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20123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最終得到通過,修改后的新《刑事訴訟法》已于20131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刑訴法的修改涉及了證據制度、辯護制度等多個方面,貫穿了民主法治下保障人權的要求。對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保障的完善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點,不但確認了偵查階段律師辯護人身份,同時,"會見權""調查取證權""律師陳述意見權"等一系列權利的完善,一方面使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以辯護人身份介入刑事訴訟,切實有效的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成為現實。另一方面,也為刑事訴訟法的進一步完善提出了新的課題。

 

2012314日我國《刑事訴訟法》時隔16年迎來第二次大修。此次修改對偵查階段律師權利的完善使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以辯護人身份介入刑事訴訟,切實有效的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成為現實。

 

一 、辯護權及確立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的必要性。

 

(一)辯護權及律師辯護權的基本概念。

 

辯護權是國家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賦予被告人根據事實和法律,對被控告的事實和理由進行辯解,證明無罪或罪輕,要求免除或減輕處罰的權利。辯護權是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權利,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律師的辯護權則來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權或直接由法院指定,是依附于委托人辯護權而存在的,是委托人辯護權的延伸,也是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權利。

 

(二)確立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的必要性。

 

原行《刑訴法》更多的是強調庭審中的抗辯平衡,對偵查、起訴階段的辯護權的保障明顯不夠。審前,尤其是偵查階段,是提起公訴和審判的基礎和前提。偵查階段作為刑事訴訟的基礎環節,直接地體現了公權與私權的沖突與對抗,也直接關系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目的能否實現。在司法實踐中,偵查結論為審判機關所認同的可能性很大,所以,在偵查階段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對整個案件起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通常犯罪嫌疑人由于不熟悉法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再加上案發后的心理因素不穩定等諸多因素,很難真正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為自己進行有效的辯護更是無從談起。并且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則處于權利最易受到侵害、最沒有保障的境地。面對偵查機關,沒有律師的辯護權相互制約,很難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所以,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制度的完善對進一步加強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控辯平衡、人權保障和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對制約偵查權力濫用等具有重要作用。

 

二、新《刑訴法》對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保障的完善。

 

(一)新《刑訴法》對偵查階段律師辯護人訴訟地位的確認。

 

1、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訴訟地位的現狀。

 

原行《刑訴法》第96條:"……犯罪嫌疑人在偵察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允許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訴訟,這點我國的規定和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但具體來看,法律將此階段律師訴訟地位僅僅定位為提供法律幫助的人,致使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權的行使存在嚴重缺陷。一方面,法律并未實際賦予律師辯護人的訴訟地位,另一方面,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一系列保障辯護權實施的基本權利的缺失,都使得"目前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流于形式"

 

原行法律在偵查階段未賦予律師辯護人的訴訟地位,一方面是,我國傳統觀念認為刑事偵查處于高度保密和封閉的狀態,擔心律師介入會干擾到偵察機關辦案。而實際中確實也有律師為了達到經濟利益,幫助犯罪嫌疑人進行隱匿、毀滅證據、串供等等不法活動。另一方面,"目前司法活動重實體輕程序、重結果輕過程的錯誤觀念和做法依然根深蒂固" 。又需要律師介入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行動進行監督。發揮律師作為社會法律工作者的監督作用,避免和減少冤假錯案。所以,可以說,原行法律做如此規定在96年是不得已的選擇。

 

2、新《刑訴法》對偵查階段律師訴訟地位的完善。

 

1)偵查階段律師辯護人訴訟地位的確認。

 

新《刑訴法》第33條:"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賦予律師偵查階段辯護人的訴訟地位,這一修改,順應我國社會民主法治的發展需求,也符合國際通行做法。"隨著現代意義上的"辯護"從實體辯護擴大到程序辯護,法律應當允許律師從偵查階段開始介入刑事訴訟,為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進行辯護,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要求糾正違法的訴訟程序并實現其程序性后果。"

 

2)辯護委托人范圍的擴大。

 

新《刑訴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允許親友代為委托辯護人,改變了過去因為沒有明確規定,有些偵查機關要求必須有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托書律師才能參與案件、會見犯罪嫌疑人,而律師因為見不到犯罪嫌疑人又無法獲取犯罪嫌疑人委托書,導致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的權利無法行使的情形;這些都有助于切實保障辯護權的實現。

