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月,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央19個部門聯合簽發的《關于建立和完善執行聯動機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為執行協助制度的有效運作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制度支撐。民事執行協助制度, 是指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個人執行協助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的一種法律制度。執行協助制度具有幫助執行機關進行執行工作、保障執行的順利進行、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等功能,是執行機關執行手段的拓展、補充和保障。

 

一、執行協助的參與主體

 

(一)協助查詢、凍結、劃撥存款的單位

 

《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意見》第13條規定,人民銀行應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中被執行人的賬戶信息;第14條規定,銀行業監管部門應當監督銀行業金融機構積極協助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的開戶、存款情況,依法及時辦理存款的凍結、輪候凍結和扣劃等事宜。此類主體應包括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

 

(二)協助扣留、提取收入的單位

 

《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執行協助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筆者認為,"扣留""提取"用語的詞義不同于查詢、凍結、劃撥,如果"扣留""提取"還是讓金融機構作出,將會產生混同,因而應該認定協助的單位應該不同,能夠協助扣留、提取收入的只有被執行人所在單位。

 

(三)協助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單位

 

此類主體是指有權辦理各種具有財產內容的證明文書和執照(諸如房產證、土地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等)轉移手續的單位。1、需要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當財產權利的實現依賴于財產權證照的轉移,而被執行人拒絕交出證照時,人民法院即可向有關單位發出執行協助通知書,要求其注銷原來證照,簽發新的證照,以保證權利得到實現。如《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執行協助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2、需要限制財產權證照的轉移:《意見》第11條規定,被執行人正在辦理土地使用權、采礦權、探礦權等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根據人民法院執行協助通知書的要求,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第12條規定,被執行人正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等手續的,根據人民法院執行協助通知書的要求,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秷绦幸幎ā返?span lang="EN-US">41條規定:"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執行協助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手續"。人民法院通過有關單位的協助,實現了對該項財產權的控制,從而有效地達到了財產保全和督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目的。

 

(四)協助交付指定財物、票證的單位和個人

 

在執行工作中,如果執行標的物并未被被執行人控制,而是被案外第三人所持有時,人民法院即可向其發出執行協助通知書,要求其交出該財物或票證。《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2、3款規定,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執行協助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債務人是一種特別的的協助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五)進行執行見證的單位

 

主要包括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睹袷略V訟法》第221條規定,在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第226條規定,在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是聯系人民法院和被執行人的紐帶。一方面,它們可以監督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抵制人民法院的非法執行,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做好被執行人的思想工作,使其打消抵觸情緒,接受執行,從而有利于保持穩定的社會秩序。

 

二、執行協助的當前困境

 

(一)協作之難

 

1、拒不執行協助

 

有協助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款物的單位或個人出于怕麻煩, 怕得罪債務人, 在收到法院執行協助通知書后, 或以法院執行機構未提供帳號、密碼、為儲戶保密等, 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甚至以暴力、威脅或者其它方法阻礙司法人員查詢、凍結、劃撥銀行存款的情況也多見于實踐之中。

 

2、怠于執行協助

 

有些執行協助義務人害怕承擔拒不執行協助的法律責任, 雖然表面上不敢與法律分庭抗禮, 但借業務上的便利, 故意拖延。如金融機構在協助法院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時, 有的默許被執行人多頭開戶,或者明知被執行人有幾個帳號, 卻故意不全部提供出來, 或者為被執行人開設秘密帳號,有的甚至通風報信、轉移存款或出謀劃策逃避執行。

 

3、限制執行協助

 

有些執行協助義務人無視司法統一, 從本部門局部利益出發, 制訂部門規定, 為執行協助設置重重障礙,拒絕向執行人員提供被執行人的有關情況。在辦理被執行人財產的產權過戶手續時, 國土、房管、車管等部門往往不按執行協助通知書的要求辦理, 而是片面強調本部門規定的常規程序、審批前置予以限制。如在房管部門查詢被執行人房屋所有情況時,對查詢無房產結果的回執不予以蓋章確認,執行人員說明沒有蓋章會使查詢沒有效力,難以作為"四查"材料,導致做了很多的執行工作,申請執行人反而難以看到。問起原因,多以"內部規定"、"我們只管查,不負責蓋章"等理由搪塞,借口著實讓人難以理解、啼笑皆非。

