部分,而適用法律并不難,因此由一名職業法官在兩名專家陪審員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直接裁判定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4)對由法律專家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法律疑難案件,亦可采用"一二"模式,即由一名職業法官和二名法律專家陪審員組成陪審法庭審理。因為此類案件的難點是法律適用,由二名法律專家陪審員參與對適用法律進行決斷,可以充分發揮法律專家陪審員的法律專業優勢。(5)二審或再審陪審法庭可采用"二一"模式,即由二名職業法官和一名大眾陪審員組成陪審法庭審理,或"一二"模式,即由一名職業法官和二名法律專家陪審員參加審理。由二審和再審程序的性質所決定,這類案件的事實一般在一審中都已查清(如果沒有查清,依照有關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發回重審),故二審和再審的重點是法律審。(6)立案和執行陪審法庭可采用"二一"模式,即由二名職業法官或執行法官和一名陪審員組成。
3、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陪審員的權利主要有:(1)審判權。應賦予大眾陪審員完全的審判權,即既享有事實審查權,又享有裁判權,而對專家陪審員則應實行審判分離,即事實審查權和裁判權相分離的制度。非法律專家陪審員只享有事實審查權,而無裁判權;法律專家陪審員只享有裁判權,而無事實審查權。(2)調解權。由陪審員代表人民群眾進行調解,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是陪審制度的應有之義。陪審員可在庭審中參與調解,也可單獨組織當事人進行庭外調解。(3)監督權。在審理中發現職業法官或法官助理有違法審判或其他不正當行為,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陪審員有權向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提出,必要時可直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4)質詢權。非法律專家陪審員雖然無裁判權,但對因為職業法官沒有采納其認定的事實而可能導致錯誤裁判的,可行使質詢權,職業法官應接受質詢,如有錯誤應及時糾正。(5)列席審委會的權利。對按《決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應賦予陪審員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權利。列席期間可以發表意見,但無表決權。(6)獲得報酬權。陪審員在履行職務期間除按《決定》第十八的規定享受相應補助外,還應設立專門的陪審津貼。陪審津貼、誤工補助等陪審經費應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由人民法院管理。陪審員的義務主要有遵守審判紀律、保守審判秘密,依法履行職務、按時出庭等,如有應當回避情形的,還應主動申請回避。
4、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及法官助理的關系及工作分工。(1)職業法官對于具任何專業性的案件都能審判,其原因并不在于其對案件中的專業知識的掌握,而在于其有能力并應當對涉及專業知識的案件事實的爭議有正確的判斷。職業法官在陪審法庭中始終居于主導地位,是庭審活動的主持人,但應接受陪審員的監督。審判長由職業法官擔任,對整個案件的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負責。(2)陪審員在陪審法庭中處于相對從屬的地位,接受職業法官的業務指導,配合職業法官工作,并在其承擔職責范圍內對職業法官負責,同時監督職業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審判活動。(3)法官助理屬于審判輔助人員,完成職業法官和陪審員交辦的辦理訴訟手續、組織庭前交換證據、實施訴訟保全、送達法律文書等輔助性工作,并對職業法官和陪審員負責,接受陪審員監督。
(四)建立陪審員監督管理制度
1、建立陪審員分類管理制度。基本設想是在同級人大設立陪審事務工委對陪審員進行歸口管理,具體負責對陪審員的資格審查、職務任免、業務培訓、業績考核和履職監督等工作。同時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的陪審員管理辦公室,由專門人員負責陪審員的聯絡、履行職務的具體安排等行政性事務的管理工作。
2、建立陪審員任期制度。《決定》第九條關于陪審員任期五年的期限明顯過長,且對連任未作規定,這是《決定》的又一立法不足。筆者認為,五年的任期規定只能適用于專家陪審員,而對大眾陪審員的任期應規定相對較短的期限,如一年。一般而言,專家的文化層次和道德素質都比較高,且比常有更加珍惜自己的名聲,其因枉法裁判而損害自己聲譽的代價比常人更大,加之專家陪審員只行使有限的審判權,故在任期制度設計時應考慮相對較長的期限,且對其連任次數可不加限制。大眾陪審員享有完全的審判權,經常更換有利于預防腐敗,同時還可以使更多的人參與審判,真正體現司法民主,故在任期制度設計時應考慮相對較短的期限,且規定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3、健全陪審員責任追究制度。(1)對陪審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務的,由陪審事務工委作出警告、通報批評等紀律處分;拒不履行職務造成嚴重后果,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務三次以上的,由人大常委會免除其陪審員職務。(2)對陪審員履行職務時違反審判紀律或違法審判的,由陪審事務工委作出警告、通報批評,嚴重的由人大常委會免除其陪審員職務,并由任職法院向其所在單位發出行政處分的司法建議。(3)對于因陪審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人民法院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視情節由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