 

3)擴大了律師刑事辯護的范圍。

 

新《刑訴法》第35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這是我國法律第一次明確提出律師要維護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要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辯護,切實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重視實體外,程序也尤為重要。轟動世界的"辛普森案"就一再提醒人們程序正義的重要性。該條從立法上明確了辯護人不但要切實圍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實體問題進行有效辯護;還應當"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即進行程序性辯護。包括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排除非法證據、提出管轄以及代為上訴等。

 

(二)律師在偵察階段的會見權。  

 

會見權是辯護權的基礎,也是行使辯護權的起點,因為只有通過會見,才能了解案件情況,才能廣泛地收集第一手材料,為行使辯護權做積極準備。針對涉嫌的罪名向偵查機關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見。所以,在刑事訴訟中,律師的"會見權"首先要得到保障。

 

1、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權的現狀。

 

原行《刑訴法》第96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這部分規定本是考慮到一些案件需要而做的規定,但在實踐中,該規定卻被擴大適用甚至濫用。首先,法律對何類案件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就使一些本來并非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被人為操作而被劃定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更有的地方根本不去審查是否屬于涉秘案件,變相的要求所有案件都要向偵查機關申請會見,經過批準。最后,偵查機關'派員在場'成了普遍現象,對整個會見過程進行監視,限制會見談話內容,要求律師不能談及案件情況,并以此為由打斷律師談話,更有甚者稍有不滿還強制終止律師會見。" 這些都讓律師會見流于形式,只能起到代表親屬對犯罪嫌疑人的探望,與當初設立該項制度的初衷相去甚遠。

 

2、新《刑訴法》對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權的完善。

 

新《刑訴法》第37:"……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這總體強化了律師的會見權。改變了司法實踐中律師會見制度的不足,避免了偵察機關濫用批準權,對律師會見進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刑事辯護律師會見受到制約的壓力。

 

1)會見時間的提前。新《刑訴法》將律師會見的時間提前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

 

2)偵查階段律師會見不用再經過偵查機關批準。此條文明確了律師憑三證就可以向看守所申請會見。同時,為了防止看守所拖延怠慢,并也考慮到一些案件的實際情況,新《刑訴法》強制規定了"律師會見四十八小時制度"

 

3)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被監聽。

 

3、律師在偵察階段的調查取證權。

 

"律師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依法辦理法律事務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材料的權利。" 它是保證律師辯護權行使的基本權利之一,也是實現控辯雙方地位平等的保證。律師通過調查取證,才可能獲取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證據,提出有理有據的辯護意見,進而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

 

1)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調查取證權的現狀。

 

現實的說,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并沒有調查取證權。原行《刑訴法》第96條:"……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可見,律師在偵查階段只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談不上律師在偵查階段有調查取證權。

 

2)新《刑訴法》對偵查階段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完善。

 

新《刑訴法》第36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辯護律師直接向偵查機關了解和案件有關的情況,這是新《刑訴法》對律師調查取證權范圍的拓展。

 

39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這一規定可以被認為是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補充,特別是當律師對于無罪證據的調取發生困難時,如果偵查機關已經調取了相關的證據,那么律師有權申請檢查和審判機關調取。

 

     40條:"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將收集到的特定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義務,這從側面反映了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

 

從以上幾點可見,新《刑訴法》首次明確規定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

 

     4、律師在偵察階段的陳述意見權。

 

陳述意見是律師完成辯護工作的必要途徑。偵察、審查起訴階段,由于目的性很強,往往只注重于收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很容易忽視有利的證據。這時候,允許律師提出意見,可以讓偵察機關做到"兼聽則明",一定程度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也有利于律師辯護權的更好實現。

 

1)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陳述意見權的現狀。

 

原行《刑訴法》沒有關于律師在偵查階段陳述意見的規定。實踐中,我國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也會將自己的意見反應到相關司法機關,但由于沒有法定的途徑,律師的意見往往得不到重視。

 

2)新《刑訴法》對律師在偵查階段陳述意見權的完善。

 

新《刑訴法》偵察階段對律師辯護權保障除了會見權和調查取證權之外,對律師在偵察階段律師陳述意見權,也做了相關規定。填補了原行《刑訴法》的空白。

 

