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
作者:倪榮古 發布時間:2013-07-29 瀏覽次數:770
【摘要】 法院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長期以來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以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案件,有利于減少上訴和申訴案件的發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有利于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法院調解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同時也存在一些問題,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新型社會矛盾不斷出現,以及人們法律意識的變化,使得調解制度內在的一些弊端也逐漸凸現。本文試圖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及其發展現狀、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應當如何完善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等問題作初步探討。
【關鍵詞】: 法院調解 現狀 完善 訴訟
一、法院調解的概念
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和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就案件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法院調解包括調解活動的進行和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在訴訟中進行了調解活動,但因各種原因,沒有形成調解協議,在這種情況下,仍然應當認為人民法院進行了調解。
二、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可謂源遠流長,原始社會紛爭的解決基本上都采用民間調解的方式,到了階級社會,調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調解制度在中國古代之所以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中庸思想的影響:它要求通過勸和的辦法折中妥協的解決雙方的紛爭,追求息事寧人的效果。中國作為一個"禮儀之邦",儒家的綱常倫理深深的滲入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成為普通性的社會規范和社會行為的價值標準,這種文化傳統使調解的作用經久不衰。這種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糾紛對于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和諧狀態,對于維護社會生活秩序的穩定發展確實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為調解是建立在自然經濟及宗法關系的基礎上的,以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和秩序為目的,忽視了個人的權利,所以又具有明顯的落后性。
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調解也比較盛行,抗戰時期頒布的法律規范中,明確規定:民事案件應盡量采用調解方式,并且肯定這種方式是解決糾紛,減少訴訟,改進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此時,已經開始將調解與訴訟相結合的嘗試,將調解直接上升為行使審判權的方式,視為審判活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以至到最后訴訟法將它作為一項正式的訴訟制度予以確立下來。當時的調解著重強調解決好人民內部矛盾,強調說服、教育,以團結大多數人保持革命陣線的統一和鞏固,這與當時的需要有關,但更是受數千年留下的調解這種極深的文化沉淀有關,剛剛從幾千年封建帝國的統治中解放出來的中國人心中,仍受這種烙印的影響,只是這時期的調解,已擯棄了一些過時的封建倫理,代之以新的共產主義倫理道德。
三、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發展現狀
現階段,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率雖然呈下降趨勢,但與判決相比仍占絕對多數,這也與我國現存的民事審判方式有關,在我國的審判方式中,調解占據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調解型"的民事審判方式,這種模式雖然已暴露出許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調解制度本身的問題,調解作為處理和消弭糾紛的一種方式,確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和重要的作用,且與我國特定的文化歷史、法律傳統、心理定勢、經濟基礎、基本國情等諸多背景因素緊密相連,在審判實務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實用價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們心平氣和的達成協議,以及對改革我國訴訟模式的超職權主義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當前,我國調解結案率之所以這么高,除了受傳統因素的影響外,也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響,如法官的因素,當事人的因素以及具體案件的不同等,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法官具有強烈的調解偏好,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我國已形成了"調解型"的民事審判模式,法官既是調解者又是審判者,這就使法官可能會把本應通過判決結案的案件通過調解結案,這是法官可以進行調解的前提條件.