 

(二)自身之虞

 

現實的執行過程中,會出現手續不全、甚至相互沖突的執行協助通知書書,導致執行協助人也無所適從。

 

1、手續不全

 

某法院到某銀行對某公司賬戶2.4萬元存款辦理續凍手續。經審查銀行認為,續凍手續中缺少繼續凍結裁定書,遂要求法院提供續凍裁定,并表示手續齊全后將辦理續凍。法院工作人員隨即離開,并在5日后出具罰款決定書,對銀行罰款30萬元,限15日交納,并要求繼續對賬戶辦理續凍手續。這樣隨意使用司法處罰權,只能導致協助機制的不暢和司法威信的損害。

 

2、執行爭議

 

輪候查封的法院往往無視其他法院的正當查封,強制要求協助義務機關處置查封標的物,使得不該執行的執行了,應當執行的執行不了,從客觀上造成執行申請人損失。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房產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間及時協調,在協調期間,執行協助的義務機關暫停執行協助事項。但是,《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義務執行協助的單位拒絕執行協助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在此"有義務執行協助"的判斷主體是法院,查封法院和輪候查封法院都會做出"有義務執行協助"的判斷。不協助會遭到輪候正式查封法院的問責,執行協助又遭到正式查封法院的問責,甚至直接裁定執行協助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3、困惑不清

 

1)協助范圍的不確定。目前,我國財產形態已呈多樣化,使執行協助立法空白點不斷涌現。當其對新型財產形態的協助要求時,使得銀行處于如不協助,則可能會被"處罰",如協助,則面臨被客戶起訴并敗訴的法律風險的兩難境地。

 

2)法律規定的沖突。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工作規定》)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執行協助通知書,并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依該條規定,銀行應協助提現。而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第20條規定:"金融機構協助扣劃時,應當將扣劃的存款直接劃入有權機關指定的賬戶。有權機關要求提取現金的,金融機構不予協助。"依此規定,銀行不能協助提現。法律規范的沖突,使得執行機關與協助機構矛盾難以避免,給執行工作和金融工作都帶來影響。

 

三、執行協助的完善探索

 

(一)確立執行協助制度的重要地位

 

強制執行立法是完善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選擇,"單獨制定強制執行法有利于執行程序原理的徹底貫徹、有利于擴充執行程序的容量和篇幅、符合民事訴訟法發展的大方向。" 執行協助制度是順利實現執行內容的重要保障,是維護和體現司法權威和尊嚴的重要制度。實踐中若無相關機關、企業、金融機構、稅務、房管部門的配合和支持,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很難實現。執行協助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中的一個重要制度,應當作為一個原則凸顯在《強制執行法》立法的篇章中。將執行協助以原則性的指導作用貫穿與整部法律之中,勢必會形成法律規范相互協調、協助主體通力合作、執行環境有序和諧、執行效果明顯提升、司法權威得到尊崇的新局面。

 

(二)堅持以義務為中心的權利義務體系

 

執行協助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體系是以義務為中心而設立。從設計考量上看,執行協助在于滿足債權人的權利要求,以債權人的權利為本位和重心,執行協助人居于次要和輔助地位;從功能和作用上看,執行協助是對執行標的進行查明和施行,從事獨立與訴訟當事人的協助執行行為;從法律后果上看,協助執行是通過執行機關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形式發起,其產生的后果不是單獨而存在的,而是依附于執行機關的法律行為而產生,一般情況下不是擔負法律責任的主體,繼而不應是權利為中心。因此,執行協助應秉持先有義務再有權利。只有堅持以義務為中心的執行協助權利義務體系,才能更好的體現執行機關的主導地位,保證執行案件的有序進行;只有堅持以義務為中心的執行協助權利義務體系,樹立執行協助人必須辦理的觀念,才能更好的發揮執行協助人的功用;只有堅持以義務為中心的執行協助權利義務體系,對規避執行協助的行為予以明確制止和懲治,才能保證協助執行制度的長效機制不斷發展。

 

