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428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以下簡稱“修改后的《婚姻法》”),特別是之后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責任承擔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隨之而來的是近幾年來,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受理的原由于被執行人離婚而導致無財產可供執行,造成執行困難的債權人紛紛到法院再次主張權利的案件增多。此類案件大多是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從事經營等經濟活動而引發債務糾紛,法院一般僅判決一方為債務承擔人,但進入法院執行程序時,原夫妻卻已通過協議或訴訟方式離婚,將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或全部歸屬另一方所有,而債務則由判決承擔責任的一方承擔,從而表現為被執行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使法院執行此類案件困難重重。

 

上述原夫妻通過解除婚姻關系意欲達到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行為,在我們的法律生活中已不鮮見,其損害第三人(債權人)的利益是顯而易見的,筆者將該行為定性為 “離婚逃債行為”并不為過。但是,由于認識不一,法院在執行此類案件時卻產生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如夫妻雙方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及債務承擔約定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遵循規避法律無效的原則,啟動離婚再審程序或由債權人提起確認約定無效的訴訟程序進而明債務承擔,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在債務案的執行階段直接裁定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因為這樣做有可能會混淆個人債務和共同債務,使得當事人缺乏其他救濟途徑,直接損害婚姻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條明確了離婚雙方當事人有權協議債務清償的分擔,離婚案的處理并非事實不清,啟動再審程序,有悖“意思自治”原則。夫妻財產分割及債務承擔的約定,僅對離婚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不具有對抗第三人(債權人)的效力,并不免除原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故應在債務案的執行階段直接裁定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執行其財產。分歧意見的存在,不僅使一些債權人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地保護,也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與公正性。

 

從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角度出發,筆者在認同第二種意見的前提下,根據現行法律及執行工作的價值取向闡述如下理由:其一,根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包括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兩方面的內容。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對夫妻雙方顯然是有效的,但該約定如果不為第三人所知則不能對抗第三人,即使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如果事先沒有征得債權人的同意,也僅是對夫妻之間關于財產份額的確認,僅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離婚雙方主張權利。對此,《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第1款已作了明確規定。其二,在《婚姻法》解釋(二)出臺之前的此類案件執行中,筆者認為,《婚姻法》解釋(二)只是對《婚姻法》的規定進一步加以明確,而非法律的創設。無論是1950年的《婚姻法》、還是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修改后的現行《婚姻法》都無一例外地加以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因此說夫妻應對其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規定一直都是很明確的,故夫妻雙方企圖利用離婚分割財產方式來規避法律顯然是行不通的。其三,夫妻的對外債務一般應以共同債務處理。夫妻財產是一個特殊的共有關系,夫妻雙方對夫妻共有財產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債務的形成也正是建立在夫妻這一特定社會個體的信任之上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規定進一步明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在執行中,已解除婚約的一方往往以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為理由提出抗辯,試圖對抗法院的執行。事實上,有的法院在此類執行異議審查中也恰恰進入怪圈,花費過多精力去區分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帶來了替代審判、越俎代庖之嫌。筆者認為,上述法院執行機構的做法是錯誤的,也是毫無必要的。法院執行此類案件時,完全可以依法將夫妻關系存續所負債務一律推定為共同債務,直接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無須就此進行審查,但是應當明確的是第三人(債權人)明知該債務為離婚一方個人債務的除外。如果原夫妻另一方有異議的,法律已賦予了其相應的救濟途徑:即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后,可以基于原夫妻雙方的離婚協議或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明確的債務分擔行使追償權。對于債務性質和債務分擔不明的,其可提起確認之訴,并憑法院支持起訴請的生效法律文書向對方追償。可見,只要是其合法的權益完全可以通過法律途徑獲得充分有效的保護。

 

綜上,筆者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法院在執行中遇到被執行人利用夫妻離婚方式來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情況時,完全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對此還需要在今后強制執行立法中加以進一步的明確,使立法更趨于完善。另外離婚逃債屬于惡意串通轉移財產,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0條的規定,視情對離婚逃債的主要責任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而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但執行中需要加以注意的是,現實中離婚財產的分割往往和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老年人的贍養等方面結合在一起,因此在執行中還應充分考慮婦女、兒童以及老年人等弱勢群體的生存權的保護問題。

 

在人民法院紛繁復雜的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往往會用各種方式、各種手段來逃避責任,阻礙執行,對抗執行。人民法院惟有查明案件事實,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法規,方能切實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公平誠信、穩定有序的經濟和社會秩序?!     ?span lang="EN-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