除此之外,調解的一些優點也使法官樂于使用, 調解不須嚴格按照訴訟程序辦,即省力又高效,還可以使法官回避做出困難的判斷,現階段,我國的法律規范還不是很完備,存在很多的漏洞,法律又要求法官依法做出裁判,要在判決書中充分闡述法律上的理由,同時若法律未做規定或者規定的不具體、不明確時,法院也不得以此為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拒絕做出裁判,而調解可擺脫這一困境,調解書只要簡單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其制作上的方便也是法官樂于調解的一個原因。另外,調解的風險也比較小,它不可上訴,雖然可以申請再審,但對其理由作了嚴格限制,即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時才可以,而實際上,調解過后當事人很難舉證證明法官在調解中違反了自愿原則,申請再審的可能性就相當小,這些因素的結果,使法官特別熱衷于調解。
其次,大多數當事人也同意達成調解協議,調解的過程就是當事人溝通、交流、談判的過程,通過這種過程,一些誤解和抱怨可能已被化解,調解方案的達成意味著當事人已從心理上接受了這樣的糾紛解決結果,從而是調解協議也容易得到執行,現代社會聯系密切,經濟交往頻繁,彼此之間發生糾紛時,因要繼續維持商業伙伴關系,而通過調解可以避免雙方伙伴關系的破裂,所以大多數人也選擇調解,另外,有的當事人選擇調解是因合同簽訂的不完善,合同條款約定的不明確,以及雙方對案件的事實部分爭議較大,但雙方都提不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等。
最后,對某些事實模糊的案件可用調解,調解的本質在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在合意的前提下,可以對某些實體權利進行處分,而不必對有關事實法律問題做出"非黑即白"的判斷,從而使調解比判決更符合當事人的要求,更符合"實質正義",而在實踐中,上訴到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案件中,相當大一部分事實模糊,而法院出于一些方面的原因,如財政收入方面原因而受理了案件,對這些不可能查明是非的案件也大都通過調解結案,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明文規定要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這個規定因其不合理性,在大多數情況下也不可能得到落實。
四、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第一、自愿原則貫徹不力
在我國,調解貫穿于審判的始終,與審判程序合二為一,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調解者。審判與調解的不同特點,使他們之間發生了不可化解的沖突,使兩種糾紛解決機制都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審判的強制與調解的自愿便是其中一對水火不容的矛盾。暫且不談調解的自愿原則弱化了審判的功能,而審判的潛在強制性確實造成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一大弊端:調解不自由。調解是由中立的一方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和教育,并提供正確信息促使雙方達成合意的糾紛解決方式。雖然法院調解的法官也是中立者,但他的審判者身份使其帶有潛在的強制性,區別于一般的調解者。在審判中,法官的工作方式是引導、指揮、強制、判決等;在調解中,法官的工作方式協調、溝通、同意等。將法官置于同一個程序中,輪番以不同的身份、不同的工作方式,解決同一個問題,準確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當困難的。因而從調解者滑向裁判者,以裁判者的強制力強制實現調解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實踐中才會出現"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促調"等強制調解或變相強制調解的現象。
第二、合法原則得不到遵守
"為了保證判決的公正性,各國民事訴訟法都設計了一整套完整而嚴密的訴訟程序,依法進行訴訟首先就意味著各訴訟主體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各種訴訟活動。"相對的,法律對調解不作如此要求,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用簡便靈活的方式選擇和組合程序,以適應不同案件的特點,試圖以最低的成本,創造最大的可能,促成調解。在實體法上,存在同樣的問題,法律要求審判必須嚴格依法進行。調解雖然也以合法為原則,但其含義與審判中的合法原則大相徑庭,調解中的合法原則以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不侵犯國家、集體、他人的利益為界線,是相對寬松的實體合法要求。這使得在調審合一的模式下,法官可能以當事人在調解中作出讓步為基礎進行判決,或者在部分事實不清的情況下,以當事人在調解中達成的合意進行判決,造成審判中的實體違法。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往往帶有調解的偏好,以致于對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不注重審查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使調解的合法原則流于形式。有的法官在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下,無原則的"和稀泥",要求當事人作出不應該的讓步。還有的法官只是將自愿作為衡量達成調解協議合法與否的標準,忽視對調解協議內容合法性的審查。如此種種原因,使得合法原則在調解中沒有得到遵守,實體公正成了達成調解的犧牲品。
第三、調解中職權主義色彩依然過重