(三)明確執行協助主體的法律責任

 

《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執行協助人沒有依法提供協助義務而承擔的法律后果,執行協助主體必須嚴格遵照執行。在現實司法實踐中,執行協助主體多以"不知道有此種處罰"妄圖逃避責任,這是行不通的。執行協助主體的法律責任歸納為以下幾種類型:

 

1、罰款?!睹袷略V訟法》第103條第1款列出了罰款的4種具體情形,包括了兩種責任主體: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責任主體和對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的規定,對個人可以處以人民幣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司法拘留?!睹袷略V訟法》第102條、第103條和《執行工作規定》第100條,針對積極實施妨害執行行為的協助義務人,規定可以適用拘留措施。《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18條規定,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與罰款合并適用。

 

3、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賠償的責任?!蹲罡呷嗣穹ㄔ骸⒅袊嗣胥y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執行協助的通知》規定,對不履行協助義務致當事人轉移存款的金融機構,法院可責令限期追回存款。對于協助義務人拒不履行追回責任或事實上無法追回且不主動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除可對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外,還可對其強制執行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如房管部門的的工作人員由于疏忽未能將人民法院的房屋查封裁定及時輸入到信息系統中,導致房屋被處理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以及《執行工作規定》等法律規范都規定了個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刑事責任。涉及追究協助義務人刑事責任的罪名主要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如《刑法》第313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其犯罪主體當然包括協助義務人,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接到人民法院執行協助通知書后,拒不執行協助,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協助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協助義務人等。

 

(四)創新執行協助新形式

 

1、設立公安機關協助執行工作室。充分借助公安部門的戶籍登記管理網絡、車輛管理網絡等,加大對涉案人員和財產的查控力度,充分整合資源,加強執行聯動與指揮,使日常協助事務有專門辦理"窗口",實現"無縫對接",使老賴無路可遁。

 

2、明確執行機關處置財產的審批前置程序。由于地方保護主義和法律規范的沖突,法院處置財產需要審批的現象屢見不鮮。處分限制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國家政治經濟的安全需要或者限制特定財產的管理人惡意處分,法院應該遵守。但需要明確哪些需要審批哪些不能約束執行機關,這樣才能既維護國家政治經濟秩序,又避免法院執行處處受阻。

 

3、廣泛聽取執行協助主體的建議和意見,使執行協助形式多樣化、層次化、體系化。如金融機構提出的制定統一的《金融機構協助執行法》就是一個好的嘗試。從指導思想、執行主體、協助執行主體、執行范圍和對象、執行程序、各主體權利與義務、法律責任分擔等方面設立統一的協助執行法律依據,杜絕規定間的矛盾與抵觸,提高執行協助的效果。

 

(五)完善執行協助保障機制

 

堅持以義務為中心的執行協助權利義務體系,但不能忽略協助執行主體的權利保障和制度支持,只有賦予其保障機制,才能使執行協助制度相互促進、共同完善。

 

1、協助建議權。對于法院或其他專門機關所發出的執行協助通知書,協助人對于那些確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內的協助內容,應當書面、及時的向發函單位做出合理的解釋和闡述,并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向發函單位提出建議。既可以維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也督促法院或有關單位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

 

2、建立明確的法律責任追究制度。在執行中,人民法院不能以協助義務機關存有過錯為由,直接通過裁定確定其承擔賠償責任;也不能以協助義務機關存有過錯為由,通過民事判決確定其承擔賠償責任。應當通過行政訴訟判決其履行職責,拒不履行職責造成損失的,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3、制度保障權。執行機關在要求協助執行過程中可能會存在錯誤,必須設立相應制度保障其合法權益。(1)人身保障:執行協助不得威脅執行協助人的人身安全,對此可以要求執行機關予以保障,對其自身信息亦可要求予以保密。(2)財產保障:執行協助人對于其在執行協助過程中的財產損失或者費用支出有要求補償的權利。如輪候查封的法院惡意查封承擔相應的司法賠償責任。(3)在特殊情況下拒絕提供執行協助的權利。執行協助雖為公法上的義務,但在特殊情況下,出于對更高的法律價值的維護,可以拒絕執行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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