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執行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被執行人申請以提供擔保的方式,承諾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生效法律義務的情形。<<民事訴訟法>>231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但由于該法條本身表述上的模糊性以及擔保問題的復雜性,導致民事執行擔保在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筆者試圖通過相關工作實踐對這些問題展開探討。

 

一、應當審查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理由及擔保能力

 

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擔保的理由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因為被執行人暫時履行困難,而申請以提供擔保的方式贏得時間,主要包括自己的物權擔保(車輛、房產、股權等),或者親戚朋友幫其擔保;第二種是因為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但其親戚朋友愿意幫忙代為履行,而為其提供擔保。實際執行中,執行員首先應當加強對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擔保理由的審查,確定被執行人的困難是否只是暫時的,有無恢復經濟活力的現實可能,且立即強制執行會給被執行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其次應當審查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以及的擔保人的資信狀況,確定擔保人有代為履行的能力,這直接關系到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能否得到切實保障。

 

二、應當明確民事執行擔保的形式要件

 

申請執行擔保,應當嚴格履行相關手續。被執行人或擔保人以物權進行擔保的,擔保物應當按照各自的種類性質,或者移交法院,或者依法到有關機關班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執行法院應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或者交由申請執行人暫時保管。擔保內容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制作獨立的保證書。擔保期限首先由雙方當事人商議,最終由法院確定合理的擔保期限。因為民訴法第231條規定被執行人是向法院提供擔保,因此提供執行擔保的對象顯然是人民法院,而申請執行人同意則是執行擔保成立的條件之一。所以筆者認為被執行人以本人物權進行擔保的,執行筆錄或保證書應由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以及兩名執行員共同簽名,擔保內容生效;擔保人進行物權擔?;蛘弑WC擔保的,執行筆錄或保證書則由擔保人、申請執行人、以及兩名執行員共同簽名,擔保內容生效。

 

三、應當明確執行擔保中的執行優先順序

 

執行擔保中,對第三人保證擔保而言,仍然應當區分是一般擔保還是連帶擔保,如此操作是為了體現對民事法律及民事權利主體的尊重。如果是一般擔保的,則只能先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只有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才能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如果是連帶擔保,則擔保人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擔保人是由多人組成的時候,應當明確各個擔保人之間承擔的是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確保各個擔保人的合法權益。在執行擔保財產或者債務人其他財產的選擇問題上,法院可以在保障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根據便利原則進行執行。比如擔保物需要拍賣才能實現執行,但此時如果有更為便利的執行方式(如被執行人有現金),則完全可以采用更便利的執行方式,并不一定局限于擔保財產。

 

四、應當完善對民事執行擔保人的法律救濟

 

在民事執行擔保中,逾期被執行人未自覺履行義務,法院依法執行擔保人的財產,最終案件得以了結。然而,如何維護執行擔保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要求擔保人對被執行人另行訴訟進行追償,因為法院案件執行必須以生效法律文書為依據。但這種救濟方式不僅耗費時間,給擔保人加上了沉重的訴訟負擔,而且也不利于執行程序中執行擔保的順利展開。筆者認為,執行擔保過程涉及法院的直接參與,因此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擔保。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所以法院應當建立執行擔保人的追償機制,賦予擔保人對其已履行的擔保義務直接申請執行的權利。這樣不僅節約了司法成本,而且間接鼓勵了擔保人參與民事執行擔保,充分發揮執行擔保的作用。

 

民事執行程序是司法權對公民私權救助的最后一道防線,人民法院要保障每一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而民事執行過程中的擔保制度是建立在司法自治基礎上的一種特殊的民事擔保形式,執行擔保的正確適用不僅有效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相應平衡了債務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對于維護執行秩序的安定,實現執行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意義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