調解權是審判權的一部分,是法官的職權,這種職權性決定了法官在審理活動中容易形成以法官為主導的訴訟調解模式,異化了以當事人自愿和解為本質特征的訴訟調解程序,而調解的職權性過強以及調解的隨意性,又軟化了審判程序,導致程序公正理念在司法實踐中難以確立。而由于當前對新的法院調解制度的理性認識不足,更加劇了法官在調解中的職權主義,不由自主的扮演了"主宰者"角色,隨意控制調解的指揮權,忽視債權人權利保護,強迫當事人調解或濫用以前曾倍受指責的方法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五、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建議
1,法院應設立專門的調解庭,負責適用調解案件的處理。
實行調審分離,案件應當由法官負責調解,調解過程中應充分體現當事人主義原則,法官只從程序上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審查當事人主張的合法性,對當事人達成的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但不能對案件證據以及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法官應對雙方當事人列舉出案件所適用的法律,因為就當事人和法官而言,法官比當事人能少時省力了解法律的適用。當事人可根據法官提出的法律適用問題,判斷案件的后果。調解成功后,及時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功,向當事人告之訴權,而不是直接轉入審理程序。因為經過調解過程,以及在這一過程中法官的釋法,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以及證據等會有了一個基本的判斷,是否起訴或者何時起訴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此外,法院適用調解程序處理的案件只應收取象征性的費用,這樣有利于減少當事人的成本,同時也有利于案件的處理。
2,調解程序應依當事人的申請啟動。
當事人申請法院就案件進行調解,法院應當立案,適用調解程序對當事人的糾紛進行調解。申請可以是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申請。這里存在一個問題,即,如果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調解還是應當遵循自愿原則,一方不同意調解,法院就不能調解,實際上此時也不可能調解。但法院此時應當向當事人告知如進入訴訟程序,敗訴方要承擔的訴訟成本,如案件受理費,勝訴方的律師代理費等。這樣可以給當事人以充分的選擇權利。此外,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也可以撤回申請,法院不必審查,應無條件允許。
3,調解時限的限制。
進入調解程序后,應當有嚴格的時限限制,不能久調不決,增加當事人的時間成本。對于簡單的案件,時限可規定為20日,復雜的,證據多的案件時限可規定為40日。當然,也可根據當事人的協商確定具體時限,但最長不能超過90日,這樣可以促使當事人及時選擇適當的程序及時主張權利。
5,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應廢除。
調解的本意是調和解決糾紛,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以達到解決糾紛不傷和氣的目的。民事糾紛屬私權的范疇,在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允許其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因為,如果案件當事人自愿調解,不要求查清事實,法院就沒有什么必要一定要堅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目前的審判實踐中,許多案件在開庭審理前調解結案,案件本身沒有開庭審理,那么這類案件是如何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 實際上,"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已形同虛設。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說明當事人自行處分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法院或法官沒有必要依職權干預當事人的處分權。
結束語:
法院調解制度作為一項傳統資源,承載著諸多的社會功能和價值取向,作為社會治理中的一個環節,在現有的司法體制和司法環境中,不可能如理論設計的那樣達到一種理想狀態,但作為古老的糾紛解決方式和實踐經驗的結晶,調解的生命力不會終結。在當前調解機制下,調解的公正與效率仍然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法律素養、敬業精神和對調解規律的理性認知。而調解的價值經過一段時間的探索也已經為司法部門與社會認可,即調解不僅為市民社會提供了一條經濟方便的解決糾紛的途徑,更重要的是,在調解中融入辨法析理的要素,同樣能夠同判決一樣,達到法律的引導功能,這也許是對當前調解價值的新的詮釋。
為了更好的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法律價值地位,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應當更加重視調解在我國解決糾紛機制中所發揮獨特作用,總結經驗教訓,考慮我們的歷史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積極轉變工作理念,創新調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進程,大膽借鑒國外的先進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專業化、社會化以及其建設之路,充分發揮民事訴訟調解在這新時期解決矛盾糾紛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斷地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參考書目:
[1] 白彥 《人民法院調解制度若干問題淺析》 《理論與實踐》 北京大學出版社.
[2] 常怡 《民事訴訟法學》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996年版
[3] 柴發邦 《民事訴訟法學新編》 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4] 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 法律出版社 2006版