36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86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159條:"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三、新《刑訴法》對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保障的不足及建議。

 

(一)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保障修改的不足。

 

1、偵察階段律師會見權修改的不足。

 

1)擴大了律師會見需要經過偵查機關批準的范圍。

 

新《刑訴法》第37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雖然取消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的偵查階段律師會見需要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卻增加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限制。實際上,律師會見需要經過偵查機關批準的范圍是擴大了。

 

2)會見權被侵害時,缺乏明確的救濟途徑。

 

修正案雖然在看守機關安排會見的時間上,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行為進行了限制,禁止偵查機關采取的行為以及要求偵查機關采取的行為都做了規定,但對偵查機關違反這些規定的法律后果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比如看守機關如果沒有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比如偵查人員沒有依法出庭,訊問筆錄沒有錄音錄像等等。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也就不會對偵查行為產生實質的約束,使這些規定在實際執行中大打折扣。

 

2、偵查階段律師調查取證權修改的不足。

 

1)和國際很多國家相比,我國律師收集和調取證據的能力和方法都有限,無法與國家偵察機關相抗衡,這也需要法律做進一步完善,在調查取證權上給予律師更多的保護。

 

2)調查取證權被侵害時,缺乏明確的救濟途徑。

 

新《刑訴法》第41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這些都看出,律師調取證據需要突破重重關卡。最后,當律師無法行使調查取證權利時,可以通過什么渠道去尋求救濟?這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在其它的法律中也沒有體現。

 

3、偵查階段律師訊問在場權的缺失。

 

"訊問在場權,是國際刑事司法領域普遍存在的制度,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偵查機關的刑事偵查訊問時,有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律師不在場訊問取得的訊問筆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 但目前我國并無相關的法律規定。此次《刑訴法》修改也并未涉及到此部分內容。鑒于我國刑事訴訟 "刑訊逼供" "逼供、誘供、騙供"等違法行為大量存在,雖然在實踐中所謂的"同步錄音錄像",往往只錄合法的、招供的部分;并且偵察機關自行錄音錄像。很難切實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允許律師在場,就能防范上述問題,可見,這也是我國刑事法律需要進一步完善的領域。

 

(二)針對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保障的不足的建議。

 

1、會見權。針對原行的法律,應首先做好以下兩點:首先,盡快出臺法律,明確規定偵查機關違反這些規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要讓律師會見權得不到保障有法定的救濟途徑。還要將會見審批的范圍,限定在法律規定的三類案件中,不能隨意的擴大適用范圍。

 

2、調查取證權。首先,通過法律規定給予律師調取證據的手段的保障外,其次,還要進一步取消法律對律師調取證據的種種限制,最后,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律師社會地位的提高,律師調取證據被司法機關認可的幾率的增大,這些都有助于調動律師的調查取證的積極性。

 

此外,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也是切實保證律師辯護權行使的有效途徑。最后,"英國諺語說'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 從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進行分析,違法主體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什么?法律在賦予權利的同時,更重要的是要建立相關的權利救濟途徑。法律是隨著社會發展而不斷完善的。以上這些問題,一方面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等在立法上進行補充完善。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進一步發現問題,總結經驗,這樣才能更好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保證司法的公正有序。

 

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制度,作為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第一性權利,它能否得到有效的行使、行使的好壞都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審理結果。此次《刑訴法》對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保障的完善,不但能保障律師更好的履行辯護職能,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對整個社會的法制化進程也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但同時要看到,新的刑訴法修正案和前面所述的國際通行的理念仍舊存在不小差距。程序正義是實現實體正義的前提,實體正義是程序正義的目標。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民主化、法制化進程的不斷推進,司法中人權保障的加強,我國傳統的輕程序、重實體的錯誤觀念必須扭轉。而《刑訴法》作為刑事司法領域程序保障的重要法律,也必將越來越受到重視。

 

 

 

參考書目:

 

1】田文昌著:《刑事辯護學》,群眾出版社2011年版。

 

2】管宇著,《審前程序律師辯護權必要性解析》,政法論壇2010年第1期。

 

3】張成勇著:《律師辯護權的保障和落實》,中國刑事訴訟法國際研討會論文集,2008年。

 

4】申君貴 李書興著:《論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存在的困境及其改善》,中國律師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